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1.1. 宽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对犯罪在处理上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这里的“宽”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应当轻而轻,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应当适用相比而言更为轻的刑罚,适用的对象比如为: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孕妇、哺乳期的妇女等犯罪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是相一致的。其次是应当重而轻,这里的适用是对符合缓行条件的犯罪人适用缓行、虽然犯罪人犯了较重的罪行,但是具有一些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也应当适用判处较轻刑罚 [1] 。这样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体现了法律不是死板的一纸文书,是具有人性化设计的。此外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和赦免制度。
1.2. 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严”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严密、严格、严厉”,首先第一层面严密是指在法治国家法网之严密,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将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危险性行为做犯罪化处理。缓刑、减刑、假释充分体现了我们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理是刑罚轻刑化的表现,有利于感化犯罪人,第二层严格是要严格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宽大处理的措施的适用具体条件。最后一层严厉是指对于一些有组织犯罪、跨国跨境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严重危害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在程序保障的前提下适用严厉的刑罚,这样才不会让危害社会的行为继续猖獗,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性,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1.3. 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中的“济”蕴含的是二者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做到宽中有严、严重有宽,也就是要协调好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格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实现这两者的相互协调。由于犯罪是复杂的不能一味的严也不能一味的宽,重要的一点就是把握“度”,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是相对意义上的区分,片面的强调宽会导致刑罚的威慑性减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片面强调的严会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和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所以应当宽和严相结合做宽严相济。具体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要学会利用差别针对不同罪犯进行不同的处罚,才能够有效治理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2] 。具体举例,比如累犯虽然犯罪比较轻,但是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应当从严处罚,这就体现了宽中有严,再如自首、立功等体现了严中有宽。
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刑事立法
2.1. 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高空抛物罪是时代发展的产物,随着城市化建设高层楼房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是高空抛物事件致使人受伤,并且由于高空抛物难以预测,无法及时避免,所以确有入刑的必要,需要使用刑法加以规制。在高空抛物罪入刑之前,都是使用民法对其进行规制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但是民事侵权责任有情况不能涉猎当行为人主关恶意造成危险,客观上并未产生实际的危害,但是危险系数很高,这种情形民事侵权无法进行处理需要依靠刑法,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追究犯罪入刑事责任时也要进行民事赔偿损失,把高空抛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入刑体现出国家在对新时代主要矛盾方面应对举措的全面性。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下文也将具体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宽严相济中的宽缓角度来看,关于高空抛物罪,在高空抛物罪的相关规定中如果是在没有人的时间地点或者在没有威胁到他人的情形下进行高空抛物或者所抛物品没有可能造成危险,就应当在认定时做无罪认定,因为刑罚是严厉的惩罚,所面对的惩罚对象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对于没有侵害到法益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刑罚中设立了管制和可单独处以罚金,在这方面是因为刑法所针对的是对安全造成直接、紧迫现实的危险,也就是说轻度的可处以较轻的刑罚,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中的宽缓。其次从宽严相济中的“相济”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处罚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并且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进行定罪处罚,事实上也就是在表明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和高空抛物罪相竞合时,选择重罚。这就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重罪严罚,轻罪宽缓处罚,这便是相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体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对青少年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且要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考的因素比较多比如成长环境以及归案后是否有悔罪的表现的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进行了限制,修改很显然可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并不在只是一味的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忽视惩罚,不能一味纵容青少年犯罪,所以有了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所以宽严相济中并非是宽或者严,应当掌握住平衡相互衔接,一味的保护只会让青少年犯罪更为恶劣和严重,不能让青少年将保护视为纵容。
事实上并非只有《刑法修正案(十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早在《刑法修正案(七)》就已经有所体现,《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修改为“逃税”,首先“偷”一字体现的不仅仅是违反法律,除此之外有道德层面的主观判断,而“逃”更直接体现侵害的是国家法益而不涉及道德倾向,这一个修改的行为与立法保护国家法益的目的是相契合的体现了宽严相济里的宽容。其次是宽严相济的“严”,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巨额财产来路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了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严”因为考虑到了对腐败犯罪需要严厉打击的现实需要,反映了立法政策对反腐败的重视。此外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相济”,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合理的配置,是司法人性化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往往并非是单一的,如果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在合理性方面并非有说服力,在一些特殊案件里难以做到宽严相济。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绑架罪在原刑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体现了刑罚结构设置的科学合理性,宽中有严,宽严相济,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 。
2.2.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的刑事政策从过去的单独“从宽”“严打”至今天的宽严相济,当下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在发展中的阶段。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的治国的基本方略,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政策的刑法化有利于刑事政策更好的发挥作用,同时也是防范刑事政策失范的不要手段。事实上刑事政策的自身应该体现在刑事立法之中并对其加以规定。例如我国刑法曾经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一个政策作为该法的制定依据,一个成熟的刑事政策应当被刑罚所收纳。虽然我们国家对宽大有相关规定,但是严打并未在刑事立法中有所表现,因为立法机关很难平衡一面保障人权、体现法治,另一面对严打的内容法律化。
便于调节国家司法资源的配置。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案件的发展态势越来越多样化,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但是,现在与之相比所对应的刑事司法资源却是相对匮乏的,国家需要积极调整策略,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处理,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对人民权益的保障。对显著轻微的犯罪采取宽缓的处理方式,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用于打击暴力犯罪重犯罪行为,这样既维护了社会的秩序又调节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司法资源得到了高效的利用。
便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事实上代表的是一种科学的社会理念,是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更加理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为实现社会的稳定,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注意两方面,既要注重刑事政策的威信,可以充分表现法律的强制性,又要包含宽缓化的方面,努力将消极方面转化为积极方面,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现有的刑事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体现,打击严重犯罪和暴力犯罪行为,挽救情节轻微的罪犯,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4] 。
便于法治理念的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理念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经验总结、并且借鉴了国外的优秀成果,具有科学性和大局性,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结合,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宽严结合,宽严适当,依法办案,不能仅依靠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治来保障社会安定,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不断转变传统理念,提升自身业务素质,有效的化解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更加人性化的执法 [5] 。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新要求,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使社会公众进一歩接受新的法律理念,更好的规范自身行为,有利于进一歩构建和谐社会 [6] 。
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建构
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与时俱进按照当时的社会犯罪治理情况来决定宽严相济具体的适用。
3.1. 调整死刑比重,减少生命刑
我国应当严格规范死刑的适用,因为废除死刑是法治发展的大走向,但是首先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是最严厉的刑法,其次我国的目前国情不适合废除死刑,虽然不废除但应当在死刑适用时有严格的限制。这样也符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重的犯罪行为处严厉的刑罚,轻缓的犯罪处宽缓的刑罚,那么如果被处以死刑,其行为应当属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是故意侵害、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首先关于处以死刑的条款目前的“罪行及其严重”不够具体化,仍需更加明确具体。其次完善死刑的执行制度,把死缓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大。死缓两年的执行期到后可以变更为长期自由刑罚,不可假释、减刑,可以规避与死刑的断层。此外还应当在死刑的适用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当下世界上仍然存在死刑的国家,一般不侵害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都不适用死刑,比如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都应当在死刑适用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的罪名中,无论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讲还是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要求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量过多,有可删减的余地,具体如何删减仍需具体的规划。
3.2. 完善自由刑
第一可以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除了我国之外的很多国家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比我们国家的要高,具体而言:我国有期徒刑的上线是年并且数罪并罚的时候不可以超过年但是意大利、法国、瑞士等有期徒刑的上线是年,所以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建议将其提高到年,数罪并罚也提高到年,一面可以为逐渐将死刑废除做预备,另一面是严厉打击从重犯罪的需要。由此可见提高上限后有利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此外,建立真正的无期徒刑,将无期徒刑细化分为可以减刑假释和不能减刑假释等不同的类型,这样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高我国刑罚关于无期徒刑的震慑力,可以和死刑更好的接轨,最重要的是可以更好的体现罪行相适应。另外对管制刑进行改造将其改造为社区服务刑。我国在管制刑方面的适用较少,在这方面更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相关的机制和配套的措施,好处是:犯罪人在社区等非营利机构进行社区服务刑,可以使得犯罪人增强社会责任感,并且不会完全与社会相脱离,与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相一致。
3.3. 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改变罚金刑的地位
对于一些犯罪如果罚金刑可以达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就可以只适用罚金刑,这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宽”的思想贯彻,当宽则宽,这就要求我们将罚金刑从现在附加刑的地位转变为主刑,因为现在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能附加在主刑上适用,这样就导致仍旧必须适用短期的自由刑,难以实现罚金刑的特殊之处。所以将罚金刑转变为主刑并且规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别的主刑一起使用,这样做的好处具体而言如果只适用罚金刑就可以达到惩罚效果就可以只适用罚金刑,这体现了宽严相济中的“宽”,如果只适用罚金刑无法达到惩处目的和效果,就应当和别的主刑罚一起适用,这就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二者相互融合宽严相济。
3.4. 统一宽严相济的适用准则,具体适用对象
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需要宽和严相结合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所以需要对宽严相济的适用标准进行统一,这样不会因为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而导致司法的不当裁量。在贯彻宽严相济的时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要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合适的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分子进行挽救,其次考虑对解决犯罪分子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是否得到有效的解决,比如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意识冲动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如果案发后犯罪分子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就适合处以比较轻缓的刑罚 [7] 。最后,对于投案自首检举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兑现政策,对于拒不坦白的,要查清楚犯罪事实如实处罚。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当在立法层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细化,让其具有可操作性,挽救犯罪情节轻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体现刑罚的威慑性。
3.5. 对累犯制度加以完善
对于累犯我们国家的处罚规定是“从重处罚”但是不能“加重处罚”。从危险性方面来看,累犯有很强的人身危险性,处罚很难对某些累犯起到实质上打击和预防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些累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很大的威胁,我国刑罚为了更好地震慑累犯,可以考虑借鉴别国的经验对累犯的处罚由“从重处罚”改为“加重处罚”,适当加重对累犯的刑罚。其次刑法中“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应当修改这一条款,因为这一条款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可能因为明知自己无法提前出狱,所以不好好改造,应当将这一条改为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