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发展,企业的融资需求日益增加,加上金融机构的信贷门槛过高,手续复杂,所以使得民间融资以一种悄无声息的状态蔓延、生长。民间融资作为官方金融机构的补充,在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减轻国家信贷供给压力的同时,也导致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高利放贷”,该行为本身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对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但是还没有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民间高利贷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其引发的一系列非法讨债的行为。尽管如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高利放贷”是否入罪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通过将非法催讨高利贷这一衍生行为犯罪化,“倒逼”高利放贷的行为减少,从而回避了这一纷争。
在《修正案》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讨债行为通常是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论处,最新修正案在刑法第293条之后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第293条之一,标志着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虽然法条明确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但由于刑法规范的抽象性,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于条文中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出现不当扩张或限缩适用的情况。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理论对该罪进行教义学分析,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正确适用。
立法者将该罪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位于寻衅滋事罪之后,这样设置的法理基础必然与其保护的法益有关,而法益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解释,因此我们有必要以该罪的法条位置为切入点,探析其背后保护的法益,以便对非法债务、行为方式、主观方面等要素进行更为严谨的教义学阐释。此外,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与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关系如何,是否存在竞合的可能,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2.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规范构造
2.1. 保护法益的“双重性”
法益实质上指的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有学者认为,根据法益主体享有者的归属,可以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个人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自身利益,特定客体是该法益的完全掌控者与拥有者,如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等;超个人法益又称社会法益、集体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国家与社会的利益 [1]。
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包括社会法益也包括个人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扰乱社会秩序罪这一节中,从刑法规范的整体性来看,立法者将该罪名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由此可见其主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名只侵犯了这一法益,非法催收行为所侵犯的个人法益应当受到同样的关注。因为所有秩序的维护最终都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所有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应该可以还原为对个体法益产生侵害,只是出于法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个体法益在不同罪名中所处的保护地位存在主次差异 [2]。
社会秩序作为一种超个人法益,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仅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困难,也极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断标准随意的问题。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如果仅以是否触犯单一法益来确定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该罪的处罚范围会不当扩大,法益限制入罪的机能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为了避免催收非法债务罪沦为继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二个“口袋罪”,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法益的双重性,并以其为导向确定入罪的标准。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催收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因此在判断某一催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考虑到该行为是否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了实害结果,而不能仅以催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社会秩序将其入罪。换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是实害犯,对该罪的入罪标准应符合“双重实害”的标准,即成立本罪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且危害到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作为一种抽象法益,其实害结果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考察,比如催债主体是有组织性的催债公司,在一定区域有重大影响力,那么可以推定该主体实施的催债行为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危害性。
2.2. “非法债务”的范围与界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审稿对于“非法债务”的表述是“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三审稿将其修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删除了“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非法债务”的范围进一步限缩。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涵盖的范围是不同的,且债务性质对于判断索债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3]。
“非法债务”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其具体的界定标准给出明确的答案。有学者认为,债可以分为合法之债、自然之债、非法之债三种类型 [4]。合法之债是指受到国家和法律完整保护的债务。自然之债,是指虽然欠缺强制执行力,但依然具备债的一般效力的债务 [5]。超过诉讼时效之债就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自然之债。非法之债是指不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的债务,如高利贷产生的部分债务、基于赌博、嫖娼等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等。笔者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了非法之债与自然之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债务的性质,将超过诉讼时效之债等自然债务排除在非法债务之外,因为这类自然债务虽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但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民法的承认。在民法中,自然债务的设立、履行都是合法的。因此,为了保证民法与刑法的秩序统一性,应当将自然债务排除在非法债务之外。
高利贷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重点打击对象,它在刑法中的认定标准也颇有争议。2020年以前,有关法律对利息标准的规定是“两线三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于合法债务,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法律不保护也不禁止履行,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属于非法之债。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解释进行了修改,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四倍以下的利息属于合法债务,超过这一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的最新规定,以超过LPR四倍的利息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贷应当定义为超过年利率36%的债务。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就立法层面而言,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应该特别谨慎,如果是其他法律能够调整的行为,就不需要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6]。对刑法的解释也应该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具体而言,民法中只是规定了合法债务的范围,而未对LPR四倍以上的利息作出禁止性、否定性评价,换言之,LPR四倍以上的利息连民法的强制性规定都没有违反,更不可能成为刑法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入罪标准。从债务的性质角度来看,结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LPR四倍以上的利息包括了自然之债与非法之债,自然之债是民法承认的债务,不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假如刑法介入到本不应该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中去,并严厉制裁一个得到民法承认的行为,那么公民的期待可能性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司法公信力会大大降低。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超过LPR四倍以上的利息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
其次,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众所周知,LPR是一个浮动的数值,会随着市场和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假使将LPR作为高利贷认定的依据,那么就会出现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利率超过LPR的四倍,而在裁判时利率低于LPR四倍的情况,亦会出现利率相同的两个借款合同,由于签订时间的早晚不同导致受到不同犯罪评价的情况,这不仅会使入罪标准变得模糊不定,还会使刑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而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早在2015年就被法律评价为非法债务,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在民众心中形成普遍的认知,以36%的年利率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不仅符合刑法明确性的原则,也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点。
2.3. 行为方式的界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催收对象与催收手段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中,催收手段包括三种类型:
1)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这里的“暴力”应是指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行为 [7],暴力的对象不仅可以是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近亲属(对人暴力),还可以是物(如打砸债务人家中的电器、家具等财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暴力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需要使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与抢劫、强奸罪中的暴力应有所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虽然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但基于罪名的设置初衷是为了规范扰乱社会秩序的催债行为,因此其成立犯罪的门槛应低于其他人身、财产犯罪,这从该罪设置的较轻法定刑中也可以看出。“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这里的“胁迫”对于恶害的具体内容,通知的方法没有限制,但同样不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这里立法规定的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此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身体自由,且具有一定的活动空间,一般来说,其正常的衣食住行不会被过分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应与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人身自由严格区分,不管是行为持续的时间还是造成的后果,都不应当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
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首先,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未经债务人或其亲属同意进入其住宅的当然属于非法侵入行为,比较有争议的是得到债务人或其亲属同意进入住宅后,基于各种原因经屋主要求退出而行为人拒不退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这里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笔者认为,本罪中对于“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应当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因此只有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按照该罪处理。在债务人或其亲属有效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情形下,行为人进入住宅后催收非法债务,债务人或其亲属要求行为人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不宜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拒不退出”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如果将“拒不退出”评价为“侵入”,有类推解释的嫌疑。
3)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立法机关将这三种行为方式单独列出,目的在于打击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的非法催收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这类行为往往因为达不到大多数犯罪的入罪门槛而无法得到规制。根据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三款中的行为方式均需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恐吓是指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威胁的意思,但与本罪第一款中“胁迫”不同的是,“胁迫”更多的是以暴力为后盾,而且多为当面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恐吓”不一定以暴力为后盾,行为方式也更为宽泛,例如通过打电话、网络、写信、快递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的对象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或朋友。跟踪是一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指的是紧随他人身后,包括但不限于追赶、盯梢、监视等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跟踪,应当达到造成债务人或其亲属心理强制的程度。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通过身体或语言行动进行冒犯或侮辱的行为。我国刑法对于骚扰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根据司法实践的判例,骚扰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电话骚扰、垃圾短信、性骚扰等。
应当注意的是,以上三种行为方式均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至于情节严重如何认定,亟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从实施行为的次数、场所、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比如,偶尔的一次或几次电话骚扰不能构成情节严重,而携带凶器实施的,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黑恶势力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更无需达到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标准,因为本罪的法定刑较轻,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严格限制入罪标准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4. 主观要素的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目的只能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认识因素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催收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也明知自己的催收行为会给债务人或其亲属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至于催收的债务属于什么性质,违反了什么法律,则不需要有明确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的催收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后果持的是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财产犯罪的关键。只要行为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索要这一真实存在的债务而实施的恐吓、胁迫、非法拘禁等行为就不能构成财产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以及拘禁等手段,催收绝对违法债务(即年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则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法院支持其返还钱款的请求),成立财产犯罪 [8]。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催收年利率超过36%的高利贷不属于“事出有因”,即便被害人给付了钱款,行为人也可以请求返还。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即使年利率超过36%的债务不被民法保护,是给付后仍然可以请求返还的债务,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催收行为就没有“债因”。相反,行为人为实现这一债务所实施的催收行为是有事实根据的,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合同。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某种非法的“债因”去实施暴力、胁迫、拘禁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催收自己的非法债务,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此外,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之所以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单独入罪,就是因为其与财产犯罪无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都有着较大的区别,所以才增设这一轻罪。这与司法实践中将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是同样的道理。
3.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3.1.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应当是并列而非竞合的关系,换言之,以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 [9]。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将大部分以“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最新修正案通过增设轻罪的方式,将此类行为“降格”处理,意在纠正此前实务部门轻罪重判的做法。“与其容忍司法实践中违背寻衅滋事罪的法理对被告人定重罪,不如设置轻罪让被告人获得‘实益’” [10]。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第三款规定“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似乎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但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审、二审稿可以发现,二审稿将一审稿第三款“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改为“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删除了“情节严重”的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有意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分开来,说明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解释应当是程度较为轻微的,不能达到寻衅滋事罪中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暴力程度。如果是情节严重,达到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可以直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存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问题。
3.2.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非法拘禁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可以看到,非法拘禁罪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到了“剥夺”的程度,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只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两者对于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有学者认为,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理解,应当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包括在内,即“剥夺人身自由”应当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范畴 [11]。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诚然,仅仅从文义本身去理解,“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的确大于“剥夺人身自由”,可以说“剥夺人身自由”是最大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从立法设计的角度去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规定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程度应当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做同样的理解,即应当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最新修正案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如果认为这里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包括“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那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会被架空成为一纸空文。此外,从《刑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剥夺”与“限制”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立法者在此处将“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并列隔开,有意将两者区分开来并赋予不同的内涵。
综上,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应当是未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换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并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并列的关系,不存在竞合的可能。
3.3.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的行为。“侵入住宅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都有未经他人同意侵入住宅的行为,且两罪的暴力程度相当,存在包容交叉的关系。笔者认为,两罪的区别在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入侵,并不当然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只要是违背住宅权人的意愿或没有法律依据侵入他人住宅的,就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入侵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进而达到催收的目的,侵入住宅只是催收债务的手段行为。换言之,“侵入住宅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在主观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两者存在竞合的可能,当一行为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4. 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风险增加,社会失范行为增多,刑事立法为了回应社会治理对安全和稳定的价值诉求,立法活动日益积极,刑法保护日益前瞻 [12]。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正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社会关切的问题作出的及时回应,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没有可适用的轻罪而将大量恶意讨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问题。但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在中国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我们摒弃了刑法的谦抑性,相反,一定的轻罪设立,更有利于我们实现罪刑均衡和人权保障。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同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该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外延,防止该罪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在打击非法讨债、保护债务人与维护公共秩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NOTES
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