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2018年《监察法》通过,也随之产生了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为了使监察委员会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全覆盖与刑事诉讼法不产生冲突,同年10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限做了调整,删除了检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限规定的内容。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划入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而相关案件在审查起诉的处理、审判阶段的处理依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相关贪污受贿等案件在办理侦查程序上被割裂。
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被调整案件的办案衔接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尤其是以监察机关作为办案主体时,相关案件材料过渡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更是少之又少。法律规制的模糊性将会对法律实务机关造成实操层面的困难,例如,在监察机关作为案件办理主体,对案件的调查活动结束之后,将案件的相关资料和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法院启动下一阶段程序时,检察院和法院能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径直处理上述移交的案件资料和证据材料?当然,如果《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该部分有着相同的规定内容,那么下一阶段程序的实施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形式与实质上都不会出现矛盾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两法对相关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对规定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条文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议时,并且对监察机关办理案件适用的《监察法》并没有内容指明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时,就会出现实操层面的困境。目前学术界有从《监察法》的第33条的内容进行法解释学等相关解读,试图以此来为监察所提供案件的证据在实质层面的合法性和形式层面的程序正当性做保障,也包括对监察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内容做理论上的探析,以此方式来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上的衔接问题提供合理思路。但是,这始终是对两部法律衔接问题在某一部分的探究,难以显现两法衔接的整体问题,不能依据某一具体问题而搭建起整体的规范框架,某一具体方面的解释无法体系性地解决两部法律在证据上的衔接问题。
2. 监察证据的实践现状
2.1. 言词证据为主要的证据种类
实证研究表明,在适用监察证据规则的案件中,相比与事物证据,言词证据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接触的主要证据类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证人证言将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补强印证,基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来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实践中,所呈现的证据种类以及分布情况,往往会和职务犯罪的性质与犯罪过程相关联。具体表现为在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中,实物证据会有现金、收藏品等,书证会有虚假合同、账单流水甚至是法律文书等。目前,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案件中贪污贿赂罪依然是所有案件的重灾区,在该类犯罪案件中,案件的过程往往只有行贿人和国家职务人员本身有意识地参与,并不会有所谓的犯罪场地或者犯罪现场,若是以现金为行贿、受贿媒介,还会出现无银行流水、账单记录等证据。行贿方与受贿方在权力寻租的过程中对赃物交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甚至,在部分案件中,除了案件的当事人之外,没有知道其案件始发过程的案外人。那么该类案件调查的关键突破口,甚至是唯一的突破口,只能是放在行贿、受贿当事人以及污点证人的言词证据上。
2.2. 印证证明作为主要的证明方式
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类案件之中,言词证据不仅仅是在定案根据上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个案的量刑上也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此处以刘铁男案为个例说理,在刘铁男任制期间,为涉案公司的相关材料报送与核准提供了非法便利,同时,在此过程中,刘铁男接受了涉案公司的贿款。控方为了证实被告人存在受贿这一非法事实,首先出具了有关17个证人的言词证据,其中17个证人的言词证据分别从直接、间接两个方面证实刘铁男的非法事实,此后,控方还提供了刘铁男本人的供述材料和前述的17位证人的证言做补强印证,以此来证明被告人刘铁男存在受贿事实。1该案件是典型的以言词证据和印证方式来认定犯罪事实的职务类犯罪案件,因为以现金作为媒介的钱权交易的案件中,面对极少的物证材料,只能将言词证据作为案件调查的关键点。
3. 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上面临的问题
3.1. 高度封闭的证据收集过程
监察证据在收集过程中的高度封闭化缘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对案件调查进度的高效率要求。监察机关对职务类犯罪的“绝缘式”调查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考量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同时也很大程度地提高了职务类案件的调查效率。但是,这种高封闭性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调查过程的有效监督形成了阻碍。
一方面是对留置地点的模糊化规定。无论是《监察法》,还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都对留置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了对被监察机关留置后,转移至检察机关后对于留置过渡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的具体地点、对留置人员的管理、对相关人员的监督确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一般来讲,普通犯罪嫌疑人要在被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进行羁押,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是明确规定的关押地点。在管理和监督层面,犯罪嫌疑人在送看守所时要进行入所体检以及严格的监管措施。纪委监委设立的留置场所相比于《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都具有较低的透明度。这使得被调查人员在留置过程中逃跑,或者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性。
另一方面是律师无权介入调查阶段。《监察法》实施后,律师介入调查阶段由可能转为了不可能。无论律师是想及时了解案情,还是对收集证据的有关程序进行监督,律师介入监察机关的调查阶段都成为了过去式。那么以此造成的后果是,被调查人对法律相关知识的欠缺,不利于对证明自身无罪或者从轻处罚的证据进行收集等,成为公正量刑的不利因素。
3.2. 形式化审查证据
目前,我国的证据审查形式受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对于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整体上依然是形式审查。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立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对办案效率的高要求,尤其是对反腐败的效率追求,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监察法》在证据调查的相关内容规定上是对调查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调查中心主义作为监察证据的价值取向反映在实务层面可能产生不利后果。一方面,对证据审查印证的过分强调有自创证据证明体系之嫌。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存都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被调查人在整个调查过程反映证据问题中的极少参与度,甚至是零参与度,使得监察机关为唯一掌握完整证据链的主体。证据掌握程度的悬殊将使被调查热自然地在庭审中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法官对待证据在整体上流于形式的审查方式将使得监察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用形式审查模式被审理,从而判断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监察机关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那么就为监察机关对“污点证人”进行威胁、引诱从而使其作出与被调查人供述不一致的证言的情况成为了可能。
3.3. 刑事诉讼证据与监察证据合法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性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作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这规定条文具有很强的原则性。非法证据排除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都非常难,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则是“难上加难” [1] 。《实施条例》第64~65条对前述内容做了细化规定,从取证的方式方法、取证时间、人员规定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细化,但是,这只代表监察机关要对非法取证的证据进行排除,在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适用该规则并不没有明确地规定。那么,因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引起的证据合法性认定标准不统一将在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上产生困扰。
一是《监察法》第33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笼统性规定和《实施条例》对该部分内容细化存在的不足。因为,《监察法》虽然确定了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范围和内容,并将其进行了类型化规定。但却没有对证据的非法程度作出区分,即并没有区分一般违法的范围与严重违法的范围。换言之,如果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统一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在实务上易造成证据排除范围的过度扩张,这并不符合《监察法》的立法精神及本意。虽然《实施条例》第64~65条参照《严格排非规定》《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当前监察权运行过程中并未区分职务犯罪和职务非法行为 [2] 。
二是嫌疑人认定问题以及供述(被调查人为“陈述”)在不同阶段的适用衔接问题。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在作为证据使用时,是否也可以看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中对供述的非法排除规则能否相同适用在“被调查人的陈述”?同时,作为排非的前置程序-《监察法》中的“被调查人”是否视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庭审阶段的“被告人”?这样的法理解释困境会导致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在无明确规定下对供述的不确定性使用。
4. 完善两法之间证据的衔接路径
4.1. 搭建程序协调的宏观框架
从证据与程序的关系看,证据不仅需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还是一种法律程序产品,是一系列法律行为后产生的某种结果 [3] 。很多学者在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条文进行充分地学理解释和法理论证,试图将其中的“可以”范围划出明确的范围。正如前文所述,两法之间证据的衔接问题不应拘于形式理解,而应当聚焦于证据本身。例如证明力、合法性等可靠性的问题,证据的品质在面对形式割裂时应当作为着力点。《监察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应该侧重在主体资格意义上,对于证据的意义依然要立足在实践之上,以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在实务中的作用进行对标。在程序协调的基础上,对于具有可靠性的证据,在两个程序之间进行使用时,即可以直接援引,也可以进行间接地融合。
4.2. 从细化监察规范角度适应证据衔接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和《监察法》实施以前检察院侦查相关职务犯罪在形式上除了办理案件主体不同以及添加了新的案件移交程序外,很多内容都具有同质性。个人认为,监察机关的相关案件材料始终会移交至检察院,那么在对证据的种类和认定标准上更多地参照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要求。对于规定不一或者此有彼无的情况,在修订和增加相关内容时考虑同步性,以增加两法之间证据适用的可衔接性。在微观设计上,《监察法》对留置场所的规定应当更加细化,具体表现在监督和管理部分。参考刑事诉讼对询问时间和询问人员的相关规定,保障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陈述权利。
4.3. 完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转化处理办法
目前,监察机关对于职务非法与职务犯罪的案件处理办法在立案、调查等方面使用的是同一套办理程序,这样的办理程序可以大幅度地提升办案效率,提升反腐败的治理能效。但是,对于职务违法转化为职务犯罪的情况,尤其是证据杂糅的情形下,监察机关则是采取双套办理体系。那么这与前文所述的办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矛盾。个人认为,针对职务违法在办理过程中转化为职务犯罪的案件的处理,可以在监察系统内部成立一个关于证据的转换机制,对于证据的品质,以刑事审判的要求为标准。一方面保证办理职务案件的效率,另一方面协调程序的稳定性。
4.4. 对疑罪从无在程序协调中贯彻性使用
从刑事诉讼审判角度,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是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作疑罪从无的处理 [4] 。那么,强调两个程序协调适用时,对于有无证据或者对于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的适用结果应当统一。《监察法》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疑罪从无的条款 [5] 。个人认为,因职务类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而产生了对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不一是针对证据品质的要求不同,但是,对证据不能满足各自案件的可靠性时,在程序协调的宏观框架下,对于案件的处理方式应当体现一致性。
5. 结语
个人认为,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存在衔接问题的出现形式上源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部分职位类案件侦查(监察机关为“调查”)权限的割裂,但法律的创造与修订所造成形式问题并不是问题的核心,之所以如此强调证据的衔接问题,实质上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和适用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与聚焦。换言之,在《刑事诉讼法》对相关证据适用规则日臻完善的背景下,《监察法》对相关证据的不同规定与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法》证据规范的抛弃。因此,《监察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和对证据的要求能否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全面理解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要从证据的可靠性、证据的要求标准、程序规范以及监察证据的实践现状等维度进行探究。
因《监察法》出台而形成的“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格局只是在对职务类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形式上的割裂,对于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依然要从证据的品质入手 [6] 。例如在作定案根据层面。同时,对证据的有无与证据证明标准不足的一致性处理也是“程序二元”所要求的程序协调的内在要求。在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协调问题上既要从程序的宏观协调入手,也要从两法证据的微观设计发力。
NOTES
1详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