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地位介绍
1.1. 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概念
国内外学者对国际法主体的确立标准不尽相同。我国学界一些从事相关研究的学者表示,一个主体进而想要成为国际法主体首先需要具备在国际之间独立的交往能力,即可以同国际上的不同国家进行国际交流的能力 [1] 。此外,国际法主体还应当具备享受依据国家法明确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同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还可以以主体地位独立的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请求的能力。
现如今被国际社会所共同承认的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单位有国家、政府间组织以及独立的民族。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政府间组织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2] 。但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主体资格与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相比,其主体资格是不够完善的,因为这种组织在国家部门当中其实质是为了追求国际间的共同利益而创立的国际利益联合体。不管怎么样,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毋庸置疑的拥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且是国际法主体当中最符合要求也是最完整的。而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发展,独立的民族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也渐渐的得到了确认,但是学界似乎并没有完全认可独立民族的法律地位( [3] , p. 196)。
1.2. 个人在国际法主体地位认定观点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法上普遍认可的主体只有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然而在一战结束后,学术界的一些学者特别是西方的一些国际法学者就这一观点提出了相反意见,他们认为:就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为例,战争赔偿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应当只是国家与国家之间,还应当有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 [4] 。如果个人想要具备独立向他国提起赔偿诉讼的能力,那么首先就要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学术界对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3] , p. 196)。在一个国家内,政府是一切国家事务的操办者,但政府并不是具有智慧的生命体,而政府的实质是人组成的国家机关,所以得出人才是实现一个国家所有事务的关键,那么在国际上国家之间的沟通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是人的沟通,并且最终享受和承担国家间的权利义务的是个人,国家行为实际上就是个人行为的表现,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也是由个人来实现。但这种观点完全否认主权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没有将国家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完全辨析开,从另一种角度来讲就是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这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来讲是背道而驰的。
二、个人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3] , p. 196)。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支持传统的国家法主体地位构成标准,即不认为个人具备在国际之间独立交往的能力、个人也没有享受国际法当中的权利。但是这种观点在近些年来看稍有些站不住脚,因为越来越多直接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的国际性相关法律被制定并予以实施。
三、个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拥有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3] , p. 196)。这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体现,首先它并不否认国家的主权,承认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其次,它又想表明某些范围内,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从国际法主体的构成标准的通说观点来看,国际关系承认的主权国家是最标准的国际法主体,对于政府间组织来讲,其只是一个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单位,那么将个人也看作是另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单位应该也是恰当的。尤其是在当下,无论是各个国家自身制定的法律还是国际公法,都越来越强调人权的重要性,并在立法层面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不可磨灭的话题,和主权国家、政府间组织等其他的国际法主体扮演着同样重要的角色。
2.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伴随着国际多样化趋势,各国间交流交往日益频繁,个体对国际事务参与程度不断提高,使个体在国际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而与之相对应的国际法传统理论及条款也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使之相关理论所产生的影响与变幻莫测的国际形势相适应,进而客观地树立起个体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就可以更好地推动国际社会中的互动、交易、发展,国际法传统理论及规则就可以随之不断地充实与完善。
从经济角度看,国际经济领域发展中个人的参与日益频繁,个体对国际经济活动所做的贡献日益凸显。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纠纷与争议,若是没有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就会使这些摩擦与纠纷很难得到解决,也就很难建立正常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交流秩序,从较长期看,对国际经济和国际贸易都是不利的。这样看来,确认个体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对国际经济发展具有巨大作用,符合经济国际化的大势。
并且,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演进,国际法自身也在不断的发展以适应复杂的国际社会环境,国际法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因此国际法也相应的要求主体之间要相适应。独立主权国家是国际法适格主体等传统国际法理论观点,置于当前国际社会环境下,显然已无法满足国际法发展的需要。我们要承认国际法作为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交往地位在国际社会活动中却一直处于不利地位,明显不利于国际法目的的发挥 [5] 。确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并不是简单地强化国际社会对个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而是彰显国际法为法律之目的,使国际法得到更好地贯彻。
3.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
首先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际人权法方面得到了较为明确的确认,特别是在各种带有地区性的和全球的人权公约和人权保障机制中得以表现 [6] 。那么如果个人的权利遭受了来自本国的侵害,甚至是受到了其他国家的侵害,个人是不是就能直接的以自己的名义,再根据国际法或者是人权公约的规定向国家提出停止侵害甚至是请求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不管怎么讲,这种保障人权的法律和公约应当可以作为我们判断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重要依据。个人在国际关系当中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决定了个人的利益在国际层面上是否能得到合法保护,那么或许在那时,个人可以在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的时候,或者已经存在的法律不可以依据的时候,依靠国际人权法的被动地位获得合法权利的有效救济,这便是国际公约赋予个人的独立享有的权利。个人可以依据个人申诉制度保障自己的合法人权不受侵害;同时,个人也可以依据国际法法规行驶国际法主体权利。
在国际环境法中对于个人的国际主体地位也有相关规定,首先在立法层面,国际环境法关于对国际环境的保护所规定主体,明确提到了个人、法人、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保护国际环境的主体,由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个人、法人、社会团体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7] 。比如联合国规定:对国际海底区域必须遵守“平行开发”的制度,联合国制定的《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个人和国家可以合作制定海洋开发计划,并且享有平等的开发国际海底区域权利,个人还可以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如果准许个人或者法人作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出庭,那么就意味着个人拥有了享有国际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并且个人也能够主动的就权利侵害向国家提起诉讼程序,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和被侵害追偿权利实现。
3.1. 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首先,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隶属于国际法体系,其与国际法所适用的主体应当一致,个人也属于其规制的主体范围 [8] 。其次,环境权也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个人环境权的保护应当同人权国际化一样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否则个人环境权利将因为得不到保障而难以实现。从国际环境立法层面来看,不管是国际公约还是估计条约或是其他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在国际环境中都已经将公司和个人作为主体加以明确规定,所以公司和个人也同样享有环境权也应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且,随着全球环境污染加剧,一些环境污染事件的主要受害者是个人,一些实施环境污染的罪魁祸首也是个人,如不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加以规制,则不利于环境保护全球化的发展,不利于受害者对损害的追偿,也不利于对环境污染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权具有主体广泛的特征,其获利主体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并且它还可以是一项代际的权利。联合国有关部门在1994年发表的《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中表明,任何人都有权利在安全、和谐、健康的环境中生活。这种权利同文化、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人权一样,是密不可分,相互依赖的 [9] 。当这种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任何人也当然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社会都一样。对个人国际环境权的保护一定层面来讲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保障和尊重。
3.2. 个人在国际刑法中的主体地位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最早确立于《凡尔赛和约》当中,《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又一发展性成果,虽然该规约与许多国内法有冲突的部分,但该规约不可否认的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推向了成熟,并且也对国内立法产生了诸多影响,促使国内立法不断的向国际法靠拢。该规约规定了个人在接受国际犯罪调查时,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不受酷刑的权利,并且个人在认为判决有误,并且判决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向其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或再判,同时个人也应承担该规约规定的义务,诸如不发动战争,不发动灭绝种族的行动、不危害人类等义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也明确宣布了个人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当事主体。
诸如此类的国际刑法规定明确了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之后,需要承担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承担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已成必然,这也就意味着,国际犯罪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后果不仅仅直接作用于国家,也作用于个人,那就证明了个人已然是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或是国际刑法在参与辅助实施国内人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时必须要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尊重和维护不同国家之间的价值观念和政治模式,更不能将这种国际条约作为干预他国内政的工具。
4. 结论
国际法对个人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规定尚且不全面,但我们在分析了当前的所有国际法规定后不难看出:个人在相当一些领域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比如人道与人权领域,以及在后来发展的国际刑法领域也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有明确规定。
现如今,人权国际化已成为大趋势,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以及个人参与国际事务的不断增多其作用也越发的突出,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显然提高,这就需要我们对于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更加关注,这对于愈发复杂的国际形势以及国际事务的处理来讲是有利的,单纯的国内法以不能满足复杂的国际形势,国际法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显然有利于个人不仅能受到国内法的保护,并且在国际社会中人权等诸多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尊重。
虽然从现存的国际法条约当中我们只能在部分领域找到对个人是否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相关国际法条文规定,但个人对他国因战争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权利是否存在是能够确定的,并且从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我们无法否认个人或许已经取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不同观点,我们不应当予以否认,而应在将所有的观点融合后,以最有利于国际发展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国际形势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促进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以谋求国际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