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的沟通和交流日益便捷,“网络暴力”这一副产品也应运而生。互联网的信息繁杂且缺乏过滤机制,人们盲目从众和法制意识淡薄是网络暴力的主要成因。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江歌案”、“德阳医生自杀案”等都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网络暴力不仅损害个人的人身权,造成其精神损害,还可能会引发道德危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
2. 网络暴力概述
网络暴力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现象,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于传统暴力,网络暴力不会造成肢体损害,而是借助信息技术对人进行语言攻击或者侵犯隐私造成精神损害。网络暴力的主体既可能是蓄谋已久的组织者,也可能是针对某一事件形成一致看法的普通大众。他们的手段多样,或是恶意诋毁,或是转发未经证实的信息,或是散布受害者的隐私造成生活困扰。网络暴力的传播速度非常快,覆盖范围广,如果不加控制,对受害人的生活将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一) 网络暴力的特征
1. 主体隐蔽性
网络暴力的煽动者隐藏于现实社会中,借助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完成暴力行为。由于网络用户没有实名认证,普通的网民无法知晓其他用户的真实身份,在高频率的信息时代,换了昵称就等同于换了一个人。网络暴力的组织者隐藏在众多的网络用户中,暗中观察着网络暴力的趋势。网络的匿名性放松了大众在现实社会中的警惕性,发表的言论更加随意化、情绪化。
2. 盲目从众性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海量的信息呈现在大众面前,普通网民不具备甄别真实性的能力或是没有精力理性思考,仅仅依照自己的经验或者符合自身情绪的认知做出回应。当每一个社会个体独处的时候,往往能够保持自我的理性、克制,但是群体不受理性的影响。要想让群体相信什么,首先必须完全理解那些另他们为之兴奋的感情,并且假装自己也有这种感情,然后用一些出众的暗示性理论来改变他们的观念 [1]。此外,个人或者媒体为了吸引大众,获取商业利润,一味追求时效性和流量,本身没有能力或者时间查证发布内容的真实性,误导网络用户,甚至引导网络用户进行网络暴力。
3. 现实损害不可控性
虽然网络暴力的主体是匿名的,但是网络暴力的对象往往是具体的个人,直接损害到个人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权益。网络的开放性和便捷性加快了信息交流的速度,拓宽了受众的范围,实施网络暴力的主体能够引导舆论的走向,但是不能够随时制止网络暴力。
(二) 网络暴力的分类
1. 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以探索事件真相为目的,依靠大众的力量搜集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人肉搜索借助互联网,参与人数众多,信息来源广泛,能在短时间内达到搜索目的。人肉搜索对查处贪污受贿的官员、揭发犯罪分子和组织爱心捐赠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一方式使得事件的当事人成为众矢之的,面临着虚拟世界和舆论世界的双重骚扰。
2. 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表现为网民对未经核实的事件在社交网站上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受害者进行谩骂、攻讦,其针对的主要是公众人物或者热点事件的中心人物。网络的开放性、即时性降低了在公众场合发表言论的门槛,许多网民以为摆脱了规则的束缚,肆意发泄着在现实社会中压抑已久的情绪。近年来“网络水军”在各大社交媒体活跃着,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无原则的指哪打哪加剧了网络暴力。
3. 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表现为网民和媒体在网络平台上传播虚假信息,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迷惑性强等特点。网络谣言分为制造和传播两个过程,谣言不能过于虚假,要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优质”的谣言甚至能够引起公众的共鸣。如果谣言足够深入人心,权威机构的辟谣只能短暂的压制谣言,待到时机成熟时又会死灰复燃。
3.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信息时代的个人不仅仅是信息的被动接受者,还是观点的发表者、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身处信息的洪流中,个人不愿意花时间推敲信息的真实性和逻辑链条的完整性,极容易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加入网络暴力的队伍中。公众人物部分工作和生活暴露在媒体之下,受到各方瞩目,比起普通民众更易遭受网络暴力。例如近年来出现的饭圈文化,部分粉丝无法忍受任何人对偶像的负面评价,对实施负面评价的人进行谩骂、攻讦,人肉搜索。也有部分粉丝为了离偶像更近一步,跟踪、监视、偷窥偶像的一举一动。有的粉丝不惜买水军恶意控评,对一些与偶像有着竞争关系的人制造网络谣言,使用网络语言暴力。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使得众多网民毫无顾忌地发表观点,给网络暴力对象的生活、工作等方方面面造成了现实的损失。网络暴力不仅侵犯了个人权益,还损害了社会秩序。
第一,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内涵有重合之处,个人信息的范围比隐私的范围广。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通说是识别说,即单独或者结合起来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体的信息。无论是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与个人的人身关系十分密切。一旦个人信息和隐私遭到泄露,受害者将会面临者一系列的骚扰,遭受精神上的损害。
第二,网络语言暴力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利益。网络语言暴力的实施者除了网民,还有网络平台。网民主要通过发布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参与讨论、转发信息等实施网络暴力,而网络平台为了点击率和扩大影响力,在未核实事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该事件拟定带有强烈主观感情色彩的标题,甚至发表的报道内容也极具倾向性。
第三,网络谣言危害社会秩序,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国家和媒体对信息发布的垄断地位,个人在网络平台上拥有了话语权。网络谣言一旦产生便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真相逐渐被掩盖。政府无法统一人们的认识,辟谣的难度加大。谣言的影响力广泛,阴谋论者甚至怀疑官方发布的事实真相,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
网络暴力会引发道德危机和价值扭曲等等,如果刑法不加以震慑,就会给道德感不强的公民造成躲在屏幕后面就安全了的错觉,从而实施网络犯罪,如利用网络教唆他人自杀,利用网络诈骗,利用网络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活动。
4.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主要罪名及存在的问题
针对网络暴力行为,实务中大多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结案,较少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网络暴力参与主体众多,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另一方面,网络暴力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更多是精神上的损害。我国刑法关于网络暴力的主要罪名比较分散,分布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
(一) 侮辱罪、诽谤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诽谤罪指的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两者都要求情节严重。《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由此可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不仅取决于行为人自身,也取决于他人的推动 [2]。以浏览次数和转发次数作为构成要件便于判断是否入罪,但是我们需要考虑这种方式是否有例外情形。如果第三人故意浏览、转发,诽谤的言语仅仅在小圈子内部传播或者官方媒体辟谣迅速,没有造成实质的严重后果,又如第三人使用技术手段将浏览次数限定为4999次、转发次数限定为499次,似乎并不能构成诽谤罪。
(二) 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种情形,前三种适用于现实的场所,第四种行为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为网络暴力寻衅滋事罪提供了适用空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在网上散布明知是虚假的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存在争议,将网络空间视为公共场所超出了字面意思,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仍存在争议,假如网络空间秩序视为公共秩序,散布虚假信息到什么程度构成公共秩序混乱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标准。如果以浏览、转发次数作为构罪标准,那么与诽谤罪无法区别开来,寻衅滋事罪将沦为口袋罪名。
(三)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与寻衅滋事罪相似,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传播这一要件,行为模式包括编造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传播,虚假信息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虚假信息按寻衅滋事罪处罚有违罪行法定原则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诽谤罪都是制造并传播虚假的信息,但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诽谤罪侵犯的主要是个人的名誉权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更多是侵犯社会秩序。
(四) 侵犯个人信息罪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作了解释,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并列举了常见的公民个人信息。最近的《个人信息法草案》第四条2,3与该解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相似,只是排除了匿名化处理的信息,这反映了立法随科技进步的影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个人信息罪,仅检索出4份判决书。其中关于个人信息的部分只是笼统列明包括姓名、手机号、银行卡、密码等,没有具体说明哪些内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然而现实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复杂性,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识别说遭遇了新的挑战。理论上讲,如果不考虑投入的技术、经济、时间等成本,以任何数据为起点,通过数据关联和挖掘,都可以将该数据指向特定的自然人 [3]。
(五)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的是否是以犯罪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行为的行为仍存在者争议,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的判决,发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往往是实施诈骗、赌博、卖淫、贩卖毒品等行为的手段,当与其他罪发生想象竞合时,极少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制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暴力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方式可以有效阻止其传播。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要求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措施消除网络暴力的影响。
5.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 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完善
1.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与人身的联系有密切与不密切之分,没有必要把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列为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范围。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通说是识别说,根据可识别性的标准,可以将信息分为三类:唯一性信息、有效性信息和共享性信息 [4]。唯一性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电话号码、DNA、指纹等,专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完全的可识别性。有效性信息为特定人享有,但不具有唯一性,如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行踪轨迹、财产状况等,这些信息虽然单独不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人,但是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人。共享性信息非个人专有,无论多少共享性信息结合都不能识别出特定人,比如消费习惯、职业、浏览网页偏好等。唯一性信息单独可以构成个人信息,有效性信息与有效性信息或者共享性信息的结合也可以构成个人信息,但是共享性信息的结合不能构成个人信息。
2. 扩大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两种行为方式。人肉搜索不仅仅包含搜索个人信息,也包括传播个人信息,单纯搜索个人信息的危害性远不及个人信息的传播。网民通过人肉搜索获取的个人信息既不是为了出售,也没有非法提供,而是为了寻找社会热点事件的中心人物,笔者建议增加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3. 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以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手段的暴力程度、结果的危害程度判断情节是是否严重较为合适。基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获取信息的数量以识别出特定人的人数为标准,而不是简单的以信息的数量计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或者通过侵犯计算机系统的方式获取可以视为情节严重。人肉搜索给受害人造成工作、生活上的困扰即为情节严重。
(二) 网络语言暴力的刑法规制完善
网络语言暴力主要表现形式为网络侮辱行为和网络诽谤行为。与网络谣言不同,网络语言暴力可能是真实的言论。只要在网络上发表了侮辱、谩骂的言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就应当认定为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语言暴力与传统的侮辱、诽谤行为相比,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表达方式、传播途径均存在不同。一是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网络水军的存在,人民在网络空间的判断力低于现实社会中,网络语言暴力的主体往往为多人。二是互联网的交互性使得网络暴力的对象大多为公众人物或者某一热点事件的中心人物。三是网络侮辱和网络诽谤行为更具有抽象性,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主要通过发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实施网络暴力。四是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事态极容易超出控制。在“双层社会”背景下,现实社会和网络虚拟空间的联系日渐紧密,但网络社会和传统社会毕竟有差距,将传统罪名套用于网络空间还需要使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5]。
(三)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完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范围太窄,仅限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应适当扩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保护范围。网络上的虚假信息五花八门,按照虚假的程度可以分为完全虚假信息和部分虚假信息。刑法不能将所有的虚假信息都囊括,需要考虑虚假信息可信性、危害性等。完全虚假信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不足以误导社会公众,自然不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即使这类虚假信息广泛传播也不具备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可能性。部分虚假信息是指有一定事实依据,但又有虚假成分的信息。如果主体事实清楚,只是增加了一些主观性的猜测或者评论,主观性评论不足以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就不是刑法所规制的虚假信息。笔者认为可以继续列举第五种甚至更多具体的虚假信息类型,便于网民掌握言论自由的边界。
6. 结语
网络暴力的主要行为方式有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和网络谣言,具有主体隐蔽性、盲目从众性、现实损害不可控性的特征。控制和治理网络暴力现象是全社会关注的问题,需要多方共同努力。从刑法的角度来看,网络暴力作为一种侵害公民个人人身权和严重危害公共秩序行为,必须加以刑事规制。网络暴力犯罪与传统犯罪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传播方式等存在差异,给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要推动传统罪名向网络空间的延伸适用,完善网络暴力犯罪的罪名和司法解释。
NOTES
1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
2《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法(草案)》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