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方法之“目的”辨析
The “Purpose” of the Purpose Interpretation
DOI: 10.12677/OJLS.2023.116812, PDF, HTML, XML, 下载: 155  浏览: 246 
作者: 陈明燕: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关键词: 目的解释目的辨析目的实质Explanation of Purpose Purpose Identification Substance of Purpose
摘要: 目的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目的解释方法成为打破司法僵局,使法律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关键所在。然而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实践中所探求的法律目的有诸多分歧,包括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法律整体目的与法条个别目的之间的分歧。对此本文通过理论法学与中国本土法律环境相结合,具体解决目的解释方法的“目的”分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的融合发展、坚持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之间的互动循环,推动我国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实践进程。
Abstract: Purpose interpretation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applying law, the method of purpose interpretation has become the key to breaking the judicial deadlock and adapting the law to complex and changeable social relations. However,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legal purpose explored in the practi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clu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subjective purpose and objective purpose, the overall purpose of law and the individual purpose of legal provisions. In this regard, this paper combines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with China’s local legal environment to specifically solve the “purpose” differences between purpose interpretation methods, and should adhere to the integrated development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adhere to the interactive cycle between overall purpose and individual purposes, and promote the practical process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rpose interpretation methods in China.
文章引用:陈明燕. 目的解释方法之“目的”辨析[J]. 法学, 2023, 11(6): 5690-569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12

1. 问题提出

在当前法律解释研究范围之中,目的解释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理论上,目的解释的探讨主要在于实质目的和形式目的之间的争议。正如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认为:所有语言表达的含义都是允许有争议的。不同生活环境、生活观念、价值理念的人们对同一句话、同一个词所表达的含义有不同的观点,规则的确定性与语言的模糊性的矛盾成为问题,不同适用者针对某一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肯会出现较大的差异,形成法律适用恣意现象,造成严重后果。对此哈特认为必须要看到规则的两重性,即语言的“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其中“意思中心”是规则的内在方面,是经过国家立法者的“内在观点”所确认的事实;“开放结构”则是文字本身所涵盖的解释。的确,法律解释尽管是法律适用过程的产物,但不能忽视法律规范之中所蕴含的旨意,不能忽视法律条文的目的。耶林曾强调,法律就一定有其目的,法律解释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想要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作为解释的出发点才能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要领。

法律适用是法律制定的下一步工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一系列变化,社会观念、整体社会价值取向一定会发生变化,进而出现旧的法律规范如何解决新的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如何快速、合法的解决新型法律纠纷并实现其过程合法性和结果正当性,成为法治社会发展的关节点。目的解释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思路。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尽管目的解释作为独立法律解释方法而存在,但是运用目的解释进行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法律规范及其他法律内容的“目的”探寻是非常复杂的。目的解释方法所探求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目前全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现代化强国的国家发展形势,司法实践者应当如何处理作为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法律整体目的与法条个别目的之间地矛盾?如何在不同类型的目的中选择适合我国发展国情、本土化法治发展的“目的”依据?

目前学者们对目的解释的实践研究范围十分宽泛,但是这些研究大多数涉及目的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处理,对上述目的解释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研究欠缺系统的研究。学者们简单的将目的解释作出主观和客观之分,但是这种传统的目的解释分类欠缺对“目的”的根本认识,从而加大了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也使得目的解释的适用后果难以预料。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观念、生活观念以及价值观念使得裁判者在进行目的选择时产生不同的想法,并且不同目的的选择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裁判者在使用目的解释时,必须认真对待法律目的选择问题,既要有客观、合理地选择角度,又要对解释结果负责任。裁判者需要对法秩序有清醒地认知地前提下,正确处理上述几对“目的”之间地矛盾,并结合我国国情以及本土法治发展趋势明确“目的”依据。

2. 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辨析

法律对人的意志和思想的表达,并通过文字进行表述和传播 [1] 。但是文字的表述是有限的,首先有一部分思想和意志是文字表达不出来的;其次,通过文字表达的意思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2] 。因此,法律规范文本所表示的含义和目的可能与法律适用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时所适用的法律目的与法律制定意图之间的分歧。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律制定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等之间的分析。尽管,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时常出现,却造成了严重的实践问题。首先,由于这种偶尔出现的问题造成实践者在司法审判过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其次,这一分歧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形式主义司法僵硬现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目的解释出现的种种分歧,使得法官担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目的理解错误,为避免这种情况法官选择依据文本字面目的而不进行相关解释,这种行为导致司法实践活动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法律纠纷,国家法治建设陷入形式主义法律僵化的困境。

2.1. 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之间的争辩

在目的解释方法中,法律目的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由来已久。德国学者根据解释者所探求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的客观目的,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 [3] 。立法是为了满足社会需求,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而进行的活动,它是由法律专业人员与实践人员结合社会需求与民生意见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以规制社会某一行为的活动。任何一步法律制定时都具有特定的立法目的,如为解决某一类社会问题或者为维护人民的某一种权利而制定等,其内容或目的可以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总的来说,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可以归结为划分国家权力和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与规制,即法律的制定时的客观目的,是独立与立法者意图的法律目的。但是,具体法律文本最终是由立法者进行文字归纳生成的,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借由法律文本而表现出立法者的法律哲学观念和价值偏好,会反映出立法者自身所追求抽象立法目的,也即法律的主观目的 [4] 。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者应依主观目的解释为依据?还是以客观目的解释为依据?多年来,学界始终未有定论。

传统的主观立足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认为任何文本包括法律文本在内都是作者(包括立法者)由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作者(包括立法者)内心观念和主观思想的外化。解释者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目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客观说认为,法律一旦制定结束,就应当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时所赋予法律的价值、观念以及期待也就不能再对法律发挥作用,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解释应当探寻的是法律规范内部所含有的立法目的。此外,在20世纪关于目的解释还出现了新主观说和折衷说。新主观说认为,解释者不是从心理角度探求立法原意,而应当探求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及其背后涉及的因果关系和价值平衡体系。其典型表现就是“想象重构理论”,即解释者基于立法者的角度,在假定立法者是基于合理手段追求合理立法目的前提之下,想立法者之所想,求立法者之所求,以重构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方式解释法律,弥补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漏洞。折衷说认为,解释者应当首先通过立法准备资料、立法背景尽可能地探寻立法者地立法者地立法原意,了解立法时立法者所欲解决地法律问题以及通过法律想要救助的对象,并对立法背景和法律适用背景进行对比,从而确定对法律条文解释与立法者原意相吻合;只有在无法通过相关资料探寻历史的立法原意的情况下,解释者才能通过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确定符合现代法律哲学观念和社会观念法律目的和意志。

按照传统主观目的解释的观点,法律解释要求解释者所探求的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希望实现的法律目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预期达到的法律目标和社会效果。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道理,如符合对法律稳定性的要求、防止国家权力频繁交替;但它与原意说一样具有更大的缺陷,如时间问题使得解释者难以确切的得知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的立法目的,甚至立法者于自身对法律制定时的立法原意都不认可;解释者难以了解参与立法的人员或者无法直接接触到立法人员;当立法者为一个团体或者对个人时,应当以哪一个人的立法目的为准据,等等。客观目的解释认为解释者应当将法律规范中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作为目的依据,但由于文字语言的模糊性,对立法目的的确定出现了一些分歧,法律规范整体目的?还是个别法律规范目的?是法律终极目的?还是具体法律目的?折衷说所认定的观点于主观说存在很大相似之处,具有同样的缺陷。由此可知,无论是主观目的解释还是客观目的解释、折衷说,都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无法成为解释者探寻立法目的的准确依据。

当前,在法律解释领域中关于目的解释仍旧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对于目的解释的研究却从未停止过。目的解释方法的出现是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否定,形式主义法学强调法律条文的绝对性,要求法官、律师等司法实践者对法律条文的绝对忠诚,不允许做超出法律条文的文义涵盖范围的解释。关于目的解释方法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也存在很大的缺陷。拉伦茨认为,“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的立法者所确定之目的为出发点,对此等目的的推论结果却必须深思熟虑,是个别法律规定均取决于确定的目的,因此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解释法律。”拉伦茨的这一观点规避了目的解释主观说的缺陷,表面与传统客观说十分相似,却不完全相同。它强调,解释者进行目的解释时,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选取符合当下社会观念、价值衡量体系的立法者原意。拉伦茨的观点对法律目的的探求包含两部分,第一包括具体法律规范所欲规制的相关领域的内部结构,是立法者所无法触及的部分;第二包括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法哲学观念。但是,法律解释过程中,无论是采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还是客观目的解释方法探寻法律目的,其结果都是片面的、极端的。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在制定时必须对未来所发生的问题作出一定的预测,因此法律规范本身就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特性,解释者立足于当下适用这个法律文本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历史与现实结合的过程,解释者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图确定法律目的,更不能在案件未经审结时即作出司法判决。正如,拉伦茨所认为的那样,在法律条文表述出现模糊时,解释者应当力求以谨慎、严肃的态度,采用主客观融合的视角探寻立法目的。

2.2. 法律整体目的与法条个别目的之间的争辩

法律是以某种立法宗旨为依据,针对立法者所欲规制的特定领域中的事项制定的行为规范。就整体法律秩序而言,法条所属的法律文本有整体目的;就单个法律规范而言,单个法律条文在针对特定事项时有个别目的。那么,在解决具体案件时,解释者应当以整体目的为依据?还是与个别目的为司法依据呢?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议,在法学界已经存在多年。一种观点认为,目的解释之法律目的就是法律整体目的,解释者对法律目的的探查应以法条所在法律规范的整体目的为依据。拉伦茨教授将目的解释定义为“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由此可知在对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的争议中,拉伦茨教授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指法律条文所在的法律根本目的。与其观点一致的还有杨仁寿教授,他认为法律规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整体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组成法律文本的个别规范或者多个规范都应当统一受根本目的的支配,法律解释不得与这一根本目的相违背。杨仁寿教授将个别法律条文之旨意归为文本解释范畴,并认为它与整体法律目的所在的目的解释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立足于历史沿革,后者立足于法律目的。按照这种观点,从历史地立法者的意图中获取个别法律目的,不属于目的论的范畴,只有整体法律目的的探寻才是目的解释方法的范畴。

苏力教授认为,人们往往假定一个法律文本总有一个贯穿始终的立法原意,并将之作为理所当然的理解和解释出发点。但是,法律的制定往往不是一个人意志的产物,法律制定之初或许就伴随着对某一问题或某一领域规制的不同观点,当法律落在文本上时这些分歧仿佛不曾存在过,但在法律使用时会发现,这些分歧从未消失过 [5] 。由此可知,从法律文本中获取贯穿始终的立法原意的目的解释方法,并不是确切可行的。个别法律条文反而具有面对未来不同社会观念、法律问题的能量。尽管如此,若将个别法律条文作为目的解释的唯一依据而忽视对整体法律目的的考量,将导致法律解释的恣意,引发法官、律师等法律适用者的权利滥用行为。

实际上,法律规范之整体目的是通过个别法条目的形成的,在个别法条目的的基础之上才能探寻法律整体目的,同样个别法条目的的探寻应当与整体法律意旨相吻合。解释者在探寻法律目的过程中,只有在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之间循环往复,认识到法律目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才能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平衡关系。

3. 结论

在学界中,尽管关于目的解释方法中如何探寻法律目的争议始终未停止,但在争议中也逐渐探寻出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所适用的理论依据。面对目的解释方法中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整体法律目的与个别法条目的之间的争论,解释者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的融合发展,坚持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之间的互动循环,既要使法律解释摆脱形式主义法学的僵化,又要控制法律解释的恣意形态。通过规制对法律目的的探寻路径,提升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实用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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