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发展,网络越来越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发表意见、交流思想的平台和渠道。根据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由此可见,网络作为一个新兴载体,不仅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且传播速度快、范围之广,拥有着相比起传统的媒介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所在。然而网络空间并不是法外之地,人们在网络空间中言论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给人们的网络交往活动提供了保护的外衣,再加上网络道德建设和网络法律法规的滞后,滋生了诸如网络暴力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和矛盾,不仅仅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的困扰,同时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发展需要道德自律,同时也需要他律的制约。在我国,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文件,网络暴力行为大多归纳在民法侵权行为当中,而刑法规制少之甚少。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网络暴力所带来的危害往往超出了民事治理的范围,不仅给人们带来了心理阴影,更有甚者威胁到了财产生命安全,因此,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抑制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更具有约束力,因而从刑法角度去完善我国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法规是必要的。
2. 网络暴力行为界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暴力行为作出详细的规定与阐述。相比起传统意义上用武力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行为,网络暴力行为不仅仅是现实暴力行为的延伸,而且拥有现实社会暴力行为所不具备的特征。因而对网络暴力行为内涵和表现形式的界定更有利于直观清晰地了解网络暴力行为。
2.1. 网络暴力行为的内涵
网络暴力行为内涵的界定并不是简单的将两个词相加或是从字面意思去释义,而是要从法律的意义上探究其内涵。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是“具有群体性、欺凌性和煽动性的新的暴力行为方式,是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里,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群体性言语欺凌,损害特定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继而对行为对象进行精神折磨的暴力方式。” [1] 在这一概念诠释中可以看出网络暴力行为与传统暴力行为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它是群体性的,虽然说传统的暴力也有聚众斗殴的形式,但是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和传播速度快的特征,网络暴力的实施者范围更广且流动性也更强,任何人都能够成为网络暴力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其次,网络暴力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这个载体发生的,网络给人们舆论表达提供了公开的平台,不同阶层、不同文化素质的群体在网络中碰撞,很容易产生摩擦和矛盾,最终使网络沦为了肆无忌惮发泄情绪的场所,产生网络暴力行为。最后,网络暴力产生的危害相比起传统暴力对于身体伤害而言,网络暴力行为往往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进行伤害,通过发表引导性的言论侮辱受害人的名誉,随意在网络中公开其隐私,导致受害人人格和尊严受到侵犯、精神受到压迫,甚至影响其正常生活,威胁其生命和财产安全。
2.2. 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
现有的研究将网络暴力行为分为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 [2] 。本文将通过结合相关事件概括出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
2.2.1. 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顾名思义,就是通过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组织网民对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进行信息搜索,随后将所得到的信息汇总以匿名的形式公布在网络平台上,曝光其隐私,引导更多网民对其进行谩骂和侮辱。这里所说的人肉搜索实质上是恶意的、过度的、非理性的泄露他人信息,一旦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就会演变为网络暴力行为,这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更是操纵舆论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如“德阳女医生自杀案件1”就是典型受害人遭受人肉搜索后不堪压力,最终选择自杀。德阳女医生不是个例,利用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他人进行谴责,利用污秽言语试图对他人进行审判,这样的行为终究会对当事人及其网络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伤害。
2.2.2. 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指的是故意捏造事实,传播虚假消息,对他人进行诽谤并利用互联网扩大其影响。网络谣言的产生往往来源于有心之人利用公众的好奇心和正义感,将无核实过的信息添油加醋、断章取义,个别无良网络媒体、营销号利用网络平台无下限地进行炒作,甚至雇佣水军增加其曝光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流量赚取利益。网络谣言经由网络快速传播,迅速在网络上蔓延,如新冠疫情期间,各种歪曲国家防疫政策的谣言不断,这直接危害到了社会的稳定。
2.2.3. 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指的是在网络中发表具有侮辱性的、攻击性的言论、图片或视频。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网民在网络社会中道德责任感弱化,缺乏道德自觉性,对网络法律法规了解也不足,这就容易在追求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模糊了网络舆论的道德和法律边界,对待不认同自己的观点或是自身不认同的人和想法恶语相向,正如染粉色头发研究生郑某某事件2,无数的网络恶语、键盘侠们都是扼杀这个年轻生命的罪魁祸首,网络语言暴力给受害者带来的是被置于死地般的噩梦,并且随着网络社会的升级发展,网络语言暴力将呈现出更繁杂的形式。
3. 我国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制定出专门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在刑法中有关网络暴力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而仅以侮辱、诽谤罪惩处,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
3.1. 现状
根据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类,人肉搜索、网络谣言和网络语言暴力。由于网络谣言和网络语言暴力都是通过侮辱性的言论、图片或视频对受害者施暴,因而在梳理现有的刑法规制现状时将两者共同归类到网络语言暴力类当中。
3.1.1. 人肉搜索类的刑法规制现状
我国刑法中对于人肉搜索主要是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是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开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殊主体如国家机关、金融单位等;2014年10月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文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仍归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民事侵权案件 [3]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特殊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同时还增加了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这表明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信息类的犯罪不再拘泥于事后保护。总的来说,目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3、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4、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5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刑法领域中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
3.1.2. 网络语言暴力类的刑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规制主要有三个层面,首先是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煽动分裂国家,按照《刑法》分则第一章来量刑。其次就是散布的网络谣言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刑法》分则第六章用“寻衅滋事罪”来规制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最后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人格尊严则以刑法分则第四章“侮辱、诽谤罪”规定,主要依据《刑法》第两百四十六条规定6、第两百九十一条之一7规定。此外,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将其加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作为第二款8。
3.2. 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网络暴力案件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并不是此案件所引发的后果不严重,而是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现有的罪行规制存在着问题,相关法条表述存在争议,缺乏详细地解释,最终造成难以定刑的困境。
3.2.1. 人肉搜索类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针对按照“个人信息罪”规定的人肉搜索类的刑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明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然说相关司法解释中“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9等,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却难以界定,比如说对于组织团体、企业的个人信息该如何规定,对于未出生的婴儿或是已经死亡的人是否纳入该罪规制的范围当中,这都缺乏强有力的解释说明。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做到所规定的范围要窄而有针对性,能够保护个人的法益,又要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应该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范围、力度都要加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2) 该罪的表现方式不全面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所规定了该罪的表现方式为“出售和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非法获取”表达不全面。人肉搜索的手段不一定都是非法的手段获得的,比如说在微信或者是微博主页往往会公示个人介绍,网络暴力者在搜集信息时仅仅需要在不同社平台进行信息检索和拼接就能获得相关信息,在此过程并不涉及信息买卖或者窃取,也不涉及非法行为。第二,“出售和提供”未作区分。该条款将出售与提供放在了同等的地位,然而出售作为一种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相较于提供来说,社会危害性更大,情节更加严重,故上述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 。第三,“其他方式”未作详细说明。人肉搜索并非只有该条规定的这几种表现方式,还包括非法使用。总而言之,在刑法中用“侵犯个人信息罪”去规定和对接人肉搜索行为是不全面的,应该填补其在刑法规制上的空白。
3.2.2. 网络语言暴力类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社会中网络恶语、网络谣言愈演愈烈,无数条年轻的生命因为网络语言暴力逝去,这无疑给每个人敲响警钟。现有的网络语言暴力类的刑法依旧存在着漏洞,让很多网络暴力案件难以量刑。
1) 以侮辱和诽谤罪有失偏颇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提出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法律中对侮辱的解释包括暴力侮辱和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以外的言词或文字图画侮辱,而对于诽谤解释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但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然而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很多都是通过指责批评、道德绑架或者是道德审判的方式,并未达到辱骂的标准,其信息都是断章取义式而并非都是虚假的,因而无法适用于侮辱罪和诽谤罪。此外,针对网络谣言,法律规定被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500次以上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10,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网民无意浏览或是转发其事件是否会被认定为侮辱或诽谤罪、网络数据是否真实,这些问题都说明了以该罪规制网络语言暴力事件是有失偏颇的。
2) 虚假信息界定不清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用于规制网络谣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把重点放在“恐怖信息”并且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上,对于一般性质的造谣比如说娱乐圈中营销号恶意编造明星的虚假信息,引导舆论风向,赚取流量,导致网络上粉丝群体相互骂战,严重危害到了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网络上诸如此类事件层出不穷,而刑法也未能对造谣者作出刑事惩处,归根到底是法律条文中对于虚假信息界定不清导致无法定罪量刑。
3) “告诉才处理”不利于取证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侮辱罪需得“告诉才处理”,而不是由公诉机关直接进行起诉,这就造成了难以进行刑事追诉。由于网络主体庞大,再加上网络匿名性,很多网络暴力案件发生后施暴者删除相关记录,销毁证据,即便是通过网络技术找到其身份那也是其虚拟身份,因而实效性对于此类案件取证尤其重要,然而“告诉再处理”无疑是不利于受害者进行刑事追诉的。
4. 我国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实现的路径
网络暴力行为给整个网络空间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因而要想维护和谐稳定的网络生态环境,就应该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当中,弥补刑法对其的空白之处,解决对网络暴力行为刑事追究的刑事违法性问题。
4.1. 构建专门的罪名体系
我国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案件没有专门的罪名体系,大多都是以“侵犯个人信息罪、诽谤侮辱罪、寻衅滋事罪”来规定,缺乏网络暴力行为专项罪名。而通过前文对人肉搜索类和网络语言暴力类刑法规制存在问题的分析可知,目前以上述罪名对接网络暴力行为是有失偏颇的,存在着相关罪名界定不清、范围过于广泛没有针对性、相关条款不适用等多数问题,因而构建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门罪名体系是极其必要的。第一,要设立网络暴力行为专项罪名,出台配套法规,并完善其司法解释,进一步提高罪行的刑罚标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标准容易让犯罪份子认为犯罪成本低,存在着罪刑法不相符的问题。2013年蔡某某人肉搜索致当事人自杀案件最终以侮辱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11,很显然,刑法的量刑标准已经与网络暴力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不相匹配,无法有效地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再发生。第二,要明确网络暴力主体类型和责任。网络暴力事件的主体往往不是一个主体,其涉及到多方面如网络用户、网络社会管理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用户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还可以细分为信息发布者,信息转载者等,应该根据不同的主体划分不同责任,而不是一概而论。
4.2. 完善其诉讼方式
网络暴力案件的诉讼方式往往是告诉才起诉,而网络暴力行为不同于传统暴力事件,不能够按照传统暴力事件起诉方式进行,应该以自诉为主,公诉辅之。一方面,对于案情简单明了的犯罪案件,采取自诉方式,可以进行调节、和解、撤诉等程序,更好更快地处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5] 。另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以公诉的方式进行审判能够更有效地引导舆论,扩大影响力,恢复受害者名誉。网络暴力案件本就面临取证困难、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而更应该让检察机关介入。此外,对于如何界定情节严重也需要有一定的标准。针对人肉搜索类罪行,在其针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中将非法获取信息数量和损失的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作为情节特别严重”12,忽视了现实案件中由于泄露他人隐私,造成影响范围广,使得受害人出现“社会性死亡”的后果,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失,心理创伤等,这些都应该纳入情节严重情形当中。针对网络语言暴力类的罪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将点击量、转发量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以这样的标准不仅仅不全面,有时甚至会引发争议,导致司法过程产生疑义。
4.3. 加强司法实践
在现实社会中,网络暴力案件得不到解决往往妥善的解决,归根到底是相关法律的滞后以及司法的不严格造成的。因而加强司法实践,严格司法要做到,第一,公安机关作为侦查部门,首先要加强网络技术创新,强化侦查手段和取证方式。其次,要培养专门性应对网络暴力案件的执法队伍,启用网络警察加强对于网络平台的监管,做到能够及时处理网络暴力案件、及时取证。第二,检察机关要准确地界定案件性质,判断其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 [6] 。第三,法院要提高司法效率,做到公平公正,对恶劣性质的网络暴力案件要予以重视。在确定罪名和刑期时,要考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将犯罪行为造成的心理伤害和心理疾病也纳入定罪量刑考虑的相关因素范围之内 [7] 。
5. 总结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其必然要求。再加上随着网络暴力案件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我国网络的发展愈来愈快速,给我国现如今的刑法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因此,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针对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通过构建其罪名体系、完善其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类型和罪责、改变现有的诉讼方式以及加强司法实践等多重途径,促进刑法、民法、行政法相互衔接,共同推进网络社会文明发展。
NOTES
12018年8月20日,四川德阳的安医生和丈夫去游泳,泳池里两个13岁男生“可能冒犯了”安医生。之后,经过网络媒体的传播之后,女医生遭到人肉搜索。2018年8月25日,安医生不堪压力选择了自杀,最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22022年7月13日,郑某华收到研究生的录取通知书,郑某华与住院的爷爷拍摄了相关照片及视频并配上文字,发布到了自己的几个社交账号上。随后因染粉色头发被网暴了7个月,最终不堪重负,选择了自杀。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7《刑法》两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8[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徐某在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网络上发人肉偷衣服的微博,引得很多徐某同校同学和社会上很多人对她的非议。两日后,徐某跳河自杀。案发后,蔡某某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书:蔡晓青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12万元,并构成侮辱罪获刑一年。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10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