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新修内容,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事实明确、证据充足的前提下,根据契约精神的原则达成协商的最终结果。但被告在自己认罪之后又进行上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现象。这一现象违背了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本意。目前我国实践中面对上诉频发的事实与相关制度的空白,多采用“以抗诉对抗上诉”的策略以应对。但该现象与我国刑诉制度的结构相脱离,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怎样设置才能够使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加科学合理,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使得诉讼手段取得最大的效益价值,是认罪认罚制度设置过程的关键部分。当前,由于制度的空白,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做法,学理界也存在针对认罪认罚制度上诉权的不同解决观点。
本文意在通过分析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原因,并针对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以及上诉权的影响进行了探讨,基于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法律规定,针对认罪认罚上诉的不同情形提出不同的应对策略,对被告人上诉的情形进行正确处理,在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与权力异化的规制相协调。进而促进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
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分析
2.1. 不满意当前判决
检查机关在认罪认罚相关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对案件提出量刑意见,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这种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认可的基础上实施的,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进行修改时对201条做出新规定,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审判应当听取检察院所提出的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并予以采纳。此规定从法律上强有力的保障了检察官的建议被采纳的可能性,也相应的要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具有专业的定罪量刑能力。在现代信息社会以及大数据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司法处理结果常在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很多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法院判决后,常会搜集近些年与自己类似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如果发现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同一般标准有很大的差异,在量刑建议过高的情况下,被告人就会以对判决结果不满的原由,提出上诉。
2.2. 投机型与技术型上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当被告人提出上诉同时检察官没有进行抗诉的时候,二审并不会加重原先的处罚,反而会有减刑的可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少数的被告人在享受一审的各种减轻量刑的处理后,还希望能够通过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进行上诉进而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但是此类情形下,被告人缺乏充足的上诉理由,多是由于一审量刑过重等原因,或者对一审的情节进行重复描述,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提供,投机心理明显。
其次,是技术型上诉,其主要以逃避送监的形式体现出来。一些情节较轻的罪犯为了能够留在本地执行,并且因为错误地认为看守所的劳动、管理以及食宿等各种条件都好于监狱,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进行上诉又将其撤回,想要利用上诉的方式来拖延时间,进而使自己能够在看守所服刑。“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在这种类型的上诉案件中,被告人能够获得留所服刑的可能性为四分之三,即大部分的被告都能在上诉之后达到不去或者延缓去监狱服刑的目的。” [1]
最后,部分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即将届满的时候提起上诉请求,造成了检察机关因为没有充分的反应时间而无法抗诉的情况。
2.3. 不真实的被动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嫌疑人自愿、真实的承认罪名并认领刑罚的原则基础上的。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取证的难度,利用减刑等从轻处理结果哄骗、诱导嫌疑人走上认罪认罚道路,导致嫌疑人做出“不真实的认罪认罚”。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案例中,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判程序有误或者事实认定不清楚,这也反映了这部分被告人并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性质和效果有清楚的认识,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对认罪认罚的解释上没有做到位,对审判流程以及上诉的后果没有向被告人传达清楚,进而造成被告人在进行认罪认罚决定时没有对其行为后果有明确的知晓,增加了上诉的可能性。
2.4. 证明标准的降低导致出现案件瑕疵
认罪认罚案件在司法应用中简化了审查起诉环节,为的是能够提升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然而,伴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广和使用,也造成了很多案件存在缺陷。比如,在一些强奸案中,通常是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发生的,并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在进行辩解时通常是以被害人自愿为理由。这样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仅是依据被害人的证词就会造成证据的效力不够,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没有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无法形成有力证据。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如果可以承认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就会使得证据更加完整,进而能够满足起诉的要求。但是,这对后续的庭审也会带来消极影响。假如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不予承认,并且推翻之前的证言,就会造成案件产生证据不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仍然采纳检察机关的刑罚意见,就会很可能使得被告人进行上诉。
2.5.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
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法律帮助,在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援助,进行法律咨询或者对诉讼程序申请变更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援助律师对案件事实并不了解,只是对诉讼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规定进行解释,就使得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只是表面的形式,使其结果缺少可信度,进而使得被告人提起上诉。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行为产生的影响
3.1. 积极意义
3.1.1. 督促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规范性
被告人通常更加期待更轻的刑罚以及更合适的执行场所。司法人员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应当对被告人说明量刑的结果以及本法院对于量刑期间的采纳情况,进而使得被告人过高的期待被消除,并且对其做好充分的法律解释和理由说明。特别是缓刑可以使用的情形,检察官在实际应用中应当尽量少出现“可以适用缓刑”此类的建议表达。当然,这可能会导致嫌疑人拒绝签署具结书的问题出现。依笔者看来,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并不只是为了控制案件数据,而是利用协商的方式使得诉讼进行的更加顺利,进而节省司法成本,维护社会的稳定。
3.1.2.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范了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保障司法审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首先,刑事审判是为了使得案件事实能够得到查明而进行的,这一过程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正确,而基于此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亦无法保证全部案件判决符合事实。经由上诉程序能够发现一审裁判当中的不足和缺陷,并且做出相应的纠正和调整。其次,从认识论的立场出发,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由浅入深的,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认识也是因着其心理动机的波动以及知识的增长而不断加深,假如被告人并没有享有反悔权,会导致认罪认罚的结果,无法得到有效的接纳和认可。
3.2. 消极影响
3.2.1. 从宽处罚被异化利用
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来说,必须要建立在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之上,接受检察院的处罚结果,当其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要反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并没有进行认罪认罚,然而结合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上诉也不能够使得其原本获得了量刑优惠的情况被变更,这就导致了当没有了从宽前提之后,依旧获得了从宽处理。这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了其原本公正的意义,成为被告人规避重刑投机倒把的手段,于整个诉讼而言实际上并不公正。
3.2.2. 契约精神遭任意破坏
认罪认罚制度和从宽处理之间可以看作一种契约的建立。被告人的认罪,赢得了司法上的从宽处理。实际上,这是被告人同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因为权利让渡而产生的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应当具有信用,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遵守契约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后,被告人随意的上诉行为无疑是一种打破契约的表现。当然这些契约并不能保证一定公平正义,或许会存在少数的被动认罪,完全取消上诉或者是抗诉,可能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但随意破坏契约的上诉行为应当予以审查、限制。
3.2.3. 量刑协商不慎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利同检察院进行协商,但是协商权应当谨慎行使。由于存在着上诉制度,被告人在同检察院进行协商量刑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只关注量刑的最低限度,并不在乎最高刑罚限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希望法官能够依据最低量刑标准进行判决,如果法院没有这样进行判决,未满足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就会使得被告人提起上诉。判决前没有谨慎商议,判决后在进行救济,这种方式不仅使得案件的诉讼效率大打折扣,也忽视了审判的威严。
3.2.4. 消耗审判资源
无论被追诉人是为了拖延进监服刑的时间,还是被告人希望能够获得更低的刑罚,提起上诉都会启动二审。滥用上诉权的情形,使得二审程序未能发挥其应有之效益,导致审判资源遭到大规模的浪费。
4.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的制度构建
鉴于前文分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推进繁简分流,通过引入量刑协商机制,以量刑从轻、程序从简为激励手段,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推动案件审理效率。但由于上诉权相关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在实践过程中,被告人出于前文分析的种种原因在认罪认罚后重新提出上诉,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较设立之前不降反增,二审增加,效率降低;契约破坏,公正难存。这一方面显露了目前我国被告人前期诉讼权利的保障缺位问题,更说明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的制度空白亟待解决。前期诉讼权利的保障需要律师在场制度等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非本文阐述之重点。本文将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异化的前述现状及原因、影响的分析基础上提出相关制度构建的构想。
4.1. 探寻合理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法律是功能性的。” [2] 每一个法律制度、每一次司法审判的意义绝不仅在于解决当前的个别案件的纠纷,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相关行为起到引导、教育和示范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被告人因其自身的生长环境、思想认识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上诉动机,上诉的理由也千差万别,各不相同。因此,充分理解并予以区分被告人的上诉动机在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适用范围至关重要。
4.1.1. 被告人全盘推翻认罪认罚
在这种状况下,被告上诉的二审法院应针对以下两方面进行复审:第一点,对一审判决过程中的事实证据、程序以及定罪量刑原则等进行审理,审查其程序是否正方、公平,事实证据是否明确以及定罪量刑尺度是否合理。第二点,对一审审判进程中程序的应用以及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实施是不是出于自愿。对被告人最初认罪认罚时的意识进行严格审查。在实际案例中,“被告方对于自身所签订的认罪认罚拒绝书进行反悔之后,导致了其在进行一审判决的过程当中缺乏拒绝书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诉法院能够根据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规定的内容对原判结果加以撤销,由一审法院进行重审。” [3]
学术界在讨论该问题时,有部分学者认为重审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认罪认罚的价值实现产生消极影响。笔者看来,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和实施是在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其他程序权利进行让渡的条件下成立的,而当被告人对自己的自愿行为进行反悔权主张时,即应当及时变更程序。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不仅能够更好的审查事实证据,消除案件有疑惑的地方,进而构建正确的价值观,引导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有正确的认知,进而避免被告人因心存侥幸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4.1.2. 被告人认罪不认罚
被告人再经由一审判决又以量刑太重为上诉理由进行上诉的情形,在司法应用中特别容易出现。起始被告人并非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定不规范的问题,只是出于对“上诉不加刑”侥幸心态进行上诉尝试。对此可以参考对澳大利亚的立法,当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又重新上诉的,需要简单审查其所提起上诉依据的理由,当不合理时对其上诉加以裁定驳回,结合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当上诉权行使缺乏干扰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范来进行不开庭审理,进而提升二审的审理效率。经过简审速裁,使得被告人更加谨慎对待上诉权,进而减少一些没有必要进行的二审审理。
当然,认罪不认罚的上诉案例中亦存在合理情形,例如在现实案例中,也有部分被告人在经过判决之后以立功等情形为由进行上诉。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通过检察机关对其影响量刑的事实进行审查核实,然后进行依法改判。
4.1.3. 一审判决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依法提出抗诉
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任何的判决过程或结果都不能确保绝对公正,会有一定的瑕疵,也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在认罪认罚的实施上也是如此,如当出现了同案犯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会导致将被告人作为主犯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得到推翻,基于此,在进行一审判决之后,如果经过了审查检察机关认定,在一审过程当中确实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是证据采信,或者是适用法律上面的错误的时候,导致量刑结果不合理,或者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进行抗诉。
认罪认罚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的自愿和真实,检察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严格的审查,针对一审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以及威胁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对被告人进行从宽诱惑、“非自愿认罪”以及信息不对称等情形进行抗诉。
4.2. 辩证视角:探索“合意式诉讼”的平衡运行
“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设计和具体应用的过程当中,都是要使得特定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 [4] 基于刑诉所追求的公平高效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探索合意式诉讼模式下追求“求刑权”与“量刑权”的平衡和合理匹配对于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行使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诉讼合议,主要是在进行对抗与协商的过程当中,能够实现的控辩认识。” [5] 诉讼价值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在进行诉讼时,应当最大程度地认真听取、适当采纳辩护意见,进而达成和解。诉讼合议并不代表一方位于另一方压迫之下,也不是做出的忍让或者妥协,而是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施情节,各方主体结合自身的诉讼诉求来判断处理框架,在双方处理框架的交叉范围中,做出对自身最有利的取舍,进而实现双方均认可的处理结果。
首先,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主导作用,主要是对其进程的主导,而并不是对结果的主导。检察官应当用客观、公正的态度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进展,通过利用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等进行对被告人的引导,最终进行自愿认罪,获取辩护律师的帮助和配合。其次,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的实施中并不是出于被动地位,而是应当主动发表案件意见、进行结果探讨,通过法律手段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值班律师也应当履行自身的职责,使得被告人能够获得充足的法律服务。
4.3. 制度设想:分层设计寻求上诉限制与保障
对于上诉权的去留在学界存在很多意见,部分学者指出需要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保留,在上诉动机和使用范围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有其他意见认为对于速裁程序审理终结的案件被告人不能赋予其上诉权,采用一审终审制。而辩证而言,“上诉权并不只是个人的一项权利,其更具公共性。” [6] 笔者认为,保障上诉权的过程当中也需要加以限制,但认罪认罚制度不可保证百分百无误,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权利,若全部以一审终审制处置未免过于偏颇草率,被告人没有转圜余地,一方面可能增加认罪认罚达成合意的难度,另一方面更是给予检察官主导认罪认罚的可能。因此上诉权结合被告人利益大小、案件复杂程度、错误发生的可能性、权利受侵概率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察。
4.3.1. 轻微案件:自愿舍弃上诉权
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在轻微犯罪案件中是可以实行的,但必须是由被告人自愿承诺。对于应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为不满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是对其刑事处罚加以免除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对上诉权选择放弃的,采用一审终审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案件情节轻微,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状态下,对被告人的利益损害较少,因此其上诉权的动机也就越小。
其次,存在能够进行参照的案例。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就明确规范了,要使得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从原则上来看其不能够提起上诉;针对处罚令程序,在德国的立法规定当中,也采用了一审终审制度。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也在进行简繁分流的试点过程当中,针对具有较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较大增益和标的额不超过5万元的情况下,采用一审终审制。
第三,成熟的机制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开始推广速裁制度并确定实施试点,在判决结果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加以适用。” [7] 通过很长时间的时间,目前已经发展形成了较成熟的实施机制,量刑协商以及审理程序都更加的规范,并且又因为律师辩护制度更加完善,使得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进而降低其上诉的需求。
第四,对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通过推荐的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刑罚逐渐趋于轻缓化,逐渐加大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占比,对节约诉讼资源有重要意义。
4.3.2. 较轻案件:部分限制上诉权
利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其最终的刑罚在一年到三年之间的情况下,只能够针对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二审只是对于一审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设计实体问题。当进行了审查之后,了解到在一审程序当中存在着确实问题的情况下,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没有上诉理由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加以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与刑罚分则的相关规定一致,如前文所论述,我国刑罚分则通常是对罪名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作为第一量刑阶梯,因为其属于刑罚较轻的犯罪案件,案件判决对被告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但是相对于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来说又各重一些,可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因为对上诉权的约束,可以是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节约,并且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程序公平。
其次,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相符合,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订的之后明确了,规范了速裁程序,能够进行适用的范围,即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种案件不适用合议庭,只有法官一人进行审判,并且适当简化了审判过程。案件的主要实体问题已经经由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得以解决,被告也就没有可以上诉的理由。但是因为简化了审判程序,就可能存在侵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所以,赋予被告人有关诉讼程序的上诉权,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
4.3.3. 其他案件:完全保留上诉权
对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应当完整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设有限制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这类案件量刑较重,牵扯到被告人的重大利益。在这种案件中,通常归类于第二量刑幅度以上刑罚较重的案件,对被告而言,因为涉及自身的人身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其上诉权。
其次,同诉讼程序协调。这种案件,不管是使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并不会应用速裁程序。审理阶段,诉讼程序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简化,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也都同样存在。因此,在其他权利仍然存在的状态下,对上诉权进行剥夺,就显得不够有说服力。
5.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告人的上诉制度的空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价值被削弱,审判资源被浪费,因此设立明确制度予以保障与限制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上诉权的制度设计上应当追求保障与限制动态平衡,结合被告人的利益,案件的难易以及可能存在的权利受侵几率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可一竿子打死,亦不可过度放纵,同时也应多维度思考,同步完善相关制度和相关人员素质。纵使鉴别和区分案件类型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但“磨刀不误砍柴工”,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权的规定,优化案件分流,从源头上鉴别上诉权行使的合理性,从过程中鉴别上诉行为的正当性,是最大程度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推进、合意式诉讼平衡运行的重要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