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无锡冷冻胚胎案探索其处置问题
Exploring the Disposal Issues Based on the Wuxi Frozen Embryo Case
DOI: 10.12677/OJLS.2023.113208, PDF, HTML, XML, 下载: 243  浏览: 370 
作者: 江 悦: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冷冻胚胎法律定位处置生育权人格权Frozen Embryos Legal Positioning Disposal Reproductive Rights Personality Rights
摘要: 冷冻胚胎在改善人类生育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关于法律、伦理的问题。尤其是冷冻胚胎的数量在快速增长,给医疗机构带来极大的储存压力。本文以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为切入点,引入域外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的三个学说即法律主体说、客观存在的民法中的物体说、介于物与主体之间的中间说,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讨论关于冷冻胚胎处置的三个原则即夫妻双方合意原则、严格依据事先签订的合同原则、保护胚胎利益最大化原则,并辅之以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有关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作出一些回应。
Abstract: Frozen embryos have brought new legal and ethical issues while improving human fertility issues. In particular, the number of frozen embryos is increasing rapidly, bringing great storage pressure to medical institutions. Based on the case of frozen embryos in Wuxi, Jiangsu Province,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ree theories on the legal positioning of frozen embryos abroad, namely, the legal subject theory, the objective object theory in civil law, and the intermediate theory between the object and the subject. On this basis, it explores the disposal of frozen embryos. Discuss the three principles for the disposal of frozen embryos, namely,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consen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compliance with a contract signed in advance, and the principle of maximizing the benefits of protecting embryos, supplemented by relevant cases for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with a view to providing some responses to the disposal of frozen embryos.
文章引用:江悦. 基于无锡冷冻胚胎案探索其处置问题[J]. 法学, 2023, 11(3): 1458-146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08

1.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生育困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冷冻胚胎技术即其中一个解决方案,给许多具有生育意愿但存在着生育困难的夫妇带来了希望,无疑这是科技进步给人类带来的好处。但同时也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基于冷冻胚胎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些关于法律、伦理、道德方面的新的考虑。与代孕在我国违法的情况不同,冷冻胚胎是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的。冷冻胚胎是试管婴儿技术的衍生技术,在试管婴儿临床上,患者会在一个周期内获得多个胚胎。一般情况下,将1~2枚胚胎移植回人体子宫后,多余的胚胎就会被冷冻起来,冷冻胚胎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 [1] 。按照理想的境况设想,冷冻胚胎是夫妇用于达成生育目的的产品,但是出于一些特殊情况考虑。比如夫妇与医疗机构签署辅助生殖合同后,在未达成生育目的之前就发生了夫妇感情破裂、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夫妻双方死亡等特殊情形。那么用于生育的冷冻胚胎该如何处置?医疗机构是否有权做出决定?法律能否完善相关领域的监管?如果由法律介入是否会侵犯夫妻的生育权?要解决这四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

2. 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

要探索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其法律定位。许多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将其定性,所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面临这一问题时会做出不同的裁判。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从域外领域来看,目前是存在三个学说,即法律主体说、客观存在的民法中的物体说、介于物与主体之间的中间说。

2.1. 法律主体说

该学说将冷冻胚胎视为法律上的一般主体,其具有通过植入妇女体内发展成为一般人的机会。所以应该将其视为一般主体,给予一般人的保护。同时,冷冻胚胎应该与婴儿具有同等的地位,其有权获得许多婴儿所应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监护权和离婚案件以及夫妻死亡案件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案件中的“胚胎利益最大化”保护权利。即发生预料之外的特殊情况时,应该将胚胎的利益放在首位,着重保护其权利,因为在该学说之下,冷冻胚胎具有一般的人格权。《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推出对于冷冻胚胎权利保护的范围以及力度。即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性,在发展成为人之前对于其利益的保护限于未来发展成为人可能获得的范围。此外,视冷冻胚胎为独立的主体并不会与保护母亲的利益产生冲突。尽管冷冻胚胎要发展成为人必须经过手术将其植入女性子宫内,而女性在这个过程中会遭受身体上的极大不利(不管是取卵过程还是孕育过程),但是将冷冻胚胎视为独立的主体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孕育他的母体就不会受到相应的保护。虽然冷冻胚胎正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但其仍应该得到保护。为支持该学说,“伊利诺伊州法官援引伊利诺伊州的法律,该州明确规定,‘从受精开始,未出生的孩子已经是人,因此,其也是一个法律上的人’ [2] 。”据路易斯安那州法令,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的处置纠纷是基于胚胎的最佳利益决定的。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路易斯安那州已经通过法令将人体冷冻胚胎认定为“法律上的人”,该法令也规定人体冷冻胚胎是“生物上的人”,因此,其并不是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经过医疗手段创造出来的财产,不属于医疗机构也不属于提供者 [3] 。

2.2. 客观存在的民法中的物体说

该学说将冷冻胚胎视为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对其进行处置可参考民法中关于一般财产的流转与归属的相关规定进行。冷冻胚胎不具有人的生命,其仅仅是可替代的其他类型财产,应当被视为创制他们的夫妇的财产。基于此,创制他们的夫妇可以将冷冻胚胎作为一般的财产进行处置,从而发生出售、赠与、继承与销毁等。该学说将冷冻胚胎与人的一般器官、组织、体液进行类比,认为冷冻胚胎在法律上能发生与上述三类物体相同的法律后果。在York v. Jones案中,原告夫妇因为长期无法在被告机构体外受精成功,即想将存于被告机构的冷冻胚胎转移到另一家医疗机构,但这一请求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认为其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胚胎进行转移的相关事项。这项说法被法官所否认,他们认为这是一份保管合同,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当保管合同目的丧失时,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标的 [4] 。该案对于冷冻胚胎的返还问题完全适用保管合同的原则,这是从事实层面将冷冻胚胎视为一般保管物即民法中的一般财产进行处置。采用这一学说处置冷冻胚胎无疑是最简洁的,但这也会滋生出新的关于伦理与道德的问题如冷冻胚胎能否进行买卖,假如冷冻胚胎买卖合法化,那么妇女的权益将如何进行保护呢?这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2.3. 介于物与主体之间的中间说

该学说认为冷冻胚胎既不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不是民法中的一般性财产,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具有潜在生命的特殊存在,应该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质,但其现存的状态仍然不具有生命,因此不能将其直接当作人来对待。其次,冷冻胚胎虽然现存的状态不属于人,但其具有人格属性,是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生命的延续,与两者具有最为密切的伦理联系以及人格利益。综合两方面因素的考量,应当为冷冻胚胎提供特殊的保护。根据德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已受精的胚胎在生母体内“着陆”之前所遭受的灭失或毁损不被认为是孕妇流产可见,与腹中胎儿一样,人类胚胎在德国法上也不能归属于已出生的人;立法者也只是承认胚胎为部分权利能力者,亦即视其为未来的出生者,并由特殊的规定加以调节。因此,作为人类胚胎下属概念的人类体外胚胎就更不能将其归属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 [5]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冷冻胚胎视为特殊的存在从而给予其高于一般财产物的保护。例如江苏无锡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中就采用了折中说,其判决书中写道: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尽管我国法律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观之我国的司法案例,折中说更能被大众所接受。折中说既兼顾了其伦理性,又为各国(地区)立法和司法判例提供了可能,这个优点也是其最大的缺点,宣示其中间体,对于其法律适用和规则的确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4] 。

3. 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探索

冷冻胚胎因其伦理性以及提供主体的人人格性的延续,决定了不能将其作为一般的物进行处置即买卖、赠予、继承、任意毁弃,但同时其毕竟不是真正的人,也不能作为一般人的来看待即享有所有法律主体所应有的权利。是以,在处置冷冻胚胎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其特殊性,赋予其高于一般物的法律地位,但又不同于人的地位。本文所探索的冷冻胚胎的处置办法是基于我国以及域外国家或地区已经生效的判决所总结出来的具有一般性的方案。其中包含的处置的原则有:夫妻双方合意原则、严格依据事先签订的合同原则、保护胚胎利益最大化原则。

3.1. 夫妻双方合意原则

该原则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为处置胚胎的一般原则,即胚胎的处置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一致性。当事人诉诸法院必然是希望通过法院解决矛盾纠纷,而法院再以“夫妻双方合意原则”为由将问题抛回给当事人是不可行的。诚然,此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但这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且这也不符合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定即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一方法在实践中运用得很少,但Witten案却使用了,“……但是当事人无法达成一项新的决议满足双方诉求。基于这样的现实和我们今天所适用的原则,我们认为胚胎不得使用和处置除非当事人达成协议 [4] 。”

3.2. 严格依据事先签订的合同原则

该原则下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为切入点。夫妻双方在进行冷冻胚胎培养之前会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案、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冷冻胚胎的处置、夫妻离婚后冷冻胚胎的处置等等。我国关于夫妻离婚后冷冻胚胎处置的案例还比较少,更多的是关于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冷冻胚胎处置的案例。例如:郑某与徐某在某医院进行冷冻胚胎培育后,并且郑某签订了因其工作繁忙等原因不能到医院时由徐某全权代理的委托书。郑某因家庭矛盾而婚姻关系破裂诉讼离婚被驳回,理由为郑某在徐某怀孕期间起诉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随后,徐某起诉郑某请求其支付徐某1 (双方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费遭到郑某拒绝1。本案中,徐某是在双方感情破裂后而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郑某的生育权是否被侵犯?生育权是指男女具有的生育的权利以及选择不生育的权利。由于生理特性导致女性天然的在生育中会承受更多,不论是基于生理还是心理,而男性所受的影响相对较小。郑某、徐某在与医疗机构签订冷冻胚胎培育合同时就已达成合意,即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孩子的意愿,并且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意思表达真实。是以,郑某应当支付徐某1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那么,可以推出郑某的生育权并未遭到侵犯,因为徐某1的出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郑某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并未明确拒绝医疗机构继续履行冷冻胚胎移植合同。依据事前签订的合同能解决大部分的纠纷,但若一方死亡或者双方死亡时又该如何处置呢?

3.3. 保护胚胎利益最大化原则

该原则下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以其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参照“胎儿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进行的,因其作为弱势群体,是以应当最大程度保护其利益。《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该原则是针对特殊情况即提供卵子和精子的双方死亡或者一方死亡时双方父母是否享有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与处置权。我国近几年有关冷冻胚胎的返还纠纷逐渐增多,这类案件发生于医疗机构与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夫妻之间。多为提供胚胎的主体要求医疗机构在一定情况下返还胚胎的诉讼。其中最为有名的是2014年我国江苏无锡发生的一起有关冷冻胚胎监管与处置的纠纷3。沈某与刘某因生育困难到南京鼓楼医院实施人工辅助生育,并成功培育出四枚冷冻胚胎。原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前一天,夫妻双方因车祸死亡。双方父母对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纠纷。因夫妻二人均为独生子,是以冷冻胚胎是二人留下的唯一与其具有血缘关系的念想。双方父母均主张自己应获得这四枚胚胎的所有权,该主张被一审法院驳回,认为冷冻胚胎不是继承的标的,依法不能被继承。二审法院基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三个因素综合考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鼓楼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判决中充分考虑了胚胎的特殊法律地位,作出了最有利于其发展的判决(其发展成为人的可能被肯定)。观之之后的返还胚胎的案件纠纷,法院多以胚胎的利益保护为原则,作出将其返还给精子卵子提供者或者夫妻二人均死亡的情况时返还给双方父母的判决。并且,我国司法实践多赞同行使不生育权方的利益优先于行使生育权利的一方 [6] 。

4. 结语

目前我国冷冻胚胎的处置难题主要集中于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主体以及双方或一方死亡后其父母是否享有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结合我国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是倾向于供体及其父母享有对胚胎的权利。但是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判词中也多从伦理、道德、胚胎的人格属性进行衡量从而作出判决或者是从保管合同的层面进行评判。事实上是不符合“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要求的,但鉴于此前的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不得不以此做到情理法的统一。有关冷冻胚胎的立法是急需的但同时其性质又决定了立法过程必定是缓慢的,需要从多方面加以考量、平衡。此外,法律不宜过多干预夫妻双方的生育问题,应当在限度范围内进行规定,因为生育更多的还是私人领域的问题,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关于冷冻胚胎的处置应以夫妻双方合意原则、严格遵循事前签订的合同原则为主,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运用这一原则进行处置时主要的矛盾点在于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选择不生育,法院在裁判时应考虑到生育后给不愿生育一方带来的经济以及心理的负担。同时,法院大多认为医疗机构不具有处置冷冻胚胎的权利,因其有伦理属性,与供体具有人格、血缘、遗传上的密不可分的联系。此外,保护胚胎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在上述两个原则不能解决问题时的补充回应,即双方的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将冷冻胚胎的利益放在首位考虑。

NOTES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鄂民申2456号。

2《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3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锡民终字第1235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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