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进程概述
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中,根据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贡献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人类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阶段。
第二阶段,人工智能辅助人类进行创作阶段。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人工智能遵循技术开发者先行设定的规则与程序运行,以辅助人类进行高效率创作。前两阶段中,人工智能只是作为人类的工具被使用,创作主体依然是人类,创作物也在满足作品特征的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阶段,为“机器学习”型人工智能阶段,即通过输入大量数据、增强算法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建模,“学习”人类的思维模式进而形成先进算力 [1]。这一阶段在人类参与程度较小甚至可以不参与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同样能够高效产出,例如新闻稿件、诗歌、作曲等。同时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产出的成果也与人类的创作作品外形形态极其相似,其产出成果的质量与效率甚至超越人类,所以在对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与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问题上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文也限于探讨此阶段的人工智能时代所产出的内容,分析比较中日两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研究,并做出适合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路径选择,以期尽快解决现行中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无法可依的现状。
2. 中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的研究,一方面有助于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问题,另一方面也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涉及到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归属作品范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两个问题。
2.1. 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判定
2.1.1. 我国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的探讨
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我国对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一直未达成共识,依据不同的理由大体可以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1) 肯定说
从产业激励方面来说,有学者认为若不承认人工智能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存在,则会影响人工智能产业创新与投资的积极性,使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败下阵来。从产业保护方面看,否定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将导致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物流入公共领域,受到不当争夺与侵权,扰乱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正常市场秩序。更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既然出现了除自然人之外的被视为主体的法人作者,那么随着人工智能的独立性越来越高,其也有被视为“作者”的可能。此些学者大部分站在利益化的角度思考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但却违背了“以人类为中心”的立法精神。盲目的肯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将会对著作权法的根基造成冲击,即便著作权法的主体为之扩容,在巨大的保护成本之下,也终归无法具体落实,最终沦为一纸空谈。
2) 否定说
大部分学者着眼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发展水平,均持否定说的态度。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达成某种成果的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所在,而且很难说人工智能拥有同人类一样的自主与自由意识 [2]。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发明,仅仅是人类智慧的延伸,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非但不能解决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会引发伦理与道德的争议。熊琦教授也说到,在私权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3]。所以在目前来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未免太过超前,虽然说立法要有超前意识,但不能一味的求得创新,脱离实际盲目超前。
2.1.2. 日本对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的态度
日本分别在1973年和1993年就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讨论,明确界定了人工智能只是人类的“工具”。但面对技术的迭代更新,人工智能的独立性越来越高,此种观点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在2016年日本的一份报告中提出,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对其保护有必要早日进行探讨,甚至提出了对人工智能进行拟制人格这一想法,以解决相关权属问题。接下来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7》中的相关报告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中有人类的创作贡献,则该人工智能就被定义为人类的工具;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主体条件 [4]。基于以上情况,在日本实践中,人工智能目前还未被赋予创作主体资格在著作权法内予以保护,但未影响日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模式的深度探讨与研究。
由此来看,我国学者也无需执着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的判定,而阻碍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的研究。既然人工智能目前不能作为“作者”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或寻求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保护路径等方式都可以达到激励创新、促进我国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的目的。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分析
2.2.1. 中日著作权法中作品定义的比较
作品是《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是著作权法律体系能够顺利运作、精准适用的桥梁所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做出贡献,所以对作品如何进行定义性规定十分重要。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所以作品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独创性。其次是作品必须是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将思想或想法排除在外。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是指用创作方式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同时又规定了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由此看来,日本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含义与特征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或创作性。但不同的是,日本明确规定了作品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将作者具有个性化的思想或情感作为认定作品的重要因素 [5]。其更加注重作者人格权,强调作者的“人格”、“个性”,认为只有“思想或情感”的创作性表现才属于作品,只要没有表现人的想法以及感情,无论多么具有独创性,都不能享受作为作品的保护 [6]。
2.2.2. 是否归属作品的判定比较
1) 日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判定倾向
根据上文探讨的作品定义来看,日本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非常明确,包括著作权人要件和原创性、创作性要件,重点保护作者的个性表达。他们认为著作权是一种人道主义的权利,大部分日本学者都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作品并依赖著作权保护这些没有认识和感性的非人类智慧的果实,是一种悖论,而且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更适合在工业所有权法中进行保护 [7]。所以日本现行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在作品之外,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我国学界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作品的理由
我国学者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归属于作品的争议焦点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独创性意义在于“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8]。”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兼具“独”与“创”的特征。
所谓“独”,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阶段已经可以在人类很少甚至不参与的情况之下完成作品,甚至人类只是起到开启按钮的作用,并没有实际的智力付出。人工智能在进行大量的数据筛选、处理,进而掌握数据规律,进行算法优化、创作,最后择优输的过程中并没有人类的介入,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理应当属于独立完成。在实践中,腾讯公司诉盈某科技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也认为,腾讯公司人工智能Dream writer生成内容的特定表现形式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符合“独”这一特征,应当归属作品受到保护。
所谓“创”,也就是创造性,这也是著作权保护作品个性化表达的重点。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部分重复或相似,也就谈不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便失去了探讨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的具备使人工智能可以有选择性地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加以重新表达,从而生成不可预测、不具有重复性的内容 [9]。
由此看来,在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件,应当归属作品的范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 中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模式
3.1. 日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模式
日本是众多大陆法系中较早关注此问题的国家,其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对其保护的前瞻性设想。基于上文的讨论分析,日本无论从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上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上都呈否定态度。所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被他人擅自使用,需要寻求保护时,日本试图讨论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其予以禁止,此外还尝试建立类似商标法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注册制度来代替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下文将对这两种保护模式进行具体介绍。
3.1.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日本学者设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某公司著名商品等的表示,若他人使用的商品表示与本公司众所周知的商品或表示相同或类似时,可能产生混淆行为或者将著名商品等的表示相同或者类似的东西作为自己的商品或表示来使用的,可能产生冒用行为。此些行为均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而起到确保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由此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对象是市场竞争双方,对人工智能的所属以及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针对性规则予以运用,适用的针对性较差 [10]。所以近些年日本也在探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企图与知识产权法相进行功能互补,更全面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
3.1.2. 利用商标注册登记保护模式
在日本商标法中商标是作为行业在商品或劳务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符号等的标章,即使不是人类的创作物也可以注册 [11]。所以人工智能所产出的可以用于公司的商品或劳务上的创作物,可以考虑利用商标权进行保护。例如,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创作的logo等注册为商标,以防止在自己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的logo。此外,日本知识产权部曾设想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与商标注册登记制度相似),筛选成本较高有保护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从而受到法律保护,确保人们在日常中可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来源与类型。
由此看出,日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具有一定价值、具有市场的产品,而且重在考虑对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人工智能开发成本巨大,目前所产出成果也还主要集中在商用,此种思路我国也可进行参考。
3.2. 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现状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秉持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原则,努力回应社会上对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争议与困扰,在第三次修订中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对作品类型进行了开放性规定,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等。这些修改贴合了当下热点,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某些新兴领域著作权无法保护的难点。但同样很新兴的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法》似乎没有给与回答,也造成了学者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讨论至今。由此看来在立法层面,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还呈现空白状态。
从司法层面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正在进行相应的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腾讯公司诉盈某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了Dream write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案例,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的初步探索。
所以目前来看,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还在一步步的探索,对其保护路径还较狭窄,有望进一步优化与完善。
4. 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路径完善
4.1. 著作权法体系内的保护模式
从上文分析的我国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态度来看,我国与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同样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资格态度持保守、谨慎的态度,都强调“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精神,强调从人的价值利益出发,保护人的财产与权益。我国与日本不同的是,在作品的定义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由人所创作,所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资格不等同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作品。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而言,其具有的载体形式和依附性等特点都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似,而且生成物的内容大都也同人类作品一样可以带来情感体验,上文也探讨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符合独创性的理由,故可以将其纳入著作权法内进行保护 [12]。
但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使用过程中能够快速并且大量的产出作品,如果没有例外的将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都纳入作品范畴对其进行保护,则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所以有必要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在极具商业以及传播价值、深受市场喜爱的作品中,区分那些看似不同实质相同的作品,筛选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适当建立起保护门槛,以更好的、有针对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
此外,有部分学者担心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到著作权体系之内保护无疑会打击人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对其进行有区别的保护。首先,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期限上,由于人工智能无论从速度还是效率上都远远超过人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应以10年为宜,截至该作品首次完成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13]。其次,在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上,由于人工智能不涉及到人类的思想人格,所以应当将人格权的保护排除在权利保护范围之外。
4.2. 著作权法体系外的保护模式
4.2.1. 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模式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相关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主体为争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而展开竞争,从而陷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管范围,所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补充保护是顺理成章的 [14]。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重点是企业法人的利益,在稳定了市场秩序的同时,还给予其排除他人滥用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人工智能研发者的积极性,也同时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投资的热情。
但其也并非是完美方案,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侵权认定标准较为模糊,会出现认定不统一的情形。而且该法中也没有具体涉及到对人工智能进行认定以及所有者权的规定,适用的针对性较差。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研发者以及所有者也不再以市场主体为限,越来越多的私人主体的权益也需要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显然不能够完全覆盖。所以即便利用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也需要对其加以修订完善,才能更好的契合知识产权法,一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保驾护航。
4.2.2. 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登记制度
日本利用商标注册登记制度,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做出特殊标记来使得人们在市场中能区分其与其他作品的不同,以防止他人的滥用。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方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做登记与公示,使得大众了解知悉其权利所属及滥用的后果,以达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目的。
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登记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进行登记保护。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批量化生成以及所生成的具体作品涉及的人类脑力劳动较少甚至不涉及,对于大部分作品更多的考虑投资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大众的需要。所以仍然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进行筛选保护。其次在申请条件上,相关权利人认为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有必要进行登记保护,想要获得排他使用的权利的,需要提供相关条件予以举证,以证明其作品符合筛选要件从而有必要进行保护。在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相关部门对其作品予以公示,继而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5]。在面对侵权纠纷时,该登记公示也可以在维权过程中作为有力证据。
以上就是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基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的研究,分别从著作权法内与著作权法外所构想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以期能够早日成熟化,具体落实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之上。
5. 研究结论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既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带来了繁荣,同时也造成了棘手的社会矛盾与纠纷。我国与日本同属于东北亚地区,法律文化交流频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共通性。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上,我国与日本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态度上均持保守、谨慎的态度。人工智能虽然能够自主学习,分析数据产出作品,但本质仍是人类意识的延伸。但我国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否定并不会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因为在著作权法中,我国并没有将作品明确定义至非人类创作不可。所以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范畴是存有可能的。而且利用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保护,符合其立法目的与初衷,也能够起到激励研发者与投资者积极性,促进产业发展的作用。相比之下,日本著作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个性化思想或表达的保护,明确规定了作品只能人为创作,所以日本一直在著作权法体系之外寻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措施。结合我国实际,在著作权法体系之外探寻法律保护模式也能够达成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初衷,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作用、通过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登记制度也能使权利人有效地获得排他使用的权利,从而减少因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纠纷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在我国越来越受到关注,其相关问题的讨论也已经提上日程。我国正朝着强人工智能时代迈进,未来对人工智能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也并非没有可能。但立法成本巨大且耗时较长,在目前阶段,利用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法律保护模式进行过渡无疑是稳妥且高效率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