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研究
1.1. 个人破产免责
个人破产是指自然人产生的各种债务未能按时清偿,并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未能恢复到正常的生活状态,为了维护相关的权益向法院申请破产后,法院会指派相关人对该自然人的债务进行处理,债务人宣告被破产。早期对于破产的债务人更多的是倾向对其进行惩治,从破产有罪的想法转变为破产免责、从以债权人作为核心保护其利益转变为重视破产债务人的尊严和保障其基本权益来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人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含义并不相同,自然人所指的单为民法层面上的自然人,它所包含的内涵不及个人破产中的“个人”范围较大,而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则不仅是指商行为主体,更是个体工商户这些市场上的经营主体。
个人破产免责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止后或者在已经清偿了一部分债务后满足一定的审查条件将未清偿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情形。早期认为债权人才是一段债务关系中最为中心人物,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人采取的都是一些惩戒措施,例如关押囚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权不断得到人们的重视和提高,破产后的债务人同样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若不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优惠,债务人处于困境的时间将会拖长,甚至终身处于困境中。
随着破产法制度已被实践多年并趋向成熟,但对于个人破产的立法仍存在许多争议与探讨。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的核心,也受到广泛讨论。在学者讨论过程中,更多的学者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秉持的是赞成的态度,即赞同说,对于赞同的方面主要从它的具体实行研究、模式研究、理论研究这三块研究颇多。
1.1.1. 具体实行方面研究
我国学者对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具体实行方面研究较多:在许德风的《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认为其需确立一些可行的具体操作制度,包括与信用体系建设、个人破产免责的辅助制度(前置程序)进行相关分析,应可视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实施情况的需要做调整 [1] ;顾芳芳、殷慧芬等人均在文中曾详细分析免责情况下存在的例外债务种类,以及我国应当确定的免责范围所在 [2] ;项焱、张雅雯曾以英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视角来进行讨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构 [3] ;赵吟曾指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重要性,并且其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对于化解债务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4] 。
1.1.2. 免责模式研究
我国学者对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模式也进行了相关研究:汪青松、张汉成在《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中认为应当构建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确定综合性的免责许可模式 [5] ;余家齐在《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研究》中提到目前域外存在的三种免责模式,而对于我国来说,许可免责模式更符合我国的传统理念和我国的现状 [6] ;桑爱英在《浅议破产免责制度》中提到了破产免责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包括当然免责模式和许可免责模式,对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传统思想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欠缺影响,应当采用许可免责模式 [7] ;顾芳芳曾指出相对于企业破产设置的两种制度,在个人破产中其免责模式包括直接免责和附条件免责,并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双轨制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殷慧芬对于免责模式通过立法例来进行探讨,就存在的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中,我国应当采用法院许可免责模式。
1.1.3. 基本理论研究
我国学者对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相关基本理论也进行了分类和探讨:徐阳光在《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中提到免责的立法理念是源于债务人合作理论,但在目前的现代化的今天来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已经融合了债务宽恕理念、人道主义和社会效应理论,并且他认为我国的制度发展应当基于多元化理论,进行融合来讨论 [8] ;顾芳芳在《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构》中探讨了存在的免责正当性理论,目前包括对债务人合作理论、冲动控制和不完全启发理论、人道主义理论、经济理论进行理论评析及我国对免责制度应持有的态度 [9] 。
1.2. 基础理论
1.2.1. 债务人合作理论
债务人合作理论,是通过对是债务人实行免责,让其更愿意配合相关的破产程序从而来执行相关财产,以便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其双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对于适用该理论的前提是对象必须为一个诚实的债务人,若债务人列为不诚实对象则无法对其进行免责。在参照国际上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前提下,
发现英国的破产法是最早适用该债务人合作理论。英国虽然在1706年的《安妮法案》中构建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但其也经历了从破产有罪向无罪的转变斗争 [3] 。包括美国免责制度创造阶段,它的制度构建只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单方的利益。该理论将我们债务中的免责看作成只有与债权人等人达成合作才能实现财产上的免责。
1.2.2. 人道主义理论
对于人道主义理论所述,出于人道主义,被原谅或者获得同情的债务人能够进行免责。在研究人道主义理论上,研究颇深的为卡伦·格若斯教授,他认为债务人拥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即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过错方有悔过以及愿意承担错误并进行纠正。在人道主义理论的支撑下,我们能看到对债务人人权、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保护,对深陷债务困境的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作用。但做到该人道主义的程度也应该有范围,不能过度进行免责,对债务人进行一部分免责后使其能够重新开始经营生活。该理论实际上是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1.2.3. 社会效益理论
社会效益理论关注的是债务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否能够平衡。免除债务人承担不起的部分债务,能够使当事人的身心得到更好的发展,其家庭也能更加和睦幸福,其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贡献和付出;不仅仅如此,从整体的社会效益来说,债务人从繁琐的债务中脱身而来进入到更好的工作状态,对此所产生的对市场的社会效益多于对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造成的损失。社会效益理论所实现的最终目的是对社会有一定的有利影响。
1.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模式
1.3.1. 当然免责
当然免责是指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所负的债务能够自然而然的免除,不用进行相关的申请等程序的限制,可以对此债务人实行最直接的免责。而美国在个人破产法中就适用了这一模式,美国拥有冒险精神并将其冒险精神获得的成功作为一种文化,而直接免责的模式则恰能体现美国的冒险精神,能够用最短的时间解决当下的问题,更有勇气去进行冒险创业。但对于许多国家来说,并不愿意选用这种当然免责的制度,该制度所存在的风险过高,大多数国家愿意趋向稳打稳扎。
1.3.2. 许可免责
许可免责是指当债务人对部分债务无法偿还之时,可向法院申请进行启动个人免责的申请,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进行债务免责的决定。对于该模式,主要是要通过法院对此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法院的决定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在国外也有许多国家采用的是许可免责的模式,德国关于许可免责模式的规定是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免责申请和破产申请。日本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免责制度也采用的是是许可免责模式,根据《日本破产法》,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证明其债务的材料后,能够直接进入到破产清算的程序 [10] 。对于我国的目前免责模式,在深圳市所制定的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条例》中采用的就是许可免责模式,这种债务人是否能够免责取决于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债务人是否同意。
2. 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必要性
2.1.1. 债权人债务人实现利益最大化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中的自然人能够合法的享有下相关的权利,通过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能够更好的调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实现免责制度是想让将债务人的财产和利益,最大公平化地对债权人进行分配,从而实现双方利益地最大化。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之后免除部分债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债务人重整旗鼓继续进行下一工作部分,更好的可以兼顾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对于债权人不仅能够对债务人实现债权基础上节省时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以后的债务关系,起到一定的互利共赢的作用。
2.1.2. 积尘案件结案
当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很多案件由于财产资金不足不能够结案,从而使得司法资源得不到保障。对此,不仅如此司法资源不能合理利用,执行案件也不能结案。根据不能执行财产主体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作为主体,将进行破产程序来调整的债务关系,这得力于公司破产法的原因,使公司、企业能够恢复稳定状态或在最少损失基础上进行破产;而由自然人作为不能执行财产的主体,不能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我国目前并未对此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保障,从而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浇灭债务人的激情热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前进步伐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
2.1.3. 更好对接趋向国际化的外贸活动
目前各国逐渐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从根源上来说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平稳运行,若个人负债问题过大,对社会稳定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各学者参照英国德国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来构建我国的免责制度,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促进我国与全球各国贸易活动的进行,为其外贸活动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2.2. 可行性
2.2.1. 与债务人信用相挂钩
在推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考虑到其制度应当是建立在个人信用的基础上。该制度的本身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能够减轻债务压力以至于更好的恢复正常生活,重新进入市场交易,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若债务人的个人信用不足,让债务人利用该制度故意逃避债务的追究,此制度将破坏相关法律,无法实现其用武之地。因此,如何充分了解到债务人的个人信用,这对实行个人免责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2.2.2. 影响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的经济自改革开放后至今得到稳步的发展,在推动经济稳步发展的过程中,少不了个体工商户的身影,个体工商户所占市场主体的比重逐年上升,该主体已逐年成为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而目前的经济秩序的发展也将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的活跃与发展。
3.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践现状
不同于我国内陆的立法实践起步较晚,我国的香港地区在受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影响,在21世纪初信贷快速发展的同时,考虑到愈发出现较多的债务问题情况下,在《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确立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自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呼吁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对破产法进行完善并要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此中;而在2019年7月16日,国家13部委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及到了应当分布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自从在《改革方案》中提出的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后,我国各地区都开始推行了相关的试点工作。首先东莞市第一法院对此出台了《个人破产(试点)程序设计》、《试点破产人选择标准》规范文件;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 [11]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对于免责制度的规定将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清偿计划;2021年9月10日无锡市通过了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2020年3月1日年深圳市进行示范,在该地区设立了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第一步实践。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阐述了我国的实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对其立法模式、免责期限、免责适用条件、不予免责的财产范围、免责的撤销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该条例中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了采取的为许可免责模式,其模式不同于当然免责以及一些混合的免责模式,该模式为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后可向法院进行申请免责,法院通过一定的审查作出对不予免责条件而进行决定;该条例的第九十五条和九十六条确定了免责的期限,明确若债务人需要获得免责,一般情况下需经过三年的考察期;在条例的第二条对适用免责的主体进行了规定,确定了若债务人是由于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的情况而无法清偿债务的话,其可以适用,将其主体不仅规定为商事自然人,还扩大为消费者;条例第九十七条从八个方面对不得进行免除的债务进行了规定;第一百零三条为了打击欺诈行为的出现,设置了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有欺诈行为的免责可对此予以撤销 [12] 。深圳市所颁布的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具有重要的试验意义,其内容上虽进行了相关免责条件和免责程序的规定,但其终属于初步的框架,并未对此进行完善。
而在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在审理结束我国的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此案件符合深圳市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重整的规定,对于此案件中的当事人在重整执行完毕后可将部分债务进行了清偿。而此案件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现也为我国后期处理相关案件起到指导的作用与意义。
4. 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议
我国对于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方面应该采取系统性的对制度所需的具体规则、配套措施进行完善。因此,应当系统性的制定具体规则,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对今后构建该制度找到正确的方向。
4.1. 具体规则的构建
4.1.1. 破产免责债务人的范围
对于不予考虑的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即为不具有诚信的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是为了让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的财产和利益,最大公平化地对债权人进行分配,从而实现双方利益地最大化。若将对社会产生巨大恶劣影响的债务人进行免除债务,其将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从而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若未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对该制度的运行将存在一定的阻碍。
4.1.2. 破产免责的申请
对于债务人向法院进行申请免除部分债务的时候,需要经过三年的考察期来考察该债务人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清偿。目前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中规定了要经过三年的考察期才能进行申请,可有例外情形,若债务人在其考察期间内违反相关约定则法院可对此多延长两年,即考察期最多为五年。在此基础上,应对我国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的考察期进行进一步细化:原则上应采取三年考察期,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缩短或延长其考察期的限制;若债务人违反了法院规定的行为,应当对其增加考察期,但增加期限不超过2年,若债务人在考察期间内,提前清偿了部分债务,可在债务人信用基础上认定可提前结束考察期或缩短对其的考察期。
4.1.3. 破产免责的程序
参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所适用的许可免责模式,即该模式为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后可向法院进行申请免责,法院通过一定的审查作出对不予免责条件而进行决定。但此条例规定,对债务人有影响的免责主体不仅包括法院、债权人,还包括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而相关管理人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所给出的免责意见对其债务人的免责将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应当对破产免责程序进行简化,也是目前所需重要探讨的一方面 [13] 。
4.1.4. 破产免责的范围
对于债务人应当免责的范围作出了排除性限制,即免责的例外,是由于规定了由于债务人的一些不诚实行为和一些债务本身不便于免除,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将这些债务排除在能够免责的范围之内。一方面是存在不予免责的事由,可以包括故意违反行为多次、实施相关不正当行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等不诚信的债务人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列为不予免责的事由,以此来对债务人进行警戒、提醒,从而增加该制度的合法合规程度。一方面是一部分债务不予进行免责:首先,对于出于公共目的,债务人所欠的税收以及自身的违法行为产生的罚金等债务不得进行免责。税收此债权人的主体为国家,而不同于普通的债务一样债权人是不特定多数人。采取税收这一方式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它是国家收入的来源,能够为国家机关和政府提供资金更好的保护国家的运行。债务人由于自身违法行为产生的罚金、没收财产等这些债务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惩戒当事人,起到提醒、警戒的作用;其次,教育方面的贷款也不得列入免责的范围之内,教育贷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有经济困难的学生能有受教育的机会,其学生的家庭条件相对于普通学生而言条件较差且通过社会调查对于该债务的违约率较低;因法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这些不应当列入免责范围内,这些债务是产生于自身的法律义务,是一种对亲属的法律责任,其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公权力不得入侵到私权的领域进行干涉 [14] ;最后,债务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别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不得进行免责,该类型债务若获得免责,则是对受害人没有公平可言,也会打破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引起大众的不满,因此这些债务也应当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
4.1.5. 破产免责的撤销
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过程中,为了打击欺诈行为的出现,设置了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有欺诈行为的免责可对此予以撤销。对于债务人若实施了以下几种行为,可对此免责债务的裁定进行撤销:首先,债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对此进行撤销免除债务的裁定;最后,若债务人实施了欺诈、隐瞒等行为获得免责的情形,应当对此予以撤销。
4.2. 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4.2.1. 完善债信体系
我们对于在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该免责制度进行来进行转移财产、藏匿等逃避行为,这就需要我们对于债务人的诚实与信用程度进行一定了解与分析,从而选择出适用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人群,对此建立一系列的信用措施与体系等配套措施,也是能够进一步更好的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基础。要合理的利用大数据来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评价,大数据的运行将更科学、全面,利用大数据可以对全社会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能够在数据库中知晓个人的情况;不仅如此,大数据对此社会人员的信用进行监管,可以快速归类各人群信用程度。
4.2.2. 简化复权制度
对于想要获得重新经营的债务人,不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免除部分债务,还需要恢复一些权利。债务人获得个人破产免责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会因为破产而失权,而会有两种复权的条件:一方面是债务人已经获得免责,另一方面是由于债务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被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免责的时,复权对此债务人影响较大 [15] 。目前存在两种需复权的条件,而债务人复权还需要单独进行申请,其增加了相关程序的繁琐性,可以将复权的裁定同法院的免责、撤销裁定一同作出,其不仅能简化免责整体的程序,还能为债务人的权利恢复给予一定的时间,让债务人的权力能够更快恢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发展。
5. 结语
对于完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不仅能够对现存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及深圳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起到突破性进展,对我国今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基于免责制度理论、模式以及目前国内相关研究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状,研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免责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为重要环节,我国目前急需这样一个制度来合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发挥更多的社会与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