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醉驾入刑
Drunk Driving into Criminal Punish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摘要: 醉驾入刑十年以来,由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数量以及死亡人数均大幅下降,实施效果显著。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相关案件数量激增、刑罚裁量标准不统一、案件诉讼效率低下等。醉驾由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性,但过度依赖严厉刑罚必然适得其反。除采用传统的法理分析与刑法学涵义分析方法之外,可借助法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研究醉驾入刑,进而探索醉驾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多渠道规制途径。
Abstract: The number of traffic accidents caused by drunk driving and the number of deaths have decreased significantly since drunk driving entered the criminal penalty ten years ago, and the implementation effect is remarkable.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lso a series of problems, mainly manifested as the number of related cases surge, the penalty discretion standard is not uniform, the case litigation efficiency is low. It is nec-essary for drunk driving to be regulated by criminal law, but excessive reliance on severe punishment is bound to backfire. In addition to the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analysis and criminal law meaning analysis method, the cost-benefit analysis method in law and economics can be used to study drunk driving into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then explore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drunk driving source,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multi-channel regulation.
文章引用:于宁. 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醉驾入刑[J]. 争议解决, 2022, 8(4): 1014-1021.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4137

1. 问题的提出

饮酒本是公民个人的社会行为,醉驾也并非是刑法的规制对象。但是,由于人在酒精的作用下,大脑的反应速度降低,自控能力下降,判断能力减弱,如若行为人在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将会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因此有必要在现实危险发生之前就采取法律规制措施 [1]。多年来,酒驾、醉驾一直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但是鉴于行政处罚的违法成本较低,对行为人的威慑效果十分有限,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一直处于快速增长的态势。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颁布《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行为正式被写入刑法。1醉驾入刑这一法律举措出台以后,在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

与此同时,由醉驾入刑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不容忽视,学界对这一立法举措一直争议不断,有肯定也有质疑,早在几年以前,就有人大代表和刑法学者提议压缩醉驾入刑的空间。司法实践中“一刀切”的做法使醉酒驾驶案件增长迅猛,存在浪费司法资源、背离立法初衷之嫌。各地醉驾案件的刑罚裁量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办、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刑法的严肃性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由此,关于醉驾是否应当入刑问题再次被推到了法学理论和实践的风口浪尖。

尽管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其中的道理也并非晦涩难懂,但是惯性思维却容易将我们的思考引入歧途 [2]。关于醉驾入刑的首要问题是:单一化的入刑治理和简单的加码式打击做法看似在案件的认定及处理上简化许多,不悖逆常人的惯性思维,但是简化背后带来的是无穷的经济问题及社会问题,这值得研究与反思。因此,本文将对醉驾入刑进行简单概述,以成本–收益分析为视角,对醉驾入刑的实施成本与实施收益展开分析,并就如何规制醉驾入刑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2. 醉驾入刑的简要概述

2.1. 出台背景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数据显示:50%~60%的交通事故发生由酒后驾驶导致,全球每24秒就有人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每年因交通事故丧命的人数高达135万人。在中国,酒后驾驶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据公安部门公布的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至2010年,每年约有4000余人因酒后驾驶肇事死亡,9000余人因此受伤 [3]。虽然公安部门不断加强治理,但是酒驾、醉驾等行为屡禁不止,在这期间就发生了河南司机王卫斌醉酒驾驶宝马造成6死6伤、广州黎景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造成两人死亡等重大交通肇事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由于行政处罚成本较低,所具有的威慑和惩罚效果有限,即便加大查处和惩罚力度,也不足以对行为人产生有效震慑效应,仍有许多驾驶员会抱着侥幸心理选择以身试法。因此,醉酒驾驶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便成为大势所趋。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将醉酒驾驶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弥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安全方面风险防范的不足,由此正式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2013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醉驾入刑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 mg/100 ml,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查处醉驾行为有了明确的办案依据。2

2.2. 现状考察

醉驾入刑已经十年有余,在刑罚的威慑之下,酒后、醉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率较之前有显著下降。根据国家交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在过去的十年间,共计约有300万人因为醉酒驾驶而被处以刑罚,部分案件采用公开审理的庭审方式,相关媒体通过对酒驾、醉驾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强大的威慑力。以2011年至2020年作为统计时段,每排查百辆机动车查处到的酒后驾驶行为人比醉驾入刑前十年降低70%,由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死伤人数相较于醉驾入刑前10年减少2万多起 [4]。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员的数量逐年增长的情况下,由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却出现了下降,全国交通安全形势呈现出了良好的状态。上述数据表明将醉驾规定为犯罪行为发挥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醉驾入刑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引发了新的社会关注。目前,全国醉酒驾驶案件的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已超过盗窃案件,高居刑事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全国多地市每年查获醉驾案件的涉案人数较去年同期上涨约20%至50%,相关部门在查处醉驾上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各地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这样简单的刑事犯罪时,并没有严格统一的裁量标准、犯罪的严重程度与量刑情节不相符、案件诉讼效率低下等诸如此类现象大量存在 [1]。

3.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醉驾入刑上的应用

3.1.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理论描述

成本收益分析,是经济学中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其核心思想是在同一投资项目中对不同的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和投入成本进行比较,进而从中选择出最佳投资方案。法律是平衡各种利益的产物,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而协调的标准为何,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难题。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强调运用统一的审查标准,对颁布施行的法律规定或者政策举措进行权衡,判断其是否能够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为各方利益的协调提供全新思路 [5]。这里不妨通过一个简单的实例来说明成本收益分析如何在法律中运用。政府现在准备施行一项治理水资源污染的法律法规,但是在颁布施行之前,有关决策者必须思考该项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在各种信息确定的条件下,决策者首先需要思考这一法律法规施行后能够带来的各种收益(例如居民医疗支出减少、健康指数升高)。然后需要识别该法律法规实施后所需要耗费的直接社会成本(例如水资源治理费用、相关部门执法费用)和间接社会成本(例如企业产量降低、工人工资减少等),并且需要对前述每一项费用的规模进行估计。其次,决策者在完成实然方面的统计工作以后,还需要对规范方面的问题继续进行判断,上述收益和成本是否需要加权调整。如果需要,在得出加权的结果后,决策者便可对该项法律法规实施后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如果成本高于收益,那么该项法律法规便不具有实质有效性,不具有可采性;若收益高于成本,也不能立即判定此举具有可采性,还需要将机会成本纳入考虑的范围,即将同样的公共预算用作其他污染的治理所可获得的收益为多少,这里便涉及到成本收益分析中的会计成本概念,因为将社会中有限的公共预算费用花在“刀刃”上,才可以实现社会净收益最优 [6]。

传统的法教义学一直将“公平”视为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变迁,法律的设定目标开始出现变化,“效率”概念开始进入决策者以及社会公众的视野,并成为当代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就是以法律经济学中的“效率”价值对抗法律教义学中的“公平”价值,并试图对其进行改造 [7]。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用“效率”取代“公平”,而是强调二者的协同发展,既重视“公平”价值,也重视“效率”价值。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采用经济学原理来解释法律的内在属性,着眼于质量最优效益最大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并重。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经指出:“保障人们可以公平的分享社会中的大蛋糕是法律的使命,而现在,法律不仅要考虑如何分配蛋糕,还要考虑如何将蛋糕做大、做好” [8]。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美国的政策、法律的制定中适用范围较广。例如,美国政府的决策者在决定施行某项政策之前,会对所投入的成本和预计可获得的收益进行全方位分析,将成本与收益货币化,用总收益(经济收益和非经济收益)减去总成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若可获得的净收益越大,则说明该项政策的可行性越大,反之亦然。同时,决策者还会针对该项政策做出预计可获得的定性和定量的监管结果。如果利用当下的科学技术难以进行精准预测,那就需要评估出大致区间,将预计可获得的收益和所投入的成本要尽可能货币化 [9]。因此,我们应当意识到,成本收益方法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形式主义分析方法,它带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可随着适用情况的不同做出相应调整。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将成本和收益完全量化是存在困难、甚至无法实现的,决策者必须识别出由于难以量化而导致无法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的因素,尽可能在同等条件下排除此类因素的干扰,制定出尽可能妥善的政策、法律法规。接下来,本文将会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对醉驾入刑进行分析与反思。

3.2. 醉驾入刑的成本收益反思

3.2.1. 醉驾行为入刑后实施收益评析

对醉驾行为入刑后产生的收益进行综合评析,需从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展开。

对法律规定的适用进行定性分析可以为客观检验实施效果奠定基础 [10]。全面考察醉驾入刑后的多维效果,可以发现,以刑罚威慑醉驾行为的立法目标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得到实现,醉驾入刑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毋庸质疑。首先,于社会效果方面,醉酒驾车行为在受到刑法规制后,既能防止由酒驾、醉驾行为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又有利于培育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行为人在刑罚的威慑之下,“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成为一种自觉意识和国民习惯 [11]。传统的“酒桌文化”逐渐被“茶桌文化”代替,昔日的觥筹交错变成了当下的以茶代酒;其次,于经济效果层面,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下降,这在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同时也带来正向边际效应。醉驾入刑以后,人们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感较之前增加。此外,越来越多的人在饮酒后会主动寻求代驾服务,代驾行业由此繁荣兴起 [8];再次,于法律效果层面,由行政处罚法规制酒驾、醉驾行为的不力状态得到改善,转由刑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多数行为人不再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取得了较好的预期法律效果。

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定量分析是在尊重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对立法效果进行归纳和整合 [12]。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首先是酒驾、醉驾行为的发生率降低,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作为统计时段,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比去年同期下降约42.2%,其中,醉驾5.4万起,同比下降44.1%;其次,由酒驾、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的数量及死亡人数明显下降,以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作为统计时段,由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数量较醉驾入刑前同比约下降25%,由酒驾、醉驾导致的死亡人数较醉驾入刑前同比约下降40%。3但是,近年来的法律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根据2021年5月《新民晚报》关于醉驾入刑十年实施效果的报道显示,2011年,全国由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数量约3555起,死亡数量约1220起,分别比去年下降18.8%和37.7%。由此可以推算出,在2010年,全国因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数量约为4993起,死亡数量约1958起。而在醉驾入刑后的第八年,也即2019年,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约为3050起,死亡约3348人。4由上述数据可见,醉驾入刑多年以后,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以及死亡人数相较于入刑之前,数量均有增无减。当然,并不能因此否定刑罚的威慑力,因为全国的机动车数量及驾驶人员数量也在逐年增加,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汽车保有量已从2010年的九千万辆增加至2019年的二点五亿辆,增长率约为178%。虽然增长率如此之高,但是将全国汽车数量逐年增长这一变量计算在内,统计结果仍然显示醉驾入刑的边际威慑效应十分有限 [13]。

3.2.2. 醉驾行为入刑后实施成本评析

在醉驾入刑以前,法学界相关学者就对醉驾入刑,尤其是“醉驾一律入刑”提出质疑,理由就是如此规定将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大量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5就醉驾入刑的现状来看,这样的质疑的确有道理。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在2019年已经超过盗窃案件数量,高居刑事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大量的醉驾案件涌入司法程序,必将降低司法运行效率,带来巨额治理成本。

首先,国家为执行刑罚而投入的成本,也称作行刑成本。根据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显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包括拘役和罚金,因此,本罪的行刑成本便包括两方面:执行拘役的成本与执行罚金刑的成本。执行拘役的成本主要包括看守所、监狱等场所的建设、维护费用,工作人员的薪酬,犯人日常生活的费用等。执行罚金的成本主要发生在执行的过程中,其成本要低于拘役刑。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出发,拘役是一种高昂的治理手段,因为拘役犯人对被害人并不具有弥补损害的作用,这样的治理手段并非是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绝不能忽视这一问题。在我国,曾有学者作出这样的估计:2010年,关押一名罪犯所要支出的年费用约为20000元,2020年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约为5000元,暂不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到2020年,仍按20,000元计算,那么关押一名罪犯两个月所要支出的费用为3300元 [14]。如果单纯从经济效益考虑,对两名醉驾行为人进行处罚后避免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显然不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基本要求,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皆由醉驾导致。当然,交通事故不仅会带来财产损失,还会导致伤亡。但是,我们还是不禁有这样一个疑问:花费如此高昂的治理成本来规制一个不一定会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的行为真的是理性的吗?

其次,醉驾入刑后产生的司法成本不容忽视,这一成本是指醉驾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司法人员查处、鉴定、审判该案件所产生的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包括交通警察查处醉驾所需要的费用、对行为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费用、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所需要耗费的时间成本等。间接成本包括醉驾行为由行政处罚转变为刑罚规制而导致的处罚效率的降低、大量案件堆积所引发的法官工作质量的下降和工作效率的降低 [15]。关于司法成本,在我国,有学者曾经作过相关实证研究,醉驾入刑后,平均在减少1件交通肇事案时会有30件危险驾驶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即两者的比例为1:30。醉驾行为从查处到最后审判执行平均需要耗时35天,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平均刑期约为50天 [16]。由此可见,醉驾入刑导致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下降、办案质量的降低等问题。

再次,关于醉驾入刑还会产生一系列社会治理成本。这一成本主要是指醉驾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对社会治理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尽管醉驾判处的刑罚较轻,但是给其及家人带来的负面效应却是巨大的。例如,行为人被用人单位开除、个人信用记录受损。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还会因此被开除公职,丧失职业资格等。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失业者的增加将会带来社会整体稳定性的降低,同时社会管理者需要在这方面投入额外的成本。此外,相关人员的子女在进行政治审查将无法通过,无法从事许多重要行业,受到了无辜牵连,在事实上丧失了国民待遇,这是一项无法估量且巨大的隐形损失,这不仅是经济性的而且是政治性的。这也充分解释了为什么醉驾入刑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网络空间中均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与谴责。

法律具有局限性,而刑法的局限性更加明显。由于其实施成本非常高,刑法通常作为保障和补充手段参与社会治理,并且刑法在发挥作用时,一般不考虑经济成本。过度依赖、盲目迷信刑法的实施效果,长远看来,不利益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财富累积。如上所述,醉驾入刑这一法律规定已使我国在规制危险驾驶罪这一罪行领域投入了巨额成本,给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整个社会带来沉重负担。与高达以亿计算的法律实施成本相比,醉驾入刑所带来的法律实施收益变得黯然失色。6因此,为改善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呈爆发式增长、耗费大量社会资源的现状,有必要对醉驾入刑进行必要的规制。

4. 规制醉驾入刑的完善建议

4.1. 建立轻微醉驾案件出罪机制

尽管重刑威慑会带来儆戒民众的社会效果,但刑罚权的行使必须坚持公平、理性、人道、节制等基本原则。落脚到“醉驾”犯罪,亦是如此。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施轻微情节出罪是缓解当下司法资源紧张的重要举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首先,排除缺乏主观故意的醉酒驾驶行为。根据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以及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知,危险驾驶行为出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对其处罚的根据在于该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性 [17]。不具有主观故意的间接损害行为,不可以犯罪论处。而危险驾驶行为是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间接损害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便不应认定为犯罪 [18]。例如,行为人误食含有酒精的食物或饮料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便应当排除在刑法问责范畴之外;其次,认定危险驾驶罪时,重视并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但书”条款的规定。“但书”规定是刑法的底线,在认定犯罪时,刑法总则中的“但书”条款规定对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具有导向作用,具体到醉驾案件,同样应当遵守该规则,对于轻微醉驾行为,依法适用“但书”条款出罪。如若轻微醉驾行为也同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一样被定罪科刑,不但会与刑法总则相悖,而且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对醉驾案件合理适用“酌对不起诉”的规定。7对轻微醉驾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灵活处理,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这不但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是以司法之能动性弥补立法之僵硬性的现实彰显 [19]。

4.2. 统一醉驾案件量刑标准

醉驾入刑后,刑罚裁量标准不统一是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也是醉驾入刑频频受到质疑的重要原因。因此,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量刑标准体系迫在眉睫。为探寻此类案件量刑标准的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量刑建议,其中以体内酒精含量作为科处刑罚的主要依据的方案得到广泛推崇。此方案体现了社会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因此,这一做法有罔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嫌。落脚到醉酒驾驶案件,我们认为,在设立量刑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各类主要影响因素。除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主要处罚依据外,还应将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以及犯罪后的认错态度作为基准事实在量刑时予以参考。此外,将行为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判标准和将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作为参考依据,在此类案件的刑罚裁量中同样应有所体现 [8]。

现有的规范量刑方法有助于促进量刑标准的统一。在对醉驾案件进行刑罚裁量时应当明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事实、相关量刑情节三项指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指的是行为符合醉酒驾驶标准的基本事实状态,主要指的是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 ml;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指构成醉驾行为直接的事实因素,例如,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无牌照车辆,行为人是否无证驾驶,是否超速、超载、超员以及由醉驾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相关量刑情节指的是前述事实以外的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关的其他情况,例如行为人在被检查事是否由逃跑、冲撞关卡、不配合酒精检测的行为,此前是否因为酒驾、醉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事后有无自首、坦白、积极赔偿损失等行为 [20]。在明确醉驾犯罪的上述指标后,采用“三步量刑法即可得出最终的宣告刑。此外,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将量刑标准予以明确,便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遵照执行。

4.3. 提升醉驾案件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的办案效率一直不高,造成此类案件的大量累积。为此,有专家学者曾指出,类似醉驾这种轻微犯罪案件,实务部门可以考虑建立处理轻微醉驾案件的刑事速裁机制,将其办案流程予以简化,从而使得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21]。但是考虑到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和能力,便会发现这种提出建立微罪速裁机制的做法和建议并非长远之计,而应当将醉酒驾驶这类轻微刑事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这一方面可以借鉴意大利关于轻微罪行的处理办法,其对轻罪规定了多种特别程序,例如直接审判程序、刑事命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轻微犯罪案件,不仅审判程序可以简化,而且侦查和起诉程序同样予以简化,在提升案件诉讼效率的同时,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性以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得到保障。

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应当重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如此可以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适用酌定不起诉可以将有限司法资源投入到对严重犯罪的惩办上。8例如,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醉驾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规制,例如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这也与当下倡导的宽严相济政策相契合。

4.4. 构筑醉驾犯罪源头防控系统

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不仅受到环境、特殊的时间阶段以及执法力量投入等因素的影响,同样也会受到行为人认知水平的影响。因而,要想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得到彻底规制需要从源头进行预防与控制,醉驾行为源头防控可以大体实现以下两个目标,一是遏制醉驾行为发生,二是防止醉驾行为再犯 [14]。针对这两大目标,相关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管控:首先是充分发挥社区自治功能,将对醉驾行为的治理重点下沉到基层。例如可以在社区内进行“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等相关理念宣传、雇佣保安人员在社区内进行巡逻、劝导驾驶员文明有序驾驶;其次是促进优化社会管理服务。当地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汽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在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增设停车位;加强对代驾这一新兴行业的规范管理等。再次,合理转变执法方式。各地交管部门应树立预防性执法理念,督促饭店、酒吧等聚集性餐饮区在门口设立禁止酒后驾驶的文字或语音提示、加强在重要交通道路的不定期巡逻等。在宣传预防犯罪方面,应当摒弃以往“定罪量刑”的片面宣传而转为“社会危害”的全面宣传,将法律的专业知识融入社会民众的朴素认知,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安全理念成为每一位公民自觉的思维认知。

5. 结语

醉驾入刑已十年有余,其在遏制酒驾、醉驾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方面发挥的积极效果不可否认,在当下,全国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的社会背景下,醉驾入刑这一法律举措绝不可轻言废除,但是醉驾入刑带来的消极效果也不容忽视。近几年来,关于醉驾入刑的合理性问题学界已经进行了诸多讨论。本文选择采用与之前的讨论均不相同的法律经济学视角,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基础展开探讨:当下司法实践中醉驾一律入刑的做法欠缺合理性,对其规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任何法律在颁布施行时就已经滞后于社会现实,刑事立法也不例外,因而出现问题也在情理之中。完善法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精益求精是每个法律人的理想追求。因此,唯有不断在实践中检验醉驾入刑的实施效果,逐步统一量刑标准,为其开辟合理出罪通道,方可纾解当下之困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NOTES

1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3数据来源:公安部网站:https://app.mps.gov.cn/gdnps/pc/content.jsp?id=74794238&mtype=。

4参见相关报道:“入刑一年醉驾同比降75%警方对酒驾继续零容忍”,载《新民晚报》,2012年5月25日版。

5例如,2021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就曾提出修改“醉驾”犯罪标准的立法建议,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参见清华新闻:《【两会之声】周光权:建议修改“醉驾”犯罪标准,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载https://www.tsinghua.edu.cn/info/1667/70437.htm,最后访问日期是2022年1月10日。

6同前3。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8同前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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