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的欺骗行为研究
Study on Cheating Behavior on the Crowdfunding Network Platform for Serious Diseases
DOI: 10.12677/DS.2023.92045, PDF, HTML, XML, 下载: 231  浏览: 367 
作者: 李 瑾: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曾一鑫: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关键词: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欺骗行为诈骗罪 Serious Disease Crowdfunding Online Platform Fraud Crime of Fraud
摘要: 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求助对象的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对于购买虚假病历等针对事实的欺骗,与传统的诈骗罪无异;对于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而是在提交资料审核的过程中虚报治疗数额或隐瞒真实财产状况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对于没有经济损失的捐助欺骗行为,应当结合网络平台的特点对目的落空理论进行修正:此时的目的不再是救济他人的社会目的,而是希望特定对象将捐助钱款用于特定用途的目的。
Abstract: On the crowdfunding online platform for serious diseases, whether the deception of the person in need constitutes fraud can be considered from three aspects: for the purchase of false medical records and other deception against facts, it is no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fraud; Instead, for the act of falsely reporting the amount of treatment or concealing the real property status during the process of submitting mate-rials for review, it constitutes triangular fraud; for donation deception without economic loss, the theory of frustration of purpose should be revise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twork platform: the purpose is no longer the social purpose of relieving others, but the hope that a specific object will use the donation money for a specific purpose.
文章引用:李瑾, 曾一鑫.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的欺骗行为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2): 333-340.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45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水滴筹、轻松筹等疾病众筹社交网络平台的普及,越来越多需要帮助的人借此平台解了燃眉之急,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也因此赢得了潮水般的好评。但是,从平台成立之初,关于平台的负面新闻就未曾停止过,近年来更是甚嚣尘上。从2017年三岁女童“王凤雅小朋友之死”案,到众人瞩目争议不断的德云社相声演员“吴鹤臣众筹百万”案,每一次负面新闻的曝光都使得相关话题在短时间内迅速发酵。人们本是想为了网络公益事业献出一份自己的爱心,却频繁遭遇“诈捐”“骗捐”事件,这打击挫伤了大家的捐助积极性,导致人们对于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质疑和不信任愈发强烈。公益网络众筹平台难以审核真实性,对筹款实际使用去向也难以追踪,使得诈骗行为成本较低,那么这些“诈捐”“骗捐”案例是否存在刑事犯罪风险?求助对象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诈骗罪之间有何关系?法律上应如何规制此类行为?学界也对这类疾病众筹网络平台进行过广泛而热烈的讨论,但就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而言,仍有待深入地分析和探讨。

2.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欺骗行为的研究现状

2.1.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研究现状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作为新生事物能在短时间迅速攻占市场,其优点无需赘言。相较于传统的募捐而言,它们利用网络技术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得此类个人求助信息传播的速度更快、对象更广、操作更加方便。自这个新生事物产生之际,围绕其进行的法律层面的探讨就不绝如缕。笔者以讨论的内容为标准将这些讨论划分成了三类:

第一类就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法律属性、如何完善对该新兴事物的立法、如何对疾病众筹网络平台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法理层面的讨论。

第二类主要围绕着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与求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欺骗行为发生时疾病众筹网络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民法层面的讨论。

第三类讨论的是在被害人教义学的视角下如何评价这类发生在单方给付的捐助行为中的欺诈行为,行为人是应自我答责还是构成诈骗罪的刑法层面的问题。

这三类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讨论也侧面反映出了我们对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认识所经历的不断深入的过程。如今关于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正在不断完善,而就民法角度而言,疾病众筹网络平台需要承担注意义务、审核义务似乎已达成了共识,对于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较大 [1] 。

2.2.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欺骗行为的理论研究现状

尽管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对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讨论进行得如火如荼,但在刑法中关于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捐助诈骗行为与诈骗罪之间关系以及对于这类捐助诈骗的讨论学者观点不一,争议不断。

其中,蔡桂生学者引入了“客观目的”予以解释,他认为在这类单方给付的捐赠案件中,客观目的的落空就意味着存在财产损失,因为被害人处分这笔财产从根本上来看是想通过捐款、补助来达到救济他人的社会目的,而不是单纯地获取金钱上的回报或者说是相当对价。因此,如果该社会目的未能达成或者遭受失败,便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被用于不同甚至相悖的事项中,这种目的的失败,便代表着财产受损以及财产法益遭受侵犯 [2] 。

而陈毅坚学者倾向目的落空理论,他从被害人自我答责角度出发进行探讨,认为在诈骗罪中刑法不保护行为人处分的自由,仅保护财产法益。他认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被害人的意识及其产生的错误行为是否涉及经济上的损失、财产性的利益,而不应包括针对其他非经济性的、非财产性利益等目的的认识及其落空 [3] 。另外,因为这种风险的产生是被害人预先了解的,那么由于被害人没有针对关联性的法益认识产生错误,其同意应该是有效的,只要最终产生了有利于他人的捐助结果,即使非自己处分财产的初衷,也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行为人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4] 。

李世阳学者则立足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立场,主张应当将被害人同意理解成一种行为,而非内心意思,因此,当被害人遭受欺骗而做出同意行为,是否需要自我答责还需考虑结果、责任归属等其他因素,综合得出结论 [5] 。从被害人教义学的角度切入来研究单方给付的捐助诈骗行为不失为一条很好的路径,但被害人教义学在实践中如何大展拳脚仍应回归到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

3.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欺骗行为的认定

3.1. 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性质

轻松筹、水滴筹等社交众筹平台是没有慈善组织的主体资格的1,它类似于一座桥梁,不仅为求助对象和慈善组织搭建了沟通的平台,更联系了求助对象和捐助者。疾病众筹网络平台面向广大社会爱心人士,利用社交众筹资金的方式为需要救助的求助对象募集公益治疗费用。利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募集治疗费用的基本流程是:首先求助对象需要选择一个特定的求助平台填写自己的基本信息,然后求助对象会与该平台签订一份协议,在约定时间内筹集到了目标金额后求助对象可以向平台申请提现,此时求助对象需要上传相应的费用清单等资料予以证明,最后经由平台审核通过后,平台会将募集的钱款支付给求助对象。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介入,传统的单方给付行为已悄然发生了改变。使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发起个人求助的行为人不觉间已承担起了相应的义务。如前所述,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发布个人求助信息的行为人首先需要与网络平台签订一个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会约定好求助的对象、筹款的目标金额、款项的用途等内容,此外平台需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会要求发起求助者在申请将筹集到的金额进行提款时,同步说明目前需救治者的治疗状况以及在医院就诊治疗花费的明细等证明材料。即便是平台审核通过了行为人的提现请求,还存在一个公示环节,在此期间,若有人对此个人求助质疑,而平台又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平台还会暂时关闭该项目的筹集通道。

由此可见,此时求助对象并非无条件地接受捐助,而是向相关平台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平台为求助对象提供了机会,而求助对象需要向平台承担最低限度的真实性保障。捐助者捐助的财产暂时性地由平台保管,但平台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利也仅止于此了。若是求助对象提供的资料最终通过了平台审核,那么平台将会转移支付该募捐财产;但若是求助对象提供的资料未能通过平台审核,抑或是求助对象在此期间有欺诈的行为,那么求助对象是否构成诈骗罪?法律上又该如何进行评价呢?

3.2. 疾病众筹欺骗行为认定的争议焦点

众所周知,诈骗罪首先是以欺骗行为为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向受害人传递虚假信息,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但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存在多种不同情形的欺骗行为,类型不同会导致犯罪认定的不同,笔者在查阅相关案例与论文后,主要关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求助人为了筹集资金,经常对需救治者的病情或经济状况进行夸大描述甚至存在一定的虚构,不论是夸大还是虚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歪曲事实,但最终可能会产生罪与非罪的区别,那么夸大描述与虚构事实的界限在哪里?筹款人的欺骗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网络众筹诈骗?救助者的目的落空是否需要自我答责?

第二,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求助人通常不会完全披露筹款信息,也可能会隐瞒真实家庭财产。这种不完整公开筹款信息的隐瞒行为被视为刑法上的不作为,不作为能否作为欺骗的行为方式,在学术界尚未成定论,那么这种不完整公开众筹背景信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网络众筹不作为诈骗行为?

第三,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因求助人是在浏览相关救治求助信息后给予的具有特定目的性捐助,这就要求行为者处分财产时具有实现特定目的和相应的经济价值的双重目的。那么,若求助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捐助财产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捐助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这种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3.3. 相关案例分析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去理解,并运用相关的刑法理论知识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究,笔者将通过对以下不同类型的真实案例进行分析来找出问题的答案。

1) 郑丽君诈骗罪一案2

2020年1月2日,犯罪嫌疑人郑丽君伪造其患有子宫癌的病历材料并通过上传至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水滴筹”平台,发布网络筹款信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捐款。至同年1月11日郑丽君主动停止筹款时,已骗得款项人民币45,461元,提现其中人民币45188.21元用于赌博及偿还信用卡账单等用途。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某出租屋将郑丽君抓获,并缴获其手机及伪造的病历材料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郑丽君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郑丽君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最终法院判决郑丽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笔者认为郑丽君的行为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6] 因为郑丽君本身未患病,而是为了用于赌博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伪造病历的方式虚构了自己生病需要治疗费用的事实,并借此骗取了捐助者的信任并占有了他们的捐款。因此对于通过完全虚构的事实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构成诈骗罪。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需要考虑捐助人自身在明知风险的前提下,是否应自我答责?因为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这类单方给付的情况下,捐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无法取得相应的对待给付。对此,笔者认为,在这类行为人虚构事实欺骗他人捐款的情形下,存在财产损失,而且不需要被害人教义学理论的提前介入。

第一,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进行个人求助的情况下存在一种默认的交易秩序,捐助人向求助者的捐款是希望特定的求助对象将其用在特定目的即治疗疾病上,而非例外的挪作他用。在上一部分对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性质进行探讨时,笔者就提到使用该平台的求助对象需要与该平台签订协议,因此网络平台的个人求助有其特殊性,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它有相应门槛的要求,在网络平台求助的人需要提交个人信息予以审核,因此求助者以及被救助的对象都是特定的。第二,网络平台都有专业的审核团队对求助者上传的信息予以审查,个人求助需要与慈善组织进行对接,这更增强了网络平台的个人求助行为的真实性。第三,目前无论是轻松筹、爱心筹还是水滴筹都是公益互助平台,这都意味着在这些求助者个人大都是筹集相关的治疗费用,捐助人的捐款用途也是极为明确的,希望能为求助者集齐其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并且捐助者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也具有处分意识,但这处分意识是基于网络平台的相对真实性、救助对象的特定性以及捐助财产用途明确性等的考量之后才形成的处分财产的意识。因此,在网络平台的捐助者是并非疏于自我保护,因为这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乞讨行为不同,乞讨者的身份无从查证,乞讨者如何使用捐助财产也无人过问。哪怕乞讨者的真实身份是个亿万富翁,也不会有人说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此时捐助者是完全自我答责的;然而在网络平台的救助中,行为人特定捐助目的无法实现,人们自然有权利质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如此一来捐助者在网络平台向求助者捐款就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意义,捐助者向特定的求助对象捐款是期待他们能够摆脱医疗费用的困扰,捐助者这样的给付行为就不再是毫无对价的,与之相对应的是求助对象义务的履行。所以,在网络平台个人救助的情况下,捐助人并不是“一心只想着次要问题的人”,而是理性的一般人。因此其捐助行为的对价就是求助者将所筹集的钱款用于诊疗费用,如果求助者将其侵吞或者用于个人与治疗无关的其他消费,就造成了捐助者的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无中生有地虚构事实的行为更是违背了捐助者的原意,使得捐助者形成了错误的处分意识,自然该当诈骗罪。在这种单方给付的情况下,存在着一种需要受给付人阐述事实的财产秩序,这也要求需要阐述背后相应的社会目的 [7] 。

因此,在求助对象、网络平台以及捐助人之间就存在着这么一种关系:以本案为例,郑丽君虚构事实的行为首先欺骗的是平台相关工作人员,因为他们审核通过了郑丽君的个人求助信息,但此时财产损失并未产生,因为平台并不是最终的受害者,最终具有财产损失的人是捐助者,捐助者的财产损失是因为网络平台第二次被骗审核通过了郑丽君的提现请求时才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网络平台和捐助者都被骗了,但最终只有捐助者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这种情况下的诈骗类似于一种“三角诈骗”,被骗的主体还增加了对捐助者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的网络平台。简言之,郑丽君所实施的行为其本质就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诈骗的行为,与传统的诈骗罪并无二致,因为郑丽君的行为是就事实的诈骗;退一步而言,即便是运用目的落空理论进行解释,行为人郑丽君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财产处分的目的并非获取经济学意义上的对价,而是指向了帮助他人的社会性目的。在本案中,捐助者意图救助他人的社会目的并没有实现,因为郑丽君虚构了自己需要帮助的事实,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需要帮助的人,这种目的的落空直接导致了捐助者的财产损失。

2) 相声演员吴鹤臣众筹百万事件

2019年4月8日,德云社演员吴鹤臣突发脑出血。吴鹤臣的家人为筹集医药费在水滴筹平台上发起了目标金额为一百万的众筹。后来媒体曝光了吴鹤臣实际经济情况,发现吴鹤臣家中尚有两套房及一辆车可折现救急,但其妻子表示不动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变卖。基于他的特殊社会身份以及不切实际的众筹金额,他家人众筹的这笔钱的需求是否合理?最后,吴鹤臣的家人迫于微博舆论的压力,停止了筹款,并未对合计筹集到的14.8万款项进行提取,但如若未被曝光,这笔款项的使用是否构成诈骗?

在本案中,吴鹤臣身患重病急需治疗费用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这与完全虚构事实的案例一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吴鹤臣的行为隐瞒了家庭真实财产状况,未在发起救助时作如实披露。就其行为而言,这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一方面吴鹤臣并没有积极地虚构事实,也没维持或加深他人错误的认识,另一方面其隐瞒家庭财产状况的行为也不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诚然,吴鹤臣有如实披露其家庭财产状况的义务,这是基于其与平台签订的合同而衍生出来的义务,但该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诈骗行为,根据缓和的违法相对论,民事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不能划上等号,因此判断吴鹤臣妻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还需进行实质的考量——吴鹤臣隐瞒家庭真实财务状况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也没有制造法益侵害的危险。因为在众筹平台中,吴鹤臣身患重病的是事实确凿无疑的,其隐瞒的只是自己能够支付或者勉强能够支付治疗费用的财务情况,而这在这类特殊的捐赠行为中只是影响捐赠人动机的要素,只要吴鹤臣确实身患重病,确实存在着相应的治疗费用的开销,确实将捐赠的钱用于治疗疾病,在此情形下吴鹤臣的隐瞒行为并不会招致刑法的否定评价,而仅会引发道德的谴责。虽然吴鹤臣在能够支付或者勉强能够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下选择网络众筹的行为与一般的道德观念不符,但道德上的约束,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当然,此种情况下也涉及网络平台的责任,因为平台需要保障最基本事实的真实,但除此之外的内容平台也不能完全确保其真实性。所以超出此外的与求助者个人信息有关的内容需要捐助者自我判断,如果捐助者最终仍然选择了捐款对其结果就应进行自我答责。因此,吴鹤臣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况且,目标金额的设置与求助对象最终取得的财产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便是吴鹤臣将目标金额设置成了100万元,其最终提现的金额也是由其实际的花费决定的。

3) 黄琦诈骗罪一案3

2020年9月10日,黄琦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同村万友胜住院的照片,后从网络上购买5个微博号,用其中一个微博号发布万友胜受伤住院的照片及文字信息,并粘贴黄琦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在微博上通过水滴筹形式筹措收取治疗费用,被害人张某在微博看到黄琦发布的筹款信息后,在长安区分两次向黄琦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3000元。

法院认为,黄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互联网以募捐筹款慈善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黄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与案例一的不同点在于,当事人并未虚构病例,而是将被害人给予的特定指向性筹款进行了挪用,未实际使用到需要救治人身上。在黄琦诈骗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最终自用,可明确认定为诈骗罪,但在2017年王凤雅事件中,其母杨美芹发起网络众筹,但后来据报道,杨美芹把善款用来治疗患有唇裂的儿子。导致5月王凤雅去世。类似这种挪用至另一救治人身上或另一救治事项上,是否能认定为诈骗罪是存在争议的。目的落空理论认为,在涉及单方给付类的捐助、补助诈骗案中,帮助他人的社会目的是被害人财产处分的根本目的。在传统的未涉及网络平台的单方给付行为中,即便进行了挪用,只要最终总有一个人得到了救助,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捐助者救济他人的社会目的并未落空,所以这类挪用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但是在网络平台下,这种单方捐助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目的落空理论在这种情况下暴露出了自己的不足,因为在之前目的落空的理论框架中网络平台这一主体缺席,从而导致了以目的落空理论的分析并不适用于网络众筹的情况,它忽略了网络平台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从而不当地缩小犯罪成立的范围。笔者以为,介入了网络平台的行为之后,不能再将其行为视为是捐助者的单方给付,因为求助人在与网络平台签订协议时就默认了其要达到网络平台的要求从而承担了相当的义务,因此,与捐助者募捐行为相对应,求助者的对待给付就是特定的求助对象将所募集的钱款用于约定的用途。所以,此时的目的就不再是救助他人的社会目的,而是捐助者对特定对象用于约定事项的目的。所以,只要被捐助者变更或者捐助的钱款未用于约定的使用目的,那么捐助者的目的就未达成,求助人违反了与网络平台签署的协议,未能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导致了捐助者的特定救济目的落空,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发生在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的欺骗行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分类——对于购买虚假病历虚构患病事实等纯粹的对事实的欺骗,与传统的诈骗罪无甚不同,这就是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诈骗行为;对于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但是在提交资料审核的过程中伪造病历、单据,虚报治疗数额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的形态为“三角诈骗”,网络平台也是被骗的主体之一,但最终的受害者只有捐助人;对于没有经济损失的捐助欺骗行为,应当结合网络平台的特点对目的落空理论进行修正:此时的目的不再是救济他人的社会目的,而是希望特定对象将捐助钱款用于特定用途的目的。

4. 小结

正是由于疾病众筹网络平台这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在当前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不法分子从中窥得商机并逐步织出了一条灰色的产业链:针对疾病众筹网络平台,网络上有专门贩卖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帮助编写个人求助文案的服务,行为人只需要花几百块钱就能获得一整套的资料,即刻就能在相关的平台上开始个人求助。此外,网络上贩卖的虚假材料还能帮助行为人虚报住院治疗所花费金额,帮其通过平台的审核等。

众所周知,新事物出现总会经历一个由不完善到逐步成熟的过程,众筹平台就是这样的新事物。目前众筹平台正处在发展的前期阶段,此时的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都极为简陋,所以众筹平台当前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不足正好为其未来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这同时也引导我们思考:在面对这样的新生事物时,刑法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进行回应。刑法向来以严厉著称,如果刑法过早地介入了这些新生事物,采取强硬的手腕对其施以严酷的刑罚,势必会阻碍新生事物的蓬勃发展;而如果刑法坚守其谦抑性不轻举妄动,那么对法益的保护或许就为时已晚了。虽然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上的欺骗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是这种行为并非不可干预使其减少甚至杜绝。正如冯军学者功能责任论的观点,行为人的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行为人可以在相应环境下通过不同方向的操作来增大或者减少责任。责任也可以随着社会自治机能的变化而改变,我们所处的社会机制越是健全,越能够实现行为规范,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也不必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8] 。网络众筹就是其中一例,也是社会及国家监管环节的重要体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当对医疗费用的清单和证据造假变得越来越困难甚至不可能,当网络平台的审核愈发规范、严格、专业,当医疗系统、网络平台、大数据技术多方联动、通力合作时,利用网络众筹进行的诈骗行为也走到了穷途末路。网络众筹平台将会趋于良性发展,社会人士的爱心捐助将被用于期望的事项中,实现捐助者与求助者的双向奔赴,从而促进社会的美好发展。

NOTES

1因为《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显然,疾病众筹网络平台不在此列,这类平台不是受《慈善法》而是受《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所规制,该办法第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由民政部指定,并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

2该判决书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刑终639号。

3该判决书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刑初77号。

参考文献

[1] 薛泽长, 丁玮. 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J]. 学理论, 2019(7): 107-110.
[2] 蔡桂生. 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J]. 政治与法律, 2014(9): 48-59.
[3] 陈毅坚. 捐赠诈骗的刑事可罚性研究——以对“目的失败理论”的批判为中心[J]. 政治与法律, 2018(4): 49-66.
[4] 陈毅坚. 被害人目的落空与诈骗罪——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教义学展开[J]. 中外法学, 2018(2): 439.
[5] 李世阳. 刑法中有瑕疵的同意之效力认定——以“法益关系错误说”的批判性考察为中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1): 77.
[6] 张明楷. 刑法学[M]. 第五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7] 蔡桂生. 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J]. 政治与法律, 2014(9): 48-59.
[8] 冯军. 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 中外法学, 2012(1):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