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简分流”视野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再审视
Re-Examination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ividing Complexity from Simplicity”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一场革命性变革,关乎各方职权配置、如何构建诉讼程序等重大问题,但对其的研究与实践仍处于“正在进行时”。尤其是当前繁简分流背景之下,“庭前会议”和“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如火如荼,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显现出庭前会议“替代”庭审、适用率低;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审判资源配置的“失衡化”、庭审程序的虚化、证明标准降低等问题,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为根基,秉持三者为有机统一的观念,切实发挥庭前会议辅助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恪守“以庭审为中心”,致力于发挥“庭前会议”和“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的实质功能,实现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促进作用。
Abstract: “Trial-centered” is a revolutionary chang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ich is related to major issues such as the allocation of powers of all parties and how to structure litigation procedures, but its research and practice are still “in progress”. Especially in the current con-text of dividing complexity and simplicity, the reform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and the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system is in full swing, and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judicial reform. Showing that pretrial conferences “replace” court hearings and have a low application rate; Issues such as the “imbalance” in the allocation of trial resources, the blurring of trial procedures, and the lowering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the process of leniency in admitting guilt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have brought new challenges to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Therefore, with “trial as the center” as the foundation, adhering to the concept of the three as the organic unity, effectively give play to the auxiliary role of pretrial conferences, abide by the “trial as the center” in plea cases, and strive to give play to the substantive functions of “pretrial conferences” and “guilty pleas and punishments” to separate complexity and simplicity, so as to realize the essential role of “trial-centered”.
文章引用:廖杨. “繁简分流”视野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再审视[J]. 法学, 2023, 11(5): 3508-351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00

1. 引言

出于对诉讼规律本身规律和效用的追求,“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于2014年以“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标志,正式拉开改革的序幕。此后,“以审判为中心”一度成为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研究和探索的热点,学界相关研究如雨后春笋,中央和地方都相继出台针对性文件,相关措施不断出台,改革不断深化。与此同时,检控方基于自身资源有限的客观因素以及对于胜诉率的不当主观追求的双重考量 [1] ,其通常经由协商性司法、“案件分流”等措施实现追诉的目的,以减案件经由实质化庭审伴随的“结果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因此,在当前大力推行“繁简分流”司法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之下,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求。

2.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得到各方的认可和支持,但就“其实质内涵到底为何”仍旧是没有定论的,但毋庸置疑的是:落实好“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和重要保障,如若不能够按照正当程序来实现和保障庭审实质化,庭审难免浮于表面,那么审判必然会缺乏基础支撑和保障 [2] 。目前我国审判机制繁简分流改革大势之下,刑事庭审程序必然会遭受一定冲击。未来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更应当保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同时也应当注重寻求刑事案件的多元化审理,充分利用刑事案件繁简均衡的分流处理模式,达成审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目标 [3] 。

2.1. “审判中心”的核心要义——庭审实质化

基于规避“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目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宣示其在庭审中不容置疑的中心地位。详言之,即是要求法院依据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从证据、实体、程序各角度出发,在审判活动中,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控诉活动和结论进行审查,进而发动审判权能,凭借裁判的方式对前述行为加以监督和约束 [4] 。

如果庭审流于形式的话,上述目标自然无法实现,“审判”本身所具有的“中立”“独立”“公开”“平等对抗”等特性同样会遭受质疑。反之,庭审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发挥实质作用才能够对于“庭审虚化”、“侦查中心主义”一定的阻碍作用,相应地减少“冤假错案”等负效应。故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庭审实质化”无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其必然当前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以审判中心”改革中所需要关注和考量的关键问题所在 [5] 。

2.2. 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

庭审审判可谓当事人的命运走向中的关键一环,其作为刑诉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着查明案件事实、捍卫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刑事诉讼制度旨在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推动“庭审实质化”不单单让证据质证于法庭、事实查明于法庭、法官内心确信形成于法庭,改变以往庭审走过场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对应的裁判结果。使得原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流水式”刑事诉讼结构,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结构,促使控辩双方的对抗,形成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

3.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困境

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仍旧桎梏于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质证、认证、裁判等方面的虚化和“形式化”,与此同时,就面临着“繁简分流”改革大浪的冲击。当前以“庭前会议”、“认罪认罚”为典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是使得“庭审实质化”遭遇新的发展瓶颈。因此,应当在关注本有的庭审虚化的问题的同时,更应当注重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致力于真正落实“实质化”的庭审,以便为“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诉改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

3.1. 刑事庭前程序的“角色异化”和“虚置化”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由《刑事诉讼法》确定下来,在审判活动中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定位,其理论根据源于审判程序的集中审理原则,保障法庭审理的集中化和实质化,因此,针对定罪量刑以外、无需控辩双方陈述争辩的其他事项都可以在庭前程序予以解决,发挥辅助庭审的作用,保障,故庭前会议本来应是实现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应为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但不得行使对于定罪量刑的实质审查功能。依据庭前会议的理论依据和价值目标,庭前会议是落实庭审实质化,实现以庭审为核心的重要措施,是审判中心改革的首要保障,即庭前会议的积极侧面就是庭审活动应当集中高效地进行,消极侧面就是指保证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实体争点审理集中于法庭审理,庭前会议不得就上述事项进行审理。但是,现有法律规范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的规定在不断细化的同时,也日益多样化,呈现出一种实质化倾向,但与“立法盛况”不同的是,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虚置状态。由此,庭前会议在“制度实质化”和“实践虚无化”两个维度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冲击,具体论述如下:

3.1.1. 庭前会议审理的制度实质化

1) 处理范围不明确,扩张至实体争议

不同规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从规范发展趋势来看,总体呈现出处理范围不断扩张,同时存在处理范围不明确导致处理范围扩张至实体争议的问题。

首先,庭前会议处理范围不明确,扩张至实体争议。由于《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以及《会议规定》中,就庭前会议问题的具体解决范围中均存在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表述,也正是由于这一“抽象性、原则性”规定使得实体问题并不能被排除在外 [6] 。同时这种“兜底式”的表述又为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体争议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司法人员把过多的实质问题置于庭前会议中处理,这不但与立法原意相背离,也必然会造成法官的开庭审判虚化,更遑论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7] 。

此外,庭前会议处理范围不断扩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将处理范围限定在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后续出台的《会议规定》以及《刑诉解释》的相应规定,庭前会议的审理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拓展,目前其审理范围的射程极为广泛,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民事调解、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及处理等事项也被囊括在内。这在一定意义上加剧庭前会议的实质庭审化功能,无疑会使得庭审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该效果与庭前会议的“辅助庭审”功能定位背道而驰。

2) 集中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以及第18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庭前会议”或是“正式庭审”两项程序中任选其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故意或者过失不行使权利的,则面临着将来在庭审中失权的不利后果。但根据《刑诉解释》第131、132条以及《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诉讼行为一般需集中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如果未在开庭之前对相应证据提出“排非申请”,而又在正式开庭庭审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则再次请求时,要求其必须且应当表明正当理由 [8] 。另外,一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撤回“排非申请”,此后,如果没有新线索或者新材料,如今明文规定其不得再次对相关证据提出“排非申请”。上述规定使得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本应有选择在“庭前会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或是在“正式庭审”中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申请选择权限缩为“仅只能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这一种选择。此举意味着间接赋予了庭前会议“正式庭审”的地位,可谓与“证据的实质化庭审”这一目标不符。

3) 庭前会议达成的内容一般禁止反悔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否为终局结果,在立法之初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后续出台的系列规范中就该问题进行了制度规范层面的回应。《会议规范》第14条以及《刑诉解释》第232、233条等相应规范中规定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除非有正当理由,如若任何一方在正式庭审中发生反悔的,法庭一般不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理。这一规定彰显出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必须慎重行使己方的权利或者权力,否则会面临无法再次行权的窘困状态。无疑是强化了庭前会议达成内容的禁止反悔效力,必然也意味着庭前会议的庭审化倾向得到了加强。

3.1.2. 庭前会议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虚置化”状态

前文已经论述“庭前会议”在目前的制度中趋于“实质化庭审”的形式,本文以“庭前会议”为关键词,辅之以“刑事案件”、“一审程序”“判决书”为限定词1,在“聚法案例”这一法律数据网站进行检索,以2013年~2021年为年限区间,检索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数量共计5887件,“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如下(详见图1):在近八年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制度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情况并不乐观,仅仅维护在几十件的水平,直到《会议规程(试行)》于2017年的出台迎来了转机。“庭前会议”在制度规范层面的完善使其在2017年迎来了适用小高峰,但不可否认的是,其适用率也仅仅是略有提高,且后续数据有下滑的趋势。就总体情况而言,“庭前会议”总体上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在此后出台的《刑诉解释》也并未使得该状况发生实质变化。这反映出“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虚置化”状态,其并没有发挥其对辅助实现正式庭审的集中性的本质功能,更遑论对于“公正、高效”的实质庭审的追求 [2] 。因此,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就需要先防止刑事庭前会议被虚置化处理。

Figure 1. Application of “Pre-trial meetings” from 2013 to 2021

图1. 2013年~2021年“庭前会议”适用情况

3.2. “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矛盾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两项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发展,检察官与法官的角色张力现象在实践中不断显现,形式上,两大改革隐约呈现出一种紧张博弈关系,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正式入法以后变得更为明显。

3.2.1. 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处于虚化状态

在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飙升、法官数量增幅较小2、附加员额制改革的司法实践背景之下,程序分流成为讨论中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尤其是其“程度上从宽”的要求,其目的就在实现司法资源真正意义上的优化配置,落实繁简分流程序机制,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最终致力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却出现虚化状态:

一方面,正式庭审程序有了很大的程度简化甚至省略。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其含义即是要求法官在充分维护控辩双方质证权和辩护权的基础上,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就庭审调查情况,结合相应证据,在自身的内心心心证的指引下,最终做出合乎法律的裁判。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前提,双方对于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时阶段就已经集中开展了辩论协商的工作。毫无疑问,上述行为必然会导致所涉案件的法庭调查、辩论活动被大幅地简化,法院自然无法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 [9] 。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构建中显现出检察机关主导诉讼程序下的“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偏向。公诉机关主导的控辩协商结果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10] 。以上制度规范过于强调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难免给人营造出一幅图景:刑事诉讼的重心从审判程序转移到审前程序,庭审似乎就成了必不可少但又“流于走过场”的简单仪式,公诉机关主导该类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影响案件处理走向,甚至是决定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3.2.2.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资源配置“失衡化”

根据2021年至2022年最高检所发布的工作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2020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与此同时,量刑建议采纳率也接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3。2021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与2020年的情况相差不大,但是量刑建议采纳率在原本的基础上,增幅高达14%,提升至97%,一审服判率提升为96.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2个百分点4。由此可见,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正开展得如火如荼,也取得了一定实效。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数量激增,本应该投入到案件普通审理程序的大量审判资源不可避免被投入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改革中去,导致原本紧张得审判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失衡的审判资源配置使得庭审质量得不到保障,追求正当化程序的目标自然得不到实现,极易造成我国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推进工作显得步履维艰。

3.2.3.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

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可以实行普遍较低的证明标准,立足于不同的立场,对上述问题存在较大的差异和分歧。实务工作者基于“案多人少”、“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减轻基层司法机关工作负担”的考量,司法工作者认为采取较低的标准更能够实现“全程序提速”。更有甚者认为:判决是基于控辩双方达合意的事实,也即是并非建立在实际发生的真实案件基础之上。故,放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似乎已成为必然。但应当明确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往往缺乏正当性 [11] ,这归根结底在于“无罪推定、实质真实”等实质追求并未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而发生变化,因此,刑事诉讼所匹配的证据裁判原则、最高且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自然不应当降低。否则,势必会在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问题上弱化庭审程序的功效。

4.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未来走向

秉持三者为有机统一的观念,首先应当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其次将庭前会议、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实现“审判为中心”的手段。“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未来走向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坚持落实庭前会议制度,另一方面,理清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实质。

4.1. 庭前会议制度的落实

4.1.1. 回归与坚守庭前会议的本然使命

首先,发挥庭前会议的本然使命——辅助功能。实质化的法庭审理是基于实现完整的普通司法审理程序由于其完整的程序设置,对保障刑事诉讼各方主体权益(尤其是处于对抗关系弱势一方的被告人)、实现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和重要保障。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仅仅是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辅助法庭审理顺利开展,绝非“越俎代庖”也非“针锋相对”,以此来替代正式法庭审理的功能。庭前会议提升审理效率的同时,必然伴随着“因无法完全规避的是对于‘少数反悔’问题在后续庭审中进行审理”的成本代价,但“经由庭前会议处理解决的问题不会因为后悔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进行审理”的制度规定,已经是实质上将庭审的功能转移给了庭前会议,这不仅违背设定“庭前会议”诉讼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更不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总目标的实现。

其次,明确庭前会议设置本事是为了处理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由于现有原则化、笼统化的庭前会议适用情形的规定无法规避“处理实质化事项”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将庭前会议“处理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和详细化,明确庭前会议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而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实践操作中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经过庭前会议这一程序,无需赋予其为“必经程序”的定位。以此规避部分审判人员借由“庭前会议处理”对于部分能够直接召开庭审的案件进行非实质化审理。

最后,坚持庭前会议“正义运行”的正义实现立场。庭前会议中不能够舍本逐末仅仅着眼于效率的提升,同时加强对其进行“程序规制”来保障实体正义。不仅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参与,保障其律师辩护权,避免将“在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变为“庭前会议进行质证”,防止庭前会议的扩大化侵害被告人的权益 [12] ;还可以强化对于庭前会议开展过程的监督,尤其是注重对庭前会议报告的形成过程加强监督。防止庭前会议报告的形成过程也就自然处于“不公开”的秘密状态伴随的“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沆瀣一气”的情形不在少数。此外,为了保证庭前会议报告的公信力和合法正当性,可以考虑建立“更高保密性”“弱干扰性”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亦或是两者兼施并行,保证监督落到实处。

4.1.2. 提升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庭前会议被赋予辅助正式庭审实施、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定位,虽然相应制度在2012年初涉国内,到如今改革已有将近10年的时间,可谓是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助力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在《庭前会议规程》颁布实施之后,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制度不断精细化,在程序设置的科学性以及各方主体权益保障的有效性的得到不同程度的提升,还加强对于被害人、审判方的权益保护。但司法时间显示出的“适用不足”的情形值得我们反思,主要的原由还在于法官所做工作的有效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故为提升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在明确庭前会议的处理范围为程序性事项的前提下,赋予法官就庭前会议中所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可以做出裁决的权利,并且该程序性裁决一旦做出,就应当具备明确的法律效力。即当法官作出裁决后,控辩双方就不得在后续的正式庭审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如若不然,法官有权当庭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2] 。

其次,创设明确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证据提交规则。构建明确的证据提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前提下,便于法院更好地总结焦点。就控诉方而言,所有用于支持起诉的证据都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开示,并在后续的正式庭审中,就“证据问题”不能够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以此保障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2] 。就辩护方而言,在前述前提之下,其同样应当于庭前会议中,就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及意见给出明确的答辩意见。上述规则有利于法院结合“全面的证据”及“双方意见”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使得在庭审中审理专注审理争点问题,发挥正式庭审的实质化功效。此举既能够将庭前会议辅助功能在最大限度得到发挥,同时能够有效防止庭审虚化。

4.2. 理清“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关系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逐步发展,伴随产生庭审流程简化、庭审对象变化等情形,两者虽然在形式上展现出对立角逐的矛盾关系,但实则彼此互为基础和辅助关系。有必要在厘清“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二者的本质关系的前提条件下,以求更好地发挥后者对前者的促进作用。

4.2.1. 认罪认罚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互为基础和辅助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更为基础性和原则性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涉及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这一关键环节。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且自愿地放弃“获得正式庭审进行审判”的权利来换取“从宽处罚”的机会,这一行为可行性的逻辑前提即是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本能够获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程序得到落实”的前提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才能够得到保障,也即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落实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从简从快、实体上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身权益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在大力推行认罪认罚的背景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呼声越来越盛,案件程序简化审理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因此经由普通程序审理的少数“繁案”的效果更加凸显。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实效如何需要“以庭审为中心”的落实程度作为评判的标准,在排除从简、从快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外,剩余案件理应当经过“实质化的庭审”,应当在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保障辩护权方面做到“繁案”的精细化处理。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辅助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改革和落实。其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繁简分流的方式,将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给各类刑事案件,助力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13]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为缓解中国在刑事诉讼中因“口供依赖”、“刑讯逼供”、“强迫自认其罪”所造成的冤假错案问题提供新的途径和方式。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非法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形成良好配合,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体系。

4.2.2. 坚持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以庭审为中心”的坚守

“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将案件分流为截然不同的处理程序 [14] 。反而,如果认罪认罚案件脱离“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引,那么在当前大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现状之下,大量案件存在无法实现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极大可能性,如果不予以约束,就难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异化为司法机关规避实质化审判的工具。在坚持其处于较为独立的程序的前提之下,必须坚持做好如下几方面:

1)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当保障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

“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倚仗重要前提在于保障辩护人在正式庭审中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能,并就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问题发表自己独立的辩护意见,以此对抗控诉机关的“重拳出击”,达到平等武器对抗、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目的。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处罚不仅制度规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出的积极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回应 [15] ,同时也是换取其供述、争取其配合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正价。但是这一法律对价不能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牺牲辩护权为代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人仍旧应当有权利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罪轻还是罪重发表申辩意见,以此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权利保障方面的统一性。

2) 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与法定证明标准

正如前文所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更为合乎理性和法制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扫清了障碍,该“自愿供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的可行性增加,同时司法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收集本案其他证据的难度降低的情形也会等同出现,但应当明确的是:收集证据的证明难度虽然得到降低,但这并不代表对于证据和证明要求的标准也应当被降低 [13] 。如若不然,证明标准被轻易且不恰当地降低极易加剧“口供依赖”现象,最终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3) 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充分保障充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借口进行控制和剥夺,在认罪认罚案件时更理当如此 [13] 。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一审法庭基于对原告的认罪认罚问题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人对判决不服进而决定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把上诉行为看作对之前作出的认罪认罚的“反悔”,因此立即采取“跟进式”的抗诉行为,从而法院可以在二审中撤销一审给予的“从宽优惠”,或者甚至是加重刑罚,而这些行为尽管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但却已实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在当前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建议采纳率较高的情形下,可以加强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认罪认罚过程的透明化,使得庭审审查量刑建议有迹可循,同时,也能从本质上降低上诉率,尽可能避免“跟进式”抗诉对于上诉权的侵害。采取搭建地区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控辩协商规范化管理平台,选择小巧轻便的执法记录仪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上传、保存至采集工作站和管理平台集中管理,便捷、高效、安全完成认罪认罚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等方式,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的同时减少上诉率,以控制二审中司法资源的投入。

5. 结语

当前繁简分流改革的背景之下,“庭前会议”和“认罪认罚从宽”两项主要制度改革的推进都在不同层面和层次上冲击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前会议适用和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都在制度设计上都脱离了原由的定位,没有发挥对“审判为中心”的促进作用。未来庭前会议的走向应当坚持运用庭前会议的同时坚持庭前会议本然使命的回归与坚守,发挥辅助“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同时,在理清认罪认罚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互为基础和辅助的关系前提下,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针对不同的程序事项,采取开庭和书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着重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并且不得背弃证据裁判原则和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同时,加强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建设,以此在不侵犯被告人的独立上述权的同时降低上诉率和“跟进式”抗诉的发生率。

NOTES

1庭前会议多与一审程序相关,因此,限定在一审范围内进行考察。

2参见中国法院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60734.shtml,访问时间:2022年6月9日。

3参见中国人民检察网:《最高检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访问时间:2022年6月9日。

4参见中国人民检察网:《最高检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访问时间:2022年6月9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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