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法典》颁布后,合同编相较于之前的《合同法》作了较大调整,从体系上来看,合同编的规定更加完善,不仅新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同时也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列为准合同单独作为一个分编具体规定。在具体条文上,合同编吸收了许多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成果,对许多规则进行了创新,更加符合我国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
《民法典》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亦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分别在合同编第562条以及第563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当然,在一些具体典型合同中,法律也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委托合同”部分在第933条1规定委托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对于这种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而限制行使,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有分歧。
2.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问题
2.1.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委托合同,在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体例及其学说中又将其称为委任合同;委托合同亦是一类服务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为之处理事务,他方允诺为之处理事务的合同,存在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特别委托合同与概括委托合同之分 [1] 。委托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别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其二,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产生;其三,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委托合同与其他类似概念进行区分,比如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的区别。这对准确定性案件,合理处理纠纷事半功倍,才能有效定分止争。委托合同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但其中的任意解除权仅是在无偿委托的范围内适用 [2]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完全依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行使的解除权,这一点要与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定情形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区分。
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领域的合同严守原则理念要求当事人要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当然要是履行合同实在有困难,或履行合同有失公平,或基于对方违约的救济,法律仍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比如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任意解除权本质上是一类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有任意解除权,除了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中等也有任意解除权。不过,任意解除权在有些合同中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有的是合同中特定一方享有。针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学者将任意解除权细分为两类:一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二是服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3] 。
《民法典》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以下因素:第一,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产生,这种关系带有较强的主观性,若在信任基础发生变动时,仍将当事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内,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当事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基于履行合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考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随时会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的情况,双方由此需要承担的责任可能已经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也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4] 。一方面,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基础订立,订立合同的基石不存在,当事人应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利益关系考量,为避免当事人承担超出合同义务范围内的责任,亦应赋予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很有必要。
2.2.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在合同编第933条中,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须经过对方的同意。
与《合同法》第410条2相比,《民法典》细化了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无偿委托合同中的解除方当事人,将赔偿因解除时间不适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中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还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对方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如此区分规定使损害赔偿范围更加清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裁判难题。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规定为“随时”,并没有限定为一个具体期间。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签订的契约,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承诺,但任意解除权是基于信赖关系和各方利益的考量而制定的规则,与之并不冲突。
可以看出,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机关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对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予限制,而是以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笔者认为,以此方式加重赔偿责任,避免任意解除权滥用,也是限制的一种方式。学者也认为《民法典》第933条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的不同规定是对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间接限制 [5] 。但是单从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进行法定限制,未增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类似的说明表述。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造成当事人更大的损失,笔者认为法律应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
3.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性约定的观点分歧与实践差异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但在实践中,委托合同当事人为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更多不确定的损失而通过约定来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现象经常发生。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同国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在德国通常认为是无效,但也有例外:在委托合同既涉及委托人利益又涉及受托人利益时才被认为有效;而在法国,多数学者则认为约定有效 [6] 。我国在如何认定这种限制性约定的效力,也存在着观点分歧与实践差异。
3.1. 观点分歧——当事人能否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性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予以限制或者排除适用,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而排除适用;二是认为《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放弃 [7] 。有的学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或是其他情况下,法定任意解除权都不可以通过约定抛弃,并认为以区分有偿与无偿来确定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的方法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 [8] 。但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两种,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规定排除适用的规范,这在债法中较为常见;而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规范,又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 [9] 。一般我们是从法条外观直接判断该规定是否是强制性规定,比如法条中带有“必须、应当”等字词,仔细研读第933条的内容,前半部分规定的是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后半部分规定的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出现可判断为强制性规定的字眼,不具备强制性规范的特点。
第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有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何界定该法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所称强制性规定包括私法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最新的司法解释则采用第二种观点,合同违反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应通过解释适用《民法典》的其他规定来解决,不属于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10] 。第933条显然并不属于此处“强制性规定”之列。
第三,对于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学界对此没有争议。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法定权利并不具有强制性,法定义务才有。权利与义务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法律并不是说强制我们行使权利,我们可以自行决定放弃法定权利,但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而不履行法定义务,这具有强制性。
综上,从法律规范属性来看,第933条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进行限制性约定;从权利性质来看,当事人可以自行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私法上亦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都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由。在认定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效力时,我们应首先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限制或排除,具体效力如何,还是要进一步分析。
3.2. 实践差异——任意解除权限制性约定效力认定标准不一
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的解除要区分当事人行使的是约定解除、出现特殊情形的法定解除还是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认定其效力时,认定标准不一样,有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彻底排除任意解除权本身,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写明“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等类似表述;二是通过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但并未彻底抛弃权利 [11] 。
在“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陈发财委托合同纠纷案”3中,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全部可得利益”都认为是对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否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还认为该约定有悖立法意旨,也违反了关于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所以确定该条是无效条款。同样,在“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与谢汝发的合同纠纷案”4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如甲方终止委托,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全额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法院最终也是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敬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关委托人终止委托后委托人需全额支付代理费的约定,在实质上排除了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同时适用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而在另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5中,对于当事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效力的认定,法院作出了与上述案件不同的意见。在本案中,元坤律所与城建远东公司在《法律事务专项代理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解除本协议则应赔偿给乙方50万元违约金。”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一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即为有效;二是认为法律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有效。
以上案件都是诉讼委托合同纠纷,但裁判结果却不同,其原因是认定标准不一致。一是根据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来判决,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性约定来判断。如果法院认同当事人不能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性约定,当然属于无效,而不需再进一步考虑。可见对于限制性约定效力的认定,法院的裁判理念并未达成一致。也有学者认为,诉讼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特约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存在差异,而且诉讼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法律专业能力方面通常存在较大差距,应当对委托人进行倾斜保护 [12] 。法律上并未区分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通过合同约定条款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不一定会损害委托人利益,约定条款的效力可通过是否是格式条款等规定加以判断,不宜直接归属为无效。
4.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性约定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基于公平原则及双方的利益衡量,应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这可以包括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即属意定限制之列。法院裁判案件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判决,司法观点有分歧,裁判结果不一致,则难以让当事人信服法院判决,对有效定分止争、维护法律权威会产生不利影响。所以亟待完善此种意定限制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则,减轻司法压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层面考虑。
4.1. 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可另行约定的权利
在前之相同案例分析比较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能否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限制,持不同观点,从而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不一致,因此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说明。
从私法理念上看,我国法律崇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则,基本原则可以用于解释选择,为法官裁判提供价值指引,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常用方法。若赋予当事人可另行约定的权利,不仅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能避免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在司法裁判中,这也为当事人可以自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率。因此,法律应首先明确当事人可另行约定的权利,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明确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尤其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防止对方恶意行使解除权而作出限制性约定。虽然法律规定了权利行使后应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应明确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并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学界达成的首要共识亦是有必要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并且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另一种则是区分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 [13] 。法律在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后果上已区分有偿与无偿,但这并不能适用所有类型的有偿委托合同,其赔偿范围需进一步解释 [14] 。因此,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制,才能更加有效地制约合同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的行为。
4.3. 区分有偿与无偿适用不同规则
明确当事人有权作出特别约定后,在具体适用中,应将委托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具体规则。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性约定效力的认定,学者根据国内外的学说及实务经验,总结出三种观点:一律无效说;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与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 [15] 。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效力如何应分情况而定:第一,在无偿委托中,当事人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第二,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原则上有效 [7] 。因为无偿委托中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较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便不充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也就是说在无偿委托领域存在纯粹的任意解除权,而在有偿委托中当事人之间不仅有信赖关系,还存在其他利益关系,而基于对这种利益关系的保护,当事人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但是这种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当时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除外 [7] 。
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则没有太大的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太多利益牵扯,合同存在的基石消失,就再没有维系的必要,因此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应属无效。笔者对于上述意见予以赞同,严格区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无偿依据一律无效说;有偿依据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符合格式条款或者其他情形时再另作分析。
在“无偿委托无效;有偿委托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则指导下,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还应具体分析。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特约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兼顾原则指导下注重个案分析。
5. 结语
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性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法律有欠缺,实践有分歧。对《民法典》第933条的规范属性应确定为非强制性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根源也大都来自于对此规定的理解分歧。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律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作出的直接与间接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款进行效力认定时,不能仅依据约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排除而认定无效,首先应明确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限制,再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参见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陈发财委托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3民终2845号。
4参见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谢汝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4民终1434号。
5参见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再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