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1年我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在颁布的《民法典》中,有两种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制度: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法律对于夫妻间的财产直接规定的制度,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之间可以自行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制度,根据现在理论界的多数观点,约定财产制是一种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的制度,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意思自治在夫妻婚姻制度中的适用价值,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更加自由,改变了法定财产制过于僵化的这一弊端,同时也凸显出现代法律越来越强调私有财产的神圣和不可侵犯;二是当代社会女性的地位逐步提高、独立意识增强,“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模式被人们抛弃,女性在社会上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而不再依附于男性,拥有了追求财产自由的权利,约定财产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这一趋势,夫妻财产制从团体主义走向个人主义。
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关于这一制度域外研究颇多,并且出现较早。大陆法系关于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的转嫁制度,发展至今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方式来调整双方财产关系,通过长时间的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体系与逻辑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在德国,因夫妻财产约定要以合同的形式呈现,所以约定财产制又被称作合同婚姻财产制。德国立法模式为选择式立法模式,即可以从分别财产制和一般公有制中选择一种。德国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财产制类型只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供选择的类型,是列举式规定,并不包含全部夫妻财产制类型,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的方式变更、补充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采取选择式的立法模式,因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予以部分变更或废止,在整体上其立法价值取向也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相对折衷的立法模式 [1] 。法国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较为宽泛,《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制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即可生效,这被称为独创式约定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2] 。
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约定财产制出现较晚,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逻辑上都不够完善,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1950年我国《婚姻法》正式颁布,其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适用法定财产制,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直到1980年《婚姻法》修正后这一制度在我国出现,确立了“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可自行约定财产归属。但是受到当时我国经济并不发达的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间财产关系需要进一步规范,于是在立法上出现了“约定财产制”这个概念,在《婚姻法》第19条中更是对该制度做出规定,也即后来的《民法典》第1065条。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家庭财产总量的不断上升会使得家庭财产在归属、支配和管理上的独立化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这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提供了施展的空间 [3] 。经济的发展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的原因。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自2015年以来,全国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上涨。同时因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家庭纠纷也逐年增多。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约定财产制”、“民事案件”以及“夫妻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到2006年至2022年共1545个案件,其中从2014年至2022年9年的时间就有1486个,占比96.%。通过这组数据我们可以了解到因约定财产制产生纠纷的数量与经济发展成正比,也进一步验证了前文所言:经济发展是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的原因。
约定财产制发展至今已有20余年,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仍需要在借鉴域外以及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2.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2.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一词源于日本,亦可以称为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4] 。从文义上解释就是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财产约定协议,对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做出安排的制度。也就是夫妻按照事先关于财产的约定享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体制 [5] 。如有的学者所言,约定财产制是由约定行为与婚姻的成立和存续两项法律事实的结合(事实构成)而引起,而且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婚姻的成立和存续 [6] 。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首先该制度适用的主体为已完成婚姻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其他主体均不可适用该制度,主体上具有特殊性。根据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与德国的合同婚姻财产制约定一样,将双方财产约定协议通过合同这一载体固定下来。《民法典》出台后也保留了这一规定,但将制度的主体从“夫妻”改为“男女”。其次,从约定的目的上看,男女双方签订约定财产协议是为了维系长期、共同的夫妻生活,具有高度的伦理性,这种伦理性也是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原因。再次,在一般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但在夫妻财产制度当中,男女双方并不具有完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遵循一般财产关系的公平等价原则,体现了这一制度强烈的人身属性。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具有人身依附性,夫妻婚姻关系一旦解除,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也会随之解除。
2.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限制在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缔结的主体与其它类型的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身份行为说”、“财产行为说”、“折中说”。
持“身份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协议是典型的身份行为,该协议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建立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婚姻关系则不存在约定财产制度。因此财产关系受到婚姻关系的调整,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持“财产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约定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建立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但是其本质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理应受到财产法的调整。
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属性的巨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对身份行为之内涵与外延有着不一样的理解 [7] 。对此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从狭义上对身份法律行为进行分析,如果以身份变动为内容,则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并无价值;从广义上对身份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身份法律行为受到身份变更的影响,由身份法调整,身份行为也有其合理性。
本文认为,单纯“身份行为说”和单纯“财产行为说”并不能体现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真正意义所在。夫妻约定财产制设立的目的是让夫妻之间能够凭意思自治调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用与归属,如果采取身份行为说,仅肯定男女间夫妻身份的作用,却忽视了约定财产制起到的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作用;同样,如果采取财产行为说,不肯定身份行为在约定财产制中的作用,则夫妻约定财产协议与其它协议并无差异,该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因此采取折中说更为合理,即该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本质在于该制度所调整的财产关系。
2.3.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有关概念的区分
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调整夫妻双方婚内的财产法律关系,有别于夫妻间的赠与,也不同于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
2.3.1.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
约定财产制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的概念,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容易与夫妻间赠与混淆。约定财产制不等同也不包含赠与,赠与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规定,仅适用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约定财产制是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在没有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婚内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赠与属于将一方所有的转化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
在学界,有学者以是否发生所有权变动作为区分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的标准。以这个标准,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财产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变化。可见约定财产制在所有权变动上的作用体现为阻止所有权由一方单独所有转变为共同所有,是对所有权变动的排斥,换言之,约定财产制中不会出现所有权变动。因此,如果夫妻之间的约定导致了财产的物权变动,这与约定财产制的所有权变动机制相反,则此类约定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 [8] 。另外,区分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可以根据财产所有权是否已经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夫妻财产的第一次分配,因此在此之前财产所有权并没有确定,而是在第一次分配之后才确定财产权的归属;而赠与是对夫妻财产的第二次分配,属于将一方财产之所有权转移到另外一方。
实践中出现有关案件,当事人均主张夫妻双方缔结的协议为赠与协议,再主张有任意撤销权撤销该协议。但法院多是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夫妻间的赠与。
先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1。2005年孙某和刘某登记结婚,2011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丈夫刘某名下的房屋的产权加上妻子孙某的名字,成为双方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在2010年6月刘某得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在双方的《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加上妻子孙某的姓名。2013年6月,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给孙某。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现为《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名下的财产归属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就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而不是赠与,刘某不能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并且《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另外《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内部的规定,该款所表达的是只要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则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不以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条件,因此孙某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不需要刘某协助办理物权变动手续。
在这个案例中,刘某将婚前购买、自己一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转变为刘某与孙某共同所有,即将一方所有转为共同共有。通过该案例,可知夫妻双方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明显不同于夫或妻将其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之情形,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同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否则法律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将被架空,相应目的将会落空 [9] 。
对于夫妻间物权变动是否应具备物权变动的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仍有争议,其中就有五种不同的观点:附随的身份行为说、物权契约说、约定即法定说、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之一般规则说以及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之特殊规则说。在这五种规则中只有第四种认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其它几种均认为不必具有物权公示要件,而令人诟病的也只有第四种,本文就此不展开分析。
又以范某诉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为例2。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并当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范某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转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当时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范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于是向徐某承诺事后再办理相关事宜。后徐某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范某的婚姻关系,范某称虽然他们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上是范某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送给徐某,这本质上属于双方签订的赠与协。现双方离婚后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故范某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为夫妻财约定纠纷,而不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范某对于该协议为赠与协议无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并未采纳其观点。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可证明该协议可撤销。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于纠纷的性质认定正确,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不是赠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之规定;对于范某所称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该协议的主张,二审法院亦根据范某没有提供证据而驳回。
2.3.2.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关于财产制度的约定都是夫妻婚内对双方财产做出的安排,而且很容易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实际上这两个概念存在本质差异。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顾名思义这是一项完备的法律制度,而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仅仅是一项协议,其特点在于仅针对财产的某一方面、某一项内容,外延并不宽泛。而夫妻约定财产制针对的不是财产的某一项,而是针对一系列法律安排。约定财产制应包含多项内容:一是约定财产制要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同时对于该制度如何在夫妻之间适用也做出了安排;二是约定财产制是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对财产的归属利用做出的安排;三是规定了在该项制度下夫妻间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其次,利用约定财产制所要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当事人提前约定,因为该项制度有其完备的规则,当事人可以直接适用。而夫妻财产的约定适用的规则以及产生的效力局限于相关的内容,在约定的内容之外的并不产生效力。
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适用困境
3.1. 约定财产协议生效的时间不明确
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民法典》中规定了约定财产协议采用的形式、拘束力等,但是没有提到协议何时生效的问题。《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在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结婚后)签订的协议,应当在协议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在婚前签订协议又何时生效呢?一种观点认为婚前签订的协议不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因为约定财产制的主体是夫妻,在婚前签订不具备“夫妻”这个身份。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颁布后,第1065条将原《婚姻法》第19条的“夫妻”改为“男女”,因此婚前协议也应当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协议依旧从成立之日起发生效力。还有一种观点也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的协议也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但协议应当自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日起方可生效。关于生效时间理论上分歧不断,立法应当此进行明确。
3.2. 约定财产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规定不明
《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可见约定财产制属于夫妻内部对双方财产关系做出的安排。很明显第1065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内部效力,没有规定该制度所具有的外部效力。如约定的财产是不动产,当涉及到外部第三人时,夫妻双方对于涉案不动产没有变更登记,其他人也不知道约定财产协议的存在,这就必然会产生不动产权属纠纷。
3.3. 约定财产协议缺乏变更撤销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何时生效,《民法典》并未做出规定,不仅如此,协议如何变更、撤销也未做出规定。《民法典》中对于协议的成立生效与变更做出了规定,比如协议的解除,只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单方解除有可能构成违约。但是男女双方签订的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关系、使夫妻关系更加稳固,因此目的也具有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约定财产协议就不能适用一般协议的规定,一是不能体现这种协议之特殊性,二是不利于保护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难点之对策
4.1.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
夫妻间约定财产协议是依赖于双方婚姻关系,因此协议的生效时间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密切相关。首先是第一种情况,男女双方在婚后签订的协议,本文认为在协议成立时即生效。第二种情况是婚前订立的协议,由于在婚前双方不具备夫妻关系,而约定财产制所要求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因此本文赞同婚前签订的协议从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婚姻关系也分为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当婚姻关系无效、被撤销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应当自始无效。
4.2. 明确约定财产协议的物权变动效力
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协议是为了调整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有时候也会涉及到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实践中对于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协议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也曾出现激烈的讨论,一种是支持夫妻约定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则是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支持夫妻约定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学者主要从身份法律行为说、法定说、物权契约说、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等观点,在支持的观点与学说中,以身份行为法律行为说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最具有代表性 [10] 。反对者则是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反驳。
本文认为对于约定财产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不同情况讨论。当约定财产协议不涉及第三人时,直接在夫妻内部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持这种看法。如在李某等与唐凌离婚财产纠纷案中3,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李某拥有,但并没有对房屋变更产权登记。后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首先分居协议书的本质为婚内约定财产协议,而不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约定财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是物权法,且该协议是针对房屋的分割,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最后,即便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但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某,属于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之例外。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共有财产做出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夫妻双方结婚就具备公示的特征,不必再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权属依据。因此在夫妻内部,应当肯定夫妻间约定的物权公示作用。
当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以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域外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在法院的约定财产制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要求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完成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也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公示制度,要求涉及外部关系时,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交付方可产生对抗效力。
4.3. 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制度
约定财产协议如其它类型的协议一样,在订立之后难免会出现约定的内容不满足生活需要的情况,而且协议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签订的,允许双方对现有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满足双方的需要。学界对此也表示赞同,但争议在于如何变更或撤销。有学者主张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变更撤销财产约定,若双方协商不一致,主张一方可申请法院裁决;还有的学者主张允许双方通过协议变更 [11] 。
本文认为,对于约定财产协议如何进行变更或撤销也要分不同的时间点。在男女双方结婚前,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变更或撤销,无论怎样变更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后生活或第三方利益;在男女双方结婚后也采取协商的方式,如协商不成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
5. 结语
约定财产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们思想进步、与时俱进的结果。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更有利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的较晚,相较于大陆法系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实践中,要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间赠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相区分,立法上要明确约定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规范约定财产制的物权变动效力、以及建立完善的约定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制度。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