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与规制
On the Causes and Regulation of Hidden Extended Detention
DOI: 10.12677/OJLS.2023.115531, PDF, HTML, XML, 下载: 147  浏览: 200 
作者: 徐诗皓: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关键词: 隐性超期羁押改革司法体制新型监督独立性Recessive Extended Detention Reform the Judicial System New Supervision Independence
摘要: 隐性超期羁押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外观合法实质违法的状态存在,成为了办案人员任意羁押的法律规避,出现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归结于内部思想观念陈旧、个人能力较差等和外部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监督缺失等,为有效规制隐性超期羁押,需要转变诉讼理念、弥补立法不足、强化监督实效、推动责任落地,进一步探究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分离、羁押比例性、审查羁押和看守所独立等制度。
Abstract: Recessive extended detention exists in different stag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t exists in the form of legal appearance and substantive illegality, which has become the legal evasion of arbitrary detention of case handlers. The reasons for the emergence of recessive extended detention are attributed to the old internal ideas, poor personal ability and so on, as well as the loopholes and lack of supervision in the external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recessive extended detention, it is necessary to change the litigation concept, make up for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strengthen the effectiveness of supervision, promote the landing of responsibility, and further explore the system of separation of case handling period and detention period, proportionality of detention, review of detention and independence of detention center.
文章引用:徐诗皓. 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与规制[J]. 法学, 2023, 11(5): 3724-373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31

1. 引言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机关办理过一起大量盗窃电动车电瓶案件1,该案破获是以一次监控视频清晰拍到犯罪嫌疑人王某面貌,从而准确将其抓获,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仅对这一次盗窃行为承认,在其家中搜查后发现有百余块电动车电瓶,明显与供述不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提前与检察院沟通,检察院也专门通过采取批准逮捕后的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来延长羁押期限,从而在未到法院判决前将可以使用的羁押期限予以全部利用,并在羁押期限内发布公告征集受害线索,最终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作案四十余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

根据案件办理的程序可以发现,当前办案仍然存在“有罪推定”的理念,还存在程序上的合法来掩盖超期羁押的事实,这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研究隐性超期羁押的解决方法必要且必须,这对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深远的意义。

2. 隐性超期羁押的内涵

隐性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其本质还是一种超期羁押,是存在于羁押措施施行阶段的一种状态,之所以叫隐性是因为它不同于表面上的超期羁押,普通的超期羁押是违反法定程序期限的,能够被人们准确的识别出来并加以改正,而隐性超期羁押则是披着合法羁押期限的外衣,通过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法定延期手续或者通过程序上的权力,在最后定罪宣判时将其穷尽的一种超期羁押,其实质就是以外表上的法定羁押掩盖了实质上的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贯穿于全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不同程序阶段,隐性超期羁押有如下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无具体期限规定的羁押。在立法过程中,对法院审判这一环节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相关措施的羁押期限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无限期的羁押。如死刑复核案件、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等,都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这就造成可以随意适用这一措施而无有关法律依据予以规避。二是公安与检察院、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借期羁押,因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部门法定措施的羁押期限有明文的规定,在某一部门无法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办结完案件,这时就会与其他部门协商借用其他部门的羁押期限,最常见的具体方式就是案件程序进入下一阶段,但案卷材料并未随案移交,仍旧停留在原办案单位继续办理,还存在上下级之间因移送管辖期限互借期限的问题。三是延长羁押期限,法律赋予公检法三部门在各自程序中可以采取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模糊不清,各部门的延长大部分由各自单位审批,因缺乏相应的监督,造成了审核不严格,这就导致延长羁押期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必经程序,即使案件事实清楚的仍旧采取延长,甚至存在不符合法定延长理由仍然延长的情形。四是协商办案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上述引言中的案例体现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处理方式,通过与检察院沟通协商,将所有可以利用的法定程序全部穷尽使用,最大限度的延长羁押期限,法律赋予的办案期限不再是约束办案部门的要求,相反,成为了束缚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手段,这一桎梏急需打破。

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是法律漏洞等客观方面和办案“有罪推定”理念等主观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因人为操作形成的这一现象,主观上的故意显而易见,这就为避免超期羁押提出了挑战,隐性超期羁押看似合法,实则危害程度可见一斑,远远超过普通的超期羁押,对其发现并改正存在着困难,严重阻碍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进程。

3. 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

隐性超期羁押的产生不是突然存在的,它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通过规避法律,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逐渐形成的一种司法陋习,引发隐性超期羁押出现的原因繁多,但无外乎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两大类,内部原因主要集中于思想观念、个人能力素养的制约,外部原因主要集中于制度层面存在漏洞、监督缺乏有效性,这些原因急需解决。

3.1. “有罪推定”思想难以根除,执法观念落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无罪推定的有关原则,但明确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在犯罪嫌疑人未被判决之前,不得推定其有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注重打击效能,有着深挖线索、惩治犯罪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针对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往往采取延长羁押的措施来进一步审讯,带有“羁押才能施压”、“羁押才能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思想,宁愿“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尤其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这一隐性超期羁押方式被执法者奉为圭臬。另外,在执法观念中,存在羁押折抵刑期情形,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如果追究刑事责任一定会将刑期超过羁押期限,从而规避超期羁押的责任,这又给隐性超期羁押带来了底气。

3.2. 办案人员法律素养有待提高,后勤保障存在掣肘

有很多案件因为未及时调查取证,更有甚者取证方式违法最终被当做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案件存在被动,办案人员便将羁押作为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手段,寄希望于获取其口供作为关键性证据,殊不知,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话,可以零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办案人员的取证方式、询问技巧以及获取证据的证明方向足以体现其法律素养,现如今基层一线的侦查人员只将业务局限于常见的轻伤害、盗窃等案件中,不能很好的适应时代的发展,尤其当前网络快速发展,导致涉及网络犯罪活动,取证认定成为了一大考验。同时,技术装备落后,后勤保障没有到位,这些都严重制约着办案效率,为了能避免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形,这时候在法律框架内最优解的隐性超期羁押就有了存在的土壤,当合法化的隐性超期羁押屡试不爽的时候,司法陋习就被普遍施行,办案人员也逐渐养成了依赖。

3.3. 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没有进行严格的分离

羁押期限往往指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开始计算的期限,羁押期限不同于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内可以采取羁押措施或是采取其它非羁押措施,但法律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羁押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一直到最终法院判决,这期间所有的羁押期限由办案期限来进行解释,而忽略了羁押的原本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一味地追求犯罪嫌疑人羁押比不羁押较好管控的方面,这些导致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大量出现,这也是忽视人权的另一种间接表现 [1] 。

3.4. 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存在不合理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以及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情形下的延长期限。由于法律对羁押期限延长的理由缺乏准确标准,导致办案部门沾边就用,尽可能利用上全部的期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刑事拘留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什么属于特殊情况?流窜、多次、结伙又是只由公安机关自己认定,这些较大的弹性助长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发生。同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在许多种情形下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补充侦查完毕的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二百零八条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等等,这些重新计算的期限成为隐性超期羁押的合法理由,成为规避法律的有效手段 [2] 。

3.5. 我国的羁押制度脱离比例性原则

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理念系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我国的羁押制度的有关规定却没有体现这一重要原则,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法定期限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限不区分案件复杂难易,一律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理由作延长期限处理,因此,无论是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还是一时过失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节制或谦抑原则 [3] 。

3.6. 监督成效不理想,人员责任追究不力

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超期羁押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隐性的超期羁押,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即使发现还不能采取普通违法超期羁押情形下的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同时,很多延期手续的决定机关系人民检察院,自己监督自己的力度成效大打折扣。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即使发现不合理的隐性超期羁押存在,也没有更好的途径向办案部门反映,在隐性超期羁押监督方面,几乎成了无解的难题,再加上人员在隐性超期羁押方面几乎没有明显的外在责任,我国还未建立隐性超期羁押的责任体系,现如今急需制定完善的制度用于从责任追究层面的规制 [4] 。

4. 隐性超期羁押的规制路径

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一方面是法制不够健全导致的,另一方面还存在人为主观方面的原因,执法人员法律素养缺乏、司法陋习一直延续、法治理念落后等等,这些都助长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发生,为有效规避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减少其对法治建设的影响,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更快前进,应创造性采取有关措施进行控制,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4.1. 提高人员素养,树立“无罪推定”观念

意识能够指导行为,好的执法观念能够合理合法的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尤其是“无罪推定”观念,在未经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前,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时更应该不能戴着有色眼镜去评价一个人,无罪推定观念能够有效的避免刑讯逼供的产生,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司法人员应当将程序正义放在与实体正义相同的地位,现如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当今的司法人员要有程序意识,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也要注重证据的取得方式,具备较高法律素养、明确有关法律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才是未来司法领域的带头羊。因此,要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吸引一大批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储备和先进法治理念的法律院校毕业生就职到司法机关中来 [5] 。同时,要对司法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了解最新的法律要求,紧跟时代步伐,时刻掌握最先进的司法理念,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2. 转变诉讼理念,实现“人权保障”

人生而享有自然权利,进入社会后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法定权利,需要尊重和保障这些基本权利。自由权重要程度仅次于生命权,其不应该可以被随意的剥夺,除了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据和程序,任何人也不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我国的隐性超期羁押就是在法律没有做出最终的判决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就被长期的剥夺了,这严重违背了人权保障思想和程序法治理念。如果羁押权遭到滥用,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随意的剥夺了,更大的危害是普通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不确定性,转变诉讼理念并不是约束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人们,同时也是在保护社会全体人员的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从合法公民转变成嫌疑人。因此,要从诉讼理念、制度设计、司法操作各个层面来体现“人权保障”,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要完善程序法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制度,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从而在观念层面上切断隐性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

4.3. 弥补立法不足,改革司法制度

4.3.1. 完善立法,将模糊、空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查漏补缺

针对一些法律空白的期限进行立法规定,明确羁押期限例如死刑复核期限、管辖权异议期限等予以明确,同时,对于刑事拘留、逮捕跨地域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其在途时间是否应当计入期限,当前也无相关的法律规范和解释。要清楚解释现行法律中对期限规定的模糊语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予逮捕的等案件,要求立即释放嫌疑人,立即的概念太过模糊,有一些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但又有一些只是办案人员的借口,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为隐性超期羁押提供温床,因此在完善立法时要弥补法律的空白,将模糊词语明确化、简洁化,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4.3.2. 进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

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刑事拘留期限有明确的时间要求,而一旦被采取逮捕羁押措施后,除了侦查阶段羁押期限有明确要求外,在审查起诉及之后的阶段,羁押期限的计算完全依赖于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并行的含义。办案期限可以根据案情的特殊性来适当的延长,但是作为控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限则不能有如此大的随意性,要将羁押期限从办案期限中独立出来,防止实践中利用办案期限来“合法”规避超期羁押。

4.3.3. 确定羁押期限的比例性制度

在西方公法学上,比例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甚至被誉为“皇冠原则”或“帝王条款” [6] 。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手段要适应于所欲追求的目的,应采取最小干预的手段,使手段与目的之间符合比例,这一理念应当运用到羁押期限中来,现如今刑事诉讼法中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和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是一致的,这与比例性原则相违背,因此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适用羁押时,必须贯彻比例性原则,可以设置与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应的最长羁押期限,并在案件的每个阶段都予以明晰,延长法定羁押期限也必须有法定的羁押理由,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其被指控之罪法定最高刑的三分之一 [7] 。也要明确羁押期限的最长时间,这样有利于在按照比例性原则指导下,在最终整个案件程序中做好整体性的期限把握。

4.3.4. 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救济权利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隐性超期羁押不同于普通的超期羁押,其有合法的外观保护,对犯罪嫌疑人救济途径一再限缩,可以明确的是,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法律赋予的知悉权、参与权、律师帮助权等,要充分落实相应权利,保障公民自身权益不被侵害,探索赋予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解除羁押状态的申请权以及一定的沉默权,一旦处于羁押状态下,对自身不利的事实可以保持沉默,倒推侦查机关不依赖于口供作为证据链必要条件的理念形成,同时对超期羁押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并排除在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其它证据,即使证据取得的手段合法也应视为非法证据,切断通过超期羁押获得的非法利益渠道,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隐性超期羁押 [8] 。

4.4. 完善内部工作制度

4.4.1. 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强化公、检、法各机关内部监督部门的制约力度,在法律框架内实施本机关内部羁押期限标准,其最长羁押期限要低于法定羁押期限,并分类设置不同案件情形下的羁押期限,进一步缩小隐性超期羁押的可能,本机关的预警部门负责对案件的登记、期限的审查、期限即将届满的提前催告、违反诉讼期限的行为及时通报并提出纠正意见,这些意见报告将作为考核评审机构进行考核的依据。对于严重违反程序超期羁押的移送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纪律制裁。

4.4.2. 落实相关司法政策

受少捕慎捕等有关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现如今不捕率大幅度提升,少捕慎捕的司法政策设置初衷就是推动司法人员理念转变,以化解矛盾、教育感化为出发点,顺应现代诉讼人本理念,少捕慎捕的司法政策能够有效防止逮捕决定权的滥用,避免出现长时间羁押、高羁押率、滥用羁押权等问题。任何司法政策制定的初衷都是将保障人权作为最为关键的参考点,要严格落实相关司法政策,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益,同时,还要祛除各类不符合法律精神和政策理念的绩效考核方式,严格执行批准逮捕的标准,可以根据往年的羁押综合数据来设置合理的批准逮捕率与捕后轻刑率,促使各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科学、合理的行使羁押权 [9] 。

4.4.3. 强化责任追究

有权必有责,对于超期羁押这类违法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规定给予定责定赔,但是对隐性的超期羁押则需要在责任主体认定、追究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详细规定,笔者建议对隐性超期羁押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进行处罚,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混同期间,以谁的办案期限谁主责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瑕疵程序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例如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案卷移交到检察院之日起,出现隐性超期羁押则由检察院承担主要责任,未按规定履行换押手续的公安机关承担次要责任,实行谁送案谁换押的制度,倒逼送案机关的换押积极性,防止出现因收案机关的懈怠反而为其承担超期羁押责任的问题。

4.5. 提升监督效能,探索新型监督权力

4.5.1. 审查羁押制度进一步完善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羁押必要性上掌握着绝对的主动,绝对必然会导致恣意,检察院将侦查、起诉、侦查监督三项职能集于一身,对于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更容易出现审查不严的问题,因此新型羁押审查制度应以独立机构的司法审查为主体来进行,现如今我国司法体制,应由法院来暂时充当独立司法审查机构,将决定羁押权从检察官的手里移交到独立法官的手里,一方面,防止了羁押期限任意延长,限定了羁押期限从法院决定开始起计算,结束了从检察院批准逮捕开始羁押一直持续到案件审结结束前的羁押状态,另一方面,延长了其它替代性措施的适用时间,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体制改革。开展定期羁押审查制度,明确定期期限,发布提前预警,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为原则、以依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为例外进行启动羁押审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经提出纠正意见但未整改到位的,由独立羁押审查机构予以释放,同时要明确独立羁押审查机构不隶属于公检法任意一家,在现行法律要求公检法三家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有效梳理出羁押审查机构与公检法三家职责的关系,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

4.5.2. 探索看守所独立制度

在法院生效判决前,一直由看守所予以羁押,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自然而然又担任着延长羁押执行的任务,因此,哪些案件嫌疑人以哪种理由被延长羁押,看守所对此类情形准确识别具有着得天独厚的职责优势。要探索新型的看守所羁押有关制度,要从看守所的性质入手,看守所只作为一种羁押场所,与当前隶属于公安内部机构系不符,劳教制度的废除有力冲击着看守所的原本服务于羁押决定单位的定位,将看守所地位独立于公安机关,有利于羁押场所对决定和执行羁押单位的监督。将羁押权与侦查权进行分离,避免出现“原告”在未判决生效前就已经控制“被告”的局面,“谁掌握了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存状况,谁就控制了他的意志” [10] 。羁押就变成了为侦查服务的手段,而无法兼顾程序上的正义,尤其还存在无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情形,使律师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对立关系,自然而然滋生隐性超期羁押。要扩大看守所的自主权,严苛入所程序的审核,在犯罪嫌疑人入所前的第一道门上审查有关案件手续是否完备,存在瑕疵的一律否决,倒推侦查机关程序正义,并增强羁押场所对于超期羁押的监控职责,发挥好驻所检察室的作用,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由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共同审查,发现存在错误或者有隐性超期羁押可能的,向办案单位及时下发有关意见通知书,经通知后仍不整改的,由看守所予以释放,仅告知办案单位并不要求获得其同意。对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由检察院或法院审查批准 [11] ,对于重要罪行侦查机关往往只是依照涉嫌某项罪名予以采取羁押措施,最终能否定罪量刑侦查机关并不考量,因此,侦查机关因另有重要罪行就能自己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将使得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羁押的状态,甚至侦查机关为了适用重新羁押而将掌握的多种罪名分时间来显现,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来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它罪行来对照侦查机关呈报的罪名,扩大监督的手段。

4.6. 隐性超期羁押的责任落地

隐性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识别难、纠正难、防范难,而且危害大,隐性超期羁押实质就是超期羁押,本质是违法的,必须将违法责任落实到地,在经济、声誉、工作等方方面面予以制裁,具体可以分为在实体方面进行责任追究和在程序方面进行责任追究两大部分。在实体方面,将隐性超期羁押纳入到国家赔偿中来,对被侵犯权益的嫌疑人即使被判刑也应进行赔偿,对办案责任人员进行民事责任上的追偿,由其是公职人员还要予以行政处分制裁,因隐性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侵害到嫌疑人生命权的,要予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超期羁押罪”,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以非法拘禁罪进行追究 [12] 。在程序方面,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因隐性超期羁押获取的证据,其在证明力上予以弱化甚至排除,这些证据在法院最终判决时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让隐性超期羁押没有继续存在的土壤,在程序中严重违法的,要及时的终止诉讼程序,进而保障嫌疑人的权益。

5. 结语

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系其法律特点所决定的,在未有更完善的制度规范下,执法人员只能寄希望于合理运用法律中的漏洞来保障执法效果的实现。通过提高素养、转变理念、改革司法制度等方式来探索实施一条不断缩减隐性超期羁押生存空间的路径,尤其在程序的适用上加强监管,落实责任追究,让司法工作人员不想适用、不能适用、不敢适用。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给社会以惊喜的同时,也给法律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法律设计固然存在缺陷,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不断从实践中寻找素材,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做好法律的“修补匠”,才能承担起这个时代降给司法的重任。

NOTES

1平安临沂,https://mp.weixin.qq.com/s/49zOjv_LigTVu_dDD--1Ng,201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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