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通讯领域标准必要专利SEP (Standard Patent)的国际纠纷越来越多,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或关联事实,同时在两个或多个国家进行诉讼。为了树立法院在国际纠纷裁判中的司法权威,或是确保某些国家在全球知识产权博弈中占据优势,面对案件当事人通过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国际平行纠纷的受理法院为了争夺司法管辖权,便签发“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予以回应,即法院禁止当事人在该院或该国以外就同一纠纷提起或继续相关诉讼;而部分他国法院又会对此签发“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作为回应。且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国际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一事两诉”甚至“多诉”的现象,且该类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1亦被中国法律所允许并承认。因此,在前述情形下,一国法院的判决极有可能与他国法院产生司法冲突。
如今,禁诉令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纠纷中出现的频率愈发频繁,虽我国目前对于禁诉令的实践已有一定的成果,但由于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以成熟适用,而我国对禁诉令制度仍缺乏较为全面的认识,相关制度的设计与实践经验较为不足,故对于作为救济措施的禁诉令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此外,在我国,禁诉令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1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即并无相关明确制度的确立,且若缺少禁诉令的适用,中国法院在国际司法竞争中将易处于被动状态2,因此还存有些许问题亟待研究与解决。
2. 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的司法实践剖析
2020年之前,中国法院未曾签发过针对当事人在其他法域寻求救济的禁诉令,在最近几年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中,当专利诉讼的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时,中国法院认为前述行为对国内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本国法院管辖权将产生冲击,因此在通信领域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签发了4件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司的跨国或全球禁诉令(如表1),这为禁诉令制度的适用积累了宝贵经验。下文将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剖析,总结在禁诉令适用过程中的有益经验与目前存在的问题。

Table 1. Summary of cases of transnational or global anti-suit injunctions issued by Chinese courts
表1. 中国法院签发跨国或全球禁诉令案例汇总
注:a(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b(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c(2018)粤03民初335号之一;d(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
第1号案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禁诉令。在此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华为公司申请禁止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考虑了五个因素:1) 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2)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3) 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5)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2号案例是我国法院签发的第一个全球范围的禁诉令。在此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禁诉令申请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 申请人告知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被申请人获知武汉法院受案信息。但被申请人并不是尊重和配合武汉法院展开本案诉讼,而是在印度地方法院,紧急启动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程序,主观故意十分明显;2) 无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标准专利许可谈判中的报价、反报价如何,被申请人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发动的禁令程序,都有可能导致与本国法院裁决相冲突的裁决;3)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发动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如不及时制止,可能危及双方之间的许可谈判的向好发展,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4) 被申请人为NPE实体,通过FRAND许可谈判和诉讼营利,并不制造和生产标准必要专利技术产品,本院发布禁诉令,除给被申请人在许可谈判破裂后进行权利救济造成迟延外,并不会对被申请人持有的、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本身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且不会影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3号案例为广东省首例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禁执令)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深圳中院通过行为保全制度对康文森颁发了禁诉令,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条件:1) 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影响。杜塞尔多夫法院审理康文森禁令救济的诉请,须审理康文森、中兴的报价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而深圳中院审理本案须裁决康文森给中兴的中国许可费率。一旦康文森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有可能阻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2)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一旦康文森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中兴要么拒绝康文森高额报价而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高额报价与之达成和解。无论哪种情形,都将使中兴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确属必要且情况紧急。3) 行为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影响的考量。若深圳中院不采取行为保全,康文森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则中兴将可能遭遇难以弥补的损害。若深圳中院采取行为保全,康文森的损害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且中兴提供了财产担保,可保障康文森的利益。深圳中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4)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5) 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
第4号是我国法院化解禁诉令与反禁诉令之间冲突的成功案例。在该案例中,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是否签发禁诉令的考量:1) 不签发的后果是否会存在难以负担的损失;2) 在全球视野下,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3) 对公共利益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4) 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是否对他们管辖权给予了充分尊重。
上述案件中禁诉令是否签发的考量因素为之后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了参照,但同时,也体现出了一些问题:首先,《民诉法》第103条第一款确立的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法院适用禁诉令的法律依据3,该条是为解决国内纠纷而制定的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规则,从性质上属于禁令的范畴 [1] ,故其作为禁诉令法律基础还有待商榷。其次,基于前述几起国内禁诉令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不同法院的审查考量因素没有进行明确统一,且在司法实践中禁诉令的签发标准多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故需明确禁诉令审查考量因素。
3. 禁诉令适用的法律依据
欧盟在2022年就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相关措施向WTO提起磋商请求,其认为中国的禁诉令措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产生了不利影响,欧盟磋商请求的正当性在本文中暂且不论,但这也提醒我们要完善相关制度,为中国企业申请、法院签发此类禁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可免于被欧盟和其他国家指责法律依据不足。
在我国,禁诉令的法律根据通常认为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的行为实现对不法行为的阻断,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行为保全制度本质上属于一种临时性举措,以避免未来所产生的损失亦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为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情况紧急。
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禁诉令的适用基本是以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进行签发。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制定独立的禁诉令制度,主要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1) 行为保全制度仅针对当事人在私法上的行为,而不针对当事人在公法上的行为,更何况禁诉令所针对的是当事人在另一国公法上的行为 [2] 。2) 禁诉令申请审查中有重要的公共政策的权衡,而行为保全制度则更多地专注于私人利益的比较和衡量,已不足以容纳公共政策之考量,因此禁诉令的司法过程分析已远超出我国行为保全立法制度所能容纳的空间 [3] 。3) 如果将行为保全从狭义的阻止加害避免损害的扩大,扩张为一种权利维护措施,就可能导致其成为广泛对抗平行诉讼的措施,以及因为滥用而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情形 [4] 。
在客观角度,学者的上述担忧不无道理,禁诉令的过甚扩张确会对专利权人的诉权产生一定的威胁,但禁诉令无限制的使用仍会同样威胁被告原有的行动自由,即便有单独的禁诉令制度,只要它遵循多因素权衡类的思路,就同样有被滥用从而威胁诉权的危险 [5] 。此外,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诉讼是“公法上的行为”而不受侵权法或其他相关司法的规制,进而诉讼行为不能成为行为保全对象这一说法稍许牵强。再者,行为保全制度与禁诉令制度高度相似,都出现于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时临时禁止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情形中,且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遇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时,基于一方的申请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撤回在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这种行为保全亦属于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 [6] 。最后,通过梳理案件发现,对于申请行为保全,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本就会考虑公共政策的因素,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4。
综上,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单独的禁诉令制度,可直接依据《民诉法》第103条第一款确立的行为保全制度进行禁诉令的签发,更有效地选择是在今后的实践与立法中进一步细化禁诉令的签发条件,以避免禁诉令被无端滥用。
4. 禁诉令签发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禁诉令的签发往往会同步引发与其相对的反禁诉令,在前述第2个与第4个案件中都引发了国外法院的反禁诉令,且在第4个案件中,国外法院所签发的禁诉令与我国法院发布的时间间隔仅7个小时,从中可以看出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冲突已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以及处于较为紧张的状态。且在小米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的纠纷案中,法院未对国际礼让原则进行系统论述,这也导致了后续印度德里高法院对中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抨击5。因此,签发禁诉令的考察因素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4.1. 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签发禁诉令的域外考察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最初由大法官庭用于阻止当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19世纪时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近年才开始以禁诉令应对管辖权冲突问题,在适用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必要考察域外对禁诉令签发的司法考量以作参考。
在英国,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关于禁诉令的申请后需要考量如下因素:首先,当事人是否签署了排他性管辖协议或者约定。其次,在无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前提下,考察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无理取闹或压迫的(vexatious or oppressive) [7] 。再者,行使管辖权适当的法院才可以签发禁诉令 [8] ,及所颁发禁诉令的法院需与当事人或争议内容有某种法律联系。最后,给予国外法院管辖权充分尊重,严格考虑国际礼让原则,避免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侵犯。比如在前述第3号案例中,英国法院批准康文森公司禁诉令申请的理由是中国法院所签发的禁诉令是无理取闹且不合理的,其目的是干涉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在美国,禁诉令制度属于一种特殊的禁令制度,既受一般禁令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调整,又在长期实践中形成采用特别标准来判断是否颁发禁诉令 [9] 。在方法路径上,目前存在自由主义方法(liberal approach)与保守主义方法(conservative approach)两种。1) 自由主义方法,也被称为宽松标准(lax standard):首先要属于可签发禁诉令的案件6,即符合“温特威瑟因素”7 (Unterweser factors);其次依据对国际礼让原则损害的容忍程度,若在可容忍的范围则可签发8,可容忍意味着法院无需就禁诉令对礼让之干扰计算出精准的量,仅需进行程度上的估计即可。2) 保守主义方法,也称严格标准(strict standard):首先是属于可签发禁诉令的案件,这与自由主义方法保持一致;其次,法院应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推定不签发禁诉令,除有因素足以支撑禁诉令的颁发才会打破前述推定;最后,综合考量外国诉讼是否可能导致迟延、不便、花费、判决不一致或判决竞跑 [10] 。综上,可以发现,不论运用哪种方法,国际礼让原则都在考虑因素中有着重要地位。
对于澳大利亚的法院,在颁发禁诉令时所考量的最主要因素则是案件的公平。当有需要时,法院会签发禁诉令来实现公平正义,来合法合理地对外国程序进行干预,但同时也会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对于向新加坡的法院申请禁诉令时,其考察的因素有:新加坡的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国外的诉讼是否存在对原告“无理取闹且压迫”(vexatious and oppressive)的情形,阻拦被告在国外诉讼的禁诉令是否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署了相关协议且该协议是否因国外禁诉令的启动而被违反 [11] 。
综上,通过对域外法院签发禁诉令因素的考察,可知英美法系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外国的诉讼是否为无理缠讼等。
4.2. 我国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签发可考量因素
禁诉令适用时应保持谨慎谦抑原则 [12] 。在全球化的社会态势中,地缘政治风险犹存,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给全球管理与国际关系带来了新的挑战,对全球的稳定与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9。由于禁诉令本身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使得一方当事人向他国法庭提起禁诉令被视为对他国审判权的干预,从而对两国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影响。此外,禁诉令的攻击性还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司法沙文主义色彩,如果不注重对国际司法之间的协调,这不但对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帮助,还会出现让自己的判决无法得到国外法院的认可和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的窘境。例如不少欧陆国家针对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禁诉令签发反禁诉令,普通法国家法院之间甚至还会产生“反–反禁诉令”(Anti-Anti-Anti-Suit Injunction),由此引发“禁诉令竞赛” [13] 。为此,对于禁诉令的适用,应在充分遵循国际礼让原则的前提下,对域外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给予尊重,采取克制主义以及保持慎重的态度。
考量是否存在国际平行诉讼。国际平行诉讼并无确切的定义,本文认为构成国际平行诉讼的要件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若平行诉讼中当事人完全相同自然无讨论必要,但在实务中,许多案件中的并不完全一样,比如在第1号案例中,中国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软件公司,另一方为康文森公司,但在德国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仍为康文森公司,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和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而全资子公司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并不能认为其与其母公司完全一样,面对上述情形,应判断平行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属于密切关联的关系。公司虽在不同国家注册,但属于同一公司集团,或一家公司便可认定多案当事人具有同一性。
对于诉讼标的,虽然专利有地域性,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一般具有全球性,不能基于国与国而区分,因此标的虽不同,但只要争议专利属于同族且争议内容存在明显重合即可。比如在美国法院认为所审理的微软和摩托罗拉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10,美国法院受理的相关许可费率之诉与德国法院受理的侵权之诉都属于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纠纷,因此属于国际平行诉讼。
考量国外诉讼是否会对本国管辖权产生威胁。此处的本国管辖权指的是专属管辖和排他性协议管辖。对于在专属管辖案件中签发禁诉令,《民诉法》第34条和第273条有相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签发禁诉令,本文不再过多赘述。排他性协议管辖是指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选择了某一法院进行管辖,从而具有排他性。排他性管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合意的结果,若一方当事人违反此协议选择去其他法院进行起诉,除非该协议有无效情形,不然便可针对这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开展的诉讼活动签发禁诉令。
考量国外诉讼对本国公共利益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由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是在国际视角下发生,因此一个国家的科技实力及国际地位会对纠纷的解决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公平情形可能出现。为此,若国外诉讼可能会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损害时,我国法院也有理由适用禁诉令来保护本国合法权益。
考量国外诉讼是否具有合理性,即是否无理取闹(vexatious)。例如在上述第4号案例中,夏某公司只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短暂谈判便向多个司法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意让对方承担巨大诉讼成本,给对方造成困扰从而干扰纠纷的解决。从客观上,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带来极大不便;从主观上,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此时国外平行诉讼便缺乏合理性,本国法院便可签发禁诉令。
考量国际礼让原则。国际礼让原则包括承认和限制两个面向,一方面承认和尊重外国的主权行为,另一方面对自己的主权能力和行为进行自我限制 [3] 。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国际礼让原则并无具体标准,自由裁量程度较高,因此宜采用推定方式,即在一般情形下推定不颁布禁诉令,除特殊情况出现,而这特殊情况的认定本质上也是基于利益衡量而产生的结果。
此外,在考虑该因素时应注意国际礼让与个案正义的关系。禁诉令作为救济措施,个案正义是其本应实现的目的,即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国际礼让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我权利的行使,基于此,本文认为一国对外国的礼让应受限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一般情况而言,个案正义维护的是禁诉令申请者所切实受到的损害,国际礼让所考量的顾虑带有不确定性与理论性,因此国际礼让原则凌驾于个案正义至上是不合理的。正如学者所言,禁诉令是否有存在之价值,还是应以其是否能达成正义的真正利益为评断 [13] 。
4.3. 考量因素的审查顺序
考量上述因素时也应有一定顺序(见图1),首先在适用时,应保持谨慎谦抑的态度,避免禁诉令无端

Figure 1. Consideration path of factors for issuing an anti-suit injunction
图1. 禁诉令签发因素的考量路径
滥用。其次,存在国际平行诉讼是签发禁诉令的前提条件,再依次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审查国外诉讼是否是无理取闹、是否对本国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最后,国际礼让既非国际法的强制性义务,也非一国出于礼节或善意的国际道德,因此将国际礼让原则作为反思性条件,即是否有不得不签发的条件从而进行审查。
5. 结语
签发禁诉令最终要实现激励相容策略,既保障权利人有研发投入的动力,也促进标准的应用与推广,打击不公平参与谈判者,消除谈判者拖延及其他机会主义行为 [14] 。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禁诉令的适用需要在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对于我国禁诉令适用的法律依据,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有关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无需再制定独立的禁诉令制度。适用禁诉令时应保持谨慎谦抑的态度考量因素,再考量是否具备前提性条件即是否存在国际平行诉讼,继而考察实质性条件即本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再综合考量国外诉讼是否合理、是否对本国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最后运用国际礼让原则反思禁诉令签发是否具有必要性。
基金项目
2023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KYCX23_3782)。
参考文献
NOTES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案件合议庭详解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http://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5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3日。
3《民诉法》第103条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 21号)第7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5本文第2号案例。
6See Allendale Mut. Ins. Co. v. Bull Data Systems, Inc. 10 F. 3d 425, 431 (7th Cir. 1993).
7温特威瑟因素:1) 阻碍禁诉令颁发法院地之政策实施的诉讼;2) 系烦扰性或压迫性诉讼;3) 威胁到禁诉令颁发法院之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的诉讼;4) 有损其他衡平考量因素的诉讼。
8See China Trade & Dev. Corp. v. M. V. Choong Yong, 837 F. 2d (Cir. 1987).
9参见中国政府网:《特稿:百年变局中推动和平与发展的中国力量》,https://www.gov.cn/xinwen/2020-09/19/content_554474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5日。
10参见871 F. Supp. 2d 1089 (W. D. Wash.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