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可见,《民法典》明确了给予家务劳动的价值,并提出付出义务多的一方可请求离婚经济补偿金,夏吟兰教授也在《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 [1] 一文中指出,由于双职工家庭的增多,根据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的方式无法体现出家务劳动的价值,显然对于一方并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鉴于其在实务中难以应用,但其制度又有着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加以完善和改进该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概述
2.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时候也被叫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中付出较多生活义务的救济制度,但其概念在学术界有不同争议,焦点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的补偿是仅指劳务补偿还是包括劳务在内的抽象劳动价值。
金眉 [2] 学者在其发表的著作中认为,经济补偿并不仅仅是对应于家务劳动的补偿,它也是对隐藏于家务劳动中的人力资本贬损和机会成本损失的补偿。在法律规范的层面,法律确定给予配偶离婚时经济补偿请求权的理由并不仅仅是基于家务劳动的存在,还包括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形,这也明确指出了补偿并不仅仅指代劳务补偿。笔者也认为此补偿应该是包括劳务在内的抽象价值总和。这样也更有益于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权利。
2.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特点
离婚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中付出较多生活义务的救济制度,与其他的制度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2.2.1. 主体的特殊性
不同与民法其他的救济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必须为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双方。这里的婚姻是指经过行政确认的婚姻登记,事实婚姻的双方一般不认为是合法婚姻。原因是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夫妻其中一方的利益,是为了保障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稳定,而事实婚姻一般情况下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2.2.2. 适用时间的特殊性
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须在提出离婚时,此处的离婚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因为夫妻本为一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体 [3] ,失去的利益可以通过分享对方获得的利益得到平衡,一方因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可能失去了某些发展机会或其他利益,但另一方可能因全身心的投入到学习工作之中而获得了一些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所以既然要提出离婚经济补偿,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提出,更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
2.2.3. 适用理由的特殊性
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时候,理由只能是《民法典》规定的一方因为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或协助另一方从而付出较多义务的这些特定情形,而其余别的情形都不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范围之内,主要是因为在维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时,也需要注重对社会整体的家庭持续保护。如果不对理由与事实进行限制,也有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滥用,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2.3.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3.1. 在立法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家务劳动是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传统古代大多数都是女方操持家庭男方打拼事业,受其影响,我国家务劳动承担的主力军也多以女性为主。现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女性也同男性一样在职场上打拼,不仅如此,女性还是要兼顾家庭生活,包括但不限于打扫卫生、擦洗桌子、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
当夫妻为一体时,一方付出较多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另一方也在为家庭做着重要的贡献,也确信可以和另一方分享社会劳动带来的价值。双方根据自身优势去互补,互相体贴,实现共赢。但离婚时这种情况对付出较多一方有很大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与不承担家务劳动或承担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相比,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往往需要缩减个人时间、分割部分精力给家庭日常琐事,减少了个人发展机会。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正是为了肯定一方在家庭劳动中的付出。并且,夫妻双方之间的商品交换是具有价值的 [4] ,在家庭这个最小单元的社会组织形式内,一方的社会劳动和另一方的家务劳动互惠互利,实现家庭利益的共赢,这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也不是孰优孰劣的选择,是实现家庭共赢的基础。
2.3.2. 合理分配夫妻间经济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是“合伙人”,共同分担生活困境,共同享受生活收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明显不如另一方谋生的本领强,并且这种损失是不可逆转的,况且,年龄越大在职场的发展也会相对更不易,且无法继续通过与另一方分享收益来得到弥补;而另一方因为投入较少的时间和精力到家务劳动中,其职业发展并不受离婚影响,能够继续获取相对较高的经济收益。
不管是家务劳动还是社会工作都是对家庭做贡献,但是在利益分割之时却是不公平的。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家务劳动无偿、社会劳动有偿,婚姻期间承担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并且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等风险,这些都不是简单可以计算的损失。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是为了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往往是女性)的权利,离婚时用“补偿”实现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利益的分配,如果没有此项救济制度,也会忽视男女性别差异,不符合法律上的平等。并且,长期以往,家务劳动的承担者将往往归于女性,会助长男性理所当然地认为家务是无偿享受的,实际上,婚姻是两个人的,应该彼此分担,互相依靠。
3.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补偿标准难以确定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一个制度不管有再好的优势,不能被合理合法的实施,终究是“纸上谈兵”难以达到立法本意。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与标准的不明也确实阻碍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践之路。这个制度仅仅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十八条中,法条原文并没有对补偿标准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细化,在实务中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补偿数额与补偿方式。
首先是该法条没有明确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该参考哪些因素。没有加以量化的标准是很难确定具体数额的,有学者认为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是,家政服务只需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即可,而夫妻一方为家庭付出的不仅仅是体力劳动,还有很多无形的付出。比如对于子女和老人的关心,对家里大小事务的管理和规划,对孩子的教育,对老人的陪伴等等,这些都不是简单的金钱可以计算的。同时,因判决的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能会影响判决公平公正性。
其次,对于赔偿方式而言,法院判决多采用金钱给付的形式。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合适的,因为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一方应该得到的补偿有很明显的价值导向,也很难发生歧义,并且金钱给付十分便捷,在现代社会,不论距离多远都可以快速的给付给对方,也不容易出现赖账等情况。但是利用金钱给付的形式也存在不足,每个案件的情况斗都不同,如果仅能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来补偿一方,难免会有疏漏,不一定能够真正补偿到一方,比如结婚时双方居住在一起,被补偿一方离婚后没有固定房子居住,此时便可以通过给其租房子等方式来解除另一方困境。
3.2.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婚姻相关的制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方须举证自己付出较多义务,如果无法证明,就要承担离婚经济补偿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但是婚姻家庭生活是一个比较私密的领域,如何证明一方付出较多义务是一个很难举证的事情。
首先,对于发生频率最高的家务劳动,就像过眼烟云一样,打扫卫生,整理家务都是来来回回的工作,无法证明是自己付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者,夫妻双方关系一般是良好的,都是抱着让这个家更好的心态心甘情愿地去工作,也不会说在做家务的时候拍照录像,为了以后离婚用,基于这样的心态,日后再想去收集证据也是几乎没有可能的。
其次,一方付出的较多义务还包括对子女老人的关心等精神上的付出,关心更是无法留下证据的,这些都是无形的付出,并且这类无形的付出更是难以用金钱衡量,是再多金钱也买不回来的。
3.3. 适用时间仅限离婚时
现行《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时间仅限于在离婚之时,这样规定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的婚姻状态一直没有结束,那么夫妻一方所承担的较多义务的付出将很难得到补偿 [5] 。并且,对于子女的赡养和老人照料短时间无法立刻结束。对于自身来说,为家庭投入过多精力的一方在其职业上的发展也难以恢复,尤其是对一些家庭主妇而言,发展都是日新月异的,更别说离开职场多年再想回去,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能力上,都有着难以克服的短板。
将时间仅仅限定在离婚时是不公平的,因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本身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提出是不应该以离婚为前提的。如果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如果法律意识淡薄 [6] ,不知道该项权利或者由于主客观原因,在离婚时没有提出离婚经济补偿,那么在该婚姻关系解除后此项请求权就也不存在,这样就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4. 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4.1. 明确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实务中难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明确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对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具有重大作用,应该以维护双方公平为原则来确定具体数额,可以参考以下因素来确定:
首先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在时间较长的其付出义务的差距就越大,并且,随着时间的增加,付出的精力也会越来越多,损失的人力资本也会更大,对应的经济补偿应该更多;其次是明确较多义务一方多付出的多少。最简单明了的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也有一定的市场价格,是相对更好计算的,但是关心照顾等精神和体力付出是无法计算的,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参考一方因照顾家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次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各地物价都是不同的,也没有必要都建立起统一的补偿数额,可以参考当地的人均工资,对方的收入,生活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数额。最后,可以拓宽支付的形式,除了适用最多的现金支付,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支付方式,比如不动产的使用权,孳息收取权,可以更合理的补偿给其中一方。
4.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是前文也叙述了取证的困难,从而导致该制度名存实亡。有些意见说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如果直接将离婚经济补偿要求的证明责任给离婚经济补偿的义务人也显失公平,因为婚姻家庭关系的隐秘性特点,另一方同样要面临举证困难等问题,这样对义务人也是不公平的。甚至可能会发生一方并没有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却要求经济补偿,并且法院判决补偿的情况,原因是另一方无法证明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没有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这样是不公平的转嫁,对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实质性的帮助。
因为婚姻本身就是一种就很难理清对错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减低证明标准和分配给双方证明责任。即将证明责任的多数分配给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少数分配给另一方。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于一方是否付出了较多义务双方持截然不同的态度,那么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另一方也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当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自己时,就比较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如果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那么就认定请求人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反之也是如此。这样便可以较为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4.3. 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仅限于离婚时,适用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家务劳动本身就是一种持续性的劳动,如果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提出补偿,不仅能避免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成为婚姻家庭内的免费劳动力工具,还能让另一方体会到家务劳动的辛苦,从而可以更好的互相体谅,增进感情,所以应该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
可以延长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时间,比如可以参考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离婚后一年内也可提出。首先,离婚经济补偿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并且有些义务不会随着婚姻状态的解除而离立刻消失,比如照料子女和老人等;其次是对于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所产生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7] 。离婚不仅仅是婚姻关系的结束,随之而来的可能是就业歧视、经济压力等等,而在离婚时他们可能并不会全面意识到这些问题。
4.4. 增加法官释明义务
在诉讼离婚的案件当中,大部分人都是没有完整学习过法律的普通人,并不十分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或者哪怕知道也并不十分清楚,如果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让法官在审理案件之时主动释明该制度,就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还可以改善百姓对于法院的传统印象,增加亲和力,让大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权利。
5. 结语
婚姻无小事,家务事也不是小事,它对于平衡婚姻家庭内夫妻双方的利益,对于夫妻关系稳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适用于民法的规则在婚姻领域遇到了一定的阻碍。所以《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仍然相对模糊,规定的不够明确,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可以从立法角度来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现行制度基础上修改、完善,立足实践需求,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更大限度地发挥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