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消费关系到民生、关系到人们的身体与健康,且人的身体、健康是不可逆的,一旦受到损害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人们越来越关注消费问题。在消费领域,经营者的违法、不诚信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其也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损害具有扩散性,一旦发生则难以救济,因而对于消费领域的侵权,需要的是提前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
惩罚性赔偿对于个案中的侵权人具有惩罚、制裁的功能,具有威慑潜在侵权人的作用,但其有违损失填补原则需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三类惩罚性赔偿、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为消费者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许多商家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知假卖假,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因其购买的商品价格较低,维权成本高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家抓住消费者的这种“厌诉”心理,及自己侥幸能逃脱法律追究而肆无忌惮的知假卖假。面对广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能否像私益诉讼一样提出惩罚性赔偿。
2. 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消费者公益诉讼在私人不知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因维权成本高而未提起诉讼时可以弥补私益诉讼的不足,对于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我国学界态度不一,但目前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 [1] 在经济社会中,人们从事某种行为时会考虑其相应的成本,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消费公益诉讼中,通过法律制裁、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其违法行为。因而,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1. 突破“补偿性”赔偿的限制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多数是损害补偿“填补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赔偿的金额,即赔偿金额在实际损害的范围之内,不能在损害赔偿中获得多余的收益,少数是对“填补原则”的突破,即惩罚性赔偿。消费侵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营造良好的消费秩序。在实践中侵权人通常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被侵权人往往是普通消费者,补偿性赔偿金相对于商家通过违法取得的经济收益是微不足道的,加之被侵权人“害怕诉讼”的心理,商家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在以往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往往采取的是“填补原则”,因其赔偿金额小,违法利润高,从而对商家起不到打击不法行为的作用。 [2] 并且其违法成本低,将导致存在许多潜在的不法商家。因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加大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对其起到一种威慑和警告作用, [3] 让商家不敢生产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从源头治理,以减少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构建健康良好的消费环境。
2.2. 维护消费诚信、平等原则
商家与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交易,双方处于平等主体地位且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商家在收集、处理信息等方面相对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面对商家不诚信的行为,法律应对其进行惩戒,以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诉讼中的补偿性原则在于补偿造成的损失与损害,但是对商家没有造成根本上的威胁,商家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团体相比,违背了平等原则。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采取惩罚性赔偿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对其进行惩戒,减少商家的不法行为,同时也对受害者遭受商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
2.3. 健全消费侵权责任体系
惩罚性赔偿是超出损害之外的额外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 [4] 可以在该领域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产品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管商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造成消费者损害,都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敦促商家合法经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加强对不法商家的惩罚力度,对潜在的危害消费者的行为形成威慑作用,从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侵权责任体系。
3. 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消费者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2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金情形下,其惩罚金数额的认定便成了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其计算基础又是什么;按广大公众受到的损害进行计算还是按照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以及其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是何关系?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3.1. 金额的确定
任何赔偿的前提都是损失的估算,消费公益诉讼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损失估算相较于私益损失估算具有一定的难度。产品在公共领域进行流通,可以从时间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估算。
其一,时间方面。可以从产品流入市场的时间长短以及造成的损害进行估计评估。损害可以分为即时损害和长期损害,前者是指当时就产生的损失,属于现实的损害如购买假货产生的经济损失;后者是当时没有呈现出来损害,后期才呈现出来的隐藏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未来发生的、看不见的,如不良商品对人身体造成的隐藏损害。在即时损害与长期损害中,即时产生的损害毋庸置疑是需要赔偿的,而长期损害因其是不确定的、难以计量的,因而只将即时损失作为计算赔偿基数较为合理。
其二,内容方面。损害可以分为直接的纯经济损失和因产品间接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失。消费者直接的纯经济损失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因商家的不诚信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当然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对于间接引起人身、财产损失,因受害者较为分散,并且每个人的身体有差异,缺陷产品对其产生的损害各不相同,较难计算,可以不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
综合以上两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当以即时产生的纯经济损害为准,但是对于即时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应该加以估算在其中。
关于惩罚金的倍数,可以从违法者的不法行为对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违法者的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考量,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加以考量与确定。
3.2. 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的关系
在消费者案件中,商家的一个违法行为可能触及多个法律规范,如可能同时触及《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其可能同时符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遭受多种处罚。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它们皆是金钱罚,但其是置于不同的程序之中,当事人不同,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也不同,对当事人影响也不同。因而三种惩罚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分或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其关系如何,需要厘清。 [5]
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都具有惩罚不法经营者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三者都有震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但三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其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金最终归属于受害人;行政罚款是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进行罚款,使其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以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而刑事罚金则是不法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经济情况对其进行相应的罚金,以惩戒犯罪分子。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上缴到国库,由此可以看出三者的责任承担不同、归属不同,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同时适用并无不妥。
对于是否实行金额抵扣,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责任的归属不同,处罚的理由也不相同,作者认为不可以抵扣,即不法经营者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金不能抵扣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 [6] 甚至在不法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几类责任时,应当优先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其关系到被受害人的权益。
4.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交叉下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公益与私益交叉的混合诉讼,根据主体提起诉讼时间先后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私人提起诉讼后,相应的组织机构再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二是相关组织机构提起公益诉讼后,私人再提起诉讼。在此类混合诉讼中,公益诉讼、私益诉讼的原告人是否都可提起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关系如何、两种惩罚性赔偿如何分配。
4.1. 两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两类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私益诉讼先于公益诉讼,两种惩罚性赔偿都可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因受害消费者较为分散,且诉讼成本较高,多数受害者不会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私人提起诉讼在先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能激发消费者对经营者及经济秩序的监督,但三倍或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相较于经营者的违法所得还达不到惩戒、威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而后,相关组织为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样可以更好地达到规制经营者的作用。
其二,当公益诉讼取得胜诉后,私人再提起诉讼的,此时私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一是私人再以公益诉讼取得胜利的成果到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法经营者已经得到惩戒;二是私人主张的赔偿金可以在消费公益诉讼胜诉后取得的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支付。
4.2. 两种惩罚性赔偿如何分配
公益诉讼胜诉后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如何分配与管理,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公益与私益都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时的分配。其涉及的是私益诉讼先于消费公益诉讼,这种情形下私人已经在先前的诉讼中取得了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当然归其个人所有。而后公益诉讼要求不法经营者承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时,总额应减去之前赔偿给私人的部分应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其二,只主张公益惩罚性赔偿金时的分配。这种情形涉及的是公益诉讼先于私益诉讼,因为此种情形下私人不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不存在两种惩罚性赔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
5. 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5.1. 惩罚性赔偿金归属的争议
关于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7] 其一,惩罚性赔偿金归国家所有。即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入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赔偿金不返还给消费者,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支配及使用。归国家所有的原因主要在于消费公益诉讼侵犯的是公共利益,没有具体的受害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人不是直接受害人,不具备领取赔偿金资格。因而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国家,该观点又存在一些差异,有的认为直接归属于国库;有的认为其损害是发生在一定的区域范围之内,应交地方政府支配、管理。
其二,惩罚赔偿金归广大受害消费者所有。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归消费者所有,缴纳到消费者协会设立的惩罚性赔偿金专户,用于消费公共领域。 [2] 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其惩罚性赔偿金也应该属于消费者,否则则不存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另一方面,该惩罚性赔偿归属于消费者,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对商家进行监督。
文章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国家。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因其赔偿金额超过传统侵权的实际损害范围,因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我国的行政责任中,其产生的罚款往往收归国库,而惩罚性赔偿在其性质上仍然是属于民事责任范围。另一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是为保护众多消费者利益,其因公共利益而起,其产生的赔偿也应归属于消费公共领域。而收归国库(国家)所有,其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国家并不是真正的直接受害者,最多只是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惩罚性赔偿高于实际损失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干预,但不能因为其是惩罚性赔偿就收归国家所有。
5.2. 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如上文所述,在理论上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主要有归国家所有与广大消费者所有两种模式。文章认为归属于广大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收归国家所有的弊端在于:第一,与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符,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而政府收缴最终归于国库通常是对于不法商家的行政罚款。第二,收归国家所有其通常“只进不出”,当直接受害者后知后觉申请赔偿时,往往很难得到应有赔偿与救济。因此,归广大消费者具有合理性,但是实践中对于该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与支配却不一样,有的地方是缴纳至国家账户,如检查机关、审判机关;有的地方与其他损害赔偿金混用专户;有的地方则是缴纳到消协设立专门的账户。明确一个适格的管理主体对于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于至关重要,也有利于该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支配与使用。
文章认为,消协作为主要的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应由其进行管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赔偿金账户,并且进行明确的规制。第一,许多不法经营者败诉之后不知道应该将惩罚性赔偿金交往何处,法院判决时,应当明确让经营者将惩罚性赔偿缴纳到该赔偿金账户。第二,该账户由消费者协会管理与支配,法院或者检察院进行监督,以防止赔偿金的滥用。第三,制定专门的账目明细,明确金额的来源于支出,专款专用。 [8]
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由消协进行管理,一方面,当有明确的受害人时,其可以凭借法院的赔偿认定以及身份证明到消协领取损害赔偿金;另一方面,在没有明确的受害人领取赔偿金或者赔偿金有剩余时,消协可以对其进行保值管理,以便用于消费公益的宣传、救济等。
6. 结语
在经济社会中,个人的惩罚性赔偿相较于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只是凤毛麟角,不能达到规制经营者的效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消费公益诉讼中,以广大消费者即时经济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即时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也估算在其中;并从违法者的不法行为对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考量,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加以参考与确定。消费者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打击违法经营者、震慑潜在的不法商家,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NOTES
1《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