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相比于其他诉讼保全担保方式,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具备便捷高效、成本可控、商业信誉强、信用等级高的优势,受到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青睐 [1] 。在保险公司大量承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同时,因诉讼保全错误引起的巨大风险,也越来越引起保险行业的重视。不言而喻,找到有效控制降低错误保全风险的途径,对诉责险的健康发展极其重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就申请人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的主观过错,往往系案件争议焦点和司法实务难点。
2. 诉责险概述
2.1. 概念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文简称“诉责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是社会成员将他有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有效途径 [2] 。诉责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该险种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本保险产品中的地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是提供“担保物——保险产品”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担保人,其就像一个生产出“实物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将其产品卖给了投保人 [3] 。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该种担保方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实物担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诉讼保全责任险则既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又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因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直接决定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实现,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有益保障,所以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又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4] 。
2.2. 发展历史
诉责险自2012年开始在诚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试点,截至2013年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在昆明地区共向社会提供了2.3亿元的保险保障,释放了同等金额的社会财产资源,有效支持了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并获得了保险监管部门的高度肯定,媒体的正面报道让诉责险走进了公众视野。部分财险公司在2014年开始陆续跟进推出诉责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也接受了诉责险,各地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引入“保险机制”的新闻陆续出现在媒体报道中 [5] 。由于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所引发赔偿的情况相对较少,承保风险相对较小,诉责险成为保险公司着力发展的保险产品。22015年下半年,人保、平安、太保、中华联合等大型财险公司陆续推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品,广受社会关注,增长势头迅猛,2015年财险行业诉责险保费收入逼近4亿元。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认可了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自此诉责险迎来了爆发式增长,截至2018年底,财险行业一共有60家公司提供共计93款诉责险产品。个别公司还推出针对行为保全责任风险的“诉讼行为保全责任保险”,以及同时覆盖诉前、诉中、执行程序及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责任风险的全面型产品。
3. 诉责险投保模式
3.1. 保险合同(保单)
诉责险申请人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需求,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以后,保险公司会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诉讼保全申请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费、保全标的、适用条款等主要内容。例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该款保险产品的本质系一款责任保险,其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该产品具有“担责功能”。
3.2. 保函
诉讼保全申请人在获得保单后,其向受理法院出示的并非是“保单”,而是一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责任限额、保险责任等等,其中,保险责任一栏一般载明“我司愿为申请人的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保险内容说明。从上述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来看,该款保险产品兼具“保函”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和“责任保险保单”所具有的“担责功能”。
4. 司法实践中争点及裁判立场
4.1. 司法裁判实践大数据概览
笔者使用威科先行、Alpha数据库等资源平台,以“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关键字,筛选出177件典型案例。针对筛选出的177件案例,排除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提起的管辖权二审案件(7件)、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案件(3件)、实质上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无关的案件(4件)、未公开裁判内容的案件(2件)及因系统原因重复的案件(1件),截至2022年8月14日,最终有效的、可供分析的案例共160件。数据显示:
1) 最高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在2017~2019年产生巨大的增幅,2018年同比增长143%,2019年同比增长112%。2019年~2021年,案件数量水平平均保持在37.7件,2022年至今仅有4件,可预见在2022年度案件数量同比可能会有大幅下降趋势。
2) 因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诉中财保案件)数量占比78.13%,是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诉前财保案件)数量的3.68倍,这可能与实务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功率较低、审核材料严格有着直接关系。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仲裁财保案件)数量仅有1件,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协调,亦面临着申请难及审核严等现状,可能系因其发生纠纷概率低的原因之一。
3) 整体来看,160件案件中去除最高院指令再审及提审裁定的案件数量(14件),剩余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案件数量为51件,其中诉中财保案件41件,诉前财保案件10件;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案件数量为93件,其中诉中财保案件73件,诉前财保案件19件,仲裁财保案件1件;另有2件案件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及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而被驳回上诉/再审申请。
4.2. 司法裁判重难点
司法判例显示,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构成保全错误 [6]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通常财产保全行为是经过申请人在购买诉责险后,由保险公司担保、法院出具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财产,故整个过程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行为违法性。那么认定保全错误的主要是看是否同时具备另外三个要件,即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法院会以保全错误判处申请人及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 。
4.2.1.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第一,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包括金额等方面)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例一,(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判决书中:“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的财产,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即便中建二局四公司对第二份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诉讼中其始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也未根据案件情况及时调整申请保全金额,应认定该公司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3即在诉请金额部分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以不产生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财产保全金额,导致判决金额同保全金额间存在巨大差距,其对由此造成损失明显具有过错,认定为保全错误。例二,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判决书中:“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4
第二,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获得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最高法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判决书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5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中明确提到了一点,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
第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间,未能始终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仍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存在过错。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判决书中:“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6
第四,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及被告,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的,应当对给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详见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70号判决书:“存在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的情形,且其向华苑公司主张权利亦缺乏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并无不当。”7
第五,尽管客观上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对象存在错误,但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及时弥补错误保全行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润佳船务有限公司与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浙72民初965号判决书中:“三井公司诉前申请扣船客观上构成保全对象错误,但三井公司对扣船错误并无主观过错,其在申请扣押船舶前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扣押船舶之后又积极、及时予以弥补,以申请解除扣押的方式主动阻止扣船错误可能造成损失的扩大。尽管客观上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对象存在错误,但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及时弥补错误保全行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4.2.2.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
在诉责险纠纷中,被申请人如果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其造成等损失。第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判决书中:“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海宏公司主张因横店公司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受到损失,证据不足。”8第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对引发的诉讼及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详见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第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拒不出庭、陈述前后反复等原因拖延审理期限,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详见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
4.2.3. 损害结果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是主流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在造成侵害的原因中区分重要原因和不重要的原因,恰当地控制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人的行为如果极大地增加了此种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则该行为会被认定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从而确定赔偿范围的可归责性。在诉责险纠纷中,如果损害结果和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8] 。例如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5)民申字第1147号判决书中:“该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陈应桂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协助执行通知未禁止永龙公司出售出租房产,不能认定永龙公司房产被查封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诉请金额仅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被申请人的确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保全错误。”9即使申请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显然也不成立保全错误。山西智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金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判决书中:“诉请被驳回后申请人怠于解除冻结,经催促后仍未履行,导致冻结股权迟延解冻,存在主观过错,但是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保全错误。”10
综上,除了以上原因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保全错误外,实践中还存在因申请人在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起诉后又撤诉或不到庭应诉而视为撤诉、申请保全后又主动申请撤销保全,而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9] 。通过以上分析,诉责险业务的赔付风险与保全标的、所涉及的基础诉讼案件情况等密切相关,需要具体案例在考量一切影响因素之后审慎权衡定夺。
5. 结语
诉责险正在逐渐成为典型的保险诉讼类型,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归责原则、认定标准、损失范围等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希望通过近期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诉责险案例分析总结,以期对司法判决中争议的问题初步勾勒裁判框架。
NOTES
1《保险法》第65条。
2以浙江省为例,2008年至2010年,全省范围内因保全错误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共计3起,占财产保全案件的0.66%,无一起因保全错误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合法性关注到合理性考量——能动司法视角下财产保全司法对策之优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3见(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判决书。
4见(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判决书。
5见(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判决书。
6见(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判决书。
7见(2020)最高法民申3470号判决书。
8见(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判决书。
9见(2015)民申字第1147号判决书。
10见(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