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审判缺席制度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于被告人缺席审判作出的制度安排。虽然在我国尚未正式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制度之前,学界对刑事诉讼缺席制度进行了探讨,但它的研究领域和内容都很有限,仅限于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审理,或对被依法传唤而不出庭的犯罪案件。而最近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扩大了犯罪的种类,还将一些暂停的、无罪的案件也纳入了其中。当然,由于我国审判缺席制度还尚未完全趋于成熟,存在一些司法实践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认为,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制度,应从完善诉讼程序、扩大适用范围、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等方面,借鉴国外的合理制度经验,进一步探索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从而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更好的指导司法机关完成相关工作,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
2.1. 我国增设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背景
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都已经确立了缺席审判,只有刑事诉讼中的缺位。由于背景和成立的原因,民事和刑事诉讼存在程序差异 [1] 。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自由,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庭审,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公权的具体表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因被告人的缺席而使刑事诉讼难以开展的问题,美国和英国等西方国家都已设立了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以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已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员,确立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势在必行。
近些年,我国加大了对贪污腐化、危害国家安全的打击力度,对这类犯罪实行零容忍,很多犯罪分子发现自己被查后,往往会逃往国外逃避惩罚,犯罪活动逐渐向世界扩散,加大了追逃人员和赃款的难度,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完善反腐败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势在必行。通过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刑事诉讼效率问题,丰富刑罚手段,促进国际反腐败的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既能解决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又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又能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可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实际上就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的过程。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审判进行了专门的立法,以填补以往的没收程序的缺陷。
2.2. 我国增设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有效的侦查,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从实践上看,缺席审判是维护法律尊严,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刑事审判缺席制度解决了由于被告人在短时间内无法归案而导致的诉讼问题,如证据保存不利、证人证言遗失等。这样可以增加法院的可选性,避免了由于被告无法出庭而被迫暂停审理的窘境。
其次,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与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打击贪污犯罪。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的建立,使我们能够对逃往国外的罪犯进行审判和判决,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执行,然后在逮捕归国后对其实施人身刑罚,从而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有助于犯罪分子主动自首,以及想犯罪而尚未犯罪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
再次,弥补以往司法体制的单一性,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而我国历来奉行“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一般都是以有罪判决为先决条件。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明明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例,但由于被告人的缺席,致使刑事审判未能及时做出有效的判决,致使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难以实现 [2] 。而设立刑事诉讼缺席制度可以帮助保障受害人利益。
最后,有利于加强反腐败斗争,推进反腐败斗争,加强法制建设。从21世纪开始,我们就在持续加大反腐力度 [3] 。通过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对流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会损害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但是,这样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都是有益的。这既是为了显示国家对这种犯罪的严厉打击,也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防止贪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严惩不贷”的精神。
3. 我国关于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3.1. 我国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立法现状
3.1.1. 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界定。根据不同的社会治理环境和立法宗旨,立法机关根据各自的价值和利益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
第一,对逃亡国外的犯罪嫌疑人的缺席审理。近几年,我国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发案率明显上升,很多贪赃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受贿犯罪而逃往国外,为有效追惩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存在的另一种情况,即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身处境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规定,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和做出合法裁决 [4] 。我国在处理贪污受贿犯罪时,一般采用缺席制度,反映了国家、人民对于贪污受贿案件零容忍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实现社会治理,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缺席审理还扩展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在不出庭审理的情况下,实行缺席审判。从而使缺席审判的内涵更加充实,并使其能够更好地反映出其成立的目标与意义。
第二,对于因被告身患重病而暂停开庭超过一段时间的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身患重病,导致被害人不能出席,法庭可以根据缺席审判的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再次开庭,避免了法官对案情的长期拖延,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同时,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开庭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缺席审判。
第三,对于刑事再审中,被告人的死亡情况,进行了缺席审理。一种是在被告人死亡后,依照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法院会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应该被宣告无罪,而根据缺席审理程序确认被告人无罪,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裁决。所以,在被告已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要想继续审理此案,就必须以缺席审判为基础,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二种是则是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并不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为前提条件,可能因为时间的关系,可能此时的被告人已经死亡,面对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适用缺席审理,来解决问题,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被冤屈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这种诉讼监督的方式,使受害人的清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不仅是对我国司法纠正制度的需要,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制度的特殊时代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
上述三种,其中第一种所指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具体指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中所述的犯罪类型 [5]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有效的排除诉讼障碍的方法,如果法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如果出现与被告人目前患有重大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出庭等客观事实,庭审无法按程序顺利进行下去,而为了解决庭审困难、恢复已经启动中止程序的庭审、严惩犯罪行为或尽快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只能通过缺席审判制度来实现目的。
3.1.2. 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
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界定,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前提 [6] 。在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不肯出庭,法庭可以根据缺席审判的有关程序进行直接审理,提高了办案的效率。这也充分表明,在我国,对于逃犯的刑事案件,实行缺席审理的必要性。缺席审判是一种不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只能在一定的情况下适用。它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是法律权威的确立。
3.1.3. 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
在我国,缺席审判的效力和对席审判的效力是一样的,只要符合法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法庭的判决就是正当的,因此,诉讼各方都应当遵循。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或有关利益方认为该强制措施违法,则可以将其提交法庭,由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如果对判决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同时,在执行期间,当事人还可以向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7] 。综上所述,缺席审判一般都是对不在现场的人进行的,但是,缺席审判的前提是要有正当的理由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法庭上,法官们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是否作出缺席判决。
当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已归案,那么就不能继续实行缺席判决,而应当立即改用普通的诉讼和审判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其终结程序,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为详尽。
3.2. 我国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 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领域比较窄
只有在贪污腐败、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不能适用于其它类型的刑事案件。另外,由于被告人身患重病中止审理,或者在再审时,被告人的死亡情况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治理中,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领域仍然较为狭隘,而且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也未得到充分的保障,阻碍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3.2.2. 刑事缺席审判异议程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的先决条件是很难的,既要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又要处理流亡海外的罪犯,还要处理好相关的法律文件。同时,在明知法律文件送达之前,故意逃离目前的住所,以逃避法律的惩罚 [8] 。这种情况下,审判缺席制度就不能得到切实执行,既不能打击犯罪,又不能浪费司法资源。此外,被告可以对法庭的裁决、裁决提出质疑,并且一旦有异议,法庭将会再次进行审判。这就间接地给予了被告人在缺席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特权”,这与其成立的目的有很大的偏差。从某些方面来说,被告的罪行在某些方面要比被告的罪行更严重,但他们仍然享有这样的“特权”,这对建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
3.2.3. 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需要完善
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制度,既有公权力的干预,也有被害人的缺席 [9] 。而对缺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先天的不利地位,因此,充分保护缺席被告人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机构不能造成冤假错案,既要保证无辜的人免于犯罪,也要使罪犯得到应有的处罚。从整个刑事诉讼缺席制度的整体上看,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缺席被告人而言,不管是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的缺席,其诉讼参与权均不具备。同时,对于缺席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法律援助资格,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4. 国外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4.1. 国外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比较
4.1.1. 美国
美国刑事诉讼的缺席制度,其结构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模式相近;但就异议而言,在“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撤销缺席判决,这反映了一种以审判安定性为中心的程序法原理。美国的缺席审判也有两种情况:一是不需要依法出席;二是第一次出庭后不愿再出庭的情况。被告人是否出庭,具有选择性,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这是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没有任何机构或机构可以任意地剥夺其权利。被告有权请求参加庭审的全部程序,当然,有关被告也可以不履行这一权利,但不会因为没有缺席而受到影响。但是,这种权利并非绝对的,如果在法庭上发生了犯罪嫌疑人干扰法庭的情况,那么被告人就很有可能丧失自己的选择。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制度反映了被告作为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
4.1.2. 英国
英国的缺席审判可划分为一般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和简易诉讼中的缺席审判两种类型。由于被告必须出席庭审,并听取原告的控告,因此,在普通的诉讼中,不能缺席庭审。但是,如果被控人逃走,或者在法定的传召下仍然不出庭,则法庭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理;而在简易诉讼中,被告人无需出庭,可以用书信来表示自己的辩护。英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而被告不在,检察官按时出席的时候,治安法庭就可以缺席审判。从这一点可以很容易地看到,英国的法律允许在一定的法定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缺席审判是一种特殊情况,通常仅在简单诉讼中适用。
4.1.3. 日本
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日本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出庭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不仅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因为这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能将其非法剥夺 [10] 。同时,该法还对日本能够进行刑事缺席审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指出了在缺席审理中存在的例外。
4.1.4. 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以放弃权说为基础的缺席审判,而是在价值上进行权衡。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出庭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对被告人的义务。这种缺席判决的理论基础不在于放弃权利,而在于价值的衡量。《德国刑事诉讼法》285条中所述的客体程序,是为了保护案件的证据,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客观物证采取保护措施,而不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实体裁判 [11] 。
前面提到的美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制度,其特点是基于放弃权利的原则,因此,对占有国家的被告人而言,缺席审判是一种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为它没有机会发表异议;以放弃权利为基础,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是保证被告人在法庭上履行自己的职责。然而,各国在请求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时限上却有所不同。日本、欧洲的人权法庭均准许被告在开庭之前放弃出庭权,美国则仅准许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后放弃出庭权。
另外,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有关于缺席的规定。以上几个国家对缺席制度的规定有相似之处,第一,都是基于当事人在场的原则,承认其存在的现实意义,进而设置立了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以体现各国的司法实践价值。其次,各国对刑事诉讼的目标不同,而缺席审判则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有序。第三,对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原则,而不是当事人和法官任意作出判决。最后,人权是人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天生就具有,法律只能承认和保护人权,而不能任意地剥夺。因此,各国都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规定,从而保护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从而使司法的公平性得以实现。例如,多数国家在刑事缺席审理时,都会规定,如果被告不能出席,则应由辩护人出席。
4.2. 国外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通过对国外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进行了分析,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还很薄弱,我国目前的审判缺席制度主要是以放弃权说、价值衡量论为核心的,与国外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我们必须从司法实践中汲取精华,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其次,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缺席制度在我国的应用仍十分有限,而且比较狭窄,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是否适用于腐败案件的缺席判决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拓宽其适用范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有些国家,比如法国,对缺席诉讼进行了专门的救济,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我国的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应当着重于强化程序性的规定,在符合我国国情和制度背景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的司法缺席制度,从中提炼出一些精华。要制定科学、严谨的适用程序,对其运作进行规范,以防止其滥用。同时,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保证诉讼的公平性,有效地对贪污罪进行惩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缺席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5. 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
5.1. 适当扩大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现行的刑事缺席制度来看,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实在是太窄了。我国现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主要目标是加强对贪污罪的打击,并与国外追逃犯的现实需求相适应 [12]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三种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客观因素致使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形远远超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限度,所以,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制度扩展到其他范围。在实际工作中,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例如交通肇事等,如果都采用一般的诉讼方式,一方面会增加审前羁押;另一方面,它也会使案件的数目增多,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工作效率。
我国的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应当从更宽广的视角扩展其适用范围,归纳出不同类型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对有可能被判死刑的刑事案件,则应明确地将其排除在外。
5.2. 规范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
由于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程序不够清晰,不够详尽,不能很好地将其应用到实践中,影响到立法目的的实现,所以,必须对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引导司法实践,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应当增设公告送达的形式。我国现行关于缺席判决的有关规定有缺陷,这会极大地影响到法官的工作效率,使其不能实现。在电子资讯的今天,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公告送达变得更加方便、快速,通过相关的网站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它合适的途径在网上查阅,从而推断被告已知晓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13] 。这种方式既能体现诉讼缺席中的程序正义,又能使法官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又能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又能起到教育的作用。
第二,对缺席诉讼中的上诉权利进行了完善。在完善缺席诉讼程序中,要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权的行使,其宗旨在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如果被告人自愿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那么他的直系亲属就不能享有上诉的权利。此外,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又提出上诉,则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防止人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关于异议权和再审权的运用,要有一个清晰的、具体的规定。在异议权和再审权并存的情况下,要区分二者的不同之处,并确定其提起的时限。还应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地延长被告人的再审请求,以便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由于被告人没有得到判决而提出再审请求,也可以为法院的邮寄或者公告送达提供足够的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仍需改进和完善。例如,第二条中所提及的对缺席程序的完善,既能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充分地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同时,也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诉讼的效率。最后,关于异议权和再审权的运用,在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防止滥用救济权利。
5.3. 完善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方,而三方的稳定关系则以控辩双方平等,以法庭为中心,充分体现了被告人出庭权利的重要性。刑事诉讼中的缺位也是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完善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防止控辩双方权力的严重失衡。
首先,若被告人缺席进行缺席审判时,其有权提出异议。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出庭权利很难实现,被告人尽管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但如果辩护人无法代替被告人行使诉权,或者存在不作为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时,被告人可以通过异议权来救济自己的权益。然而,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则需要提供证据,以便法庭能够接受,并对有关的案件进行重新审议,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决。这种诉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对受刑人的救济权利的充分保护。
其次,缺席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保障。在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中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救济性权利。无论是普通的刑事案件,还是重大的刑事案件,缺席的被告人如果对缺席判决的判决有异议,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上诉的对象可以是自己或其近亲。这与被告的近亲没有上诉的权利有一定的区别 [14] 。因此,在缺席被告人提出异议或上诉时,不能增加对缺席被告人的惩罚,进而制约其行使权利。
再次,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缺席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委托辩护人,由于被告人不能到庭,其辩护权由辩护人代为行使,可以由被告人自行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旨在解决当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率偏低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的审理阶段,被告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在被告人因主观和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由辩护律师为被告辩护,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丧失。
最后,对缺席被告人的知情权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法庭应当在庭前有告知义务。其中,在审理全过程中,法院的通知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在刑事缺席审理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当缺席的被告人自愿出庭,但审判还没有结束,就应当停止缺席,改为旁听,同时,法庭也要向被告提供关于开庭审理的信息。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缺席判决之后,缺席的被告人才会再次出现,那么,法庭将会及时通知缺席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法庭应当及时通知缺席的被告人,保障其知情权,并使缺席的报告人了解庭审的整个过程和结果。
这四种救济途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使之更加成熟和科学。而我国的刑事审判缺席制度,虽处于起步阶段,却是顺应了科学发展的规律,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是一种具有先进性的制度。
6. 结论
在历史发展趋势下,各国相继设立了刑事审判缺席制度,以打击刑事犯罪。而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设立了刑事审判缺席制度,推动了各国联合打击境外贪污罪,使国际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还在持续深化,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不断的完善,可以使其与当前的司法改革潮流相适应,推动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与发展。另外,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缺席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仍有很多具体问题有待解决。本文从扩大适用范围、规范适用程序、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着手,从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入手。最后,必须指出,一个制度并非十全十美,必须通过我们的实践,在现实生活中找到问题和缺陷,并逐步地加以解决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缺席制度还处于不完美的阶段,想要变得完善且合理仍然是一个漫长且艰辛的工程,还需要为其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