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道德法的存在
布伦塔诺相信自然法的存在,而且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同源的,如果斩断法理学的根基意味着道德的起源问题也会被取消。
谈到自然立法,布伦塔诺列举了几十年来因为含混不清、支离破碎而引起的对于法律与道德源自然立法的错误认识。一方面有人认为自然法是指是“天赋的,自然的”,区别于通过经验获得的或是源于历史过程(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布伦塔诺拒绝接受这个对“自然的”解释,我们认识的法律完全是文化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法律对于先进民族来说具有公共性(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在历史上曾有过既没有伦理知识也没有伦理情感的时代(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即原始社会,那么在那个时期的法律自然不是通过天赋或者自然产生的。就这一点,布伦塔诺同时提到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运用了这个思维方法,亚里士多德认为最早的法律和惩戒没有受到道德情感等元素的影响,这些道德戒律它们不是天生地根植于我们之中的(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如果法律与道德的自然立法是天然植根于我们之中的,无论怎么尝试,自然立法都会同样存在于我们之中,不是可以斩断,而是“斩断不了”。布伦塔诺认为自然立法的“自然的”的旨意并不在此,自然立法的“自然”是人类社会进入具有道德情感和公共性的社会中产生的。有观点认为,针对法律与道德的形成应当如罗马法学家所倡导的是普遍协议更能为日常的人所接受,万民法认为法律或道德是一种人民普遍认可并接受其约束的契约,那么是否具有恒长性和有效性呢?是否不管是善法还是恶法我们都可以通过签订普遍协议来予以规定并遵守呢?
布伦塔诺认为,自然法的不可取消性一定是来自这样一些规则,即我们能够知道它们是自在自为地,凭借其自身的本性是正确的和具有约束力(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存在着这样一种道德律和法律,靠自然示其自身,独立于教会、政治以及其他任何社会权威,无论何时何地对何人都无可否认地有效。这种不是外在的关于伦理学的命令的东西,就是法律和道德同源的那个本源性的东西,它决定了法律和道德内在的最高旨意,这些东西具有无可否认的确定性,对所有思考者有效,但是这些“自然的”命题不是天生的。
自然立法(natural sanction),“sanction”,解释为“确立、建立”,作者在此提出两个关于“确立”的概念,一个是被最高权威所确定,一个是与奖罚体系相结合的更加有效的意义上“被确定和被建立”。第二个含义预设了第一个含义。道德和法律的自然立法与之同理,但实际情况是最重要的基本特质往往容易被哲学家们所忽略。
为了进一步明确“有些”可以先天的存在于我们之中的那些戒律和道德是如何显现的,这些戒律和道德的基本特质是什么?布伦塔诺首先考察了强制性,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身善举施行的同时也希望别人能够对自己报以同样的善举,这只是强制性规则的美好愿望,强制性并不具备有效性,是不能为自身行为进行立法的,强制性至多可以作为驱动力以激发出无限的力量。那么希望或恐惧而产生的动机呢?美德最真实地向我们证明,无论是威胁或者利诱,都不能改变其本身的方向(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
那么具有道德命令的意志呢?道德命令的意志是什么?可以为行为立法吗?答案是否定的,不管命令是否正义,命令的存在是以前面无数道命令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不可能期待在关于意志的命令中找到法律和道德的自然立法。布伦塔诺说:还存在着另一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命令或绝对律令。即逻辑学命令和逻辑学的绝对律令,它们是关于判断和推理的命令与绝对律令(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逻辑学命令中的本然有效性原则上保证了律令判断的正确性。布伦塔诺在此得出关于道德与法律的自然立法的基本特质,即本然的优越性,伦理学也是如此,伦理学的命令并非来自外意志的命令,而是具有一种本然的优越性,这种本然的优越性就是道德规则的基础(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
即使如此,对于本然的优越性的含义仍有争议,有人认为本然的优越性就是美学现象所具有的外在特性,希腊人说德性是美的就是在说要给道德一个美学的评价尺度,认为伦理学是美学的分支。诚然道德比不道德更令人愉快,但是道德的意志比不道德的意志的优越性是来自于一种具有正确性的判断,自明性判断(evident judgement)和正确推理在本性上优胜于偏见和错误推理(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逻辑学不是美学的分支。针对本然的优越性的含义,布伦塔诺为构建自己的价值哲学给出了自己的阐释,即这种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本质的优越性,并不存在于任何的审美现象当中,确切地说,它是某种具有某种内在正确性,当然,它在现象上也可能具有某种优越性。与此相类似,正是内在正确性,使得一个意志的行为优于另一个意志的行为,也正是内在正确性,区分了道德与不道德(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布伦塔诺认为的哲学家们时常忽视的道德法的本然的优越性,是由其内在的正确性决定的,这种内在的正确性不是来自天赋与自然,它们是自在自为地,凭借其自身的本性是正确的和具有约束力。这种具有本然优越性的知识是具备内在正确性的伦理动机及立法,它给予了伦理法则以恒长性和有效性。
2. 道德法存在与“善”的来源
既然知道道德法的存在,我们对具有内在正确性知识的选择中,哪一个是目的,哪一个只是作为目的的手段,目的和手段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最终的目的,对优越性的知识的选择问题是伦理学的动机和终极的目的,这是其他一切行动的决定性原则,按照亚里士多德所说,这就是伦理学的根本问题,在布伦塔诺看来这更是关于“善”和价值的问题,追求“至善”是明确我们关于一个事物比另一个事物“更好”的价值的一般问题。在十八世纪,大家有一种共同的误解,认为是实现最大可能的快乐是伦理学的终极目的,殉道者可不会为了实现最大可能的快乐而甘愿忍受酷刑。所以,具有内在正确性的意志和正确目的的选择,是伦理的立法动机和伦理学终极的问题。“正确的”含义非常具有争议,什么样的目的是正确的?布氏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追问“善”的概念的来源。
布氏认为追问“善”这一概念的源泉有必要从他的描述心理学入手,他认为“善”之来源与认识的发生过程有关,所以布伦塔诺是从经验立场出发构建他的描述心理学。心理现象可以被经验的这一点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形成普遍共识,笛卡尔则最先对心理现象如何被经验做出系统的说明。布伦塔诺认为意识领域的构成材料分为物理现象和心理现象,我们能够纳入心理科学进行讨论的对象是心理现象,实际情况却是我们往往会将物理现象认为是心理现象而放入到心理科学的范畴进行讨论。
首先,布伦塔诺认为心理现象不仅指表象,而且也指称所有那些基于表象之上的现象,心理现象不是表象便是立足于表象之上的东西。
心理现象最显著、独具的特征是具有意向性的内存在,被判断、被欲求、被希望或被害怕的东西被表象出来,其中共同的特点是对它们的呈现,呈现状态就是被表象状态或处于被表象的状态中,对一对象(不一定指实在对象)的指向,或内在的客体性(animmaenet objectivity) (冯平,2009),这种意向性的内存在是心理现象所专有的,每一种心理现象都把某物当作对象而包容在自身之中。
布伦塔诺根据对象的意向性内存在将心理现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表象,是最基本的心理现象,这个层次的表象无所谓正确与否。第二个层次即笛卡尔的判断(judicia),判断是指某一确定的表象以及指向那个对象的意向关系,意向关系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第三个层次是情感,这是一种当人们表象一个对象时心中所升起的禀好(inclination)与厌恶(disincliation)的最简单的(心理倾向的)形式(冯平,2009)。布氏认为第三个层次涉及爱和恨,也可以被称为禀好和厌恶的意向性关系。第二层次的判断与情感具有相似性,二者都会处于一种相对立的关系之中,判断一方正确则另一方肯定是不正确的。至此,布伦塔诺认为“善”之来源问题得到回答,“我们到达了善与恶之概念的源头,同时这也是真与假之概念的源头。正确的知识指涉的东西,我们称之为真的;正确之爱所指涉的东西,我们称之为善的”(布伦塔诺,许为勤,2003)。肯定的判断与正确性相联系,为真;情感与正确性相联系,为爱。所谓善是值得爱(worthy of love),能够被正确的爱所爱。布伦塔诺通过对心理现象界定,寻找到了“善”之概念的来源和依据,将“善”之价值概念落实到人的意识领域。
3. 心理现象内知觉的自明性与“内在正确性”
心理现象普遍的特征是只在内知觉中被知觉。通过内部知觉活动对作为意识活动的纯粹心理现象经验进行如实描述(王申连,郭本禹,2015),这个对象或内容不存在于外在世界而存在于内在世界,内知觉具有直接性、不谬性、自明性,心理现象乃至由内知觉而把握的现象时,我们由此也就指出了对它们的知觉乃是直接自明的。内知觉作为经验心理现象的方式,它与其所把握的对象(心理现象)必定是直接伴随合一的,因为唯有如此,心理现象才不至于失去作为“心理行为”的明证性特征(王申连,郭本禹,2015)。
内知觉是唯一、实在的知觉。心理现象是唯一可能的、能被真正知觉到的现象,其既能够意向性地存在又能够实际性地存在。正因为每一心理现象在指涉物理现象的同时也在以“内知觉”这一直接而明证的认知方式回涉自身,所以每当我们在进行某项心理活动时,我们都清楚无误地“知道”自己在进行该项活动。比如,看则知道自己在看,想则知道自己在想,希望则知道自己在希望。所以,“内知觉”其实“内在于”每一心理现象之中。正因为如此,“内知觉”才会伴随着每一种心理现象,并成为直接把握心理现象的唯一方式(张智涛,郝亿春,2023)。布伦塔诺对物理现象则不这么认为,特定感性性质属于物理现象,伴随着这种现象的心理现象,即对这一性质的知觉,则是建立在这一表象上的情感,对物理现象的知觉往往与伴随着这一表象的情感相混淆,原因是两者常常具有相同的名称,这种混淆错误地将某一经验主体来取代受伤的肢体,比如我们受伤后感受到的伤口上的痛苦就被我们认为是情感上的痛苦,但是伤口愈合后我们的痛苦可能并未消失,所以布伦塔诺认为物理现象是在外知觉中被知觉,他甚至不认为外知觉是真正的知觉。
布伦塔诺认为的“内知觉”不能理解为“内观察”。综上可知,布伦塔诺的心理学是建立在经验和描述的基础上的,他认为心理学来源于经验领域,心理学的主体自身是无法对自身进行观察的,之所以认为心理现象无法成为内观察的对象,是因为当我们将注意力投向心理现象去观察它时,它已经失去了作为“心理行为”的特征,换言之,那个原初的要被观察的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异(张智涛,郝亿春,2023),所以内知觉是不可观察的,其与当下的经验和感觉相联,当下知觉者和被知觉者是一致的,内知觉的自明性的正当性由其内在的一致性保证。正是因为如此,心理现象总是单个地呈现,因为由内知觉所把握的多重重心总是以一统一整体的面目出现,当人们在说我的身体这个整体时,并非是以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我们”在自称,而是以“我”这个统一体来自称,所以伴随知觉活动的情感、判断等与把握心理现象的内知觉成为了意识的统一整体。由内知觉所把握的经验与被把握的经验为知识的来源提供了确定性,证实了“善”的来源的正当性。
所以,布伦塔诺将道德法的内在正确性落实到心理现象的内知觉能力,将目光放到心理现象的后两个层次:判断和情感。布氏认为盲目性的判断与自明性的判断相对立,同样的,情感也如此,盲目性的情感与正确的情感相对立,正确的情感包含爱与恨,爱和恨都代表着先天的、自明的情感,在所爱对象处于自明时,我们的情感毫无疑问也是正确的。在我们一直讨论的心理现象中,关于无可怀疑和自明的“善”的知识,来源于“能够体验到正确性的情感”,布伦塔诺认为那些先天存在于我们之中的自然法是来自具有自明性的价值判断中,它存在于我们具有内知觉能力的心理现象中,凭借内知觉的自明性来保证这种价值判断的正确性。
布伦塔诺以心理学作为他价值哲学的基石,甚至认为心理学应当是所有科学知识的基石,这也表明了心理学在其哲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他直接提出伦理知识的真正来源是经验主义的描述心理学,道德法存在的内在正确性是由被内知觉所把握的心理现象的自明性所保证,从而让道德立法的先天存在得以证明。他从“心理现象”入手来阐释“善”之来源,进而对其价值哲学思想用心理学的方法进行严格和精确的解释。布伦塔诺的描述心理学凸显了心理学意动的一面,反对将人的心理进行僵化、静止的理解,为心理学提供了一种能动的、整体的、内在的证明。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