1. 问题的提出
为了满足我国商事担保需求,《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此种权利也被称为“买卖价款抵押权”和“价金超级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优先性和10天的登记宽限期,这些特点必然会使这种权利与其他担保物权产生一定的竞合,因此笔者尝试对不同情形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同时对其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
2.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
(一)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条件
第一,购买价款与担保财产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买卖价款抵押权是为了保证担保权人出售标的物的价款能够得到清偿,且以该交易的标的物为担保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产生是以贷款已经发放为前提的,为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而进行担保的合同,担保人并没有就该款项取得买卖价款抵押权 [1] 。我国《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对于多种担保中基本的顺位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第416条被置于这两个条文之后,说明买卖价款抵押权实际上是对一般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排除情况 [2] 。买卖价款抵押权属于一种“后登记者优先”,该项规定是以为债务人购置标的物而提供贷款为基本原型的,因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等行为也具有担保性质,且其信用对象为购买标的物的价款,所以对动产进行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动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也属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体。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和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认为,如果贷款人承诺为债务人购置标的物提供贷款,并且最终以该项贷款偿还债务人对出卖人的价款,那么贷款人可以类推适用购置款质押权的相关规定,从而取得买卖价款抵押权。贷款人获得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情形也可以看作是贷款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权利,实际上是贷款人通过代位清偿取得了原本属于出卖人的买卖价款抵押权 [3] 。但是如果债务人并没有获得贷款人明确的贷款承诺,并约定该贷款的用途,只是希望获取贷款,那么贷款人并没有取得买卖价款抵押权 [4] 。
第二,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应当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的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因为在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时候,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这一要求与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宽限期的规定有其正当性,因购置款抵押权设立目的为帮助中小企业完成融资,因此对交易速度有一定的要求,宽限期的存在使得出卖人不必先完成登记再进行交付,从而加快了标的物的流通 [5] 。与此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买卖价款抵押权中的“标的物交付”的意义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不属于《民法典》第416条中的交付。
第三,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与买卖价款抵押权竞合的其他动产担保权 [1] 。虽然从《民法典》第416条并不能直接得出这一条件,但是从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定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发生动产担保权冲突时才有适用余地,如果是不同的债务人在同一财产上为不同的担保权人分别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和其他竞存的动产担保权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则无法根据该条款具有超级优先顺位。
(二)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
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法定的优先效力,依据《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买卖价款抵押权仅适用于动产担保。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买卖价款抵押权本身是普通担保权利顺位规则的例外情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参考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也可得出买卖价款抵押权适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情形下。
但是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情形中 [6] 。《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要适用范围。因浮动抵押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中,因此该条款的出现也是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而对抗浮动抵押权,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更能发挥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性功能。我国《民法典》第396条对浮动抵押作了相关规定,不同于固定担保,浮动抵押的财产具有浮动性,只有在结晶时,抵押财产才得到确定。(英国法上所谓的“crystallization”,即为“结晶”,又可译为“固定化”“特定化”“具体化”“确定”) [7] 。也就是说,在浮动抵押设立之后,担保财产是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的,抵押人新增加的财产或者收益也会被纳入抵押财产的范围 [8] 。如果在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再次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但是按照一般的担保权实现顺序执行,那么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避免动产浮动抵押的这一弊端 [9] 。
第二,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性在浮动抵押中进行适用也符合浮动抵押中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一方面新的信用提供者因为超级优先顺位的保障,可以无需担心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会更倾向于向债务人提供授信。债务人也因此可以扩大生产,增强其偿债能力 [10] 。从另一方面来讲,原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也没有受到不利的影响,反而因为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融资,其可执行的担保财产得到了增加。如果没有这一新的信用提供者加入,那么浮动抵押人也无法取得新的财产 [11] 。
第三,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来说,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还可以减少其对债务人的监督成本 [10] 。在动产担保领域,债权人不得不注意防免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种不当行为 [12] 。但是在买卖价款抵押权设立后,该权利人也有监督债务人的动力和压力,如果该权利人为专门从事某种商品销售的出卖人,往往还具备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并且对相关市场较为了解,比一般的债权人更容易监控债务人。从而降低浮动抵押权人的监督成本 [13] 。
第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也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 [10]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b)(2)规定,“当担保权益存在于现在或者曾经是价款担保物的库存中时,担保权益系用于担保其他库存引起的价款债务,且受担保方目前或曾经就该其他库存持有价款担保权益。”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所优先的担保权利主要是浮动抵押权。
3.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顺位分析
依据上文所述,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因此经常和浮动抵押权产生冲突。如果买卖价款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中的任意一项未登记,那么已登记的担保物权自然优先于未登记的,因此本文尝试讨论权利冲突的两种情况:
(一) 未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竞存
若买卖价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那么仅能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与其他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比例清偿。以浮动抵押权为比较对象,该部分的主要问题为浮动抵押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数额。根据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其客体只能是购置物本身,但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可以分为购置物和非购置物两部分。那么此时就可能存在两种方案:第一,浮动抵押权人先以购置物为抵押财产,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按照比例受偿,之后再对非购置物部分主张未受偿部分。第二,浮动抵押人先就非购置物主张权利,之后再就购置物部分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按照比例受偿。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金额之时,各个抵押财产均须承担担保债权的全部 [14] 。因此抵押权人在原则上可以选择对哪个抵押财产行使权利。但是在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财产较为特殊,购置物之所以能够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是因为购置权抵押权人提供了相应的融资。因此为了达到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应该对浮动抵押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应该让浮动抵押人先以非购置物实现抵押权,如果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再根据购置物价值与购置款抵押权人按照比例分配。
(二) 已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宽限期内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是优先于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的,但是这两种担保物权都是以将来财产作为客体的,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的“超级优先性”的合理性仍需分析。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与承认将来财产抵押权是相关联的。在物权特定性的原则之下,担保物权只能设立于现实存在的财产之上,且担保人需要对该财产具有处分权 [1] 。但是出于商业环境的需要,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产流通较为频繁,企业并不总有现成的既有财产可以作为信贷担保,如果对此进行严格的限制可能会使其无法根据存货和应收账款等未来的财产获得信用支持,不利于商业交易的进行 [15] 。由此可见,不宜以物权特定性来彻底否定在未来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效力 [16] 。我国《民法典》上虽然没有就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规则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是从其相关解释可以认为,只要相关财产不存在,那么物上担保合同就无法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但是一旦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存在,就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在担保人拥有新的财产时,该部分新增财产会自动“流入”浮动抵押的担保财产范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延迟设立,并不会必然地影响其优先顺位,如果担保物权通过登记而取得对抗效力,那么登记的时间决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而登记时间可以在担保物权实际设立之前 [11] (420页)。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的设立,就是在承认未来财产之上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在此基础上,其正当性是为了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纳入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从而促进其他投资人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用支持,从而拓宽担保人的在融资渠道 [17] 。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买卖等担保物权性质的交易中都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所有未来财产之上都已经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权并且已经登记,那么该浮动抵押权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对之后的信用提供者的垄断性权利,甚至对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了过度控制 [5] 。如果之后债务人为了购置新的设备或存货等寻求新的融资之时,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因其登记劣后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登记而只能出于第二顺位,则新的信用提供者的投资积极性将大为降低。如果承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性可以突破在先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那么新的信用提供者可以无需担心其担保落空,从而更加积极的进行融资,同时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民法典》在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时也改变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的运行方式,此前在《合同法》上对这两类交易并没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对其进行改行登记对抗主义后,还原了这两类交易在经济上的担保功能,可以与动产抵押权做一体的处理,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作为“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例外,有利于促进购买价金融资的发展,具有系统上的合理性。
(三) 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担保物权
因为买卖价款抵押权存在10日的宽限期,因此其对抗性成立的时间仍存在讨论的余地,那么买卖价款抵押权也会与在宽限期内设定并登记的固定担保权发生冲突。比如买受人在10月1日购买了一台设备并且为出卖人设立了买卖价款抵押权,但双方并未进行登记,10月5日时买受人为了获得某一家银行的贷款而在该设备上为该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之后10月7日时出卖人办理了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那么这两个担保物权之间应当何者优先呢?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当适用“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给予银行更加优先的地位,因为这样可以促进购置款抵押人及时办理登记,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给其他债权人留下先行登记的机会 [18] 。但是该观点会使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宽限期失去意义,将“宽限期内登记”变成了“即刻登记”的模式,而且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根本原因在于购置物的所有权,如果没有该权利人则担保人不可能拥有该财产,后续的担保权人也不可能以该财产为客体享有担保权,买卖价款抵押权不过是对形式主义思路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所有权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本来就可以对抗所有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按照上文的论述可以推知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那么基于相似理由,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当然可以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因为根据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规则,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而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 [19] 。
从另一角度来看,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实际上是具有溯及性的,普通的动产抵押权是自登记的时候才获得对抗效力,但是如果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在宽限期内按时进行登记,那么该买卖价款抵押权应当自设立的时候就获得了对抗效力。也就是说,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不是始于登记,而是溯及到设立时,因此在上述例子中,出卖人的买卖价款抵押权虽然于10月7日登记,但是其对抗效力始于10月1日,还是优先于10月5日时买受人为银行设立的抵押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3:102(2)条也是采取该种解释路径,规定按期登记的购置融资担保权自设立时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 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
如果债务人在同一担保物上为多个债权人设立了买卖价款抵押权,而且多个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均在宽限期内进行了登记,具备了超级优先效力的要件,那么这数个买卖价款抵押权之间也可能会发生竞存。这一情况大多出现在标的物价值较大,债务人需要多次融资才能购买的情形下,我国制定法对此种情况中的顺位处理并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当同一标的物上的数个买卖价款抵押权竞存时,需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区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体;其二,是否区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登记时间 [18] 。
对于第一个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修订后采取了区分的做法,规定出卖人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的买卖价款抵押权,这种偏爱出卖人的规则起源于美国的房地产法1。同时,银行作为专业的融资主体,其控制风险的能力优于出卖人,当商主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出于对个人的保护,会倾向于保护出卖人。而且,出卖方的权利优先于融资机构的权利,也符合购置融资担保制度制定的初衷,附条件买卖发展之初就是为了保护出卖方的赊销,而非保护融资机构的贷款 [20] 。但是本文认为,直接区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体并给予不同的对待并非逻辑上的必然选择,因为贷款人也可能不是银行等专业的融资主体而是个人,而且当银行不能保证自己作为优先顺位时,可能会提高贷款利率,最后增加买受人的融资成本。因此,从促进交易、降低融资成本的角度来看,不应该区分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主体。
针对第二个问题,既然不能按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体来区分先后顺位,那么能否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不同买卖价款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呢?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和加拿大法律虽然规定出卖人的价金担保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但是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地位平等,依据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 [5] 。我国《民法典》对于竞存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没有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于符合买卖价款抵押权构成要件的担保权人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均适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对其内部竞合适用“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顺位规则 [2] ,这样不仅可以为所有信用提供者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降低融资成本,还可以促使符合条件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尽早完成登记,避免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有学者认为,数个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为无论是出卖人还是贷款人,他们对于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而且在法律上同等对待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促使多个抵押权人之间的良性竞争,从而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实现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目的 [18] 。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数个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根据上文的讨论,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实际上是具有溯及性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不是始于登记,而是溯及到设立时。即数个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均自购置物买卖发生并且转移购置物所有权时发生效力,则此时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一般规定,数个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应当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
4. 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
(一) 民事留置权人
我国《民法典》明确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排除在留置权之外,而且从留置权的角度来分析,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的动产价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 [9] ,所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的利益一般不会损害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留置权作为一种紧迫情况下的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可能查明债务人送交的动产上是否负担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比较法上的立法经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33条,因提供服务或材料产生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并没有区分是普通抵押权还是买卖价款抵押权。因此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也不能对抗留置权人。
(二) 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人
以上讨论的都是买卖价款抵押权与买受人的其他抵押权人之间的竞争关系,那么当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前,该标的物上已经存在抵押权的时候,买卖价款抵押权就会与该购置物上原来就负担的抵押权发生竞存。出于商事交易对于交易效率的追求,我国《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之前需要经过抵押权人才能转让抵押物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行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在原则上不受影响。那么根据一般规则,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会继续存在于购置物上,也就是说买受人取得的本身就是一个带有负担的购置物的所有权,且该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之前就存在于其上。虽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宽限期内进行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取得超级优先顺位,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出卖人的债权人。换言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只体现在同一债务人以购置物为担保财产为他人设立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之间。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购置物在出卖前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5. 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一) 优先顺位的善意取得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宽限期设置扩大了其“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宽限期内,该购置物上并不存在具有公示效果的登记,那么在此期间内,即使固定抵押权人在登记的时候对该购置物进行登记查询,也不能得知其上附加有买卖价款抵押权。如果此时固定抵押权人对存在未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不知情,即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权利是否仍然劣后于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呢?固定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优先地位呢?
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承认宽限期内担保物权优先地位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欧洲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的两种类型。一种是担保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而形成的担保物权善意取得2,另一种是该财产上已经存在担保物权,担保人没有设立最优先权利时发生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善意取得3。其中第二种情况便涉及到买卖价款抵押权宽限期内设立固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根据《欧洲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固定抵押权人可以善意取得优先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第二种立法例则否认宽限期内担保物权优先地位的善意取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从交易功能的角度出发,不考虑相竞存的担保物权人的主观善恶,而是完全按照客观登记的时间来判断先后顺序,那么只要买卖价款抵押权按时登记,就可以依据溯及性取得超级优先顺位。我国买卖价款抵押权本身就是继受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解释上自然也应当延续其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中也不问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善恶意,其背后主要考虑的是确保顺位规则的简洁与清晰。现代担保制度主要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交易,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也主要存在于商事领域中,对于注重交易效率的中小微企业来说,如果以担保物权人的善恶意来确定期权利优先顺序,除了其本身会面临主观善恶难以证明的难题外,还有悖于商主体追求交易效率的原则。
与此同时便存在另一个问题,面对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潜在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第三人为了避免自己的担保物权处于后位,不仅要对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还要查询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包括何时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以确认其已经超过宽限期 [21] ,可见宽限期的设置增加了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范围。而且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在试用买卖或者先租后买的情形下,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占有标的物,这个时候出卖人对第三人谎称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后认为已经超过10天从而接受了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普通抵押并且办理了登记。但是此时宽限期事实上并未届满,如果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按期在宽限期内进行登记,那么第三人只能获得后顺位的抵押权。该问题的关键其实是买受人不诚信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从鼓励购置融资担保的角度来看,应当优先保护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权益,遭受损失的固定抵押权人只能从买受人处获得赔偿。
(二)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负浮动抵押权的财产可以在正常经营中被出售,买受人可以无负担的获得存货的所有权,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观察,“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就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 [22] 。《民法典》第404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买受人的“善意”,但是在解释上可以通过法学方法论上的操作对此予以认可 [23] 。还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善意”并非指买受人不知道转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担保权,而是指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担保人不允许无负担的转让担保物。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担保物权,也视为善意,只有买受人明知担保权人不允许出卖该担保财产的,才属于恶意,买受人只能取得存在担保负担的标的物 [22] 。按照此种思路,即使已经完成了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依然不能对抗正常经营的买受人,从而遭受一定的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阻断时,该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抵押权的损害,抵押权人可以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主张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及于转让价款时,相应的顺位也一并及于转让价款,也就是说,按期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对于转让价款依然具有超级优先顺位。
(三) “善意”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人
虽然基于前述分析可以认为理论上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不会对动产浮动抵押权人造成损害,但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本身基于对抵押人的信任和对其未来财产的期待才进行授信。假如抵押人购买财产时全部采用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方式,并且没有通知动产浮动抵押权人,那么当浮动抵押权人想要行使权利时,必然会对其信赖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对于这一问题,比较法上一般会对存货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人苛以通知义务以保障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即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只有在交付标的物前通知相竞存的浮动抵押权人才能获得超级优先顺位 [24] 。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区分担保物的类型,没有对标的物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义务,所以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如果将来发生购置融资事宜时,债务人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将该负担转移至债务人。
6. 结语
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项全新制度,无论是其本身的规定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基本上都来自于对域外经验的借鉴,因此该制度仍然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对其进行完善。但是该制度的创制目的便是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民法典》中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的条款,对其适用范围问题,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发生竞存时的顺位问题等提出解决方案时必须考虑到商事领域的原则和需求。
NOTES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g)之(1)项规定,如果一项担保权益所担保的债务系担保物之价款的全部或部分,而另一项担保权益所担保的债务系使债务人取得担保物权利或担保物使用而支付的价值,则前一担保权益优于后一担保权益。
2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2: 108条。
3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2: 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