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1世纪,各国的计算机字体字库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顺应时代的潮流获得蓬勃发展。然而,我国的计算机字体字库产业由于非法复制、盗版猖獗等原因,在经历短暂的繁荣后,遭受沉重冲击,陷入发展低谷。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尚未明确制定任何关于单字的法律规范且在字库的保护方面制度也不健全,然而实践中计算机字体侵权案件又屡屡发生,案件判决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审判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随着法官个人素养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产生不一致。此外,国外的计算机字体开发商也大举进军国内市场,对我国本土的字库设计开发公司形成严重的冲击。
总而言之,我国计算机字库产业发展内忧外患、危机重重。只有尽快明确字库软件、单字的法律地位,完善字库字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能提高字库行业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推动字库行业的蓬勃向前,进一步实现中华民族汉字文化在新时代下的创造性发展和创新性转化。
2. 计算机字库及单字的概念界定
2.1. 计算机字库、单字的基本概念
2.1.1. 字库
学者陶鑫良对字库的定义是“某种字体的字形特征会体现在该字体中的每一个单字上,体现某种字形特征并且满足国家规定的数量的单字才可以组成某个字体的字库。” [1] 按照国家要求,字库必须收录不少于6763个汉字,也就是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GB2312或GB2312-80编码,同时需要对单字的进行“分区”排列及每区内容和次序排列。大部分字库属于TTE文件。
基于此,字库可以被解释为: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2] ,属于计算机程序1。
2.1.2. 单字
单字,实际上就是字库中的某一个字,是字库的实际应用在计算机、网络或者电子设备中表现出来的单个字符。单字,仅仅表现的是字的形体,而非字的意义或者写法。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使用字库很少使用整个字库,往往是对一些单字进行多次使用。
2.2. 计算机字库、单字的法律属性
2.2.1. 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
在一些文献研究中,有学者将字库与字库软件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字库是具有相同结构特征和风格的单个字体的集合,字库软件则是计算机等设备将字体数据化和调用的程序。这种区分是对计算机字库属性的错误认知,字库在实质上是一种代码化指令序列,我们通过运行代码化指令序列从而在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同时,在以往的司法判决中,也可以看到法官普遍倾向于将字库定义为一种计算机程序,即著作权法上的软件作品。因此,本文不再对字库的法律属性做过多的赘述,将更多的讨论置于单字属性的界定上。
2.2.2. 单字的法律属性
1) 单字的作品性
单字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在于解答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单字是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二是单字的独创性能否达到作品的要求。
a) 单字能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要求
首先,思想的表达一般是指为人的感官所感知和接受的内容 [3] 。单字可以被人们的视觉所感知,一般表现为电子屏幕或印刷文件中的单个字符,属于思想的表达,而非某种抽象的思想,学界在这点上也无争议的。
其次,单字是包含艺术创造的智力成果。单字的设计非有些学者所认为的“制造”劳动产品的过程,而是由作者借助计算机这个现代人类社会最为先进高效的工具经过精心设计和独立构思创作出来的,从字稿设计到将其扫描输入计算机,再到数字化拟合和修字等一系列过程都需要设计者做出判断和选择。因此,单字应当是作者个人独特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体现,是人类智慧劳动的智力成果。当然也有学者质疑单字的创作空间或者说创作机会太小,无法具备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但笔者认为就如无数的书法作品一样,计算机字体虽然受到汉字的一般形状结构的限制,但人类无穷的想象力和灵感已经揭示,人们亦能在方寸之间设计出风格多变、千姿百态的计算机字体。
最后,汉字的实用性不应该成为排除单字著作权保护的理由。我们需要明确:单字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不是汉字的基本笔画或者传统架构,而是经过创作者精心设计和绘制的字体所展现的“独特外形”。被视为作品的单字首先功能在于其独特风格的单字外形所带来的审美价值,其次才是表情达意的,如果使用者没有额外的美感要求,那么完全可以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如宋体、隶书、楷体等来表达自己的意思,进行沟通交流。仅仅因其实用功能或使用目的而否定单字的作品性,剥夺作者的权利,无疑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
另外,对于因字库和单字等产品所具有的实用性,而认为其属于工业产品因而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观点。本文亦不赞同。作品与工业产品并不是对立和排斥的概念,而是存在重合部分,即使是大部分的传统作品,著作权法的本质也是将作品转变为工业产品或者说商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 [3] 。
b) 单字的独创性辨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2,独创性的有无才是决定作品能否受到保护的关键,而非独创性的高低。对于独创性的判断,需要考虑作品的具体细节,并结合法律原理、行业习惯和产业政策等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3,我国对于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独立完成”加上“创作性”。“独立完成”指的是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即“原创性” [4] 。“创作性”是指与现有的其他单字设计相比,该字体单字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因此,只要一个单字设计是由作者自己主导创作而非抄袭他人或全然由计算机程序操作形成,其创作的字体单字拥有与其他字体设计相区别的个性风格,符合最低限度的创作性,那么该字体单字就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在计算机单字纠纷中还存在一个争议:许多人倾向于肯定字库整体或者说字库字体的独创性,而否认单字的独创性。如果这样的观点成立,那么只有使用者复制了整个字库中的大部分或全部字形才可能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而复制个别单字的行为将不构成侵权,这样的做法明显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逻辑。在单字字形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单字集合如何能具有独创性?作为抽象的字形风格特征,字体必须依附于有形的单字上。
至于方正诉宝洁案中法官判决提到的“同一字体中的不同单字之间风格统一,认定每个单体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导致其相互否认独创性……”的观点,已经有诸多学者进行了批判,主要依据的是“同族作品”或“系列作品”理论,认为同一创作主体的同一艺术构思之系列美术作品或称“同族美术作品”之间不会相互否定独创性 [1] ,并强调字体单字独创性的判断应在不同风格的字体之间展开,而不应在字体内部进行。
最后,在独创性的判断上,不能简单认为每个字体单字都具有独创性,那些结构简单、笔画较少的单字可能并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而结构复杂、笔画繁多的单字更有可能成为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必须区分对待不同字库的不同字体、同一字体的不同单字。另外,那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字体也不能认为具有独创性。
2) 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根据《实施条例》4,美术作品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属于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品,二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为要素,三是主要类型为绘画、书法、雕塑 [5] 。单字属于以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品,其审美价值主要表现在作者精心设计的单字所独有的字形结构、笔画走势和风格体例。单字虽然不能归属于绘画,书法和雕塑这三类,但可以通过“等”字的兜底性规定被纳入美术作品范围。再者,著作权法也没有明确将单字排除在美术作品范围 [6] 。因此,笔者认为有独创性且符合美术作品标准要求的单字,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回溯目前已有的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也是围绕“单字能否作为美术作品”的争议进行讨论。
2.2.3. 计算机字库与单字同时受著作权保护
随着科技进步,只在字库软件层面的保护已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需要,给予单字和字库著作权双重保护才是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字库产业发展吸引更多外来资金的合理路径。
如上所述,具有独创性的字库软件和单字都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对大众利益、善意终端用户等政策性因素的考虑倾向于否定二者的双重保护。然而,司法者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合理许可费赔偿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原则等方式来减轻或者消除善意终端用户的责任,避免错误地鼓励著作者或开发企业采取策略性行为,影响市场运作5。
另外,对于许多学者所担忧的“字字付费,家家交钱”问题,当字库出售以后,字库购买者便拥有字库的非商业使用权利,如记录和传递信息等;而对字库输出的单字进行商业性使用,强调单字的艺术价值或审美意义,则需要支付合理的费用。
3. 我国计算机字库及单字著作权司法实践
3.1. 方正诉宝洁“倩体字”侵权纠纷案
一审判决承认计算机字库的版权,但认为单个字体无法与其他字体进行对比,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作品6。在二审的时候,法官否决了“宝洁公司复制和发行的行为没有被上诉人认可”这一侵权要件,从而避开了对“单字是否构成作品”这一关键点的回答7。虽然二审法官以默示许可为由驳回了上诉,但从她在随后发表的《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兼评“方正诉宝洁”案》一文中可以发现,芮松艳法官肯定“并非按照一定标准设计而成,有显著的特点并明显不同于已有字形”的单字 [7] ,可以构成作品。尽管在文章中,她认为本案涉及的七个字不足以构成作品。
3.2. 汉仪诉笑巴喜“秀英字体”侵权纠纷案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 本案的单字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2) 被告对单字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与方正诉宝洁一案的争议点相同,但相同的案例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8。在这个案件中,汉仪公司不仅申请了计算机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也申请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为书面设计字体的著作权登记,然而,问题在于书面设计字体与计算机字体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允许书面设计字体和字库都得到著作权保护,就很容易产生重叠的侵权行为。
3.3. 其他字库字体侵权纠纷案
2003年北大方正诉潍坊文星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是我国的首例字库侵权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是北大方正胜诉。这个案例确立了计算机字库受著作权保护的先例9。
叶根友诉无锡肯德基公司案件中,二审法院回避了单字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讨论,而是从默示许可制度、诚信原则等方面切入解决案件纠纷10。
3.4. 总结
梳理过往发生的计算机字库纠纷案件,焦点主要为:第一,计算机字库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以何种作品类型受到保护?第二,计算机单字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又是以何种作品类型?第三,计算机字库、字体能否同时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本文第一章正是围绕上述焦点进行的讨论。
4. 计算机字库及单字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为维持创作者、使用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除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
4.1. 默示许可制度的限制
字库作品或单字作品的发表和公布方式往往影响该字库和单字能否无偿使用。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示其对作品的权利,没有放弃权利时,该作品才是真正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反,如果权利人明确声明放弃其对作品的著作权,则相关权利灭失。
当权利人没有明确声明放弃或保有对作品的权利,而是采用了默示行为,即将作品发布在网络上且不采取任何的措施限制他人的下载和使用,也不做任何权利声明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权利人以默示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产品。对于那些并非通过互联网网站下载而是从官方购买字库及单字产品,道理也是相同的。如果权利人的销售行为会使购买者客观上认为权利人不禁止购买者对其承载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特定方式的使用,从而对这一权利行使方式产生合理期待,则上述使用方式应视为经过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7] 。
4.2. 诚信原则和提醒义务的限制
网络社会下,大部分字库软件都是从网络上下载,而新兴的“互联网思维”就是利用互联网的特征,用免费软件吸引大量客户,提高自身的知名度,然后用增值或长尾服务实现价值。有些字库软件的权利人会将产品发布在不同的知名网站上,同时采用不同的发布声明,有的声明表示使用者可以无偿下载,有的声明则表示保有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明显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叶根友诉肯德基的案例是一个违反诚信原则的典例。在该案件中,叶根友先将字库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从中获得更大、更高的声誉和影响力,随后又主张不得用于商业目的(见p. 4310脚注10)。该案法官认为这样的行为明显对公众不公平,有违诚信原则。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免费下载往往意味着后续的使用行为亦是被允许的,应当是无偿的。
鉴于当前的互联网环境和公众使用习惯,为平衡字库权利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在字库和单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必须要考虑字库权利人在软件推广和宣传过程中对公众的具体承诺,在用户使用中是否尽到足够提醒义务 [8] 。
5. 结论
计算机字库及单字是现代科技和传统文化的结合,是人类智慧创造之成果,必须得到完善的法律保护。只有厘清计算机字库与单字的法律属性,给予其相应的立法保护,明确创造者、使用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真正促进司法公正和平等,根本上减少字库纠纷案件的发生,从而为计算机字库产业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市场环境。
基于上述的讨论,笔者认为计算机字库应当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字库应当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并且同时给予字库和单字计算机作品保护与美术作品保护是可能的。但要注意的是,字库及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默示许可原则和“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NOTES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 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
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04414号民事判决书。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