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犯罪成本是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付出的物质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进行的物质类支出。在诈骗犯罪中,刑法更加突出从被害人的法益侵害层面来确定被害人损失,但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往往难以以统一的路径确定受害人损失。
2. 问题的提出
在诈骗类犯罪中,犯罪成本的扣除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犯罪成本的扣除关系到犯罪数额的问题,也关系到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成本的扣除问题首先是关系到诈骗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不仅如此,犯罪数额的扣除还影响到量刑问题。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确没有得到明确和统一。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具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中的数额,应当以刑法精神为理论立足点,在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考量被害人利益,从经济价值基础上考量对被害人的效用,从而对该犯罪成本的扣除问题进行合理评价。
3. 司法实践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阚莹与受害人马云峰相识后,阚莹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0元的价格与马云峰达成合意,骗得马云峰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后阚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1。
争议焦点:被告人阚莹发货给被害人的实际价值为4389元的云南海鑫堂普洱茶能否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一种观点认为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和商品的流通性,可以将其认定为被告人向受害人让渡的利益,其价值应当从骗取的货款中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足被害人本意,被害人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收藏,追求的是投资价值。而被告人提供的货物与被害人本意不符,并不符合被害人的需求,因此不能在片区的货款中扣除。
案例二:被告贾某伙同张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史某向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2部iphone7plus手机,造成两名被害人承担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125.92元,被告人贾某支付王某、史某各800元报酬。此外,被告人贾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江某向某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1部oppo牌r9splus手机,造成被害人江某承担贷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672.48元,被告人贾某支付江某770元报酬2。
争议焦点:贾某等人向被害人支付的报酬是否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被骗财物共计20798.4元,同时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获得报酬1570元,所以贾某等人获得财物的实际数额应当减去受害人所实际取得的报酬,犯罪成本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应为19228.4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在两次行为中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相加,为20798.4元,且以此为犯罪数额。
案例三:被告人刘某、魏某经预谋商量,明知没有“UR”公司的授权,通过私刻“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印章,伪造UR品牌授权书的方式骗取信任,以“重庆鼎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济宁兰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方式,骗取济宁兰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补贴90万元,用于装修、还账以及其他经营行为等。公诉机关当庭指控,扣减二被告人实际支付24.5万元装修款项,二被告人魏某、刘某实际诈骗所得65.5万元。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犯罪数额应扣减装修款、货款以及支付的税金。一审法院判决:1) 被告人魏某、刘某犯诈骗罪。2) 责令被告人魏某、刘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43384.7元3。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犯罪数额时,是否应当扣减被告人实际用于装修款项数额24.5万元。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等人为此支付的24.5万元装修款项符合受害人的处分意识,对受害人具有实际效用,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为行为人刘某等人在受害人实际支付的90万元。
4. 解释性规定在实践中的困境
根据上述的案例和争议焦点中可以提炼出共同的争议点:对于被害人具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是否扣除?在目前的解释性文件中,有以下解释性规定能为犯罪成本是否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提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 8号),该《纪要》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犯罪活动过程中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 18号)的第5条规定也对上述文件对关于行为人支出的专门费用不予以扣除的相关解释的再一次肯定。但是,上述的法律解释性规定并不能在目前的案件审理中将犯罪成本做出恰当处理。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文中列出的案例看来,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成本不仅仅表现在广告费、中介费之中 [1] ,例如在案例二中,贾某等人为骗取受害人手机而向其支付1570元报酬,显然,将其向受害人支付的报酬并不能概括到中介费之列。又如在“苏州阚某诈骗案”中,行为人向受害人交付的一级茶叶无法涵盖到广告费、中介费等之列。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成本的认定趋于两个方向:一是立足与行为人角度,主张有利于行为人解释,同时要考量受害人在受害过程中的财物取得数额,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取得的财物往往和行为人支出的财产成互换关系,此种主张的结论是将受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取得的财物在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以此能够贯穿到犯罪成立问题和量刑问题;二是直接以受害人受不法侵害为角度,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考虑受害人角度,以此在犯罪数额上做出不利于行为人的评价。两种主张虽泾渭分明,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应该选择哪一种主张的标准上做界定和区分。如何认定哪些犯罪成本应当在数额中扣除,哪些应当纳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往往个案而论。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是司法解释对于此相关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不全面。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务机关对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差异性理解,这将直接导致该问题在操作层面上的不统一。
5. 从经济价值角度探索问题的审视路径
从循环解释角度出发,要想此问题得到解决,并且达到形式要件的闭环,应当构建出基本的审视路径。上述问题中若以经济价值作为解决关键点,可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数额、财产损失界定、受害人经济效用等方面作为审视路径的判断规则。
(一) 区分犯罪成本与犯罪数额
目前,国内的犯罪成本的通说认为犯罪成本应当满足现实性、直接性等。关于现实性,即犯罪成本应当是行为人所付出的实物,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工具、财产性支出等,例如为实施抢劫犯罪而购买的凶器、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出的广告费等等,不包括行为人的精神损失。关于直接性,则要求行为人所支出的犯罪成本应当和实施的犯罪直接相关,不可跨越式关联。从经济价值角度出发,结合实践中具体个案,诈骗罪犯罪成本在具体个案中多数呈现为犯罪工具、财产性支出等形态,那么在前文的案例中,贾某向受害人支付的报酬,可认定为是犯罪成本。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没有意义时,就不能作为被害人“所得”的内容衡量在内 [2] 。前文案例中阚某在贸易中交付给被害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而言则没有其意欲的收藏和投资价值。
同时,对于犯罪成本的直接性要求否定了行为人间接性支出在数额中的认定。犯罪数额则是在刑法中对于构成财产类犯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求,犯罪数额首先会与犯罪事实的构成起到出罪与入罪的作用,然后是在后续的刑事审判阶段对刑罚量刑紧密关联。犯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与危害的衡量做关联,将犯罪数额转化为货币等一般等价物形式,以此作为刑罚量刑的重要参考。以此为角度能够发现,犯罪数额的大小往往和刑罚量刑的轻重呈正比例关系,而犯罪成本的多少并不会与刑罚的轻重呈现直接的比例关系。同时,犯罪成本更多地体现出经济学解释范畴,犯罪成本的多少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当将成本作出区分,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前提要求。
(二) 明晰财产损失界定
首先,财产损失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基于此论,财产损失的对象则应当囊括行为人和受害人这两个对立方。当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不将行为人的财产损失在案件中予以考量。财产损失的界定关乎到罪名是否成立以及后续的刑事量刑之中,那么在财产类案件当中,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清晰界定显得举足轻重。从刑法学角度,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以此为视角进行类推与细化,财产犯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在既遂的财产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将与受害人的财产支出进行形式上的交换,从财产损失的外在表现而言,此时被害人财产损失被行为人的财产支出所填补成为了可能。认定财产损失应综合考量被害人的“得”与“失”,并以造成的实质财产损失作为主要评判标准 [3] ,但是,所谓财产的“损失”应当如何明晰,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此问题上的明晰路径成为了犯罪成本是否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必经之路。
1) 整体财产损失说
该学说承认前述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在整个行为中的财产互换,同时也在此基础上主张整体的利益得失。具体而言,若以受害人角度而言,应当将整体行为中的支出财产和取得性财产做出综合性比较,如果整个行为中整体财产的取得不小于损失,则不构成“财产损失”;认为财产性犯罪数额不应当只将目光锁定在受害人的财物的数额之丧失,而应当将在其整个过程中取得的财产所反映出的价值综合比较。依目前的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和学术理论通说,德国、瑞士等国家在财产型犯罪上是采用的整体财产损失说,要求在既遂的财产型犯罪中,受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为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2) 个别财产减少说
与整体财产说相反,该说的观点认为受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受到的财产法益侵害是实质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与受害人个别的财产丧失紧密关联,不需要考虑受害人在过程中的取得数额。行为人在过程中向受害人交付财物与否并非罪名成立的构成要件,将行为人支出财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成立之外,亦不用讨论量刑问题。以目前呈现的学术通论,个别财产减少说在日本的刑法中得以贯彻。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对于该说的认定与其刑法中的背信罪作出了明确区分。法益的侵害不能从受害人的简单交付就作为单独要件,要考量受害人的实质法益受侵害程度。
具体案件中主张整体财产损失说或者个别财产减少说,都是从不同角度理解对财产损失的界定,相关的理解认定也为实务部门中的财产型犯罪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相关的犯罪成本能否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是不同学说主张在具体案件中的反映与应用。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在财产类个案中多数肯定了整体财产说。整体财产损失说立足于整个案件的始末,反对将行为人的财物支出和受害人的财物取得割裂看待,在整个过程中,若行为人的财产性支出和受害人的财物取得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互换型和交易型,都应当在整个案件中综合评价,以免造成形而上地对个案进行评价。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 [4] ,从经济价值角度分析,对于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在进行财产侵害过程中的财产性支出在经济价值的客观层面上应当得到肯定,各方的支出与取得都是财物价值的转置,都代表着各方的财物价值在客观上的增量与减少,以受害人经济价值为角度,从行为人方取得的财物是对己方所支出财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经济价值的填平。在文首的案例中,贾某向受害人支付的报酬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内容,且向受害人支付的报酬具有实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受害人的所受损失在财产价值上的填补,减少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明确财产的损失范围。
(三) 从被害人效用角度肯定犯罪成本的经济价值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实质是对法益的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在认定时也要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纳入其中,因此,对于法益侵害的认定应当将受害人主观价值和经济价值叠加考量。财产权是一种自我决定权,财产权的行使须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5] ,在明确财产损失之后,是对法益损害部分的范围做了进一步划分,如何判定犯罪成本在犯罪数额中是否扣除,还需以法律保护对象为标尺,考量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受害人而言的经济效用。值得注意的是,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由于受害人对象具有特定性、确定性等要素,行为人过程中支付的犯罪成本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必须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认定角度可表现为是否符合处分意识、是否具有利用目的等主观价值方面,观察正常市场交易中的财产处分意识的内容,可以推知诈骗罪对财产处分意识的程度要求 [6] 。在前文阚莹诈骗案中,被害人的对货款的处分意识是购入具有收藏价值和投资价值的货物,而非被告人提供的具有普通流通价值的财物。充分考量行为人的处分意识,更能够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6. 结语
犯罪成本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与否所需要考量的要素在实践中往往因为个案情况而出现争议,对于犯罪成本是否扣除的认定上除了依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还需要司法实务机关在面对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实务阶段判断标准模糊时,参考多种影响要素,对犯罪成本是否扣除进行具体的实质判断。考虑对受害人具有实际效用的犯罪成本对其法益的补偿作用,更能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基金项目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22年度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检察方向项目课题:犯罪成本扣除问题案例研究——以贾某亮诈骗案为切入点(课题编号:2022JYB008)。
NOTES
1详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978号。
2详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6期。
3详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