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汽车合格证能够证明该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鉴于汽车合格证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出现了以汽车合格证作担保进行融资的商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汽车经销商将尚未售出汽车的汽车合格证,交付金融机构占有,以获取贷款,待汽车售出后,再偿还贷款,换回汽车合格证。该种商业模式相较在汽车之上设立动产抵押权更具有可操作性,且方便快捷,故而质押汽车合格证成为许多汽车经销商使用的融资贷款的担保手段。然而当经销商出现自身经营问题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资金不足、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发生时,经销商无法清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也就无法从金融机构拿回汽车合格证,那么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能否成立有效的担保,是否能够对抗汽车买受人都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相较以存货或贵重物品质押,以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其特殊性,不同法院对此种担保形式的性质以及是否有效具有不同看法。认为质权不能成立的主要裁判理由则有:一、汽车合格证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成为质押财产,质押合同无效或者质权未设立;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不是法定担保类型 [1] ;三、汽车合格证是从物,汽车买受人取得汽车所有权,也取得从物所有权,买受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合格证,物权优于债权,买受人应取得合格证 [2] ;四、因以汽车合格证质押未公示,买受人不知情,故而不能生效。然而,法院裁判中认为质权不能成立所给出的理由均存在问题,法院存在对质押财产的范围判断不准确、对物权转移的要件认识不清、对典型及非典型担保公式手段存在混乱认识等问题。
2. 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担保功能
(一) 担保功能
担保的范围非常广,除担保物权、保证之外,其他能够合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方式,也属于担保。金融机构以监管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是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其中担保的目的非常明显。因汽车合格证的重要性,占有汽车合格证对金融机构来说,具有经济上的担保功能,金融机构和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担保方式能够给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债权能够实现。该质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有相关说理,法官认为汽车合格证质押通过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判决书中的说理肯定了该种模式具备担保功能。
(二)是质押而不是非典型担保
关于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判定。部分裁判认为金融机构以监管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是非典型担保。在(2016)湘03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商事实践中已普遍存在相关事实,可以将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该观点存在问题。商事实践中普遍存在此种情况,并不能成为将以监管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的理由。非典型担保实际上是类型 [3] ,欲将某种形式的担保归为非典型担保首先需要符合非典型担保的类型特点。比如该担保权利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等。
事实上,汽车合格证质押具备上述若干特征,然而,汽车合格证质押仍不属于非典型担保。因为更重要的是,对于新发展出来的担保形式,首先要考虑的是,这种担保方式能否通过解释为现行法所容纳。倘若回答是肯定的,则没有必要作为立法上确认的一类独立的担保类型。汽车合格证质押符合设立质权的特征,双方对以汽车合格证为债权人设立质权达成合意,汽车合格证是动产,且汽车合格证已完成交付,无需考虑是否是非典型担保物权。从而也就不存在为此种担保形式创新公示方法的难题,也不能将质押合格证未登记认为是未进行公示。有学者指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非当然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功能,是否具有该功能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安排 [4] 。据此分析,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以创设担保物权为目的,当然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功能,是典型担保。
3. 质押标的之确定以及标的合格性
(一) 质押标的为汽车合格证
在实践中,对于汽车合格证质押之下的质押的标的亦存在争议,部分裁判认为质押标的为汽车。有学者认为,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双方实际有创设以“汽车”为担保的意思表示。
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42条,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首先对双方意思表示进行文义解释。双方只是约定以汽车合格证质押,并未提及在合格证对应汽车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也未提及变卖合格证对应汽车以优先受偿,站在表示主义立场,双方毫无疑问仅达成关于汽车合格证的合意。站在意思主义立场也是如此,其一,金融机构和汽车经销商并未对汽车本身达成任何合意,也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金融机构没有可能就汽车优先受偿,且金融机构具备专业知识,能够认识到质押合格证的形式并非以汽车作担保标的,故而金融机构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以汽车合格证对应汽车作为抵押,也不可能和经销商达成此种合意;其二,若认为汽车合格证无法通过拍卖等手段变价清偿,而汽车经销商却得以和金融机构签订大额融资合同,因此可以推定汽车经销商能合理预计到,金融机构具有在汽车合格证对应汽车上设立担保的意思,此种想法也是不合理的。金融机构在商事领域的投融资活动要综合对商业模式、财务状况等多方面的考察,并非所有的借贷都要求同等市场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且汽车合格证已能够对经销商施加足够的压力,金融机构愿意利用质押汽车合格证的压力作用作为担保也是合理的,并非双方就以汽车作担保达成合意。解释双方意思表示后,可以得出结论双方的质押标的是汽车合格证。
(二) 汽车合格证是合格的质押标的
本文认为以汽车合格证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合同有效。首先,汽车合格证并非枪支、毒品等禁止流通物,以汽车合格证作为质押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其债权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当然有效。其次,即使认为质押在物权变动的层面上不能生效,也不能直接使得债权合同无效。《民法典》第215条、597条延续了原《物权法》遵循的分离原则,即将债之发生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质押合同为金融机构创设了请求经销商为自己在汽车合格证上设立质权的债权,这是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权设立的效力是相区分的。故而,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因素并不能当然影响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只要具备生效要件,完全是有效的。
汽车合格证不具有交换价值是因为汽车合格证不能单独在市场上合法出售,并不是因为汽车合格证是无“价值”的物,相反,汽车合格证因其重要性常常发生倒卖合格证的现象,在《商用汽车新闻》报刊上就曾刊登《“倒卖合格证”屡禁不止,工信部拟加强汽车合格证监管》的文章 [5] ,可见,汽车合格证因其特殊性质不能在市场上明码标价,但其本身完全是具有“价值”的物。故而,汽车合格证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它虽然不具有交换价值,但仍然具有价值,是动产。
4. 汽车合格证质押应为有效
(一) 质权的留置效力
质权的成立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条件,在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占有质物而拒绝返还质物于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此即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的留置效力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明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47条即规定:“质权人,在前条规定的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质物。”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质权的留置效力,但《民法典》第425条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且质权人维持质权也需要持续占有质物,那么质权人“自有留置质物之权利”。学者也大多承认质权的留置效力。
留置效力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占有及权利人的现实支配。依据留置效力,债务清偿之前,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质物。质权人基于对出质财产的直接支配,依据留置效力可以消解和破除出质人和质物之所有权人之质物返还请求权,以此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达成合意创设的物权来保护债权,就是因为质权具有留置效力,该留置效力是变价质物、优先受偿的前提。
由此观之,汽车合格证质押中的质权人即是利用质权的留置效力,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安全。质权的公示手段即是交付,质权的效力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质权人对质物的现实支配性,既已交付,应当承认已完成公示要件。质权设立,金融机构可以占有汽车合格证而拒绝返还质物于经销商。
(二) 比较法之启发
以汽车合格证质押在其他国家也多有实践,如在法国就可以成立约定留置权。《法国民法典》第2286条中关于留置权的分类主要有三种:第一,产生于协议的留置权。该处的协议指的是质押合同;第二,产生于法律关联的留置权。一方当事人根据双务合同而占有另一方财产的,当另一方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将该财产留置,给债务人以心理上压力,此种类的留置权类似于双务合同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产生于事实关联的留置权。
法国民法中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在法国法上,基于质权的拒绝返还质物的抗辩权可以纳入留置权覆盖范围之内,以汽车合格证质押在法国法上即可成立留置权。对于外国的立法例,我们要理性看待,借鉴其优点。对于法国这种由协议产生的留置权,其背后就是充分利用占有型担保物权留置抗辩的效力,我们可以参考其背后原理。质权其本身也拥有留置的效力,应当充分利用其留置的效力层面,承认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效力。
(三)债务人破产时合格证质押之效力
当汽车经销商因资金原因无法取回合格证、难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甚至于宣告破产时,会在汽车买受人、车辆经销商、质权人之间产生纠纷。三方之中,存在法律关系的是买受人和汽车经销商之间,以及汽车经销商和金融机构之间。买受人和汽车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买受人交付车款,汽车经销商交付汽车,是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交付汽车合格证是经销商的从给付义务。汽车经销商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有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产生债权,质押担保合同产生担保权。金融机构向汽车经销商借出借款,汽车经销商交付汽车合格证并为金融机构在其上设立质权,并到期还本付息。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若债权人变价标的物,而变价所得又低于债务额时,债权人只能满足于该金额,该金额即市场价值。那么,若标的物无市场价值时,则不能苛求债权人去变价,此时依据质权的抗辩效力和不可分性,只要债务人未清偿完毕,债权人就可以不归还担保物。
原则上,债务人破产的,由债权人承担担保物贬值的风险,《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做了规范。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由债权人先行对担保物进行变价,对于变价后仍不够偿还的债权部分,参与破产分配。当然,债权人也可放弃担保物权,直接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当担保物出售困难,难以确认能从担保物上受偿的债权数额时,实践往往通过资产评估确认受偿数额,剩余部分则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由于汽车合格证难以变价,其交换价值为零,故而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别除权人可以就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也可以放弃合格证质押,申报债权,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可以通过放弃优先受偿权而扩大自己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最大限度的为自己谋求利益。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破产管理人也可以主动清偿债务,取回汽车合格证。
故而,在经销商破产后,金融机构一方以及破产管理人一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策略主动安排行动。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放弃别除权,转而申报普通债权,以此增加自己的话语权;也可以不放弃别除权,继续占有汽车合格证,就未受偿的债权等待受偿。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动清偿债务,取回汽车合格证,以此来改善经营,也可以减轻或者避免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待金融机构的债权获得部分清偿。买受人则限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特点,只能向相对人即经销商主张交付汽车合格证,或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5. 结语
对于以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形式,本文研究了其效力问题,得出结论为在汽车合格证上可以有效设立质权。汽车合格证质押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能够优化营商环境,对金融创新有好处,在全球很多地方都有类似的商业模式,如在法国就可成立约定留置权。质权具有留置效力,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有权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留置质物合格证。在整个商业模式中,买受人和金融机构不存在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向经销商请求履行或者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在经销商破产后,汽车合格证无市场价值,不能苛求金融机构去变价,此时依据质权的抗辩效力和不可分性,金融机构可以不归还质物。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放弃质权,申报债权,其债权成为普通债权。破产管理人也可以根据其策略主动清偿债务,取回汽车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