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即没有相互关系,只是相互负有债务,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给付的同时,须提出自己的给付,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被赋予留置抗辩权,恐难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现代意义上的留置抗辩权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当时即存在返还原物与费用补偿请求权之间的留置权,但其内涵尚不明确,还包括抵销、合同同时抗辩权等情况,之后意大利习惯法产生了一种商事留置权,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继受并发展此制度,德国民法典将留置权规定在273条,日本民法典规定在担保物权章节,其内容更符合留置抗辩权的性质。 [1] 我国法中,《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合同编规定履行抗辩权,但是尚未规定一般留置抗辩权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空白。
物权法第23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就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则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第447条延续既有法条,未作任何实质性修改。目前法律制度将留置权扩张适用于所有债权之规定和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性有失公正 [2] ,而且留置权制度中的牵连性关系标准模糊难以判断,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留置权滥用的现象,理论界亦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修正此留置权制度;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限于有效的双务合同,具有天然的疏漏。二者在某些情形下都不足以成为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直接或间接强制手段,就此,有必要构造符合我国自身国情的一般留置抗辩权规范,解决实践中的司法难题,满足实践中迫使对方给付的担保需求。
2. 物权性留置权的缺陷
(一) 同一法律关系
针对留置权客体与其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以“同一法律关系”代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 [3] ,《民法典》亦是,所谓“同一法律关系”通俗点说就是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1,比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时缴纳保管费用,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但即便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亦不满足此要求,同一性质的保管关系先后发生两次,前一次拖欠保管费,后一次留置保管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这一成立要件的标准认定不明确,在实践中,相似的案件有时会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例如在山东省,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要求上诉人菅某先清偿租赁费再拉走在租赁场所的动产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2,而在甘肃省,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等留在租赁场所的机器设备并非租赁合同的标的,所以上诉人张某无权留置这些设备3。两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都是留置权行使的要件——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满足,由于此要件的认定标准模糊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这不仅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留置权适用的困境,亦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而且在某些不完全双务合同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该“同一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恐怕难以发挥作用,例如,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债务人乙以自己名义为甲购买新款华为手机,若是甲不支付乙购买手机的委托费用,债务人乙将直接面临不能在自己财产上设立留置权的尴尬处境。
(二) 动产
留置权的另一缺陷表现为其客体限制为动产。留置权属于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447条明确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动产。纵然该条将留置权扩张适用于所有债权,但因其仍将客体限定为动产而无法解决实践问题, [4] 如果债务人有义务返还占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则其无法行使物权性留置权,例如,“根据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留置权指向的留置物只能是动产,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成为留置物,根据留置物法定原则,作为不动产的正堃公司承包的金园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不能成为留置物”。4除此之外,如果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动产等有体物之外的无形物,如劳务、服务等,留置权就很难派上用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因为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拒绝提供劳务的,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5该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拒绝权,在民法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抗辩权,值得考虑。由于劳务提供不涉及有体物,亦非动产,当雇主违反规章指挥工作、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时,留置权难以成为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务的正当化理由。 [5] 而且受制于现行法规定,有价证券能否成为留置权客体存在争议,域外大部分国家已经规定有价证券可以作为留置权的客体,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对于记名有价证券的客体适格问题,学界亦是颇有争议。同样的,英美法认为具有留置权属性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就不属于留置权,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不是动产,无法适用有关留置权的规定,这也是多数法院的观点,但实践中亦有少数承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留置权属性。6
3.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疏漏
(一) 合同的有效性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履行的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履行不完全、履行不符合约定)合同的抗辩或者拒绝履行权。 [6] 在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却又已经各自履行而相互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双方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之可能。 [7] 亦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无效时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用武之地。 [8] 理由是合同无效即合同从一开始就不产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不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而且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双方意思所能决定,一方面可能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一方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是何种情形,这二者之间都无相互性可言,合同双方都无法期待在自己给付的同时获得对方给付。若合同未发生、被撤销、被解除、未被追认或者所附条件不成就,在返还关系上双方是否还负有相互关系(牵连关系)存在异议,学界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这些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9] 但是这些情况下的返还义务已经不是原来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是合同不成立、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双方负有返还义务,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25条,该条只能在解除合同之后双方负有返还义务的情况下适用。
(二) 义务的对价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另一构成前提是双方所负义务的对价性7,也就是说基于同一个合同所生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对价性。若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其所负担的从给付义务,则债务人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比如债权人未履行交付单据的从给付义务,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主给付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的条件为交付单据。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亦然,因为附随义务是随着债务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的义务,其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也没有对价关系, [6] 比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之一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矿业公司有义务保证采矿工人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但是尽管该义务对于工人的生命健康非常重要,它也并非劳动义务的对价。因此,即使矿场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采矿工人也无法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自己的劳务。不完全双务合同8中,双方所负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对价性,因此亦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余地。例如,无偿委托合同中,依据《民法典》第927条和921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9但是由于不完全双务合同的债务人无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9] ,因此,如果委托人不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依然需要向其转交取得的财产,而只能就委托费用另案起诉。
4. 留置抗辩权的规范构造
(一) 积极要件
1) 请求权的相互性,即当事人双方必须互负债务,这种相互关系与双务合同债务之间的对价关系有所不同,后者作为特殊安排优先于留置抗辩权适用 [10] 。相互性要求一方必须对另一方享有请求权,每一方均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其中一人针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不得以此对抗另一方的请求权。相互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是债法上的请求权,也可以是物上请求权,但不可以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一方当事人让与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抗辩权可以对抗新债权人(《民法典》第548条),这意味着留置抗辩权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留置抗辩权的效力对第三人亦发生作用,允诺人可以其对允诺受领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留置抗辩权,保证人有权在债务人留置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内就此拒绝债权人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的请求,但是保证人不得主张行使债务人的留置抗辩权。
2) 债权的牵连性,该含义延伸至抗辩权人与相对人二者债权债务之间的本质关联,并不局限于物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动产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即原则上留置抗辩权的牵连关系并不如留置权所要求的“同一法律关系”那般,而是尽可能扩张至“内在的、相互关联的、一体之生活关系”, [6] 二者同处一个自然的、经济的生活关系当中,以致不管相对方的请求强制实现自身请求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11] 具体比如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相互享有返还请求权,二者之间即具有牵连关系,可以主张留置抗辩权,而且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有适用留置抗辩权的余地,举例来说,在宠物店,甲与乙的德牧弄混了,甲请求乙交出德牧,乙认为甲必须先将其抱走的德牧返还给自己。
3) 请求的可执行,即作为留置抗辩权基础的请求权必须可执行,当事人若是根据赌博之债、违反公序良俗之债如“包二奶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不得主张留置抗辩权。请求权可执行不等于合同有效,前面论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之一便是合同必须有效,而留置抗辩权有所不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的返还清算关系尚未结束,双方此时互负返还义务,若一方拒绝返还,另一方自有权行使留置抗辩权。适用留置抗辩权亦不需要双方之间互负义务的对价性,有些从给付义务虽然相对于主给付义务无等价性,但债务人缺此就无法履行主给付义务,在一方未履行此义务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在所针对的请求权存在抗辩权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留置抗辩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在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前,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则债务人可以此为基础主张留置抗辩权 [6] 。
(二) 消极要件
1)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虽然我国目前并无关于留置抗辩权的立法,但既然留置抗辩权的实质构成要件来源于留置权,则同样适用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2] ,比如留置的动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不能因为未付合同价款就留置他人亲属的尸体、不得留置枪支弹药等。债权人不得留置基于故意侵权行为取得的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执行这些财产,债权人亦不得主张留置抗辩权,例如债权人不得留置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工作、学习所必须的费用,不得留置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须得房屋、器械、设备及其他物品,等等。
2)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不得以相对微不足道的对待债权为基础留置巨额价值的债权;不得以缺乏证据澄清且耗费人力物力的对待债权留置毫无争议、证据充分的债权;行使留置抗辩权会大大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得行使;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务人行使留置抗辩权的财产应当与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侵权行为取得的财产不得对其主张留置抗辩权。
3) 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留置抗辩权之行使禁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默示方式约定留置抗辩权的适用排除相较于明示方式更为常见。如果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只能留置部分财产,那么对于其他可分的财产,债务人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同时留置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债权人自可以自由处分,在事前可以沉默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预先放弃。
4) 依据债务的性质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对于不作为债务或者定期交易不得进行留置抗辩;对于法律追究与权利保护的辅助请求权,如咨询、计算、返还债权证书、出具发票等,不得行使留置抗辩权 [6] 。
5) 债权人行使留置抗辩权不得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一般认为,律师不得因委托费用未获清偿而留置委托人的事务文件、身份证件等,因为这违反了律师职业的忠实义务。10最后,在德国法上,如果相对方提供担保的,即可排除留置抗辩权的适用,同理,如果已经存在担保,则不能主张留置抗辩权。
(三) 法律效果
在须主张与无须主张的抗辩类型中,留置抗辩权与诉讼时效抗辩权相同,二者都是须主张的抗辩权,只有行使方能生拒绝给付的效果,如果债务人未曾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基于对待债权而拒绝进行所承担的给付,自然无法对其主张,而且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性质上,留置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不仅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而且在法庭外亦可请求。在行使效果说与存在效果说两种效果中,留置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存在效果说 [13] ,即其一旦存在就不发生履行迟延之问题,但是单纯留置抗辩权的产生或存在不具有阻碍迟延的效果,如果债务人不曾主张请求而经过履行期后,则会构成迟延,在相对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期亦经过后,则会构成双方违约。在行使效果说的语境下,留置抗辩权的行使自由交给债务人,即使债务人不行使此权利,该权利仍属存在。就留置抗辩权行使的溯及力问题,应当采纳行使效果溯及说,在未行使之前,应负债务履行迟延之责任,一旦行使,则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债务迟延责任。原则上,留置抗辩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5. 结语
相比于德国民法典以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1] ,我国法尚未建立一般性的债权性留置权制度,而已经规定的在功能上与留置抗辩权相类似的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却受到许多限制,都不足以成为迫使对方给付的间接强制手段,难以填补留置抗辩权缺失的空白。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留置权滥用的困境,弥补某些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无能,我国法有必要规定一般留置抗辩权。
有些学者建议在债法总则中增设留置抗辩权, [14] 但是《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留置抗辩权无所依托,这表明现行法的空白需要填补。如何在《民法典》视域下构造我国的一般留置抗辩权规范?首先,从整体上看,留置抗辩权的实质构成要件来源于物权留置权,二者成立的前提有些相似,都可以分为积极与消极两方面要件,因此在建立其规范时可以考虑仿照留置权制度 [15] ,甚至不妨借鉴域外法,在法典中规定一般性留置抗辩规范,将留置权也囊括在内。但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将《民法典》第447条作为留置抗辩权存在的实证法依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难以突破其文义,即使延伸解释将留置权的客体扩张至有体物之外的无形物,也明显不符第447条所规定的动产的涵义,无法将不动产与劳务、服务等包容进去,而且在法律效果层面上,留置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加剧双方利益的失衡 [16] 。既然《民法典》第447条行不通,不妨考虑借助《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通过扩张该条的适用范围达此目的。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 [9] 但这只是各人解释的差异,此条并没有以双务合同限定拒绝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只要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可,因此,可以扩张解释该条,作为留置抗辩权的规范基础。
NOTES
1参见邹城市凫山街道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诉邹城加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邹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菅宪海、郭利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张双梅、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2)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7号判决书。
5《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2条第1款。
6参见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
7所谓对价性是指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
8双务合同中的互负债务,是一种必然的相对关系,如果一方依据合同负有债务,另一方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负有债务,民法上称为“不完全双务合同”。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1条、第927条。
10参见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