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从西周时期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到汉朝时期的“德主刑辅,礼刑并用”,再到现如今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德”字始终贯穿于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中。国家稳定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
但是道德的教化作用由于不具有强制性,其在某些特定的时候需要以法律作为保障甚至将某些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规定时才会让人们自发遵守。见义勇为的优良传统一直为人们所认可,但近些年来一些典型案件的发生却让人痛心,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便是热度不减的江歌案。由此引起的危难救助义务法定化探讨也并未停歇。
2. 救助义务之概念厘清
在救助义务法定化提出前,刑法学界对于见死不救入刑的激烈讨论早已开始。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生命权的内涵得以扩展,关于自然人的生存质量、生命权益的讨论得以上升到新的高度。我国刑法以谦抑性为原则,因此不存在主观恶意的见死不救被判处重罪也不符合慎刑思想。对危险引入者的救助义务法定化亟待提升日程。
有学者认为,救助义务系指行为人应当釆取措施帮助人身或财产处于危险境地的他人摆脱困境。也有学者认为救助义务是指对他人施救、提供帮助的一种作为义务如法定义务、由先行行为引致的救助义务或特定职务、业务要求的救助义务。
但对于救助义务概念的争论似乎多方都在自说自话,并没有在同一个标准下进行衡量和比较。就以上救助义务的概念可以见得,抛开先前行为、法定义务以及特定职务、业务的要求,救助义务的所包含的义务类型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也加大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难度,进而将部分民法原则援引到判决中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的法定的救助义务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实际需要,越来越多的案件在经过社会热议后,舆论的导向往往会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救助义务的概念应为:因自身原因导致他人陷入危难,应当采取积极行动减轻或免除该不利后果的义务。 [1]
3. 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之制度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2条和1004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且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人权实现的物质前提是生命存续,保护生命利益免受侵害的救助义务也是人权内容的应然要素。
3.1. 生命健康权是人享有其他权利前提和基础
生命权益作为人权最高价值当然处于最高的价值位阶。在奉行民主主义且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的国家,即使再强调以法律保障人的自由,当面意思自治与生命权产生冲突时,意思自治理应让步。每个人都有权利在面对危难无法自救的境况之下,从社会或他人获得救助,即便是没有法律关系的陌生人也应积极保护他人的生命权。
3.2. 现实因素之社会风险的分担
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人类自身实践活动的丰富遭致损害的社会风险日趋增大。在法律制度中要求受害人的一切社会活动完全自担风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合理分担社会风险,缓和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维系人类社会的生存需要。 [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应当根据社会实际需要作出调整。笔者认为,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的法定化是达到公平的分担社会风险较为合理的选择。功利社会中人们只为自身利益考虑,却忽略了社会由个体组成,每个个体因具有社会性都应承担为社会整体利益服务的义务。义务的承担并非单纯地利他,更是为自己的生命存续创造积极条件。在社会生存中遭遇困难和危难时,任何人都有权且希望得到他人的救助。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义务的履行是为了维护共同的社会性:在方便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做到对他人是有用的。不去伤害或者侮辱别人并不足够。” [3] 将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法定化具有权义复合性,该制度不只是履行保护他人利益的义务,也是在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即在自身可能遭受危难时获得他人救助的权利。
3.3. 自由的行使应以法律作为底线
真正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自由需要以法律作为边界。自由法学派同样认可对个人的自由应以进行合理限制,并支持追究在一定情况下不作为者的法律责任。个人是社会中的一员,其自由必然受社会利益的影响和限制。虽然自由是人类的终极价值目标,但生命利益是人的根本利益。
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的法律化虽然意味着个人自由的边界缩小,但从价值位阶而言,生命和健康利益优于个人自由的利益。要让危险引入者承担这份救助义务,则其背后应存在等价的权益。康德的目的论指出应该为保护人的自主能力,有权利寻求救济的同时意味着我们有义务在他人生命受到重大威胁时提供救助。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危险引入者的救助行为不仅维护的是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不仅保护了受害人个人的自由,也保护了广义的自由。 [4]
4. 承担救助义务之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自然人生命权益处于危难之时即使施救。因此笔者认为,危险引入者履行救助义务应具备三个条件。
4.1. 危险引入者与危险承受者之间需要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缺乏针对救助关系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在江歌案等类似案件中需要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以及道德准则来加以界定,最终的案件审理结果虽然符合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及情感的要求,但是法官毕竟是法律的执行者,作出任何裁判应当于法有据。因此,这种救助关系应当在立法层面加以细化。
江歌案中,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因与男友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暖曦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收留刘暖曦与自己同住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5]
4.2. 危险引入者主观上意识到危险存在
危险引入者对于即将发生的危险是有预知的,但应当将判断标准界定在当时的紧迫情形下,而不能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判断。江歌案中,刘暖曦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主观上能够清楚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而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被杀害,显然江歌之死与其关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基于恋爱关系对陈世峰的性格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不法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作出的跟踪、纠缠、恐吓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而事发当晚刘暖曦曾发送信息请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当时预见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潜在的侵害危险有所感知。
4.3. 危险引入者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注意义务定性为一种法律义务,认为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首先,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其次,若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致受害人损害,则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也叫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6]
江歌案中,刘暖曦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未尽到上述义务。
5. 关于救助义务法定化制度的立法建议
救助义务法定化尽管成为当前的立法趋势,但是应当将这种法定化限定于一个合理的维度之内,避免出现法律泛化的现象,而使得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有观点指出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它对利益的不法损害。然而刑法的谦抑性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将犯罪人向良善的方向规劝。见危不救行为入刑不仅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也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数量,不利于更好地打击、惩治犯罪。因此,将危险引入者的救助义务纳入法定救助义务之范围,并对其限度加以准确界定更有利于调节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制度设计宜从如下数端入手:
5.1. 扩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内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仅是有限的列举,不足以适应当前案件办理的需要。而救助义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下位概念,在法定化的过程中应当扩展上位概念的主体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将危险源制造者和实际控制者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因为危险制造者的作为也即其侵权行为事实上威胁着受害人的法益;而危险实际控者的不作为不仅未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反而使受害者深处危难之中。简言之,在作为行为中危险源制造者主动开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危险实际控制者(危险引入者)未采取积极行动切断这一因果链,二者在侵权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故意和过错,契合侵权责任的闭环判断,应当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7]
5.2.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未履行救助义务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似乎也过于严苛。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因受伤或身亡而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诸如江歌案的现场取证也颇费周折。笔者认为,对未积极履行义务人适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损害结果出现后该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在减轻甚至免除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的同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也能督促义务主体更好地履行救助义务。
5.3. 明确救助能力判断标准
救助能力的有无决定了救助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若要求无救助能力人在明知不可能救助成功时仍必须实施救助行为,不仅违背公平原则和一般社会认知,也是对生命价值的亵渎和压迫。笔者认为,可分为有救助能力的见死不救和无救助能力的见死不救两种类型。实践中常有大学生见义勇为营救落水儿童的事件出现,比如曾轰动一时的“天价捞尸船”案 [8],大学生救助落水儿童时,一艘渔船停在附近且工具齐全。救助无果的大学生多次跪求船主救援却遭到拒绝,为争取打捞劳务费的船主声称“活人不救,只捞尸体”。此案中船主处在大学生下水救人处附近且有船只,能够打捞尸体也说明其具备相当的救助能力。因此船主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属于有救助能力的见死不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结语
将危险引入者的救助义务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生命权的进一步保障,在充分利用法律的强制效力的基础上来填补道德约束力的漏洞和疲软,通过立法促进人们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同时加强对处于危难情况下的救助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的法定化不应操之过急。道德与法律不能相互替代,法律也不强人所难,故在确立危险引入者救助义务制度时应当谨慎而行,在不侵害个人自由的基础上进行道德向法律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