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明承元制,在地方实施行省制度,提刑按察司作为地方三司之一,掌管着省一级的司法及监察。终明一代监察立法成果颇丰,关于提刑按察司的职能,《诸司职掌》《宪纲事类》以及《大明会典》均作有详细规定,包括司法解释权以及徒流死罪案的复审权、上诉案件的受审权、会同三法司审录权等司法审判权,以及对各类活动的监察权等,对现代司法监察有着重要借鉴作用,值得我们探究。
2. 明代提刑按察司职能的法律依据
明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官员的廉洁性,故有明一代监察立法非常频繁,并且成果颇丰。提刑按察司作为地方司法监察的重要主体之一,其职能来源于监察法律的明确规定。天顺元年(1457年),明英宗敕令都察院,“凡遇一应政务,悉依《诸司职掌》及《宪纲》施行,言事必以直道而务存大体,治事必以正法而务循旧章。” [1] 由此可以看出《诸司职掌》及《宪纲》两部法律在“言事治事”上的重要性。另外《大明会典》作为明代典章制度的集大成者,也是提刑按察司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 宪纲事类
宪纲事类是明代监察立法的总称。早在朱元璋统一王朝之前,便令监察官员拟订《宪纲》1,洪武六年又予以修订,“重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 [2],之后各朝均有增改,至正统四年(1439年)将历代皇帝所增皆录,凡臣下所增皆除2,重修为定本,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能看见的原本。正统四年所颁《宪纲》包括五部法律,即《宪纲》《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格》,统称《宪纲事类》。3《宪纲事类》全文共九十五条,其中《宪纲》三十四条,《宪体》十五条,《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格》六条。
宪纲事类中有大量关于提刑按察司职能的规定。《宪纲》“纠劾百司”一条中明确了按察司作为地方监察机构具有监察职能:“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举” [3],并赋予其极大的监察权限,凡事官员无论大小均听其纠举。“理断词讼”一条明确了按察司的司法职能:“如理断不公,或冤抑不理者,直隶赴巡按、监察御史,在外赴按察司或分司及巡按监察御史处陈告,即与受理推问。” [3] 另外,《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格》也具体规定了按察司各项职能行使方式、出巡礼仪及其限制。
(二) 诸司职掌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明太祖朱元璋仿《唐六典》刊印《诸司职掌》,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和通政使司、都察院、大理寺和五军都督府十门,记载了明王朝开国到洪武二十六年前所设置的各种官职制度4,被视为“明初最为重要的职官法典” [4]。
提刑按察司的相关内容主要记载于《诸司职掌》的“都察院”条。都察院部分规定了十二道监察御史的各类职掌,包括纠劾百司、问拟刑名、出巡、刷卷、追问、审录等。其中多有涉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提刑按察司之职能。如“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 [3],该条规定了按察司可以审理以布政司官为被告的案子,体现了按察司的司法职能。另外还有吏部的“考功”部分规定了按察司的对地方县州府官的覆核职能,“如县官给由到州,州官当面察其言行,办事勤惰,从实考核称职、平常、不称职词语。州官给由到府,府官给由到布政司,考核如之。以上俱从按察司官覆考。” [3]
(三) 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书成于弘治十五年(1502年),本《诸司职掌》而作5,参以《皇明祖训》、《明大诰》《大明令》《大明律》《宪纲》《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孝慈录》《教民榜文》《军法定律》《大明集礼》十二种法律籍册,并以六部官制为纲,以事则为目,对各法律籍册分门别类编写而成。
《大明会典》卷二百零九至卷二百十一的“都察院”一门,卷首即明确指出了在外按察司的“肃政饬法”6职能。此外在下设的“风宪总例”7“纠劾官邪”“考核百官”“问拟刑名”“审录罪囚”等目中,更是详细地规定了提刑按察司的司法及监察职能。此外,关于《大明会典》之“风宪总例”与《宪纲》的关系,《大明会典》中已有相关解释:“见诸司职掌、及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各以类分列。其通行难附者。载此。” [5] 该条说明了“风宪总例”是根据《诸司职掌》以及《宪纲》的部分内容,以类分列编撰而成,使得各项规定更直观清晰,便于查找。
3. 明代提刑按察司职能的具体内容
明代提刑按察司的职能非常广泛,据《明史·职官志》记载,所谓“按察使一职,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具体职能主要包括“纠官邪,戢奸暴,平狱讼,雪冤抑,以振扬风纪,而澄清其吏治……副使、佥事,分道巡察,其兵备、提学、抚民、巡海、清军、驿传、水利、屯田、招练、监军,各专事置,并分员巡备京畿” [6],涵盖立法、行政、司法、监察以及各专项事务。但从史料记载的篇幅大小及时人著述的重视程度上看,提刑按察司最根本、最主要的职能是司法及监察。如万历时任山西按察使的吕坤所著《风宪约》,即将按察使官所行事宜分为提刑事宜和按察事宜,“顾民生之未奠有六:追呼苦于太滥,问断苦于太淹,拟罪苦于太密,追赎苦于太刻,拘禁苦于太易,隶卒苦于太纵。此六者,皆提刑事也。吏治之不肃亦有六:虚文日盛而实政亡,厚道日隆而公法废,人事日精而民务疎,颓靡日甚而振举难,懵昧常多而精明少,为家念重而为国轻。此六者,皆按察事也 [7]。《国朝汇典》也将提刑按察司的职能概括为“伸理狱囚冤滞,稽考诸司案牍”及“官吏廉能者举之,贪鄙者黜之” [8]。故本文主要讨论提刑按察司的司法和监察职能。
(一) 司法职能——掌一省刑名
1) 司法解释权
根据《宪纲》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追问轻重刑名,中间果有律令该载不尽者,比拟律条开具请旨。” [3] 指监察御史和按察司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律令该载但不详尽的,可以比拟相关律条并将具体情况上请皇帝。该条表明了提刑按察司具有一定的司法解释职能。
但《大明律》第46条对司法官“比律事理”的司法解释权也有所限制:“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关于比附的增减,拟定的罪名情况要转达给刑部,议定后报由皇帝奏闻。如果因比附断决导致罪刑有误的,司法官以失误出入人罪论处。
2) 司法审判权
a) 徒流死罪案的复审权
根据《大明律》中“越诉”条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需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由此可见,军民需要提起诉讼,只能从最基层的官府提起,也就是说明代地方审判程序自州县起,所有词讼都需经由州县初审,禁止越诉。但州县仅有初审权,以及杖刑以下的案件的决断权,对于徒流死罪的案件,则需要上报按察司复审。根据《宪纲》规定:“凡各都司、布政司所属、并直隶府州县、军民诸衙门。应有罪囚、追问完备、杖罪以下、依律决断。徒流死罪、议拟备申上司详审。直隶听刑部、巡按监察御史。在外听按察司并分司。审录无异、徒流罪名、就便断遣。至死罪者、议拟奏闻。”由此条可以得出三个有效信息:
首先,从级别管辖上看,明代地方司法可分为三审级。县、州则为第一审核机构;府为第二审核机构;提刑按察司(南北直隶是巡按御史)则为第三审核机构。且不同的审级具有不同的审理权限。按察司以下各衙门仅有权就杖罪以下的案件进行决断,对于徒流死罪案经初步审理后需上报按察司详审。按察司审录无异后,便可执行。而对于死刑案件,按察司也没有权力直接处断,需与都指挥使司及布政使司三司集议后上奏皇帝。
其次,从审、判关系上看,明代在级别管辖上呈现出明显的审、判分离的特点。州县机关作为初级审判机关,虽然具有绝大部分刑事民事案件(如军队、宗室等专门管辖)的审理权,但并全部不具有决断权(对于徒以上的案件需要层层上报,直到有权机关做出终审判决)。
最后,从司法精神上看,体现了明代的恤刑精神。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初审案件的范围虽然较大,但其能够审结案件的范围非常小。并且随着量刑的加重,有权决断的司法机关等级越来越高,审判越来越慎重。
b) 上诉案件的受审权
除了复审徒流死罪的重大案件,提刑按察司还负责受理全省范围内的上诉案件。“凡有户婚、田土、钱粮、斗讼等事,须于本管衙门自下而上陈告;如理断不公,或冤抑不理者,直隶赴巡按、监察御史,在外赴按察司或分司及巡按监察御史处陈告,即与受理推问。如果得实,将原问官吏依律究治。” [3] 该条规定了上诉必须“自下而上”一级一级来,若遇到审判不公正或者告而不理的情况,可以直接向按察司陈告,若控告属实,原受理官吏将依法处置。但是,上诉的前提是原审已“结绝”,即审结,“若见问未经结绝,又赴本管上司告理,不许辄便受状。”现行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可见明代的审判制度已经非常完备。
3) 会同三法司审录权
明代地方案件长期拖延不决,犯人长期监禁的情形非常普遍,明人称该现象为“淹禁”。为解决淹禁问题,明代遂实施审录制度。明代提刑按察司号称“外台”,有审录罪囚之责,另有监察御史赴地方巡按,亦有审录罪囚之责,称为“差官审录” [9]。正统六年(1441年),明英宗敕“监察御史等官详审天下疑狱……奏令分往各处,会同先遣审囚官及巡按御史、按察司官,于凡囚犯事可疑、情可矜者悉心审谳,务在平恕。”按察司作为地方司法机构,有权参与三法司审录并发表意见。虽然审录制度体现了恤刑原则,但其有个致命的缺陷,即司法职能的重叠导致审录官与原问官容易发生冲突,降低司法稳定性及公信力。
(二) 监察职能——掌一省按劾
1) 对衙门文卷的监察
明代非常重视文卷的监察工作,为此在监察机构都察院和提刑按察司的内部设置了专门的机构照磨所8,并制定了一套完整的“照刷文卷”和“磨勘卷宗”制度,对全国有印信衙门的文书档案进行监察。按察司照刷文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稽察官吏处理公事中有关钱粮、赋役、铨选、会计、调度、行政等方面有无“稽迟”“遗漏”“埋没”等错误;磨勘卷宗的目的,主要是“照刷文卷”中检查出来有错误的文卷,被检查的衙门、官员是否重视错误,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错误。磨勘时如仍然没有改正,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对衙门文卷的严格监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的吏治澄清。
a) 照刷文卷
按察司分巡各府州县衙门时,照例须照刷各项文卷。“照刷文卷”是明代监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监察官对衙门各类卷宗文书的定期检查,从而及时发现官吏处理公事中有关钱粮、赋役、铨选、会计、调度、行政等方面有无“稽迟”“遗漏”“埋没”等错误,起到澄清吏治、提高效率的作用。
提刑按察司照刷文卷的对象非常广泛,可以说凡是有“印信”的衙门均从其照刷,包括都指挥使司、布政使司、按察司所属卫所及府州县等衙门文卷。9此外,各衙门的吏、户、礼、兵、刑、工六房也皆需照刷:吏房起取罢闲官吏文卷,户房开垦荒田文卷,礼房举办祭祀文卷,兵房勾捕军役文卷,刑房贪赃坏法文卷 [10]。照刷文卷的内容也相当广泛,如:有无涂改日月,漏使印信,不佥姓名,文义差错,涂注字样,补勘文字,倒题年月,虚调行移等情,还要辨验印押、磨算钱粮及检查已断词讼有无偏屈,人命事理有无冤枉,收入和支出是否符合实际等 [11],规定非常细致。
照刷结果共分为五种,即“照过”“通照”“稽迟”“失错”“埋没”。《诸司职掌》:“如刷出卷内事无违枉,俱巳完结,则批以‘照过’。若事巳施行,别无违枉,未可完结,则批以‘通照’。若事巳行,可完而不完,则批以‘稽迟’。若事巳行巳完,虽有违枉而无窥避,则批以‘失错’。若事当行不行,当举不举,有所窥避,如钱粮不追,人赃不照之类,则批以‘埋没’。” [3] 通俗来讲,照过是指案件俱已完结,没有错误,这是最为理想的情况;通照指虽然案件还没完结,但没有发现错误,按正常流程可以结案;稽迟是指案件可以完结而不完结的情况;失错就是错判;而埋没是指执行不到位。对于照刷文卷的五种结果,仅“照过”和“通照”两项符合要求,其余“稽迟”“失错”“埋没”三项均要受到处罚。据大明律规定,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一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3]。
b) 磨勘卷宗
磨勘卷宗是指文卷照刷三个月以后,复查在“照刷文卷”时所指出的错误是否已经改正,据《大明会典》记载,“凡监察御史行过文卷,从都察院磨勘,按察分司行过文卷,听总司磨勘。”从中可以看出,照刷文卷的工作主要由监察御史及按察分司,也即按察副使和佥事完成,而磨勘的主体则是都察院和按察总司的专门部门照磨所完成,其官品虽低,但其手握相关官吏称职与否的资料,不可谓不重要。
据大明律规定,若磨勘卷宗后发现照刷文卷时指出的错误仍未改正,那么处理将相当严厉。“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使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徽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答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倘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3] 相较于照刷文卷发现错误的处罚而言,磨勘卷宗发现的错误带有“知错不改”的性质,故其处罚更加严厉。
2) 对官员素养的监察
明代统治者洪武十年(1377年),朱元璋谕各道按察使:“朕以天下之大,民之奸究者多,牧民之官,不能悉数知其贤否,故设风宪之官为朕耳目,察其善恶,激浊扬清,绳惩纠谬,此其职也。” [2],明确指出作为风宪官之一的提刑按察司“察官之贤否”的监察职能。
a) 监察范围
提刑按察司与都察院同为风宪部门,均具有“纠劾官邪”的监察职能,二者在职能上存在交叉。关于提刑按察司监察官员的范围,《大明会典》规定“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举。”该条明确了二者的监察分工“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此外,关于都察院不定期派出巡按地方的巡按御史,与按察司监察职能交叉问题,《大明会典》中也有相应具体规定:“国初,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巡历所属州县,颉颃行事”,这里的“颉颃行事”,表明按察司和御史的监察权是平行的,而且还有两者相互纠举的含义。但到了明后期,巡按御史的权力不断扩张,按察使的监察职能也日益缩减,只能起到配合和协助巡按工作的作用 [12]。
b) 监察事项
《宪体》中详细规定了风宪官监察官员的六大方向:“凡文武大臣,果系奸邪小人,构党为非,擅作威福,紊乱朝政,致令圣泽不宣,灾异迭见,但有见闻,不避权贵,具奏弹劾。凡百官有司,才不胜任,猥琐阘茸,善政无闻,肆贪坏法者,随即纠劾。凡大小祭祀,敢有临事不恭,牲币不洁,亵渎神明,有乖奠礼,失于举行,及刑余疾病之人陪祭执事者,随即纠劾。凡朝会行礼,敢有搀越班次,言语諠哗,有失礼仪,及不具服者,随即纠问。凡在外有司,扰害善良,贪赃坏法,致令田野荒芜,民人受害,体访得实,具奏提问。凡学术不正之徒,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求进用,或才德无可称,挺身自拔者,随即纠劾,以戒奔竞。” [3]
总的来说,监察事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官员的政治素养。监察官员是否忠于朝廷,非构党为非、紊乱朝廷之人,这也是评判官员的首要标准;第二,官员的道德能力修养,监察官员是否德才配位,非尸位素餐之人;第三,官员的礼仪素养,监察官员是否敬天法祖,合乎礼制,非僭越尊卑、有失礼仪之人;第四,官员的廉政素养,监察官员是否爱民守法,非侵扰良民、贪赃坏法之人。此外,官员的法律素养也是其考核内容。《宪纲》“讲读律令”条规定:“监察御史、按察司官所至之处,令其讲读,或有不能通晓者,依律究治。”
按察司纠举地方官员的事例不甚枚举。正统元年(1436年),按察使郑辰巡历地方时发现布政使周璟“居妻丧,继娶” [6]。郑辰以其有伤风化而纠举,于是周璟被罢免官职。成化十五年(1479年),山西按察使司奏“六月二十四日夜,山西行都司死囚人越狱逃遁,都指挥使毕英、马钦及指挥董谦等渎职枉法,城禁不严,乞正其罪” [13]。可以说纠劾事项涵盖工作及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官场公事到生活私事都有可能受到按察司的纠举。
c) 监察限制
《大明会典》“追问公事”中规定了大量对风宪官纠举官员的限制,以防止风宪官滥用其监察权。其中比较典型的有回避制度:“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追问公事。中间如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陈说回避。若怀私按问、敢有违枉者。于反坐上、加二等科罪。所问虽实、亦以不应科断。”另外,对各风宪官可以纠举官员的品阶也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有追问诸衙门官员、取受不公刑名等事。除军官、京官、并勋旧之臣、及在外文职五品以上官、具奏请旨、方许取问。其余六品以下、取问明白、从公决断之后、仍具奏闻。若奉特旨委问者、须将始终缘由、议罪回奏。取自上裁。” [5] 再者,“若知善不举、见恶不拏、杖一百、发烟瘴地面安置。有赃、从重论。”即若按察司纠劾不到位,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杖一百;若犯有赃罪,如受财枉法等,加重处罚。
3) 对其他活动的监察
除了上述对衙门文卷、官员素养的两大监察,提刑按察司还对其他诸多活动具有监察权。如《诸司职掌》中规定按察司对司法活动的监察:按察使到达所历之处,“先看本府何年月日据某人所告词状”,“若监收原告,要见为何缘故,明白立案,取具司狱司收管在卷。若或保在原告,要见立案批差皂隶取获保状附卷。”不论是收监还是取保均要见其依据。著名廉吏周新调任浙江按察使时,有冤屈的罪囚不无欣喜,“冤民系久,闻新至,喜曰:’我得生矣。’至果雪之。” [6] 由此可见,一位尽心尽职的按察使对于地方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此外,提刑按察司还负有监督祭祀活动、社会救助、仓库管理、学校教育等的职能。“凡至按临处所,先将罪囚审录、卷宗吊刷外,稍有余暇,首先亲诣各处祭祀坛场,点其祭器、墙宇有无完缺;其次存恤孤老,审问衣粮曾无支给;巡视仓库,查筭钱粮有无亏欠;勉励学校,考课生员有无成效。中间但有欺弊,即便究问如律。” [3]
4. 小结
在司法上,明代地方审判始于州县,州县对绝大多数案件具有初审权,其次是府,提刑按察司作为第三审级,具有对重大案件(徒流死刑案)的复审权以及全省范围内的上诉受审权,同时,对中央派遣的三法司具有会同审录权。不论是重大案件复审权也好,上诉受审权、会同审录权也好都体现了明代对刑罚实施的审慎及对司法公正的重视。
在监察上,明代地方上实施监察双轨制,巡按御史由中央派遣“代天子巡狩”,提刑按察司则作为地方固定的监察机构,二者同为朝廷“耳目之司”之风宪官。故在很多史料中,二者经常作为“风宪官”并列出现,其监察职能也基本重合,包括纠劾官邪、照刷文卷等,但二者的监察权是平行的,而且有时还相互纠举,对澄清地方吏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种“颉颃行事”的局面仅短暂地存在于国初,到了明后期,巡按御史的权力不断扩张,逐渐蚕食了按察使的监察职能,加之巡按御史自身的腐败,导致地方监察逐渐失灵。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提刑按察司对地方监察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NOTES
1《春明梦余录》:“丙午正月,命佥事周浈定按察司事宜条宪纲以进。”
2正统四年《宪纲》英宗诏:“以洪武、永乐以来,祖宗所定风宪事体著在简册者,悉载其中,永示遵守,而益之以训诫之言。凡出臣下所自增者,并削去之。”
3上海图书馆藏有《宪纲事类》明嘉靖三十一年曾佩刻本,南京图书馆藏有《宪纲事类》三卷明刻本。
4《明太祖实录》卷226,“以诸司职有崇卑,政有大小,无方册以著成法,恐后之莅官者,罔知职任政事施设之详,乃命吏部同翰林儒臣,仿《唐六典》之制,自五府、六部、都察院以下诸司,凡其设官分职之务,类编为书”。
5《大明会典》凡例:“本朝旧籍,惟《诸司职掌》见今各衙门遵照行事。故会典本《职掌》而作,凡旧文皆全录。”
6《大明会典》卷209:“在京都察院、及十三道、在外按察司、俱称风宪衙门、以肃政饬法为职。”
7关于明代是否存在以“风宪总例”为名称的法律,关文发、于波主编的《中国监察制度研究》一书将“风宪总例”视为明代根本性的监察法典,而强鹏程在其硕士学位论文《明<宪纲>初探》一文中反驳了上述观点,他认为“风宪总例”只是《大明会典》“督察院”之下的一个分类。我个人较为认同后一观点,毕竟将其他跟“风宪总例”同类的“督抚建置”“各道分隶”乃至“急快选用”都视为单行法律不太合适。
8《明史》卷七十五《职官志四》:“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一人,正三品……照磨所,照磨一人正九品”。
9《皇明制书》杨一凡点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3页:“凡监察御史并按察司分司巡历去处,先行立案,令各该军民衙门抄案,从实取勘本衙门并所属有印信衙门合刷卷宗……其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所属卫所、府州县等衙门文卷,从本处按察分司照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