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概述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在侵犯著作权行为普遍存在的市场背景下为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诉讼策略。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正当性在于,著作权人有权为维护其享有的正当权益而提起诉讼 [1] 。
1.1.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背景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建设迈向了一个划世纪的新时代,纲要提出“到2035年我国将基本建设成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强国”。由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存续历程没有物权、债权等自然权利在人们心中自然而然地形成,因此在进行全民普及,强化知识产权意识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曲折。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诉讼过程中,如何将提升公民知识产权意识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进度相匹配,与建设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的政策相辅相成,都是如今以及未来我国将要持续面临的难点。
现如今,全国上下都在强调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下达后最先落到实处的便是国家机关。但往往国家机关实施了最新的政策性指示,民众的思维却没跟上,因此引发了许多不满,进而导致一系列激进事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著作权商业化维权诉讼。
1.2.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含义及特点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也被称为著作权批量诉讼,是指著作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委托专业机构如行业协会、律师团队或者自行在一定区域内开展大批量相同或相似的维权诉讼,以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市场化维权。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最大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往往基于同一群诉讼人员,同一套诉讼模板,相似的取证过程与最节省成本的方式,来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 [2] 。原告诉求的金额往往较高,不仅使得被告难以承受,也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和强烈谴责,不免存在高举维权旗帜谋不当利益之嫌疑,最终引发严重的诉讼道德危机。
2. 罗伊视效动漫公司商业化维权产生的问题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著作权纠纷系列案,是最近在全国上下发生的经典动画角色美术作品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案。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合法来源抗辩”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共得到80篇判决书。针对80篇判决书进行研读,从中发现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批量维权诉讼中出现的困境,通过实证分析并结合相关法理,以期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2.1. 罗伊视效动漫公司著作权商业化维权基本案情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推出了包含珀利、罗伊、安巴等多个变形汽车卡通角色在内的系列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该公司就上述动画角色形象享有美术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并进行了相应的著作权权属登记。自2019年起罗伊公司开始在我国各地展开了大批量的维权诉讼,起诉一些小型玩具商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动漫角色形象制作而成的实体玩具,侵犯了罗伊公司相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各地方法院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基本认定被告销售的实体玩具与罗伊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动漫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获得罗伊视公司的许可,因此认定被告侵权。因侵权事实简单明确,小型玩具店、小型超市等取证容易,罗伊公司几乎“一抓一个准”。
通过对系列案的研究,发现各地法院在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集中在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和侵权赔偿的金额两方面。
2.2. 合法来源抗辩在系列案中的适用情况
合法来源抗辩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强化源头打击侵权的重要规则。合法来源抗辩在本系列案中的适用情况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法院没有对被告的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进行评价,直接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二是,法官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评价,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三是,法官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充分考量后,最终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2.1. 法院未加以说理,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较多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不予以评价,而是直接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如在榆林安昌源商贸公司案中,被告提出涉案商品是从合法场所,通过合法渠道进,并在合法的场所销售,但法官没有说明理由,直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据,应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2.2.2.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充分说理后,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虽然法官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进行了详细分析,但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较为严格,对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过于苛刻。不少法院认为,对于玩具专卖店、文具店等专门接触玩具的经营者,“应承担比其他普通经营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2,即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推定被告主观恶意。
在汝家文具店案中3,被告辩称其是从供应商“童心玩具批发”购入涉案玩具,并提供了载明“购入单价25元、‘自动贩卖机’3套,总金额75元”的进货单据。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进货单据,但没有供应商的盖章签字,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交易明细,且仅凭进货单据上的商品名称也无法与涉案玩具对应,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童心玩具批发”。即便其所称的进货来源属实,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粗糙,经查明其上标示的生产厂家不存在,且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与同类正品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作为长期经营玩具销售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最终否决了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能够证明上一手的产品来源还不足以成立合法来源抗辩,还需要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真实存在,且产品的价格相较同类授权正品而言差别不大。
2.2.3.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法官说理充分
法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之后,认定被告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在整个系列案中较为少见。在聚升文具店案中4,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的玩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商品编码,条形码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玩具一致。法院认为,其提交的销售单、商品、付款金额、收款人及店铺地址等信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在管阳环岛玩具店案子中5,被告提供了《兴华玩具批发商行销售单》,单据上载明被告购进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条形码,且该条形码与原告证据保存公证封存的玩具包装盒上的条形码一致。还提供了与经营部相应的聊天和转账记录,以及经营部的企业信息等证据。法院经过综合判断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无相应人员的签字盖章,但其销售的玩具是从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正规商家处进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销售的涉案玩具合法来源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最终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3. 侵权判赔额在系列案中的适用情况
因商业化维权的判赔额与被告的实际侵权行为、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和状态、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等尤其是地方经济有关。因诉讼多集中于福建省,下文将直接选取福建省各级法院的判决,讨论在本系列案中的不同考量因素以及不同判断标准。
2.3.1. 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额
各地方法院对赔偿额的裁判逻辑体现出一致性,最后都适用了法定赔偿:首先认定被告没有经过罗伊视效动漫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了使用该动漫形象制作而成的实体玩具,如书包、贴纸等,侵犯了罗伊视效动漫公司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其次关于侵权赔偿,由于罗伊视效动漫公司未能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得的利益,因而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赔偿6。最后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所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罗伊视效动漫公司同时提起系列诉讼维权费用较低等因素,判决包括罗伊视效动漫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额。
2.3.2. 判赔额标准较为混乱
在进行具体判赔过程中发现,福建省的判赔金额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按照被告侵权形象个数来判决赔偿额,另一种是笼统地判决赔偿额。如下表1所示。

Table 1.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warded to defendants by courts at all levels in Fuzhou in the Roi Visual Co., Ltd.’s series of cases
表1. 福州市各级法院在罗伊视效系列案中的判决赔偿金额
福州市中院无论被告的实际侵权情况如何,一律按照被告侵犯一个形象判赔500元为标准,侵犯两个形象判赔1000元,以此类推。龙岩市中院与福州市中院大同小异,都是按照侵权个数来赔偿,但是龙岩市中院没有规定一个形象判赔金额,而是笼统地自成一套判赔标准,侵犯形象的数量越多判赔的金额越大,但侵犯三个形象的平均一个形象判赔667元,侵犯四个形象平均下来是一个形象判赔625元,侵犯六个形象平均下来是一个形象判赔583元,表面上是侵犯的形象个数越多判赔越多,实际上平均下来单个的赔偿额反而更低。宁德市中院在本系列案中,无论被告实际侵犯了几个动漫形象,无论被告实际销售了多少个侵权产品,均按照5000元判决赔偿。换言之,罗伊视效动漫公司在宁德市区域只要发现一家销售侵权玩具的商铺,均可以得到5000元的赔偿,可以发现赔偿额是很巨大的。
综合三个法院来看,在基本相似的案情中,法院判赔额从500到5000元不等,也反应了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判赔额幅度较大,法官判决判标准难以把握。
3.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困境分析及完善建议
从系列案中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判决主要出现了两个方面的困境:其一是关于如何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二是如何确认被告的侵权赔偿金额。
3.1. 合法来源抗辩分析
在罗伊公司著作权批量维权诉讼中,大多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较为严苛,实质上是全国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大环境使然。现阶段国家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和打击力度,并且鼓励人们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适用的标准在潜移默化地拔高。
3.1.1. 法律规定较为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看出,虽然行为被认定构成侵犯了著作权,但法律政策为了保护善意不知情被告,特别设立了一种侵权但免责的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洁,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来源,如何认定“合法”的来源较难把握,因而不同法院判断合法来源抗辩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3.1.2. 民众合法来源抗辩意识逐渐提高
虽然我国各项基础建设基本建成,人们的文化意识也大幅度提高,但知识产权刚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逐渐进入人们视野,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低。在倡导知识产权强国的同时应当与民众接受程度相匹配,不宜操之过急、一蹴而就。本系列案中,大量被告为杂货店、玩具店等小型个体工商户,它们在进货的过程中往往只注重产品的质量、价格和数量,几乎使用手写购买清单,没有正式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这种情形下被告能提出“完美”的证据链条是极为罕见的 [3]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自行辩护的小型个体工商户中,已经有少部分开始有意识地、积极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努力寻找如证明侵权玩具的来源销售商、生产厂家、找出相应的单据、聊天记录截图、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有意识地在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3.1.3. 合理确定合法来源抗辩证明标准
由于权利人往往只起诉下游的销售商,这些销售商多为个体工商户、小商贩,进货通常没有正规的合同、发票、货单等证据,因此,对这些下游销售商的举证要求不能太高,如果产品上家信息完整,相关单据具备,即可以认定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这样可以引导权利人追究生产者责任,否则非常容易引发商业化维权 [4] 。
对于著作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标准,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要各项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及存在瑕疵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待证事实的发生达到高度可能性,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5] 。在本案中,供应单上是否有盖有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相关单据上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玩具的名称是否能完全对应等,都不能成为直接否决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正如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公司诉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法官认为“为终端销售商,其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商品的质量、来源以及商标等方面,而不应苛责其承担过高审查义务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如对商品上的每一个图案、文字是否侵犯著作权等。”15若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成千上万种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都履行审查义务,实际上对销售者规过高的注意义务。
只要善意不知情的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来源,能提供进货来源的具体信息,比如购买凭证和付款记录等,就已经完成了来源的举证责任。之后的原告只能继续向进货来源商追究责任,另行对其提起诉讼,或者向法院追加当事人进行诉讼。
3.2. 侵权赔偿分析
著作权商业化维权如何判赔,判赔的适用规则、考量因素等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定赔偿有其优越性和合理性,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定赔偿的适用逐渐泛滥和异化。法定赔偿在著作权商业化维权中如何把握,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3.2.1. 法定赔偿额难以把握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此次商业维权始于2019年,许多小卖部、玩具店等小型个体工商户基本不能正常营业,没有收入来源。根据众多被告称,一个玩具的成本价大概在15~30元之间,售卖单价在45~65元左右,正版的玩具也才79至200元左右,许多被告在此期间,只进货了一两件玩具,以观察市场行情,然而小朋友都不知道这个动画片,玩具一直摆放店里无人问津,最后被罗伊视效动漫公司公证买走。但是,有较多法院判赔额高达5000元至8000元。可以发现在著作权商业维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的法定赔偿额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首要目的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刺激权利人主动维权,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允许适度的商业利益 [6]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法官可以在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后决定具体应当判处被告的侵权额。商业化维权不仅关乎到中小企业自身的生存问题,还关乎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 [7] 。在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侵权者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恶意程度,以及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8] 。
3.2.2. 穷尽赔偿方式后才适用法定赔偿
《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是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还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依旧在学界争执不下。《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说,在决定侵权赔偿额度时,首先要考虑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以权利使用费计算,没有权利使用费的,按照法定赔偿计算。可以发现,法定赔偿的补充性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16,保障赔偿计算的合理性,避免法院在计算侵权损失的时候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可以看出,立法的初衷遵循补偿性赔偿优先,其次再是法定赔偿。
但是,排序在最后的法定赔偿方式却成不仅成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用的赔偿方式,也成为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广泛使用的赔偿方式 [9]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法定赔偿适用的泛化 [10]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发生,需要在穷尽其他赔偿计算方法仍然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定赔偿。
3.2.3. 法定赔偿在著作权商业维权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1] ,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终判决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额,需要考虑许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在著作权批量维权诉讼中,法官还要考虑不同作品的价值,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同侵权主体利用著作权的能力和水平等 [12] 。具体而言,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 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直接决定他的价值,权利人可能的损失、侵权人可能的获利都取决于作品本身的特征。2) 权利人对作品实际使用和收益情况,包括许可使用的种类、合理的转让费等,还会考虑行业内通常的许可使用费。3) 著作权对作品丽人的贡献度。4)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实际使用方式;5) 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就本案而言,玩具车本身的售价70~200元不等,侵权玩具数量不多,但法院判决5000~8000的赔偿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
NOTES
1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936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
6《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
8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
9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101~1104号民事判决书。
10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11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
1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
1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
1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
1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