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0年9月,我国在联合国大会上宣布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 [1] 。双碳目标的提出明确了我国需要加快节能降碳步伐,大力发展绿色技术,占据国际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话语权。2021年10月,《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也明确,要健全双碳标准,尤其是制定重点行业和产品温室气体排放标准 [2] 。
《纲要》发布一年多来,我国碳排放相关标准体系也在逐步建立健全,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以“碳排放”为关键词检索,发现“碳排放”相关标准57条,未被废止的现行标准有46条。由于该平台提供的标准不涉及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故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检索,可看出碳排放相关标准多达百余条,更有直接以“碳排放”命名的标准《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GB/T 51366-2019)。可以说,碳排放标准规范体系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当下社会大环境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追求,使得不少企业单位大力发展节能降碳技术,或是通过碳汇碳市场等方式实现碳排放目标,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各种纠纷。法律滞后性必然影响此类纠纷的协调解决,在此借鉴对环境标准的司法适用,以期对碳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形成参考,探究碳排放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有助于法院解决无法律明确规定却又客观存在的碳排放纠纷,同时在实践中运用相应标准也有利于对标准查缺补漏,促进碳排放标准的完善,构筑健全的碳排放标准体系。
2. 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司法适用分析
2.1.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释义及现状
污染物排放标准隶属于环境标准,依照《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第3条规定,环境标准(Environmental Standards)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具体可以区分出五个维度的环境质量标准,分别是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
环境标准在我国由生态环境部颁布及管理,通过查看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https://mee.gov.cn/),通过“首页–生态环境标准–标准文本”浏览路径,可以查看我国生态环境标准,现行标准共有1678条,数量极其庞大,运用领域范围广。在保护或整治所涉客体方面,包括水、大气、噪声、土壤、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污染、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等不同类别污染物;在环境保护程序上面,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防治技术、环境监测方法及规范等方面的标准。
2.2.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动态
2.2.1. 数据分析平台及研究口径选择
本研究通过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https://data.court.gov.cn/pages/newIframe.html)进行分析。鉴于目前几乎没有案例以涉碳标准作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是裁判理由,同时又考虑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碳排放标准”有天然相似相合性,该种相合性并非仅仅是名字上的相似,还包括对排放物的限制性管制,故通过选取“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检索关键词,研究分析污染物排放标准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动态,在一定程度上对碳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有借鉴指导意义。
在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https://data.court.gov.cn/pages/newIframe.html),事实认定部分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关键词,不限制案件类型以及案由,检索2012~2022年期间案件情况。检索结果及梳理如下。
2.2.2. 检索结果及整理
通过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共检索到相关案件3872例。案件类型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以及极少的执行案件。就案由而言,近半数是刑事案件中的污染环境罪,其余则是行政处罚、罚金或其他民事纠纷。争议焦点多集中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与缓刑适用与否。现针对检索出的案件,就案由分布、案件类型、案件审级分布、争议焦点等整理分析如下:
1) 案件基本情况

Figure 1.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causes of action
图1. 案由分布图
通过图1案由分布,可以看出,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案件中占比最大的是环境污染罪,达45.20%,其次是行政处罚(19.86%)、罚款(5.68%)、买卖合同纠纷(5.60%)、承揽合同纠纷(2.48%)以及其他(21.18%)。
通过图2,就案件类型分布来说,近一半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且主要是“污染环境罪”,其次则是行政处罚与罚款,最后才是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刑事案由与行政案由占据大多数,这也与环境司法本身的公益性质有关系,污染具有社会属性,环境质量标准实质上是公众环境权益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取舍平衡 [3] ,对受污染环境进行保护往往是自公权力干预开始,故行政处罚案由案件数量众多也不难理解,同时,若仅仅是行政处罚,实际上无法阻止部分企业无序污染扩张的形势,为达到保护公民健康及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通过最为严厉的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调节也是必要的。

Figure 2.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case types
图2. 案件类型分布图

Figure 3.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trial level
图3. 审级分布图
通过图3,可看出2012年至2022年,相关案件超九成是一审结案。再审案件有4件,其中仅有1件行政案件,剩余为民事案件。再审案件均在事实认定上采纳了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且在裁判理由中说理部分也有所体现。
2) 案件审判情况
由图4可以看出,随着级别的升高,不同层级法院所涉案件审理数量减少,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高级法院审理案件占比最小,仅有34例案件,其中在高级法院进行民事一审的案件有2例,其中1例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其案件事实认定基准,另1例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础为当事人设置了环境影响报告义务,以此推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事实认定上,污染物排放标准被双方当事人及法院采用,并以其作为诉辩事实或说理条件,法院在裁判理由上,也认可当事人双方举证的相关排放标准作为判定当事人行为合规与否的依据。

Figure 4.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trial court level
图4. 审理法院层级分布图

Figure 5.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the law (Unit: case)
图5. 适用法条分布图(单位:件)
通过图5,适用数量排名前十的法条依次为: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刑法第67条(自首)、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刑法第52条(罚金的判处)、行政诉讼法第97条(强制执行)、刑法第72条(宣告缓刑)、刑法第73条(缓刑考验期)。不难看出,污染环境罪的判定引用了大量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佐证与判断,而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搭建起了刑法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桥梁,使得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再进一步限缩数据检索条件以探索民事案件中法条适用情况,可以看到适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判决未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支付),说明不少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案件中,判决的履行是非常难的,笔者推测是因为环境致损的监测监督在实践中存在操作难度,侵权方可能迫于司法权威接受判决,但内心底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并不认可,实质上导致大量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况。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通过图6可以直观感受到,排名前十的争议焦点依次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1453件)、是否适用缓刑(624件)、合同履行争议(95件)、单位犯罪的认定(67件)、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65件)、违约金争议(64件)、因果关系争议(50件)、劳动补偿金争议(43件)、支付争议(38件)、社会公共利益的争议(34件)。主要焦点首先集中在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及是否适用缓刑,然后便是合同履行争议、单位犯罪的认定、污染环境罪构成、违约金争议、因果关系争议、劳动补偿金争议、支付争议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可以合理推断在涉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案件中,就主体而言,责任人员认定是一个争议巨大的问题,客体上来说赔偿的形式、金额也是焦点问题,同时损害存在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众多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

Figure 6.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the controversial focus (Unit: case)
图6. 争议焦点分布图(单位:件)
2.3. 由污染物排放标准到碳排放标准
环境标准最早运用于行政诉讼领域,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是强制性标准,我国多采用法条授权,以《标准化法》为核心建立起一套标准化规范体系。但不能简单地把强制性技术规定认定为行政法规,除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效力外,地方与其他标准仅具有推荐性效力,不属于严格的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技术标准可被看成一类专业化的规范性文件 [4] 。
而碳排放标准脱胎于环境标准,是环境标准在双碳目标指导下的具化产物,环境标准与碳排放标准有目标一致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碳排放标准具有形式类似性。任何关于碳排放标准的研究必然无法脱离对环境标准的研究,尤其是与碳排放标准具有天然相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正是由于目前没有援引碳排放标准的裁判案例,使得本研究具有价值。前文对环境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大数据分析,及对环境标准的司法动态探析,有助于为未来双碳政策下即将迎来大量应用的碳排放标准提供司法适用应然样态,以司法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3. 碳排放标准及其性质
3.1. 碳排放标准释义
我国2018年实施的《标准化法》第2条第1款对标准的定义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显然,标准是经济社会活动与发展的技术支撑,也是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 [5] ,是技术性规范,标准化过程是科学技术与对事实的价值判断相融合的过程 [6] 。我国碳排放标准的文件最早可追溯到2012年,国家发改委印发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 1668号),两年后国务院批复文件《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其中对二氧化碳排放比例的降低提出了要求,同一时间,国家发改委也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2014] 17号),该《暂行办法》只是框架性的构建,并未明确具体操作细则,但对碳排放标准的规定已经可窥一二。
3.1.1. 由事实标准向政府标准过渡
虽然双碳目标的推行是由政府主导,但是就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中国模式”而言,具体的政策或制度必然不可能直接由政府强制辐散到全国,惯常做法是优先推行试点,确实可行后再逐步铺开 [7] 。早在2011年,北京等七省市已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提前开始探索全国碳市场。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现有碳排放标准主要为事实标准,这是因为目前的碳排放标准基本上是各行业响应国家号召,在行业内部或者地方实行的,行业或地方能制定并实施的标准,尤其是一些事实上占据行业垄断地位的企业。比如中国石油集团,其作为化工行业的领头羊率先制订《甲烷排放管控行动方案》,强化甲烷减排管控,积极参与碳市场建设,通过自己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来推行相应的碳排放标准,既能顺应时代大背景,又能继续在这一趋势上占据领头地位,加强其市场主导性。
但随着碳排放标准数量逐步增加,碳市场以及碳排放标准体系建设的客观需求存在,制定政府标准的必要性被提上日程。政府标准又叫公权标准,是政府主导的,由具有相关权限的行政部门(比如生态环境部等),通过一定程序制定批准及发布的,指导相应行政机关及行业人员的行为准则 [8] 。通常而言,此类标准是通过多方协调,且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而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以相应标准作为参照执行依据 [9] 。
3.1.2. 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
我国《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目前对碳排放标准,我国尚无现行国家标准。截止至2022年12月2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检索,以“碳排放”为关键词进行标准检索,符合条件结果有56个。其中国家标准计划10个,7个已经终止,剩余3个分别是:《平板玻璃企业碳排放计量监测技术规程》(20161882-T-303)正在审查,《企业碳排放管理信息披露要求与指南》(20173635-T-303)正在征求意见,《单位产品(服务)碳排放限额编制通则》(20192398-T-303)正在完成批准程序。剩余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46个中,45个均为推荐性标准,仅有《固定污染源一氧化碳排放标准》(DB13/487-2002)为强制性标准。
若扩展到传统环保领域,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传统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多达百余部,虽然也是与双碳目标一致的环保标准,但是它们在实践识别中,很难被归于碳相关标准进行适用。现有裁判案例多将传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放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用作说理1。而非直接用作事实认定,这也是本文强调碳排放标准目前并非强制性标准的原因。
基于标准的定义以及前述碳排放标准的分析,本研究拟对碳排放标准进行定义:碳排放标准是国家对气体、液体、固体以及能量性(噪音、光等)物质中涉碳物质的排放限量规定,是科学技术与社会价值判断相融合的双碳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技术规范。
3.2. 碳排放标准性质
3.2.1. 具备科学实用性
前文已经论述,标准(尤其是技术标准)所规定的数值是经过科学实验后测算设计的,虽说会有时代局限性,但是能被归为标准的科学数值往往经历无数轮检验,最终经过领域内专家、协会等共同起草讨论并确立。虽然科学技术在不断更新,但经过一定程序公布并施行的标准至少是现阶段最有利于环境、公众健康的标准规范。基于此,碳排放标准并非是随着双碳目标的公布而突然出现的,其是早有预备的规范,由于技术革新及社会需求才得以获得新生命力。
碳排放最早可以溯及到工业革命时期,工业革命的发展使得英国环境状况急剧恶化,直到1956年英国颁布《清洁空气法案》(The Clean Air Act)限制工厂与家庭的烟雾排放,这一环境问题才得以缓解 [10] 。随着全球温室气体问题日益严重,相关法律及排放限制标准也被美国、欧盟所移植接纳,我国也越发重视这一问题,紧随其后提出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努力规范碳排放标准。可以说,碳排放标准的实用性正是体现在其实质上是有益于环境保护以及人类健康。
3.2.2. 具备行政规范性
碳排放标准不具备法律的形式要件。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颁布的《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GB/T 51366-2019)为例,其显然与法律具有巨大区别。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住建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只能制定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但是住建部制定并公布的《建筑碳排放计算标准》(GB/T 51366-2019)又不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这类部门规章,其公布于住建部官方网站法定公开内容中“标准公告”,对于这一类标准有学者称之为“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认为其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并运用,却未被《立法法》纳入调整范围 [11] 。
故碳排放标准不具备法律规范的要素,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只可将其识别为指导主体行为的行政规范。
3.2.3. 缺乏法律拘束性
正如前文碳排放标准释义所提,绝大多数碳排放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此类标准本身便缺乏强制力,基本不涉及处理结果以及惩罚问题,仅仅是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进行规范与指引。
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碳排放标准相似度最高。两者均是国务院组成部门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一定的指引与预期作用。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标准,以环境标准法作为桥梁,进入环境法体系。所谓环境标准法,既包括《环境保护法》第15、16条中关于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授权条款,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等列有环境标准数值、计算公式或者将环境标准列为法规附件的规范性文件 [12] 。实质上,通过此桥梁的搭建,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与法律绑定,其法律应用是多方面的。在公法领域,例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对于其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需要环境标准的量化数据以进行定性认定;在行政层面,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是作为政府追究相应单位行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在私法领域,从讨论环境质量标准出发研究环境侵权的文献也不在少数。法官在适用时可以通过判断被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 [13] 。
虽说碳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似度最高,但是却有决定性不同。具体而言,碳排放标准缺乏法律约束性,原因有二:一方面,两者法律效力强度不同。碳排放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另一方面司法适用不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际是公法领域对企业行为的行政规制,虽说有学者认为其不得用作私法领域侵权的必要条件 [13] ,但在实践中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标准经常被混用,而碳排放标准由于其概念新,在司法适用上不存在混同概念,不会与其他标准混用。
4. 碳排放标准的适用问题及其克服
碳排放标准体量大、涵盖内容广泛,是非常庞杂繁复的标准体系,基于此有必要明确碳排放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何种功能,如此才能更好地在司法适用上用好此类技术性标准。通过前文对环境标准的司法适用动态分析,并结合碳排放标准的释义及性质解读,可对碳排放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克服有所指示。
环境标准的制定受到社会经济基础及人类历史局限性制约,环境标准的达标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事实上的污染 [3] ,而碳排放标准脱胎于环境标准,其中与碳排放标注最相似的是污染物排放标准,两者的最终目的均是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类健康。而碳排放标准比环境标准更具备一种统合性,其将各种类别的排放以“碳”为基点统筹起来,以实现全球全领域的环境保护与资源分配。但在法律适用上来说,目前并未有严格意义上的碳排放标准适用案例。本研究希望通过环境标准的司法适用来启发借鉴碳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正如前文所述,两者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面对相似的问题不再进行过多赘述,主要在双方不同之处的基础上分析碳排放标准适用现存问题及其克服。
4.1. 碳排放标准的法律适用路径明晰
参考传统环境标准在各个领域的运用,可以探究碳排放标准在不同领域的适用路径。我国存在多层次的标准体系,从国家到行业再到地方。目前针对碳排放及其管理问题最权威的标准便是正在征求意见的《企业碳排放管理信息披露要求与指南》(20173635-T-303),通读征求意见稿,其对企业的规范与限制目的非常明显,公法层面用途特征显著,是政府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的行政指标。前文已经论述碳排放标准是推荐性、事实性标准,故无法在司法裁判案例中进行直接引用,对其进行法律适用需要一个合理且合法路径来实现。
4.1.1. 行政诉讼领域
碳排放标准实质上是赋予所有知道该标准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以限制碳排放的义务来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碳排放标准与原本环保标准有共通性,比起污染发生后的治理,设置该标准主要是为了环境保护,生态健康,作为一种“警戒线”来提示人们遵循相应标准,是一种避免污染发生的预防性义务,有助于环境公益的实现。基于《标准化法》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偏爱直接使用环境标准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2,而这种“偏爱”也需要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14] 。同理,碳排放标准可以是行政执法依据,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当碳排放标准相关规定有为企业排放行为设置责任时),但问题在于碳排放标准目前只是推荐性标准,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照原有的“偏爱”进行直接使用,使其取得强制性标准类似的效果?
答案是肯定的。在行政领域,碳排放标准的行政规范性使其在可以被行政机关直接使用,但是若产生纠纷,在行政诉讼场合,司法机关对于其所使用的碳排放标准形式审查是必不可少的。正是因为碳排放标准的数量多、概念新,在实际应用中更要审查其合法性,若案件涉及相关标准,法院应当主动提起对引用该标准作为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审查。
4.1.2. 刑事诉讼领域
碳排放标准是对某些概念的补充解读,可用以判定罪与非罪。从法律适用上而言,传统环境标准在刑事诉讼场合多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来判别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链接桥梁在于该条款的“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据此碳排放标准是否可以被解释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而得以应用?
关于这一问题,答案并非简单肯定或否定。一方面要明确碳污的同源性,许多污染物排放必然涉及伴随相应气体、液体、固体的涉碳排放,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既同源又呈现正相关性;但另一方面,涉碳相关温室气体等实际上并非污染物,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被适用的实质是因为其会导致环境污染,但是纯粹的碳排放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或者说当下技术条件不能明确测算出某个具体碳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程度。考虑到刑法审慎原则,碳排放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若能通过传统污染物排放标准解决的,不必引入碳排放保准作为裁判依据。当无法以污染物排放标准解决,同时又是目前技术可判断的确会对双碳目标造成阻碍且该阻碍十分严重甚至不可逆时,方可采用碳排放标准,但该使用路径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完成法律效力的确定方可适用,不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4.1.3. 民事诉讼领域
碳排放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违约行为的衡量基准。以往环境问题在民事领域的应用多集中违约行为与侵权损害领域。法院在这一范围的裁判适用存在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标准混用的情况。但针对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方面,碳排放标准能否作为违约行为与侵权损害的判定基准呢?
本研究认为碳排放标准不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请求权基础的判定基准。碳排放标准的非强制性,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恰好合适的。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双方此前对某一碳排放标准有过明示或者默示的约定,若一方当事人行为违反该碳排放标准,当然构成违约。
而在侵权损害范畴,需要重点判定的是损害确实存在、行为违法、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对于损害存在的判断,碳排放标准很难明确界定损害确实存在,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碳污同源,但当下技术不能明确测算出某个具体碳排放带来的环境损害;对于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则依赖于对法的界定,碳排放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很难被认定为违法性中的“法”;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则有赖于对该标准的主观认知。如果明知,当然构成过错,若并不明知,也无法推理出其应该知道,则应该参照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
4.2. 碳排放标准的司法功能浅析
碳排放标准的司法功能离不开对环境标准的司法功能借鉴,同时碳排放标准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司法功能上也有自己特殊的地方:
4.2.1. 与环境标准类似的司法功能
任何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必然以权利与义务为起点。碳排放标准可在一定情况下为当事人的设立义务,而义务的起点在于环境保护,尤其是对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目前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需要搭配各种统计、评价、核算、监测、修复体系以具化。
1) 事实认定功能
碳排放标准作为技术性规范,通过科学技术对环境进行测量、研究,将其客观科学合理性与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主观价值判断相结合,碳排放标准是衡量环境质量优劣的“度量衡”,是客观环境的标准化反映。一方面该标准符合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另一方面也可为当下环境状况进行界定,让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有标准化的参考依据。
就侵权法而言,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一个基准来认定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事实是可取的3,在涉及人体健康的碳排放侵权案件中,对污染的界定可以碳排放标准为认定基础,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标准就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需要明确,此种功能运用时应当适当偏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权益受侵害者。
2) 性质界定功能
通过司法适用动态研究,可以看出涉碳排放案件集中于刑事与民事两个领域。这两个领域如何区分,其界限仍旧在于标准的限度。刑法讲究罪刑法定原则,以往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是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而司法解释上是通过“违反国家规定”来进一步明确适用该罪的边界,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是国家标准。正是由于碳排放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天然的相合性,虽然碳排放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但若随着碳排放规范体系的完善,其强制性日益增强,那么碳排放标准也能对法律行为进行更深的定性,成为划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边界。
3) 解释补充功能
碳排放标准属于技术性标准,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并颁布,实际运用范围既广又深。除去那些明确授权相应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外(例如2014年《环境保护法》未对具体排放标准作出规定,但在其第16条授权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大部分情况下立法者本身的局限性及语言模糊性使得审判员司法时需要自己解释法律文本。标准可以看作行政机关对相应法律的解释,是对法律规则中的不确定内容的解释说明与补充。
4.2.2. 碳排放标准的司法功能延伸
1) 社会引导功能
碳排放标准在前文论述下,较多应用在行政诉讼领域,但双碳政策的落实及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推动与执行多。这一功能与公法领域的环境公益功能是一体两面的。正是由于碳排放标准给行为人设置了前置义务,使得行为人若是违背这一义务,当然得承担相应责任。绿色环保是目前国家的大战略大背景,其实质是给企业及部分当事自然人设置了节能减排的环境义务。当然也不可给自然人过多注意义务,该功能更多应该用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强调相关行政部门的合理监测义务、并以碳排放标准作为执行标准,并辅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碳排放标准对行政部门归责。并且还可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准与否,去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4。
这一功能的价值在于当行为人已经明确进行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威胁或者损害时,可以通过碳排放标准识别其主观过错,使得司法裁判更加深入人心,让公民感受到司法温度。
2) 完善立法功能
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相关立法是需要随着技术革新而更新的,碳排放标准庞大体系及即将到来的大量司法运用都是需要纳入考量的。就目前标准规范来说,碳排放标准存在立法缺失以及救济功能不全等问题。碳排放标准虽然最早是由国家发起,但并非强制性而是推荐性标准,在经济社会实践中往往是企业响应国家号召,自发主动适用。但这种自发主动适用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统一,不然全国的碳交易市场将陷入无法协同状态,不利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这一功能价值在于以司法倒逼立法。目前的碳排放标准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发挥着一定的法律效力,该规范的不完备性可以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被发现、提出并完善。同时,又正是因为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不会影响法律稳定性,反而为双碳政策下的环境立法提供完善思路,有利于碳达峰碳中和绿色发展目标的实现。
5. 结论
总体而言,碳排放标准指的是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而制定的,涉及多领域广范围的,具有可比较定量标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碳排放标准是双碳标准大概念下更多关注碳达峰的涉碳标准。通过文献及规范性文件研究,可以明确碳排放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正在经历由事实标准向政府标准过渡的阶段,其具有科学实用性、行政规范性,但缺乏法律拘束力。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碳排放标准落实运用几乎没有,故引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来为碳排放标准的司法适用进行借鉴。我国双碳事业走在世界前列,随之而来的是双碳相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尤其是社会生活中,司法作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与保障,需要我们明确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指导,减污降碳,协同治理。碳排放标准在司法上具有事实认定、性质界定、解释补充的功能,且不同于传统环境标准,还具有社会引导、完善立法的功能。据此,由违背相应标准义务作为承担责任的起点,搭筑起碳排放标准与责任之间的桥梁。以碳排放标准指导司法裁判实践,同时又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来助推碳排放标准体系完善,使得碳排放标准与司法实践相互促进,为更好地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保驾护航。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
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