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持续恶化的态势,2022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审结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案件22.6万件,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案件激增的背后,相关刑法规制的理解却较为模糊,导致司法适用不一致,特别是对于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的定性,实务中观点不一,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定性理解不一致,责任归属不明,进而导致诈骗罪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限不明,共犯的成立标准观点不一,实务中亟待完善其立案标准,统一司法适用原则。
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此次立法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采取综合治理,注重以预防为主,从源头解决问题,“防管”并重 [1] 。该法第37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义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行刑衔接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个人、单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对界定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的性质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学界关于此类行为的探讨,多以刑事犯罪为中心,在违法层面略显不足。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增加行政处罚的内容,对于充分发挥行政效能,建立行刑衔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电信诈骗犯罪形势逐渐严峻,如何准确适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于处理电信诈骗犯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深入研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该法的出台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责任认定的影响,从分析我国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立法规制的现状与未来应有之势入手,结合刑法共犯理论,厘清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行为的共犯归责,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有效遏制或者减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
2. 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行为的涵义
从传统犯罪领域来说,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信息网络犯罪同一般传统犯罪相比,犯罪过程更为复杂,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更加隐秘,环节也更为多样,很多情况下各犯罪人对于彼此实施的犯罪内容并不了解,因此从网络犯罪领域来说,电信诈骗帮助行为应解释为“在网络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为电信诈骗活动创造条件、提供助动作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诈骗帮助行为会涉及到三种罪名,即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大部分网络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行为表现也大多相似,因此同一个帮助行为可能会触犯诸多罪名,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罪名适用的混乱。以网络犯罪中的帮助“支付结算”为例,究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中存在分歧: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提供罪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10条第2款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他方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1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同司法解释对于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出现了混乱,这就会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得出不同的判决,适用不同的罪名,这说明法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规则存在偏差,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逻辑,因此需要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3. 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法律规范分析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对当前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难题进行了回应,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出了新的思路,该法总则第五条明确了反电信网络诈骗的主体,并从全局到地方分别厘清了各治理主体的职能,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局,对所辖区域内总体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负责;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通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工作;而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负责执行工作。不难看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改变了以往注重事后治理的状况,将重心聚焦于前期预防工作,并将市场主体放到反诈前线,市场主体相比于政府部门更具活力和效率,对反诈工作的执行具有重要的助动作用 [2] 。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有效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这意味着反诈工作的落地需要建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协调一体的法律规范体系。反诈工作的运行,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立法机关应当从整体层面对多元法律主体进行有效整合,明晰各个主体的责任。只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反诈工作落地到实处。该法律体系如表1所示。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体现了各主体协同共治的治理模式,除了要求各法律主体厘清职责承担各自责任外,也要求各主体之间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遏制电信网络诈骗,仅依靠单个部门或单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多个部门快速联动,协同配合。该法中多条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理念,如通信治理方面,工信部和网信办应联合制定技术措施,识别非法设备,并向公安部门汇报。金融治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共同建立开户核验机制和风险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税务及通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针对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紧急止付、快速冻结、资金返还机制;互联网治理方面,网信办、工信部和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机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对于反电信诈骗责任体系的建构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4. 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共犯化之分析
关于成立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观认定,有不少学者认为,电信诈骗集团机构庞大人员众多,环节复杂且集团内部主要基于单线联系为主,因此很难直接确定各行为人之间是否事先达成共识,若只是机

Table 1. Anti-telecom network fraud legal system
表1.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律规范体系
械地将“事前通谋”原则运用到案件中,案件处理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认定共同犯罪无需要求犯罪人进行事前通谋。《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将电信诈骗共犯的主观认定从“通谋”转变为“明知”。然而笔者认为,将主观认定扩张至“明知”,尽管会降低案件认定的难度,但不符合传统的共犯归责理论,我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共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犯罪行为由二人以上实施;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共同的犯意联络是认定共犯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仅以“明知”作为认定共犯的直接因素不仅会降低此类行为的入罪门槛,更会背离刑法共犯理论的要求。因此,成立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事前通谋”,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事前通谋是指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共犯之间已经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对犯罪实行行为进行了共同策划。这里的“事前”和“通谋”应分别进行理解。“事前”一般认为是共同犯罪中正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而实际上,成立共同犯罪,共犯参与犯罪的时间既可以是在正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将“事前”仅评价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那么在网络诈骗实施过程中参与进来的行为的将无法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定义为其他罪名显然不妥,这也与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以电信诈骗的既遂作为“事前”的判断标准更为合理。“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只要求帮助行为人有着帮助诈骗犯罪正犯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并不要求具体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等方面。只要在犯罪既遂之前达成了基本的犯意联络,不管是言语沟通还是肢体交流,明示或是暗中相助,只要在心理上、物理上产生加油鼓劲作用,达到犯罪目的,就属于“通谋”,行为人就必须要对最终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3] 。
在客观层面,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帮助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依据因果共犯论,只有当参与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能认定帮助犯的成立。此处帮助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对犯罪行为产生了促进作用为判断的依据,即帮助人只有通过对正犯进行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使得客观上增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才成立正犯的帮助犯。具体到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犯为正犯提供物理帮助主要表现在为正犯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通过提供通信便利或支付便利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为电信诈骗受害者遭受损失这一法益侵害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心理帮助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之间“事前通谋”产生了心理因果性。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帮助犯为正犯改进作案计划、望风、撑腰鼓劲、呐喊助威、强化犯意等。虽然这种帮助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产生犯罪结果,但是对其处罚的根据同样在于对法益进行了侵害。因此,成立诈骗的共犯,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这也是诈骗共犯成立的实质条件。
5. 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中“明知”之分析
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成立何种罪名,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尤为关键,通常是由“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这一认识内容进行司法推定。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帮助行为人对电信诈骗的事实知晓情况并不相同,司法机关对“明知”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理解,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程度无法形成统一、量化的标准,判决分歧时有发生。
关于“明知”的具体含义,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1) 明知就是指确知,明确知道。即一种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主观认识,而不能是抽象的认识。2) 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即明确知道是对他人有犯罪行为存在确定性认识,而可能知道只是达到了行为人内心的一种盖然性认知、或然性认识或者概括认识程度。3)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性质的知道,指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有着较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这一观点是许多司法解释主张的观点,也被许多学者所采纳。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明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为合理 [4] 。
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观点1)并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现状。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相对明确,通常帮助的对象会指向特定的正犯,而网络犯罪往往牵涉甚广,一个行为可能会辐射到无以计数的犯罪人,其现实危害与潜在犯罪息息相关,且不指向任何一个特定被害人,而是寻找潜在被害人的过程,制造犯罪机会,扩大被害群体 [5] ,因此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众所周知,信息网络覆盖范围甚广,任何机构、个人都可以将自己发布的信息与他人共享,在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下,要求行为人对诈骗的完整流程、实施方案、侵害对象以及实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实属天方夜谭。笔者对该观点不予认同。其次,观点2)的说法过于宽泛,会将不能评价为犯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纳入本罪之中。网络诈骗活动中多存在中立帮助性质的行为,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受处罚,对此学界主要存在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全面处罚说认为,只要符合一般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侵犯了法益,就应直接认定该罪。这一学说与观点2)不谋而合,本质上都认为应当将所有的中立行为纳入犯罪的行列,认同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完全的可罚性,但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如果将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都评价为犯罪行为,则会对中立主体的审慎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显然不公,不仅扩大了打击范围,不符合刑事立法目的,中立主体譬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也会被大大消磨。而限制处罚说则不同,该学说认为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应当分情况来看待,只对某些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处罚,该观点同样众说纷纭,目前学界较为认可客观与主观的二元说,根据该说,中立帮助行为需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进行界定,学者方鹏提出:应当先从客观上限缩再从主观上限缩,即先根据中立行为与正犯行为的紧密关联性和作用力,从客观层面对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限定;再根据中立行为的目的,从主观层面对参与行为与共犯行为的关联性进行限定。以上双重限缩标准,可以很好地解决中立日常生活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认定问题 [6] 。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通过客观与主观的双重标准去界定中立行为,为部分中立帮助行为提供出罪的可能性,将那些“不中立”的行为独立进行评价,或许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妥适。易言之,本罪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处罚那些“不中立”的帮助行为,如果根据观点2)的说法,将明知的范围延伸至“可能知道”,不仅会扩大处罚的范围,同样也会限制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综上所述,将行为人主观“明知”定义为“明确知道”或是“明确或可能知道”都有其弊端,定义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为恰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背景来看,立法机关之所以加大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处罚力度,不断增设新的罪名,正是由于原有的法律无法对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进行规制。如果将明知定义为明确知道,则会给相当一部分犯罪人员提供出罪的机会,这也不符合当下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要求。因此将“明知”定义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更具有合理性,只需要帮助人有一定程度的认识或者概括性的认识,而无需对犯罪主体、类型和内容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
6.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分析
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的定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项重要难题,实践中存在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混用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的定性存在归责误区,因此,有必要对竞合罪名分别加以分析,以明确电信诈骗帮助行为在何时适用何种罪名。
6.1. 实施帮助行为的时间点不同
如前文所述,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帮助行为实施的时间点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若将帮助行为实施的时间点定位在犯罪既遂之后,财产法益损害已经终局,这时候的帮助行为仅是单纯令他人不法获利的行为,不会对诈骗罪结果的出现有任何促进作用,也就不可能构成诈骗共犯 [7] 。诈骗罪既遂的认定要点在于“财产损失”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目前学术界多赞成“失控说”,即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为既遂,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 [8] 。这一观点侧重于被害人的立场,同时更加符合电信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操作性和判断性。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时间必须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必然认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与上游犯罪共谋,仅是对电信诈骗既遂后的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套现等帮助活动,且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就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上游诈骗事前提供帮助但未形成“通谋”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若上游的诈骗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犯罪尚未既遂,帮助行为人参与进来,则构成上游诈骗犯罪承继的共同犯罪。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行为的实施时间同样应当在犯罪既遂之前,该罪与诈骗罪帮助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均是“对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明知”,并且对实行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帮信罪的成立和诈骗罪帮助犯的成立并不冲突,行为人为下游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既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也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 [9] 。此时应对行为人被认定为诈骗罪帮助犯所获量刑幅度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幅度进行比较,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2. 主观方面认识程度不同
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诈骗行为有着概括性的认识,只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客体及财产损失结果,对具体的行为内容不作要求。网络犯罪具有其特殊性,要求共犯之间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并不现实,以传统诈骗犯罪那种要求共犯之间有着明确的事前通谋来定义电信网络诈骗,会使得电信诈骗的入罪门槛提高,无法起到打击犯罪的效果。因此,只要求帮助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帮助行为对整个犯罪有着促进作用即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的主观认识程度与诈骗罪共犯的认识程度有显著差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被称为“赃款犯罪”,因此成立该罪只需要认识到帮助掩饰、隐瞒的对象具有“脏款性质”而不要求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对赃物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 [10] 。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识并不需要达到明确知道的程度,只要帮助行为产生诱发违法犯罪的抽象可能即可。这与诈骗罪的共犯有所区别。诈骗罪共犯的成立需要主观上的通谋,即共同从被害人处取得诈骗财产的故意,而帮信罪中的帮助人主观上不一定具备这种故意,更多的是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故意,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所获得收益的来源基于自身的服务,而不是自身实施的诈骗行为。
7.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生和发展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一系列的制裁困境,当前实务中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陷入了诈骗罪共犯的归责误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为当前网络诈骗的治理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从以往的单一治理模式转变为综合治理模式,多元主体跨行业、跨部门联动能够更有效的应对实践中的困难。对于电信网络诈骗中共犯关系的成立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进行把握,行为人只有满足“事前通谋 + 客观帮助行为”才能成立电信诈骗的共犯。此外,电信网络诈骗中行为人“明知”的状态对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尤为关键,此处的“明知”应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此更加符合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关于电信诈骗帮助行为罪名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种情形,从帮助行为实施的时间点以及帮助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对于准确区分个罪具有重要意义。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电信服务规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因此工信部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所述电信行业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所述金融行业主管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网信办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所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