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
Study on the Agency System of Daily Household Affairs in the Civil Code
DOI: 10.12677/OJLS.2023.113223, PDF, HTML, XML, 下载: 165  浏览: 254 
作者: 黄雅涵: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民法典婚姻家庭日常家事代理The Civil Code Marriage and Family Daily Household Agent
摘要: 《民法典》首次通过立法确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然而,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和简洁,导致解释和适用上的模糊和困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属性与范围界定,并且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限制问题进行讨论,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家庭的立法目的。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for the first time confirmed the daily family affairs agency system through legislation. However, this provision is too abstract and concise, leading to ambiguity and confusion in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legal attribute and scope definition of the daily family matter agency system, and discuss the application restrictions of the daily family matter agency system, so as to achiev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protecting marriage and family.
文章引用:黄雅涵. 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J]. 法学, 2023, 11(3): 1563-156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23

1. 引言

依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或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构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因而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1] ,追溯其历史根源,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诞生于女性缺乏财产权的时代背景下,妻子需要丈夫的授权才能完成日常交易,但是在男女平等的现代生活中,该历史背景不复存在,因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就成为学界讨论的对象。同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其范围决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限,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此进一步解释,因此有必要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

2.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

2.1. 历史根源

日常家庭代理制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委任制度 [2] ,但是委任制度只适用于妻子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对丈夫的单方面代理。随着罗马帝国经济和社会的繁荣,旧的家长制不再适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化。由于女性解放运动的兴起,夫妻的代理权逐渐转变为夫妻之间的平等代理权,各国立法相继建立了家事代理制度,其目的是解决夫妻双方在处理对外事务时能否代表夫妻共同意志,以及责任是共同承担还是单独承担的问题。

在我国历史上,我们曾经效仿德国和瑞士,接受了日常家事代理制。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1355条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后该规定又在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123条、1930年“民国民法典”第100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中得以延续 [3] 。

2.2. 立法现状

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或者前提条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解释了平等处理权2。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是我国对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第一次立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之规定3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首次肯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2.3. 批判观点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古希腊历史学家瑟芬诺和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创造的家庭经济理论,其典型特征就是“男主外,女主内” [3] 。现代日常家庭代理尚未偏离这一模式,家庭主妇(丈夫)管理家务、经济能力弱仍然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这一制度的基础职能是保护夫妻关系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一方。一些学者仍然认为,在大多数家庭中仍然存在着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我国传统文化自古以来主张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两性分工从周代起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4] 。有人甚至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可以实现夫妻家务管理的规范化,可以调节夫妻关系以及家庭与社会的关系 [3] 。

然而,支撑日常家事代理的男女角色和任务的严格分工,与当代双职工婚姻、夫妻共同管理家务的社会现实相去甚远。在古代,妇女结婚时受丈夫的监护。她们没有充分的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她们无法支付合同义务,有必要改善对通常无现金的家庭部分管理的信贷,即通过强制规定另一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使其成为自动的家庭管理人,从而增强整个家庭的偿付能力。在当代家庭中,夫妻双方都拥有工作与收入的情况更加普遍。以家庭主妇婚姻为基础的日常家庭代理已不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的现状,不需要对有收入的配偶双方给予特殊保护。一旦男女平权,夫妻均分别享有财产权和缔约能力,日常家事代理原本的功能就不复存在了 [5] 。

3. 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性质

日常家事代理,通常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作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可以代表对方为某一民事行为。该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家庭配偶提供必要的对外行动自由,但仅限于日常家务范围内,在重要的家庭事务中,夫妻中的一方在做出决定之前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制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学界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1) 法定代理说。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是为保护公民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特别需要而规定的,其为法定代理。2) 特殊代理说。根据这一理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是法定代理,也不是委托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6] 。

3.1. 日常家事代理与现有代理种类的对比

第一,法定代理权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父母对子女拥有的法定代理权,其产生是为了补偿子女的行为能力,其基础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家事代理权的产生更多的是为了交易方便,而不是行为能力,因为双方通常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二,法定代理的真正责任承担者仍然是被代理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没有财产可以承担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才在法定或自愿原则下承担责任。委托代理制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的例外只能由法律规定。在家事代理中,如果丈夫或妻子与第三人有法律关系,丈夫或妻子不需要表示就可以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由双方分担,除非明确告知第三人只由本人负担责任。这是家事代理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的最大区别。

第三,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丈夫和妻子互相作为对方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持续发生的家事代理事务中,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是相互转换的。故家事代理权应为特种代理权” [7] ,这种交换不需要任何委托手续,在现实生活中,只要有第三者相信他们的婚姻可以是外在的表现形式,如果没有这种外在的存在形式,可能就不能成立家事代理。

第四,如果日常家事代理的一方配偶在其代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仍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另一方有理由认为其拥有代理权,这是配偶双方共同意愿的表达,“即使不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达到保护交易的目的 [6] 。”此时,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存在重叠的范畴,二者都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在于夫妻双方都应对家事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而表见代理只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家事代理的性质属于一方当事人知悉和授权范围内的授权代理,而表见代理根本不是授权代理。

第五,日常家事代理的代理范围局限于“日常家事”,和一般代理范围不受限制不同。

3.2. 家事代理性质上是基于共同生活状态所产生的特殊代理

在大陆法体系中,家事代理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家事代理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的地位不仅限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居也适用于家事代理。本文认为,家事代理的核心基础应该是共同生活的状态。在大陆法系中家事代理制度只限于婚姻关系,定义过于狭隘。家事代理立法的初衷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存在婚姻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应当承认夫妻的家事代理行为。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基础,家事代理权的丧失可以通过否定共同生活状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分居期间的合法夫妻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持否定态度4,普通法系还认为,夫妻分居当然不适用于日常家事代理5。因此,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同居标准,将“共同生活状态”作为代理权判断的核心。

4. 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

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决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和《夫妻债务适用法律解释》第三条中提到了“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对“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生活日常需要”的界定不明确。在实务界“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证明,作为其推定基础事实的“家庭常生活需要”又在具体金额以及用途等方面多有限制,且学界还存在对其作进一步限缩之呼吁 [8] 。

国内理论界对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存在分歧。如果有人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生活中的一切必要的事务。包括购物和娱乐、食品和服装、医疗保健、子女支出等。有些人认为以下事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1) 不动产的处分。2) 具备重大价值的财产的处分。3) 处分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身事务。如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 [2] 。还有学者认为,界定日常家庭事务应参考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立足点在于“必要” [9] 。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多元化,日常家庭活动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不再局限于“家庭”问题,而应该看到,所有夫妇的日常代理活动都是为了达到日常家庭生活的最终目的。由于人们所处的地理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家庭收入贫富差别巨大,对于家事代理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各异。与贵州省相比,上海市家庭消费支出存在数倍的差异,同一地区由于经济收入不同,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有些人可能认为每周必须去健身房,每年的健身费用高达10万元,但对于工薪阶层来说却是一年的工资总和。上海市的家庭可能认为这是一项必要的家庭健身和娱乐开支,配偶一方可以作为代理人,而贵州省的家庭可能认为这是一项重大的家庭开支,必须由配偶双方协商,长期以来一直不在日常家庭代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当科学界定家庭日常事务中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而家庭生活目的是最重要的标准,是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核心。

4.1. 投资理财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交易的操作变得越来越方便和简洁。对于投资管理行为,国内一般理论认为其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探讨。在金融市场上,随着央行不断降低存款利率,家庭理财产品日趋多元化,这种投资管理行为已经从少数人参与的重要家庭事务转变为公众普遍参与的投资理财行为。随着网络信息化程度的提高,网络电子银行、微信等金融管理工具使金融管理产品的购买变得更加频繁和方便,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普及,余额宝等小额金融产品在网上金融中兴起,许多人可以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自由买卖。例如,只需支付,一秒钟就可以在手机上操作,进入淘宝理财产品余额宝账户基金,然后用这些钱和利息直接从余额宝在淘宝的账户购买一件衣服,在这里,投资和理财与日常家庭消费密切相关。投资理财已经成为家庭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理财观念,认为理财是一项重大的投资和管理的旧思维。在现实生活中,很大一部分投资理财行为具有金额小、交易次数多、本金收益与日常消费关系密切等特点。由于此时的收入往往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因此应视为属于家庭代理机构。当然,特别是大量的投资业务,如经营私人投资财富管理公司做生意,因为它已经超出了家庭的范围,当然是排除在外的。

4.2. 紧急情况处置不动产的行为

各国普遍排除了家事代理权能否涉及不动产的问题,认为不动产处分交易金额过大,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 [10] 。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家事代理不包括不动产。同时,在我国不动产处分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房屋变更登记时夫妻双方都必须在场,一方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到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因此家事代理人之一不能担任房屋等不动产交易的处置代理人。在专家建议书草案中,将不动产处分排除在家务代理之外,因此上述基本原则是正确的。当一方配偶处境困难,另一方配偶由于战争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给予授权时,家事代理事项的范围应与不动产有关。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夫妻双方需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家庭经济收入来确定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受具体处置对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限制,即使是动产处置,如果在我国相对贫困的地区,价值相当于一部iPhone的处置可能是当地家庭的年收入,自然应该排除在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外。因此,配偶一方的处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

4.3. 分期付款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不动产分期付款当然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然而,不动产交易以外的小额动产分期付款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视为家事代理行为,参考《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6。许多电子商务平台推出了分期付款购物,淘宝上的许多日常用品允许购买者在线申请分期付款,这非常简单,只需点击鼠标即可完成。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数量较大的产品都可以分期付款购买,甚至一些专业销售分期付款的独立网站产品也不断涌现。例如,好分期、分期乐、分期范、趣分期等网站的推行,其中大部分针对大多数学生、公务员推出的服务,如分期购买iPhone、电子设备等服务,以及京东等大型网站,可以分期购买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物品。这说明以往手续繁杂、事项重大的购买行为在手机客户端都能迅速完成,再也没有了以前往返多次银行申请的烦恼,此时如果还僵化地认为分期付款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显然没有做到与时俱进。

5. 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

虽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出现具体原因或根据夫妻之间的约定,这种代理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可因夫妻双方的约定而受到限制,但是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出于某些考虑,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作出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各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可能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被限制的情况概括如下。

5.1. 因分居丧失共同生活状态导致代理权中止

家事代理中止和恢复的核心原因在于共同生活状态能否持续。《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3款规定,家事代理不适用于“配偶分居”的情况。在普通法系中,这种代理是基于共同生活,而不是基于婚姻的效力。即使是合法的夫妻,如果没有共同生活,也不能被认定为存在日常家事代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分居制度,分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恢复同居和共同生活状态,则可以恢复家事代理权。离婚则直接导致家事代理权消失。

5.2. 滥用代理权

当一方当事人行使代理权时,其注意义务弱于委托人的注意义务,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之规定7,由于代理的问题对代理人来说也是一个自身利益的问题,因此它只涉及无偿代理人的关注程度,即与个人事务一样的关注和勤勉的责任。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超越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实际经济状况,违反了照顾义务,向债权人借钱购买高价家电或高档家具。即使在现实中,配偶一方滥用代理权与他人合谋借款或处分共同财产,无疑也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家庭代理权进行限制。

5.3. 自身原因无法胜任行使代理权

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行使主要指因疾病、精神问题、一方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等原因造成无法行使,此时应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

6. 结语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现代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和生活便利的原则基础上的,一般规定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共同家庭中分担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不仅关系到家庭内部的和谐,而且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因此,尽管《民法典》已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想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060条,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与属性至关重要。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3款规定:“夫妻分居的,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5《瑞士民法典》第176条第2款规定:“当不再可能共同生活时,特别是当另一方无故拒绝共同生活时,配偶一方可以提议停止共同家庭事务的代理。”

6《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7《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在履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义务时,配偶双方只有在同等程度上注意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才应对对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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