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几年来,夫妻之间开始出现一方曝光另一方婚外情的现象。当夫妻一方不忠实时,曝光婚外情被一些人视为报复不忠实配偶最直接、有效的手段,而不论是否有侵犯配偶隐私权之嫌。当今社会信息传播迅速,尤其是此类带有娱乐性质的信息,一旦被曝光将迅速传播,令当事人不堪其扰,由此引发了多起夫妻间隐私权纠纷。例如,在2020年“龙某某诉被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李某某通过微信群、微博等平台公开向龙某某亲朋、单位及社会宣告龙某某婚外情?龙某某起诉后,最终法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且李某某公开龙某某隐私的行为属于“一次性过激行为”,是其精神受刺激后的正常反应,虽有侵犯隐私权之嫌,亦情有可原1。直至今日,人们仍旧能够在社会新闻及网络平台查询到关于“龙某某婚外情”的相关报道。对于此类曝光行为,更有社会媒体评论认为,夫妻一方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另一方婚外情的行为属于婚姻维权,是对不履行忠实义务的配偶的提醒警告 [1]。
可见,人们似乎认为夫妻之间不应存在隐私权,或者说不符合道德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也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然而,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已新增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且未特别规定夫妻这一特殊民事法律关系间的隐私权保护存在例外。虽然夫妻应互相忠实,但究其实质,曝光婚外情是否侵犯隐私权与忠实义务并无必然关联。司法实践过度关注婚外情这一道德因素将有可能造成豁免侵权行为等不合理的裁判结果。基于此,本文将对司法案例中所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夫妻间是否存在隐私权以及夫妻一方曝光配偶婚外情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2. 夫妻间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裁判现状
通过总结司法案例,围绕忠实义务,夫妻间隐私侵害行为主要包括刺探配偶隐私以及公开配偶隐私两种类型。同时,法官对夫妻间隐私权纠纷做出了不同于他人间侵犯隐私权的判决结果。
2.1. 案件类型及侵权行为表现
2.1.1. 刺探配偶隐私
夫妻一方常通过查看对方手机聊天记录、消费记录;在房屋或车内安装摄像、录音设备;跟踪配偶行踪等手段刺探配偶所隐瞒的隐私信息。此类行为常见于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通过实施上述行为收集配偶婚外情的相关证据。例如在“杜继刚诉马丽隐私权纠纷案”中,马丽为收集离婚证据,在夫妻共有车辆内安装录音设备、搜查杜继刚租住的房屋并拍摄照片、查看其财务明细2。
2.1.2. 公开配偶隐私
公开配偶隐私行为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方式公开配偶的隐私供社会公众评判,以表达对婚姻生活或配偶不忠实的不满。如今社交网络愈来愈发达,更多的人选择将配偶的隐私发布于微博等网络公众平台或者微信朋友圈,借此追求更大的影响力。例如,“罗某诉莫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中,莫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配偶的身体私密信息3。在“龙某某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李某某通过微信群向配偶的亲属和同事发布其婚外情隐私信息4。
2.2. 法院裁判及理由
2.2.1. 婚外情不受隐私权保护
从隐私权的内容来看,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为,婚外情虽为隐私,但因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规定,所以不受隐私权保护。例如,在“章彦明诉丁君阳隐私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件”中,法官认为,当个人隐私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时,就很可能不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或权利应受限制。章彦明的行为有违社会交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婚姻的不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及道德标准,应当受到批评与谴责5。最终判决其败诉。依照此裁判思路,如果婚外情因不道德而不受隐私权保护,那么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否必须符合道德?
2.2.2. 刺探免责,公开侵权
从侵权方式来看,法院裁判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对于夫妻间刺探隐私的行为,法官判断侵权与否的依据通常为是否将获知的隐私向公众公开。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在夫妻之间,刺探隐私这一隐私侵害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侵权。例如,在“赵俊生诉张红梅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件”中,法官认为,张红梅因怀疑配偶婚外情而查看手机与保险箱等行为是主张配偶权利的形式。除此之外,因张红梅未采取其他如公开隐私等过激形式,仅将所获隐私作为证据在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可以认为侵权行为未超过合理的范围6。最终,法官判决赵俊生败诉。第二,对于公开配偶隐私的行为,在不涉及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情形时,法官通常认定为侵权。例如,在“罗某诉莫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莫某某虽然是罗某的妻子,但对其利用微信平台公开发布配偶的身体隐私这一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7。可见,认定侵权的关键仍在于是否将隐私公开于社会公众,仅仅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并不能够影响法院认定公开隐私的行为侵权。
2.2.3. 虽侵权,但免责
从法院裁判依据来看,依照通常的裁判思路,即使是在夫妻之间,公开配偶隐私也应被认定为侵权。然而,当夫妻一方公开另一方婚外情时,法官却会以婚外情违背忠实义务为理由豁免公开隐私的行为。例如,在“龙某某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李某某通过微信群向龙某某的亲属以及同事公开其婚外情隐私。法官却认为,李某某公开配偶隐私的行为只是夫妻内部矛盾引发的过激表现,进而将该行为定义为“一次性过激行为”。同时,虽然李某某公开隐私确有侵犯龙某某隐私权之嫌,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法院认为,顾及人之常情,李某某的过激行为也属于精神受刺激后的正常反应,亦情有可原8。显然,当婚外情被公开于夫妻之外的不特定公众时,法官受夫妻间应当忠实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豁免了侵权行为。由此引发以下思考:当公开婚外情的行为满足隐私侵权的要件时,能否基于夫妻间应忠实的道德观念给予该侵权行为豁免?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否正当?
3. 夫妻间是否存在隐私权
对于前文中提出的相关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隐私权?以及进一步来说,在现有法律未就夫妻间的隐私权保护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部分司法案例认定婚外情不受夫妻间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裁判理由是否恰当?
3.1. 婚姻关系各方享有个人隐私权
从媒体报道来看,社会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夫妻之间不分你我,因此不应存在隐私权。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意识的觉醒,隐私的重要性凸显。夫妻一方诉另一方侵犯隐私的案件也逐年增加,这说明夫妻间存在保护个人隐私的现实需要。在法律层面,《民法典》首次对隐私权做出界定,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9。法律从未规定夫妻这一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隐私权,这是讨论夫妻间是否存在隐私权的前提。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宗旨就是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 [2]。首先,在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只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丧失独立人格,或者放弃个人隐私权。其次,在婚姻家庭之中,夫妻互相尊重彼此的尊严与自由是维系良性关系的基础。隐私权在夫妻之间并不是一个负面话题,不应一昧否定。最后,从法律对隐私进行保护的目的性来看,将隐私权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的意义在于:通过保护隐私权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通过制裁他人损害隐私权的行为,保障自然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免受因隐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当这种损害和痛苦实际发生时,人们又能够依法得到补救 [3]。夫妻间也不例外,夫妻各方同样会因配偶侵害隐私的行为遭受损害。因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损害配偶权益而直接否认夫妻间存在隐私权,将导致隐私侵权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这显然不符合公正性与合理性。
从反面来说,如果认为夫妻间不存在隐私权,那么夫妻各方将不被作为侵犯对方隐私权的主体。由此,婚姻关系将成为法外之地,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散布隐私、毁坏声誉的方式报复不忠实的配偶。这将带来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认为,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时代,公开隐私的成本更低且危害更大,因此更应重视个人隐私保护。夫妻间存在隐私权,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否则判决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3.2. 婚外情受个人隐私权保护
婚外情是否属于法学意义上的个人隐私呢?隐私是伴随着人出生的自然权利。隐私的自然性告诉我们,只要主体愿意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照样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 [4]。信息本身的客观性也决定了个人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情也可成为隐私。此外,人们之所以要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密,主要原因是隐私被公之于众会对自己产生不良的影响 [5]。例如,婚外情一旦被公布毫无疑问会遭到社会公众的负面评价,但即使是违背道德的人也想要在社会公众面前维持良好的个人形象,不想因婚外情遭受社会公众的言论讨伐。所以,婚外情能够作为隐私是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的相互结合的结果,法律将婚外情作为隐私进行保护具有维护个人尊严与人格的现实意义。
或许有人认为,婚外情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夫妻各方应能预想到此种行为被发现、被宣扬所带来的后果,因此不应对隐私权保护存有期待,也即认为婚外情隐私不应受到个人隐私权保护。然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对于违法犯罪者也有隐私保护的规定。例如,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完全且年纪尚小,法律明确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信息作为隐私保护,不公开审理、不向公众公开裁判文书,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由此,举重以明轻,婚外情仅违背伦理道德,理应受隐私权保护。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是否就婚外情享有隐私权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而非道德对行为的评价。因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道德上的恶行 [6]。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婚外情不受隐私权保护的情形下,应摒除道德伦理观念的影响,将婚外情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然而,通过前文夫妻间隐私权纠纷的案例可知,当涉及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其个人隐私被认为应受到限制。那么,限制隐私权的法律依据是否为夫妻忠实义务?这需要厘清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明确履行忠实义务是否可以对抗隐私权。
4. 履行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
4.1. 忠实义务的本质属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该条款被认为是夫妻忠实的伦理、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7]。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益的一种体现,被认为是配偶权的应有内涵。作为一种基本的身份权,配偶权虽然被称为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是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忠实义务也是如此,虽被称为义务,实质也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 [8]。然而不同于其他配偶权利,因为婚姻问题的复杂性,法律未对如何履行忠实义务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也未给予忠实义务条款法律强制力。这使得忠实义务条款成为一种倡导性条款,其内容的原则性决定了忠实义务实际上是通过条款中的各种积极因素来引导社会公众的普遍行为方式。因此,即使被法律化,忠实义务的本质作用仅在于通过法律的认可引导人们自愿对配偶忠实。夫妻一方即使行使权利也仅仅能够要求配偶能够出于婚姻伦理观念自愿对其忠实。此外,有学者对忠实义务做狭义与广义之区分。前者被认为仅要求配偶不能有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而后者被认为包括了一切不忠实行为,如婚外恋以及一夜情等 [9]。本文认为《民法典》中的忠实义务应被认为包括精神不忠实与贞操不忠实等情形在内,因此在讨论夫妻间公开隐私的侵权问题时,对忠实义务不做广义与狭义之区分。
4.2. 履行忠实义务不能对抗隐私权
法律不能强制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忠实,所以夫妻间履行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一方仅能要求另一方忠实。从前文案例来看,法官之所以以违背忠实义务为依据豁免公开的隐私行为,似乎是认为当配偶权益因夫妻一方不忠实而受损害时,个人隐私应让位于忠实义务。这种裁判思路源于对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关系的误解,是将二者放置在同一层面进行理解。
应当认为,违背忠实义务仅是夫妻间隐私权纠纷的前提。同样在夫妻一方不忠实的情境下,当另一方刺探隐私时,可以认为配偶的知情权与隐私权间具有相称性,但这是因为限制隐私权能够满足配偶知情的需要。然而,履行忠实义务与个人隐私权之间并不具有相称性,限制隐私权不能使配偶忠实。人的情感无法操控,以隐私权进行胁迫反而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尽管侵权豁免判决往往夹杂着法官以此惩罚不忠实配偶继而敦促夫妻间和谐相处的期望,但这种看似偏向弱者一方的判决导向既非惩罚不忠实配偶的正当手段,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救济配偶权益的效果,反而会导致另一方的隐私权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的后果。
对于因夫妻一方不忠实所导致的隐私公开情形,司法实践应将忠实义务问题与隐私权问题区别看待。一方面是惩罚不忠实配偶或救济另一方配偶权益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夫妻间公开隐私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前者应由婚姻法调整,我国法律现未将婚外情规定为违法,当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只能在婚姻法的调整下,通过对双方利益的再平衡救济另一方的配偶权益。后者应当由侵权法调整,在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时认定公开隐私侵权。履行忠实义务也不是隐私侵权豁免的法定事由,以履行忠实义务否定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并非法律应有的逻辑,因此履行忠实义务不能对抗隐私权。
5. 可否豁免夫妻一方公开隐私的行为
从“龙某某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来看,当涉及一方违背忠实义务的特定情形时,或许站在法官的角度来看,公开隐私这种夫妻矛盾处理方式虽有不足,但不应上升到法律制裁的高度10。即使公开行为在法理上侵犯隐私权,也应兼顾情理给予侵权人豁免。然而,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程度应在具体的情形中判断,公开隐私与刺探隐私的行为特征以及损害结果均不相同。因此,能否豁免夫妻一方公开隐私的侵权行为亟待论证。
5.1. 夫妻间公开隐私行为的特征与认定
5.1.1. 公开隐私行为的特征
“privacy”一词意指一种个人隐匿、隐遁,免于公开和外来干扰的状态,这种状态与公共生活相对立,源自一种私人生活的领域 [10]。作为夫妻间主要的隐私侵害行为之一,公开隐私在学理上有两种界定方式,包括:其一,公开披露他人隐私,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的隐私对他人之外的第三人加以公开,使第三人知道他人的隐私;其二,公开他人隐私,是指行为人将他人隐私对一般的、普通的社会公众加以公开,或者对非常多的人进行公开 [11]。在本文看来,公开隐私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将他人的隐私对他人之外的不特定人公开,方能反映公开隐私侵权行为的本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属于公开隐私不在于对多少数量的人公开,而是指公开隐私所采取的手段本身能够使得隐私向多少人公开。其次,需要强调是“向不特定人公开”,这种不特定的状态使得隐私既可能被少数几人获知,也可能被多数人获知。最后,不能认为公开隐私的行为特征是在结果上使隐私被多少人知晓。因为公开结果讨论的是侵权损害结果的问题,影响的是整个隐私侵权的构成。
通讯科技的发展直接影响了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面对新型社交软件,如何界定公开隐私的行为也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挑战。例如,夫妻一方将配偶婚外情信息发布于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向不特定人公开?微信朋友圈作为公众普遍使用的个人信息发布平台,明确其性质对隐私侵权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5.1.2. 微信朋友圈的认定
微信朋友圈是腾讯微信的一种社交功能。相比在其他的如微博等网络公众平台公开隐私,人们通常认为微信朋友圈的特殊之处在于用户分享的内容仅限朋友圈这一特定范围的微信好友浏览。因此,在朋友圈公开隐私的行为仅仅使得隐私在特定范围内传播而被认为未达到认定公开侵权的程度。
从公开隐私行为的特征来看,范围是否特定并非衡量侵权与否的标准,特定范围即不侵权也是错误的观念。特定范围可能被认为包含特定数量的人或特定关系的人。然而通过前文对公开隐私行为特征的解读可知,数量不是公开隐私行为的关键因素。无论微信好友只有特定几人还是多数人,朋友圈发布隐私都属于像不特定人公开隐私的行为。同样,隐私权人与公开对象之间是否具有亲密关系也不影响公开隐私侵权的认定,即使父母子女之间也有隐私保护的需求。对隐私权人来说,侵权行为人与微信好友的关系不影响隐私权人对隐私保密的期望。更何况,随着微信逐渐取代电话通讯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且使用最为广泛的社交软件,微信不再仅仅被用作通讯工具,更多的承担了工作交流、学习交流、人脉拓展等功能。这种变化使得微信“好友”不仅仅包括亲朋好友,还包括因为各种原因添加的陌生人。这种变化令微信朋友圈成为了一个圈内人的公共场所。
因此,当夫妻一方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另一方的隐私时,应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现代社会通讯科技发展快速,各式各样的社交软件层出不穷,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应该把握公开隐私行为的特征。
5.2. 以公开隐私报复不忠实配偶有失正当性
在明确公开隐私的行为特征之后,应认识到公开隐私带来的损害远超刺探隐私。刺探隐私使得隐私被披露于夫妻之间,这是配偶间正当实现知情权的结果,因此给予侵权人豁免尚具合理性。公开配偶隐私的行为显然是对配偶的报复,是一种故意侵权的行为。法官豁免此行为就相当于认可婚姻生活中以公开隐私的方式惩罚不忠实配偶的做法。现代社会文明已经逐渐摒弃旧社会的复仇观念,认可这种公开隐私、毁坏名誉的方式虽能够顺应社会大众谴责不轨的观念,但是这将导致司法倒退。在婚姻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不忠实行为进行惩罚才是法律该有的逻辑。
5.2.1. 公开婚外情是一种报复行为
报复行为可以被描述为当人们受到侵犯时,都会很自然的做出一种下意识的反应。除了情绪上表现出气愤外,行动上就是惩罚侵犯者,还会以自己的力量反击侵犯者,使其痛苦 [12]。夫妻一方一旦发生婚外情,婚姻关系就岌岌可危。此时,另一方本可以选择离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向特定人披露隐私的方式救济权益,但出于报复心理,其往往选择曝光婚外情,意图使配偶在道德上受到谴责,损毁其个人声誉。对于婚外情这种带有私密性质的事件,不少人都抱着猎奇的心理或关注、或传播,而婚外情同时又违背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社会大众对于婚外情几乎没有任何容忍度。这导致婚外情一方将不断遭到社会公众的谩骂、孤立甚至是人身攻击。除此之外,隐私具有不可逆转性,隐私一旦公开后即不可恢复未公开的状态,几乎不存在即时、有效的救济措施。“被遗忘权”还未被确立,被公开的隐私将会长期存在于互联网中,只要通过搜索关键词便可获知。夫妻一方即使违背婚姻道德也应有保有隐私的权利,公开隐私使这一期望落空。
报复,自人类社会产生,直至国家与法律出现,在进入现代文明社会的历程中逐渐被国家法律所禁止和摒弃。这反映的是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伦理迈向法治的过程 [13]。时至今日,法律中几乎不存在授权受害人私力报复的规定。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将婚外情规定为违法,但是在婚姻法给予了无过错方救济途径,不应再进行私力报复。社会舆论支持曝光婚外情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无过错方的怜悯以及这种报复行为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而法官不能以怜悯心与朴素的正义观进行裁判,否则由此产生的裁判结果不仅有可能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还可能会加剧夫妻互相曝光隐私的社会现象,造成社会传统观念对隐私权的严重侵蚀。
5.2.2. 公开婚外情可能造成不合理的后果
报复行为具有非节制性,当事人受情绪的操控,容易以过激的方式实施报复,而公权力机关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才对侵害他人权益的人施以程度相当的惩罚。婚外情一旦被公布于网络平台,将给当事人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人是社会性动物,名誉是其立身的根本,失去这一根本的人很难在社会中立足。除此之外,还可能进一步引发人肉搜索、短信电话侵扰等恶性事件。
曝光配偶婚外情还有可能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基于报复的目的,夫妻一方在公开配偶隐私时常会有意或无意的提及第三者的个人信息。第三者不因不道德的行为丧失隐私权的保护,如同夫妻间不得公开对方隐私一般,夫妻任何一方也不得公开第三者的信息。法律可以规定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不应以公开隐私作为惩罚方式。实践中曾经出现因夫妻一方曝光配偶婚外情导致配偶与第三人一同受到社会公众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的案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侵犯隐私权。在2007年著名的“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姜某在博客中曝光其丈夫王某的婚外情并贴出二人照片,使得王某和其情人刘某受到网友的人肉搜索。一些极端的网友甚至通过网络上公布的信息对刘某进行恐吓、发出“网络追杀令”,致其四处躲避,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 [14]。这种结果显然已经带来了额外的损害。
5.2.3. 向特定人以及司法机关披露的例外
隐私权的保护必须基于侵害的非轻微性 [15]。在特定情形下,向特定人以及司法机关披露个人隐私应被认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公开隐私的行为。此时隐私权人有必要忍受较轻微的隐私侵犯,不应认定侵权。例如,当发生配偶婚外情等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向特定人如居委会或者长辈、领导等披露婚外情信息来寻求调解。在“谭某诉纪某、纪某某、陈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短信内容交给有关单位领导的初衷只是为了使有关人员了解相关事实,并无对原告人格诋毁的主观故意,且仅限定在合理的人员范围之内。”11即使向特定人披露,隐私权人依然可以对外保有隐私,这种行为处于合理范围内。
如果调解不成,夫妻一方也可通过向法院披露获得的隐私证据寻求司法救济。同时,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也应当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谨慎对待隐私性证据,否则将会助长雇佣私人侦探的现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可以作为离婚以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12。除此之外,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新增兜底条款,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3。可以解释为,当侵害行为达到与前四种行为同等程度时,配偶同样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法律作为人的行为底线,不应过分介入夫妻的婚姻生活,影响人的情感自由。对于夫妻间因一方不忠实所引发的情感矛盾问题,可交由夫妻自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上述诸种纠纷解决方式内解决。公开配偶隐私是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治。
6. 结语
配偶关系是夫妻双方自愿缔结形成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夫妻间也享有隐私权。在曝光婚外情引发的夫妻间隐私权纠纷中,夫妻一方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在法律层面,履行忠实义务不能够对抗隐私权,不能够成为限制隐私权的依据。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固然会给配偶带来损害,但在夫妻一方公开配偶隐私时仍豁免其侵权行为,以公开隐私惩罚不忠实配偶没有法律依据。法官不区分法律实体正义和伦理道德上的正义进行裁判,不仅无助于对无过错方的救济,还会使得配偶及第三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救济,更有可能会进一步伤害夫妻关系。
在越来越重视隐私法律保护的趋势下,如若继续以忠实义务为借口豁免公开配偶隐私这一侵权行为,那么夫妻间的隐私权保护就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司法裁判作为人们行为的指引理应维护公平正义以及社会道德观念,但不应以道德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背离实体法追求道德上的完美,否则司法裁判将可能被社会舆论操纵。婚外情问题应由婚姻法来调整,或调解或起诉离婚。公开隐私的行为已经超越了隐私权让渡的必要范围,在满足侵权要件时应被认定为侵权。
NOTES
1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40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23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40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91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24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404号民事判决书。
9《民法典》第1032条。
1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404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4号;类似案例还有:“宋某诉刘某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8659号民事判决书。
12《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
13《民法典》第1091条第5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