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公司时可能存在一些限制性条件,所以选择签订代持股协议使自己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成为了投资者的“商事习惯”。虽然最高法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以及从隐名到显名的程序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该解释有不同的理解,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中也对隐名股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纠纷的解决没有提供相应规范,导致隐名股东权利无法得到良好的保障。因此,细化隐名股东认定标准以及对隐名股东权利纠纷做出相应的规范,从而保证商事交易的稳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2. 隐名股东的认定
2.1.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争议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主要存在三个学说,分别是实质说、形式说、区分说。持实质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代持股协议是基于双方合意的行为,只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即由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来说,很难得知名义投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交易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既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 [1]。形式说是指仅从商事外观进行判断,只有在股东名册上完成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该种学说虽然保护了第三人及公司的权益,维护了商事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但实际投资人股东权益的完全丧失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2]。区分说则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即代持股协议仅对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优先保护交易相对人以及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则相呼应,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所以《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更加偏向于形式说,不利于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区分说更能平衡各方的利益。从对内角度来看,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那么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代持股协议为准,而不能以公司的招股意向书或者工商登记材料来确定双方关系。从对外角度来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者双方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即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以保护商事登记制度公信力。此点可于《公司法解释(三)》体现,第2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有出资瑕疵的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以支持。名义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2. 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了代持股行为合法地位,但不意味着所有代持股行为就当然有效。代持股协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并未直接明确代持股协议的规定,而是规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来确定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因为代持股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行为,属于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一种意定行为,而不是法定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其合法性。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其明文规定,但只是确认了其合法地位,并不意味着所有代持股行为均合法。确认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是股权代持相关争议的基础和前提,只有代持股协议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隐名股东资格,否则只能认为代持股协议无效,自然也就不具备隐名股东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名股东的成因,如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外商出资后由境内人代持股,此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认定是否无效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关于两者的区分,目前通行的学说是三分法:第一,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中一项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即此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合同继续履行将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将其视为效力性规定;第三,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仅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3]。
2.3.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
代持股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际出资人出于对名义出资人的信任或者由于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而未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这就需要法院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所以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即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是否确实作为投资款项使用等 [4]。法院在面对一方主张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均以《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即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主要裁判依据,是否存在代持股协议作为补充。
3. 隐名股东权利问题
3.1.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上文阐述了如何对隐名股东进行资格认定,由于我国目前获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仍需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即符合《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只有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使名义出资人当然具备股东身份,而实际出资人并不列于股东名册中,所以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
因此,隐名股东要获得股东身份,显名化成为实际出资人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会一并提出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隐名股东显名化严格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仅有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才可以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此处虽有司法解释规定提供了解决途径,但规定并未细化,导致案件容易产生争议和分歧。如该规定中的“同意”是指默示还是必须明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是否属于默示同意?在《九民纪要》未出台前,法院对此判决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角度,不认同其余股东无异议即视为同意。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其他股东既然明知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未提出异议,那么就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
《九民纪要》出台后,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做出了规定。只需实际出资人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般指实际出资人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表明实际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收益也由实际出资人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后并未表示反对,此时应当认为其他股东认同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第二种是由实际出资人跳过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决策中来。名义股东仅在涉及到形式合法的问题时出面,剩下的时候均由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而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对此未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认为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身份得到显名化。
即使《九民纪要》将其他股东默示作为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的途径,但仍存在不少缺漏。
第一,《九民纪要》虽有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信、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但是,《九民纪要》本身不属于司法解释,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且《九民纪要》不具有稳定性,其会随着法律的变化或者最高法院主流观点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并不能对隐名股东的案件形成稳定的预期。仍然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兼顾公司内外部各方的利益,改善营商环境。
第二,不论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还是《九民纪要》中都只提及过半数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形,而未明确若出资人未获得过半数或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其权利应该如何得到救济。
3.2. 隐名股东的具体权利问题
除了隐名股东显名化取得相应权利外,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其他权利。本文主要探讨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及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3.2.1. 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第一,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认定涉及到主体资格的界定以及实际出资者和名义出资者权益的平衡。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能使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从而更切实保护自身的权益。隐名股东是否同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关于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界定由于学界仍存在一定争议,所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时会造成各个法院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判决。但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存在着意思自治,且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隐名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可行使股东权利。那么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隐名股东也能行使股东权利 [5]。
第二,隐名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没有清晰的界定。股东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权和质询权。查阅、复制权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基本权利,隐名股东也享有该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持肯定的态度。但查阅的内容应根据隐名股东的类型有所区别。如会记账簿属于公司内部资料,若是完全的隐名股东应该以披露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或者显名化作为查阅会记账簿的前置程序;反之,若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知情,那么隐名股东可申请查阅会记账簿。质询权指股东可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中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又一重要途径。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质询权?首先,质询权制度是为了使股东能够获得真实的信息,保护股东的切身利益,那么就不应该对质询权的行使主体做过多的限制,否则该制度只能流于形式。其次,若将隐名股东理解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和委托人,公司董监高为受托人。那么隐名股东和董监高建立的信托关系使其具有了对公司事项行使质询权的权利 [6]。
第三,如何完善隐名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将对隐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落到实处。若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而没有相配套的程序法,那么权利保护也只能停留纸面。当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比如可在双方协商或司法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查阅,隐名股东可对需要查阅的内容提前申请,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7]。
3.2.2. 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权利
从现状看,由于在隐名股东关系中,涉及主体较多,法律问题、关系复杂,所以立法价值没有一个定论,司法解释中逻辑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反映到具体问题上来看,当名义股东被其债权人申请冻结所代持的股权时,隐名股东披露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以自己为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为了维护商事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及商事交易的秩序,隐名股东申请执行异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在兼顾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以及防止恶意规避法律行为等原则的前提下,法院仅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情况下,即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院可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 [8]。其余情况仍需考虑商事交易秩序等因素,所以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权利基本仍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亟待法律完善。
4. 结语
代持股作为一项商事习惯将会长期存在,立法机关对此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过多的回应,与其说是立法机关对其遗忘,不如说是立法机关对于代持股这项商事习惯的审慎与尊重。但是现存法律法规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状况时,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所以对代持股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平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等各方权益是现状对法律法规的一种倒逼改革。如何设计出一套既能平衡各方利益、定分止争,又能对社会公众行为规范有指引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现实生活对法律完善提出的具体要求,也是提升营商环境,维护商业秩序良好发展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