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履行障碍的原因分析
合同履行一直处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位置 [1]。但合同签订后,总会有种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中有些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可以归结于当事人,有些则不能。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分为内因与外因二个方面,而不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则是指合同履行与否并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1.1. 可归于当事人原因的履行障碍
1.1.1. 内因——当事人主观逐利本性
商品市场的本质是逐利的,每个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都有着极其明显的行动导向——即行为利益最大化。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2]。”这就表明在利益的驱使下,行为将会游离在应然与实然之间,不可预测。当代的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曾说“把资财一部分当作资本而投下的人,莫不希望收回资本并兼取利润。 [3] ”而收回资本,赚取利润,就必须从消费和生产这二个基本概念出发,即在商品上实现消费效用最大化和生产利润最大化。
如何实现生产利润最大化或消费效用最大化?降低成本、降低劳动者工资、提高商品价格、垄断市场、建立品牌等都是可取的方式,但还有一种方式也是可行的——即拒绝履行合同。因为合同不仅承载着商事行为内容、履行方式、价格等交易信息,也能预测可获利范围。当合同履行成本明显高于可获收益或违约收益将大于履约收益时,内在的那种强烈的逐利本性可能会驱使当事人做出阻碍合同实现的行为。该行为虽在道德上可以责难,但当事人作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4],合同实现的实际掌控者,当事人的作为与不作为,将会直接影响合同的实现与否。这表明当合同主体对合同的实现产生消极影响时,消极后果将会直接作用在合同履行上,使得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
1.1.2. 外在因素——当事人客观因素受限引发的履行障碍
基于客观原因的履行障碍,主要是指当事人因为技术、设备、资金、场地等原因导致了合同在实现的过程中发生履行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履行障碍的动因主要是因为客观的基础条件受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2. 非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履行障碍
1.2.1. 基于事实原因的履行障碍
对于事实引发的履行障碍,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其中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出现履行障碍。
1.2.2. 第三人的过错原因
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发生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时,合同一方主体有权向违约方追责。这就表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不恰当行为,也可能出现履行障碍。
2. 从目的证成角度解读合同履行障碍
2.1. 目的证成角度
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期望通过订立合同后履行所能达到的效果,是一种对于结果的期待。而基于合同的履行状况,合同目的在结果上就可表述为完全实现、不完全实现和未实现。其中完全实现即指缔约的实际效果和行为人选择缔约的动机完全吻合,合同目的以实现;不完全实现即是指在实际履行中缔约动机与实际履行效果部分分离,有部分合同的目的未实现;未实现即是合同的缔约动机与合同的履行效果完全分离,合同目的完全未实现 [5]。
2.1.1. 合同目的实现下的立法选择
现阶段,民法典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同的履行障碍的情形,而基于合同目的不可忽视性,目的立法也成为了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 [6]。如履行瑕疵,履行不能,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第三人因素等,在这些具体的情形中,都可以表达为由于合同目的的未实现或者未完全实现而被法律谴责,承担责任。
同时,依据目的实现程度,也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机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履行障碍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机制,如提供保证、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在不同的解决机制中,其中最为严厉的就是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的解除就表示着合同“死亡”,从回行为的“原始状态”,让合同目的归于消灭,既存权利义务是终止抑或清算 [7]。所以,在适用解除权时,合同目的皆是不能实现的状态。而违约,一般而言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存在基础,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所以违约行为对于合同目的的影响要明显弱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变相来说,解除成就是因为目的不可实现,而违约则是因为履约过程中目的实现存在瑕疵。而对于提供保证和抗辩权来说,其行使是因为存在某些因素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实现受到影响,所以该行为其实是为了确保合同目的可以正常实现。
而且,交易机制的架构,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也在其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已经成为交易的首要手段。这种建立在双方合意之上合同,就是其交易目的的体现。而合同文本内容所表达的义务权利,就是交易目的具化后的合同目的。所以,在履行障碍发生后,为了维护交易基础,实现合同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也并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的解除合同。
3. 以合同目的实现程度为基础构建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机制
3.1. 可归结于当事人原因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机制
在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下的履行障碍,立法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做了极为细致的划分,也在解决履行障碍问题时有着极为明显的表达。
1) 救济途径。在民法典中,可归责与当事人原因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法律规定了多种解决手段,其中包括,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提供保全、行使抗辩权等。如在违约责任中,采用的就是较为简单的救济途径,即义务违反——目的实现瑕疵——违约责任——违约后果。这种模式中,只要一方存在义务违反的行为,合同目的在实现上存在瑕疵,对方就可以主张救济;在解除合同的模式中,则必须经过解除行为,才能解决合同履行障碍问题,即义务违反——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解除合同——解除后果。这种模式中,一方的义务违反行为必须满足解除权的成就条件,即履行障碍出现后,合同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满足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使合同失去效力。而对于提供保全来说,其制度的设计又是从合同履行的实现来考量,其模式可以表达为可能存在义务违反——履行基础受到危机——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未来受到威胁——提供保证——继续履行。提供担保,作为一种履行障碍出现之前的可信任凭证,旨在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防范和化解合同履约过程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8]。而对于抗辩权,其主要是赋予了当事人可能存在履行障碍时对抗请求权的依据,在于排除请求权之可实现性 [9]。此种规则下,其行为模式则可以表达为可能存在义务违反——有抗辩权基础——履行后合同目的实现存在危机——行使抗辩权——抗辩后效果。在这种模式中,行使不同的抗辩权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结果可能以保证形式使合同正常履行,要不就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合同。
2) 救济后果。法律提供了不同途径来解决履行障碍问题,但无论是通过违约途径、解除途径、抗辩权途径、保证途径,其最终的结果都会走向继续履行或者是责任分担二个方向。其中继续履行是对合同使命的延续,是为了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责任分担则是在违反义务后引发了填平机制,是为了弥补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损失。这就表明,在通过救济途径解决合同履行障碍后,为了解决因义务违反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有二种可选择的行为模式——即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在合同目的已不具备实现可能性时,通过填平机制的适用,尽可能的恢复原状。如在义务违反——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解除后果的行为模式中,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合同目的实现在此时就已是虚妄,所以一方就可以请求对方采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从而弥补目的不能实现而造成的损失。而在义务违反——违约责任——合同目的实现存在瑕疵——救济后果的模式中,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手段来保持合同的存在,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可以采用填平机制来弥补因履行障碍所造成的损失。
而通过救济途径与结果的分层次立法,一方面可以有效回应并解决现实的履行障碍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履行障碍领域的法律表达。
3.2. 不可归结于当事人原因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机制
3.2.1. 不可抗力下的法律解决机制
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障碍,民法典赋予当事人两个层面上的权利。第一层次就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1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作为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是一种变相的法律原谅行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实现上存在着巨大困难,客观因素已经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实现可能性,当事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也不能防止客观事件对合同的影响 [10],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引发的履行障碍,法律给与了其最大的容忍,允许据此解除合同,让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 [11]。第二层次就是依据民法典的第五百九十条2,当事人在发生不可抗力时有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权利。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如果将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履行障碍归责于当事人,这一定程度上是对于人类情感的违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践踏。所以,对于不可抗力而言,立法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采用了较为简单的立法模式,即不可抗力——履行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免责问题。这种单层次的立法,也使得当事人在面对不可抗力时,可以通过行之有效的手段来解决履行障碍问题 [12]。
3.2.2. 情势变更下的法律保障路径
对于情势变更导致的履行障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3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条文可以看出,出现情势变更时,法律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具体而言,是指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出现履行障碍,如果协商后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以达成合同订立之目的;如果协商不成,法院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确定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引发的履行障碍采用了情势变更——履行障碍——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协商变更——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中,将解除权交由法院,将变更权交给了当事人,以公平实现为基础,尽量维持原有基本法律关系以体现鼓励交易原则 [13],保障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3.2.3. 第三人过错下的法律保障路径
通过民法典规定,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导致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找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有关的权利。这就表明,由第三人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在此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由第三人造成的过错追责问题,则是由合同中因第三人受损害方向第三方主张。这种模式中,立法严守了合同相对性,保证了合同的独立性,将第三人影响排除在了合同的责任负担之外。
NOTES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