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检视探析与司法适用
Review and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 and Its Judicial Application
摘要: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便成为了学界与实务界持续关注的对象。不同于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犯罪动机方面事出有因而非随意、任意,在法益侵害方面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更为显著。为了防止实践中迎合新罪设立而扩大适用的倾向,需要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限缩思考,以实质性解释为路径指引,将法益损害轻微的催收行为作为出罪事由,在行为认定的过程中关注人身法益的同时兼顾公共秩序法益,多层次厘定非法债务的实然范围,以期达到立法规制的原意。
Abstract: 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11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has become the object of continuous attention of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Different from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 has cause in the aspect of criminal motive rather than random and arbitrary, and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legal interest is more significant in the aspect of legal interest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tendency of expanding the application to meet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crimes in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think about the crime of collection of illegal debts in a lim-ited way. Guided by the path of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the collection behavior with slight legal interest damage should be taken as the cause of crime. In the process of behavior identification, the real scope of illegal debts should be determined at multiple levels by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personal law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order law,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legislative regulation.
文章引用:郁程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检视探析与司法适用[J]. 争议解决, 2023, 9(2): 373-37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50

1. 引言

近年来,借贷成为当下流行的消费模式,由此导致的各类非法贷款案件层出不穷,因非法贷款而引发的暴力和软暴力催收现象也愈演愈烈。应当认识到,时代进步不光存在着向上向好的一面,也会通过犯罪手段的迭代倒逼刑法规范持续更新 [1] 。在积极刑法观的倡导下,各类新罪名层出不穷。不过,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罪则只新在名称,其调整对象早已成为了裁判文书中的常客,并非是伴随风险社会演进至今的附随产物。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若对之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因无其他妥当的罪名可适用,就不得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致使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明显,质疑声也从未断绝 [2] 。有论者认为虽然催收的手段违法,但基于双方合意,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过错在先,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对其判处的刑罚应当较轻 [3] 。按照理论共识,轻罪的量刑区间一般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而反观寻衅滋事罪,其量刑幅度则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下甚至可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会致使刑法适用的不协调,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是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大环境下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向,其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功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0月份发布的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1,因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被提起公诉的人数高达613人,在新增的17个罪名中排名第二,使得刚刚跃然于刑法典中的新增罪名便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印证了设立该罪的必要之处。但由于施行不久的缘故,催收非法债务罪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一是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不明晰,引起了各界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内涵及其在刑法分则归类的探讨;二是在犯罪构成要件如实行行为的认定、“非法债务”的判断等方面存在迎合新罪设立而扩大适用的倾向。若不及时回应这些问题,将会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错误适用与不当处罚,妨害司法实践。

2.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扩充内容,催收非法债务罪自设立之初便因其特殊的设置方式引起广泛探讨,立法者尝试以“之一”的形式在寻衅滋事罪之下设立轻罪。然而由于寻衅滋事罪在自由刑的设置上覆盖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两罪涵盖的刑罚设置所引发的探讨是情节严重的催收行为能否也为寻衅滋事罪所评价呢?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动机与保护法益,笔者认为这仍有待商榷。

2.1. 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动机存有差异

以刑罚为依据,有学者主张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竞合关系,认为催收非法债务人被相关机关警告后不听劝阻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 。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表述的言内语境,“随意”、“任意”已经初步揭示了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动机方面事出无因的前提性特征,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5] 。而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催收行为指向特定的犯罪对象,即债务人,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基础,并非无事生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行为人动机的描述,只有在当事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理动因时方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阐释了无因性在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若无视被告及其辩护人基于部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辩护理由,未充分考虑、衡量债务人在该类事件中的前期过错,仅根据客观上辱骂、恐吓等行为表现就施之以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实则混淆了不同罪名的本质区别。

2.2. 客观方面:两罪对法益的侵害表现不同

此外,还值得探讨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被归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之类,若遵循刑法的体系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与寻衅滋事罪相同,即为社会公共秩序,但目前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同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之中,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为涉众型犯罪,更接近寻衅滋事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点 [6] ;另一方面,在张明楷教授看来,按照法条的表述,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规定为危害结果,其既不以不特定个体为犯罪对象,又不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从现行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本罪的未遂,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与住宅权 [7] 。理论上的争执将会掣肘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运用,从实质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既包括公共秩序,又包括借款人的人身法益。同时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直接体现,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则表现得更为含蓄,而寻衅滋事罪正相反,基于上述的无因性特征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更为直接,对人身法益的侵害带有附随性质。

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认作是扫黑除恶专项运动的产物,但按照我国从实践探索到融入立法的一般发展模式,将其列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专章必然有其依据所在。在现代社会,有限的生活空间决定了任何纠纷都存在不良影响外溢的风险,高利放贷等行为本身就隐含了对个人生活的袭扰,使得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人身危害性更为突出,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严重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催收人对借款人施加的不光是身体伤害或精神压力,更值得关注的是伤害的持续性;其二,严重侵害与借款人有关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无法脱离社会整体的一份子,借款人延迟还款的行为会使催收人将催收的触角伸向所有与借款人有关联的人,给大量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人造成困扰 [8] ;其三,自力救济被置于不合理的高度。实践中囿于合法程序的限制,司法机关在执行方面往往无法达到预期,这就要求债权人亦积极行使其权利,造成公力救济孱弱的表象,即使催收合法债务,债权人在寻求司法机关帮助踌躇不决,尚且不论非法放贷人。

3.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实践检视

诚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顺应了近年来治理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迫切需要,亦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各类罪名在非法催收事件中的适用关系。然而,作为新罪,在既无司法解释又无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面对繁多的案件,存在冲动适用、处罚失当的现象,致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在实践中呈扩张趋向,需要予以警惕。

3.1. 催收手段的判断形式化

作为刑法所规定的个罪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程度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方才符合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地位。因此,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成立时,就必然要将行为人所实施的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不法行为排除出罪责的范围,考量催债手段的不法程度 [9] 。然而由于地方基层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见仁见智,犯罪行为的认定难免停留于表面,脱离“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张某非法催收一案中2,被告人张某在索要被害人王某欠其的数千元赌债未果后,提出扣押王某轿车的要求,以逼迫王某交款赎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被张某拽出车外,王某迫于压力同意张某将车辆开走。根据案情,张某虽然实施了拉拽、推搡等行为,形式上符合了“暴力”的外在特征,但被害人王某只遭受了轻微的人身伤害,与通常以损害身体健康为目的的殴打等暴力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同时要想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就必然要考虑“情节严重”这一程度因素。作为整体的评价要素,情节只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 [10] ,解释具体各罪的“情节严重”尚需联系各罪的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要素以实质确定情节恶劣的内容与范围,不能仅根据构成要件行为的形式符合性而径行入罪,否则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容易致使手段的认定形式化。

3.2. 危害后果的考量偏重个人法益

正如前文所述,尽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行为手段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但该罪立法意旨并非单纯地追求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保护,立法者章节的设置表明其更加关注的是非法催收债务所导致的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公共秩序也本应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所维护的对象。然而梳理自该罪实施以来的案例可以发现,当下实务中更倾向于保护个人法益,忽视了对公共秩序的考量。例如在姜楠、王新建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3,被告人姜楠、王新建受王松指使,在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时将借款人作为抵押物的车辆强行拖回,而在他们作案的过程中,触及的对象只有被害人的财产,按照判决书的描述,其既未与被害人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又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亦未引起旁人的驻足围观,行为的实质更像是民间借贷纠纷,法益受损的只有借款人本身。又如在芮某、沈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4,芮某、沈某虽有侵入被害人李某住宅的行为,但由于催收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李某家中,对催讨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社会公共秩序难以产生实质影响,更多的是对被害人居住安宁权的扰乱,侵害的法益亦是个人的,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显然并未将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纳入说理的考量范畴之中。

3.3. 非法债务的认定较为随意

由于现阶段《刑修(十一)》尚未对“非法债务”的种类和范围进行详细列明和阐释,因此非法债务的含义如何界定,仍需要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斟酌判断,由于主观认知上的差异,在认定过程中不无争议。在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5,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郑某发生赌债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用郑某家的炉盘打伤郑某,致郑某轻微伤,最终李某某以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综观案情,笔者对该案“赌债”的认定存疑,根据双方的陈述,郑某对李某某的欠款系在玩纸牌的过程中产生,且郑某事先明确表示自己不懂游戏规则,李某某与苏某在玩牌过程中亦不明示,事后催收债款的行为是以赌博为名而行诈骗之实,与赌博之射幸性质无涉,不宜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后的催收行为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再对其评价及科处刑罚,也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理应是双方明知的债务。而在本案中,李某某与苏某在郑某缺乏欠款认知的条件下讨要数额较高的赌债,存在串通诈骗的嫌疑,司法机关在认定罪责的过程中却忽视了这一细节,若“非法债务”不能成立,则催收非法债务罪亦无从涉及。又如在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6,审判法院仅从形式方面以催收的利息高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为由将其视为“非法债务”,并未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做出实质判断,然而民事上的违法并不当然构成刑事违法,罪名认定的逻辑性及合理性存在明显欠缺。

4.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路径

4.1. 以实质性解释为路径指引

作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就此而言,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要规制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严重损害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权利以至于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危害的行为。同时鉴于公共秩序是一种动态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催收行为应当具备被不特定多数人感知的可能,方能体现其损害公共秩序的特质。

就此而言,对特定的催收行为可以进行一定的解释,以达到实质损害的目的。首先对于“暴力”的认定,推搡等轻微暴力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正如在张某非法催收债务中张某的催收行为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法益损害极为有限,在认定上更倾向于将其归于民事纠纷,通过行政等途径予以解决;其次,“胁迫”应以恶害或重要隐私相告,以此形成心理强制,尚需在心理上使借款人的恐慌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若以轻微暴力或披露不重要信息作为胁迫手段由于该举措张力、作用有限,不足以达到入罪门槛;再次,采取扣押身份证件、划定特定活动范围、采取平和手段短时间进入他人住宅等手段催收的,因行为较为缓和,未对借款人的法益造成及时、重大的损害,也不属于本罪的“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最后,“恐吓”在日常语义上的内涵虽然广泛,但是在进行刑法界定时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性日常语义 [11] ,仍要考虑是否构成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质言之,在刑罚扩张适用常态化的当下,需要我们遵循实质性解释路径,以侵害的法益大小作为衡量尺度,限缩入罪的门槛,以便更好地理解、把握立法原意。

4.2. 行为认定兼顾双重法益

基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保护对象的探讨,学界对人身法益的保护并无分歧,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保护由于条文设置体例的缘故,理应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纳入司法机关的考量范畴,倘若单纯将人身法益作为该罪的规制目标,入罪的空间则极易延展。正如寻衅滋事罪一样,催收非法债务罪面临着保护法益抽象化、只能依靠抽象推定、极度依赖法官的经验判断等问题,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犯罪类型的归类上游离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实害犯之间。由于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法益,更是社会稳定、繁荣发展的基石,有学者认为对其的保护范围应极力延伸,就如在寻衅滋事罪中的判定一样,属于拟制的抽象危险犯 [12] 。

相同地,在催收非法债务中,只要存在社会秩序法益受到损害的危险,对催收人就应以该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该观点仍值得商榷,若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只为社会公共秩序,该解释路径尚符合一般逻辑,但该罪对人身法益的保护无论在学界抑或实务界切实肯定,只存在危险并无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证据,对“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以具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判断依据,更易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对法院而言,在判断法益损害结果时,应当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复合法益结构,确立“双重实害”的入罪标准。在确立这一入罪标准的前提下,“情节严重”的考量也应从两方面着手,不仅需要对个人权益造成损害的结果,也需要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证明。同时由于公共秩序等抽象法益的实害无法具体化,可以通过一些参照标准予以明确,从而使该罪符合实害犯的特质,例如根据催收非法债务发生的地点、时间、人员构成、催收的频率等加以判断,以期避免法益保护对象的单一化。同时从程序的视角来看,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掌握需进一步提升,在固定言词证据时不能只收集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应当充分调查了解一定范围内的住户对非法催收事件的认知程度及对他们的生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损害的重要辅助依据,案外人身为旁观者,对“公共秩序”有着最为全面的直观感受,第三方的主体地位亦加深了证据的可信度。

4.3. 多层次厘定非法债务

4.3.1. “非法债务”的含义应当明确

从字面含义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行为与债务都具有违法性,二者缺一不可,所以,如果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当然就不成立本罪,这也是学界的普遍观点。但张明楷教授却“另类”地主张由于债务的非法性,借款人对超出民法上法定利率范围的利息并无清偿义务,行为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催收的,成立抢劫罪等犯罪,若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则意味着刑法实际上在保护这种非法债务,造成刑法与民法的不协调,因此该罪催收的“非法债务”应是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不以催收高息部分为提前。纵观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制定历程,《刑修(十一)》一审稿、二审稿起初将催收的非法债务规定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最后通过的修正案却将非法债务限定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之所以有此改动,笔者认为是由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与非法债务所囊括的债务范围并不相同的缘故。若以前者的表述,高息部分作为民法不予以保护的对象,催收人实施非法催收行为,则可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而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亦触犯了抢劫罪等其他类型的犯罪,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但若将高息部分囊括在非法债务之中,则可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避免了法条的内在矛盾,此时也符合将催收赌债、毒债等债务的情形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规制的情形。

4.3.2. 对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应当做出一定的区分

根据主观目的,“高利型”非法债务在行为类型上可分为经营性非法债务和非经营性非法债务。前者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经常性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后者则是以个人名义持自有资金向特定几人非经常性发放高利贷的行为 [13] 。相较于非经营性非法债务以解决借款人应急需求的目的,经营性非法债务则以攫取高额非法利润为导向,在客观危害结果、行为动机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区别。通常而言,经营性非法债务因其持续性、扩张性极易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理应纳入规制范畴,而非经营性非法债务则应排除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范围,以期为双方的合意预留出一定的空间。

4.3.3. 对“高利”的理解应以刑事规范界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利率为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两部两高”《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仍将非法放贷的利率界定为超过年利率36%,从而使得非法放贷在民法和刑法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鉴于上述刑民司法文件的规制范围各不相同,因而“高利放贷”以年利率超过36%为宜,“这既尊重了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的前置化,不违背民刑秩序统一,也避免了刑法打击范围的扩大化,且兼顾了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 [14] 此外,实践中是否只要借贷利率超过36%,均可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呢?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予以一定的放宽。在具体操作层面,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法定利率之外设定一个上限区间,规制那些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然又达不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债务 [15] ,以此填补立法空白。

5. 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以往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口袋化”倾向,亦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变革趋势。但正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原本可以通过其他路径解决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积极刑法观的作用下皆由法院定罪量刑,致使催收非法债务罪偏离立法原意,日益彰显新兴“口袋罪”的特征。为了防止积极刑法立法演变为激进式立法,避免刑事处罚范围的任意扩张,需要对现行司法实践中日益膨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限缩,时刻关注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价值,切实防范因催收手段认定形式化、法益保护方向偏离预期等因素所造成的处罚不当,方能持续直面审判实践给立法工作带来的挑战。

参考文献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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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0/t20211018_532387.shtml#1。

2《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人民资讯网,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3016466429307217&wfr=spider&for=pc。

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

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5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

6《利辛法院审结该县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件》,利辛县法院网2021年9月6日, http://bzl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9 /id/62484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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