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暴力催债”与“讨债公司”等词汇成为了网络热词,其衍生的事件甚至刑事案件曝光度也越来越高。2016年聊城于欢案,于欢的母亲多次打“110”寻求警方保护,但鉴于催债人杜某等并未对债务人实施殴打、非法监禁等的措施,民警也仅仅只能警告“要账可以,但是不要动手打人。”后就离开了现场,没有为该恶性事件定性的合法依据。随后于欢在与催债人员的争执中使用水果刀捅刺催债人杜某,致其死亡。该案定性几年之前基本就盖棺定论,5年的有期徒刑使于欢在“防卫过当”1的范围内承担了合理的刑事责任与刑罚2。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原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是以社会秩序为保护对象的罪名,在此处加入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旨在保护“债务人”的罪名似乎有些“格格不入”,当然必须予以肯定的是,非法催收债务罪的出现也确实为受到高利贷压迫的所谓“债务人”提供了基础的权利保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探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立法目的以及将其放在分则第六章紧跟寻衅滋事罪设立的定位原理,即为什么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以及为什么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位置。
在论证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分则第六章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合理性之前,必须解剖一下该罪自身。刑法评价的过程即是评价主体为达成某些目的以刑法为依据对评价对象加以刑法意义上的评价的流程。在讨论具体条文时,条文的适用一般而言是符合刑法适用的普遍性,亦即尊重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的,那么在笔者看来值得讨论的内容有二:第一,主体的目的;第二,评价的内容。最后笔者待于通过对比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运作逻辑分析为什么将催收非法债务罪列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2.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评价目的
评价主体的目的,从效能的角度上来看,所谓“效果”既可以是保护其所想保护的对象,也可以是抑制其所厌恶的对象 [1] 。
从保护对象的角度来说:刑法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只肯定该罪保护人身权利的价值,即人身权利是该法条所保护的唯一法益;第二种是认为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和人身权利都是该法条所保护的对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都可以成为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
张明楷教授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公共秩序与民间借贷秩序,也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并由此得出“将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是一项立法失误”的结论;赵天琦教授则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对象主要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人身法益属于附随保护法益,财产法益则不属于本罪的保护法益 [3] 。其论述逻辑是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位在刑法分则第六章这一现象本身去论证“为什么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是本罪的保护对象。
实际上无论学者持有以上哪种观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都是该条文明所明确保护的对象。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说,抑制实在法所“厌恶”的对象也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的目的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无论与《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债务”在集合的角度上属于何种关系,毫无疑问是这些“非法债务”是为立法者所“厌恶”的。
赖早兴、王家伦教授提出“非法债务”很有可能伴随着黑社会、暴力、财产类等“上下游”犯罪 [4] 。笔者翻阅了截止2022年5月在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检索到的50余篇案例,其中绝大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的案例“催收方”所涉及的人数都为两人或以上,由此可见催收非法债务有向“团体化”甚至“专业化”的方向发展的趋势。考虑到非法债务确实难以通过契约、仲裁、诉讼等的合法方式实现,那么促使债务实现的约束力在笔者看来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认可,亦即“契约精神”,例如因赌博输钱而写下“欠条”设立的“赌债”,可能被当事人忠诚地执行而为法律所容忍;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债权人的强力,强力的形式虽然不能天然地解释权利的合法性,但是却可以达到暂时性的压迫与服从的关系 [5] 。实际上暂时的压迫与服从关系已经足够使得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关系亲密的人员出于对暴力的恐惧而交出财物。由此可见,非法债务本身存在的问题除催收本身以外尚且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提出,“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刑法目的的第二个层次是刑法分则个章所规定的目的……” [6]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出现以后,对于非法债务的索取行为的入罪门槛降低,“债务人”获得了更为全面的保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债权人”通过上述第二种途径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了,抑或能够采取的手段进一步受到限制。进一步量化收益得出的结论就是“债权人”在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预期”降低了,从而可以达到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债务的目的。张明楷教授虽然不承认刑法条文所间接保护的法益被具象在定在法之中 [2] 3,但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例如法律通过“禁止以赌博为业、禁止开设赌场”抑制赌博行为;通过“禁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抑制吸毒行为的立法动向是客观存在的,此处笔者亦认为“该罪的设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债务的产生。
3.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评价内容
对比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因催收债务而造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绑架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从微观个案的角度来看,涉及罪数形态的问题,催收非法债务罪正式生效至今有接近两年的时间,两年间刑法学者对于该罪的罪数形态的研究已经达到了一个较为饱满的状态。
从法适用的角度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评价内容有以下几点:第一,债务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第二,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到三项所列举的行为范围之内;第三,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其中第一点和第二点决定了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第三点决定为行为人科以怎样的刑罚是合适的。在从微观个案角度讨论罪数形态问题的时候,确实需要将以上三点相结合与其他条文作对比得出答案,但是如果仅仅只是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定位的话,那么分开来看以上的三点就是成立的。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犯罪总要引起某种变化,事务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乃是虚无的。其虚无性在于作为法的法被扬弃了,但是作为绝对的东西的法是不可能被扬弃的,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所起作用的本质 [7] 。此处法条本身可以被认为是公共意志的集合的存在,当然这种存在也是随时间随需要不断发展的 [7] ,以它为标准做出的判断结果在法层面上亦是无涉于道德评价的,因为一般而言我们认为相较于道德,法,尤其是刑法的评价往往会给予行为以更高的“容忍度”。由此可见以上的催收行为在过去并非是刑法所不能容忍的,但是如今不能容忍了,从容忍度的角度来说“能容忍”和“不能容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不能容忍”也有一定的程度之分,在这里笔者想要从行为尺度和刑罚两个角度分析刑法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容忍程度如何。
3.1. 从行为尺度的角度
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其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描述的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的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入侵他人住宅的分别对应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中描述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入侵住宅罪中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当然正如前文所说,罪数形态并非本文所讨论的重点,实际上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在行为性质上确实存在相似之处。然而针对以上相似的部分罪名,最高检、公安部是有做出立案标准的,亦即行为人并非一经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能够进入刑法的视野当中,而是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当中,2006年7月最高检察的司法解释为渎职侵权的非法拘禁规定了包括时间达到24小时在内的6种立案标准4,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又针对非法拘禁次数和时间做出了细致规定5。
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第三项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在以往不属于其他犯罪在行为上的构成要件要素,过往这类行为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流氓的行为,但是不会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予以惩戒。然而自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催收非法债务罪加入刑法典以来已然一年有余,“两高”或者公安部并没有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制定所谓立案标准上的“高标准”,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时,其行为入罪所需要具备的“度”相较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中所规定的行为标准更低,更低的标准意味着更为广泛的管辖面,是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整体形象的。随着司法案例的不断增加,后续“两高”和公安部有可能会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立案标准”,毕竟在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中出现了“情节严重”的语词,从历史上来看,针对“情节严重”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少见。在笔者看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第三项描述的恐吓、跟踪和骚扰手段,亦尚且存在一个尺度问题需要解决,即到底什么样的恐吓跟踪或者骚扰行为能够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两高”和公安部如何规定立案标准,“情节严重”又如何定义,其制定的立案标准必然不会比上述同类行为性质的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立案标准更为严苛,而是秉持刑法类型化的原理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描述的催讨行为与上述行为加以“分层”,至于类型化后的法适用问题,到底是使用法拟制,抑或者引总则条文对个案处以数罪并罚,非本文所待探讨之对象。
3.2. 从刑罚的角度
讨论刑罚,主要是看刑罚的质与量,即采用何种刑罚、刑罚的残酷程度如何。先说结论,无论是从刑罚的质的角度,或者从刑罚的量的角度,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刑罚都明显低于前文所述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中所规定的罪名,是一个“轻罪”。
首先讨论刑罚的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刑罚的处罚方法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刑罚种类来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自由刑的范畴,罚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然后从刑罚的处罚方法的角度说,该罪刑罚的适用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自由刑+罚金刑;第二种是单处罚金刑。从刑罚种类对比前述罪名6,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为例,这三类罪的刑罚种类均涉及死刑与无期徒刑7这些处罚极为严厉的刑罚方法;然后对比刑罚的适用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单处罚金刑而不处以自由刑,而上述的其他罪名均不存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形,其自由刑往往伴随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较为严厉的附加刑。由此可见,从刑罚的质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从刑罚的种类或者从刑罚的适用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都明显轻于分则第四、第五章中所规定的人身、财产类犯罪。
从刑罚的量的角度出发,结合笔者前述对于行为尺度的论述,从刑法法理的角度说,原则上危害程度越大的行为对应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方法 [6] ,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相对而言严重程度并没有那么高,因而对应的刑罚的量就是从单处罚金刑到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不等,这个尺度也确实符合处理小型案件的刑罚量,如果将死刑看作较于无期徒刑而言更为严厉的刑罚8,那么前述入罪规格更高的罪在刑罚上毫无疑问也是远比催收非法债务罪来得更加严厉。而最高刑罚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从刑罚的量的角度上也符合轻罪的特征。
总的来说,无论是从刑罚的质的角度出发抑或从刑罚量的角度出发,催收非法债务罪都能算得上是一个轻罪,结合笔者前述的评价对象,完全可以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理解成一个在特定情形下为扩大刑法保护范围而设立的一个轻罪,将这样的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符合该节的类型化特征的。
4. 催收非法债务罪紧跟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性分析
最后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紧跟寻衅滋事罪列为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内容,笔者想从条文稳定性、法适用和类型化关系三个角度加以阐述。
4.1. 法条文的稳定性
从刑法条文的稳定性角度出发,能够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某条之一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独列出条文的原因。理由是简单的,因为如果刑法分则现有的条文体系中插入全新的一条,会导致该条以后的条文在“条”这个维度上向后移动,而这样的移动可能造成对既有条文体系的紊乱,加设我们要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加入随机一个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加一个单独条文,势必造成其他条文不可避免的后移,届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就不再代表故意杀人罪,二百六十三条也不再代表抢劫罪,牵一发而动全身,破坏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实际上关于刑法条文的稳定性原理,刑法学界已经研究得比较透彻结论固定了,之所以笔者仍然单独阐明,是为强调“‘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哪一个条文之后列入‘之一’的条文最合适”这个问题是有意义的,既然不可能将催收非法债务罪单独列出一个条文,那么它就必须跟随一个条文,而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法适用的角度出发抑或从类型化的角度出发,催收非法债务罪紧跟寻衅滋事罪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都是合理的。
4.2. 法适用方法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属于刑法应当评价的对象。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在刑法分则中的定位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对象应当是社会秩序。如果我们逐条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几个具体行为,不难发现在寻衅滋事罪的视野中,“行为性质”的重要程度可能大于“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比起行为恶劣到何种程度,寻衅滋事罪更关心行为人是否造成了构成要件规划中的动静。
如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有以下几种情形会立案并且予以追诉: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比故意伤害罪的相关入罪标准不难发现,第一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条件的“降格情形”,其他情况是殴打他人的行为确实出现,但是没有进入故意伤害罪的追诉范围,此时刑法所关注的即是“殴打他人”这个行为,可以说刑法认为在以上的条件中“殴打他人”是十分恶劣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值得刑罚处罚。
再如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亦有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务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比抢劫罪、侵占罪、盗窃罪等入罪标准,第一条的逻辑明显与前述寻衅滋事罪第一款,是其他财产类犯罪金额以下但刑法认为值得予以处罚的行为;而后续第2条到第6条是硬拿强要、任意损毁占用的行为确实出现,但是没有进入其他侵害财产罪的追诉范围,此时刑法所关注的即是“侵害财产权益”这个行为,可以说刑法认为在以上的条件中“侵害财产权益”是十分恶劣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值得刑罚处罚。
由此可见,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一脉相承的特点就是它们都通过细化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中的一些行为,通过扩大刑法对于行为的处罚范围来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在法适用逻辑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4.3. 类型化定位
轻罪立法一定是有相当的一般预防的目的,从这个逻辑去理解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想必不难理解立法者在其中的良苦用心。类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笔者愿意相信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是立法者为保护“债务人”所划的红线——催收非法债务,如果有以下的行为,那么哪怕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刑法仍然将这些行为纳入自己调整的范围内。从二百九十一条的三款具体情形来看,每一款情形都有其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重罪”。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这些“重罪”,无论是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绑架等,在不考虑犯罪完成形态的情况下,刑法的视线始终是聚焦在“危害结果”上,而在该罪中,“公共秩序”在此处的体现是相当抽象的,所以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视野,在笔者的理解中,应当是与二百九十三条一脉相承,聚焦于三个项中的具体行为,为所谓“催债者”划红线,做警告,也以刑法的手段保护由于各种原因陷入非法债务、高利贷的“债务人”的权利与尊严。
如果我们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细化其机能为“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6] ,那么更加严重的罪从类型化的角度来说更多地起到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从而达到法益保护的特殊预防职责9;对于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的轻罪而言,行为人会在更为短暂的处罚和教育以后回归社会,它们表明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命令人们做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祈祷了“行为规制机能”的主要作用,集合保护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亦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重要立法目的。因而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也是相当合理的。
5. 结语
立法活动反映出刑事政策,从心理强制说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定位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非法债务设立和实现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刑事政策;从罪量与刑量的角度来看,“轻罪轻刑”的设计丰富了刑法打击非法债务衍生犯罪的手段,完善了相关类罪的处理层次,为非法债权债务中的弱势方,也就是债务人提供了较之以往更为全面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主义的刑事政策。
此外,从立法定位上来看,以轻罪的方式将在侦查上难以展开的上下游犯罪案件先纳入刑事程序,以便补充后续侦查的手段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落款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立意。同时笔者期待催收非法债务罪能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发挥其抑制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
NOTES
1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3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法所间接保护的对象肯定为法所保护的法益,将会出现类型化上的错误。例如故意杀人罪通过保护人身权利,间接地也维护了社会秩序,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将故意杀人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去,得出的结论是不能肯定社会秩序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直接保护的法益。
4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5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即本文第一部分中对比过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等罪名。
7二百三十八条涉及死刑是第二款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法适用情形。
8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期徒刑的严厉程度远高于死刑,因为行为人需要为犯罪行为承担持续终身的痛苦,其正确与否不在本文探讨之范畴,但笔者更加倾向于认为死刑较于无期徒刑是更为严厉的刑罚。笔者更加坚持的是刑罚与刑罚之间只有同质才能对比,考虑到本文需要,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没有死刑的适用情形,而无期徒刑已经可以被理解成最为严厉的自由刑,方才将死刑的严厉程度与无期徒刑做了一个简单的比较。
9当然严厉的刑罚对行为人的威慑造成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是需要予以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