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的犯罪构成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Integration
摘要: 犯罪滋生于多元社会生态系统,刑法并非总能有效解决犯罪问题。为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势,刑事一体化应运而生。刑事一体化意含刑法内部结构合理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一方面,刑事一体化促进规范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尤其表现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另一方面,刑事一体化促进刑事学科间协调运行,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协调适用于刑事一体化诸多领域。目前,刑事一体化日渐打破刑事学科间壁垒,促进刑法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犯罪学等关联学科交流借鉴,运用多元手段治理犯罪问题。
Abstract: Criminal law is not always effective i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crime, which arises in the multi-social ecosystem.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deal with the complex and changeable crime situation, criminal integration came into being. Criminal integration means the rational internal structure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restriction before and after the operation of criminal law. On the one hand, criminal integration promotes the perfection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standardized criminal jurisprudence, especially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crime constitution. On the other hand, criminal integration promotes the coordinated operation of criminal disciplines, especially the coordination of crime constitution theory is applicable to many fields of criminal integration. At present, criminal integration is gradually breaking down the barriers between criminal disciplines, promoting the exchange and reference between the substantive law of criminal law and related disciplines such 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criminology, and using multiple means to deal with criminal problems.
文章引用:谭嘉妮.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的犯罪构成[J]. 法学, 2023, 11(6): 6029-603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64

1. 刑事一体化的概述

1.1. 刑事一体化的内涵

储槐植教授释明了刑事一体化含义,该释意亦最具学理代表性。质言之,刑事一体化内涵包括刑法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及刑法运作机制顺畅(纵向协调)。当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时,刑法可发挥实现刑事一体化目的,即最佳社会效益的功能 [1] 。2003年,储槐植教授更深入阐释:刑事一体化内涵为“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前者重视犯罪圈建构及刑罚轻重配置;后者强调刑法学研究结合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犯罪学、刑事诉讼法等),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 [2] 。有鉴于此,刑事一体化旨在扩宽犯罪治理的研究视阀,运用相关研究方法及成果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故而,犯罪构成的建构及证成不限于刑事实体法内,还关联着诉讼法、证据法等刑事学科。

1.2. 刑事一体化的本位

刑事一体化关乎多刑事学科,始终围绕本位展开研究。目前,刑事一体化本位尚存争议:其一,多中心说。事出于不同研究需要,刑事一体化有不同中心。例如,以研究犯罪为中心,刑事一体化本位为犯罪 [3] 。其二,刑法本位说。根据陈兴良教授主张,在刑事法名目下,将刑事法相关学科纳入刑事法研究视野,建构起“以现实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关怀为底蕴、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刑事科学研究模式。其三,无本位说。刑事一体化是一种全部刑事学科整合研究的价值理念和方法论体系,应照顾全部刑事学科特性,避免以某个具体刑事学科为本位 [4] 。要而论之,刑事一体化综合运用多手段治理犯罪,弥补刑法治理能力的局限性。刑事一体化始于且终于刑法治理的需要,宜应以刑法为本位。

1.3.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发展历程

立足犯罪学理论基础,李斯特刑事政策思想滋育出刑事政策学,并提出建立整体刑法学。整体刑法观包含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学科,简言概括为:“犯罪-刑事政策-刑法”。整体刑法观念促进了刑事一体化的产生与发展 [5] 。

我国刑事一体化论断最早考究于甘雨沛先生主张,“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储槐植教授提倡刑事一体化,该主张以期实现刑法与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状态。我国刑事一体化着重于“化”,这要求刑法学研究宜结合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疏通学科隔阂,促进学科发展。刑事一体化业已渐为观念、方法且应用于学术研究、实务领域。例如,犯罪构成理论、死刑限制、死刑复核、社区矫正等理论制度的刑事一体化学理探讨 [2] 。伴随刑事一体化的发展,“犯罪–刑罚–行刑”一体化更利于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健全刑法运行机制,实现刑法现代化。

2.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犯罪构成的建构

立足词源学,犯罪构成援引自日本刑法理论,实为德语Tatbesand (犯罪类型)舶来品。德语Tatbesand则源自拉丁语Corpus delicti (犯罪的根本事实,简称罪体)。Corpus delicti概念出现产生前,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使用Constare delicti (犯罪的确证)概念,用以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易言之,控方举证未能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则无权纠问行为人。1796年,克莱因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tand,Tatbetand被理解为该当犯罪的结果和引起该结果的自由行为。Corpus delicti从而由诉讼概念转为实体概念。根据一元论观点,实体概念的犯罪构成具有社会保护或人权保障功能。自犯罪构成引入实体法后,犯罪构成发挥着控制司法权,保障人权效用 [6] 。

2.1. 刑事政策影响刑事法网的疏密

刑事政策关乎行为社会危害性判断,进而影响法益侵害性的比较、权衡。法益侵害性又为构成要件的设定依据。申言之,(1) 犯罪客体由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社会犯罪情势确定;(2) 为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特殊犯罪主体适用特别处遇措施,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等;(3) 犯罪行为方式及定罪模式皆表现为对某类或某种犯罪的遏阻、打击;(4) 行为人罪过的不同证明标准,主要表现为提升或降低公诉机关证明罪过形态的难度,藉此实现特别预防或一般预防的目的。质言之,根据犯罪情势的动态变化,刑事政策亦作相应调整并影响犯罪构成具体要素。例如,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不断丰富。又如,法定违法性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的完善。社会情势偶时影响犯罪构成要件依法适用,例如特殊时期、地域“难办案件”可能会僭越罪刑法定原则 [7] 。

2.2. 社会危害性影响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危害社会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目前,犯罪可追溯至多种综合因素。究其本源,生产因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矛盾是犯罪原因。申言之,犯罪与社会同在,社会矛盾深度和广度同犯罪数量成正比。犯罪率变动不是刑罚效用唯一标志,刑法唯能在控制犯罪限度内起作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稳定社会秩序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受到冲击。社会经济生活诸多领域处于无序状态,在此阶段,不论是采取犯罪构成要件的轻缓化,或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严厉化,两者皆并不能有序恢复社会秩序。因此,行为社会危害性性判断及犯罪治理亦立足于刑事一体化视阀,而非限于规范刑法学视阈。

社会危害性为犯罪行为的本质,但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非有着固定具体标准,内涵伴随社会发展而变化。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考量了行为社会危害性。如社会危害性内容不能具体化,这易影响犯罪构成内涵。根据刑法保护任务,社会危害性关联着法益保护。就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这需要围绕法益的受侵害程度及保护必要性。因此,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法益保护社会危害性判断。法益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变化,这也会影响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 [4] 。

2.3. 法律文化影响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

犯罪论体系作为刑法理论基础概念,亦为人们认识、评判犯罪的理论工具。在不同国度、地区,犯罪论体系可能有着不同理论形态。犯罪论体系为国家、地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不同法律文化传统、哲学思想等因素制约。透视文化视角,犯罪论体系根植于特定文化根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亦塑造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例如,“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的思想强调一体化思维模式。又如,儒家文化强调“合和”文化,坚信“一争两丑,一让两有”的思想。行为人狡辩行为可能会加重自身主观罪过。再如,老子曰:“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善之。”若行为人主观存有宽容、免罪情形,依旧可以出罪……显然,法律文化影响着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 [8] 。

3. 犯罪构成的刑事一体化证成

3.1. 阶层犯罪论影响犯罪构成的证成

犯罪构成产生于不同社会结构,彼此间存有较大差异性,可从刑事一体化层次比较优劣性。具体而言:其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层层出罪特性,这易形成控辩对抗的局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出罪路径。易言之,依据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控方举证证成构成要件符合性。唯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时,控方可提起刑事诉讼。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辩方有权查找证据,用以否定行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同时亦存有弊端,包括:繁琐的犯罪认定程序导致重复评价。例如,故意、过失主观心态存在犯罪构成各阶层,这难以区分各阶层主观心态。而故意、过失的阶段性细致区分,这使得人为割裂主观心态整体性。又如,构成要件该当性表明行为违法,而违法性重复评价了行为 [9] 。其二,“四要件”犯罪论理论具有耦合性,各要件必须同时齐全。首先,“四要件”犯罪理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才能入罪。其次,在“四要件”犯罪论理论的指导下,控方承担着更多证明责任,包括客观证据、主观心态认定。辩方仅就控方证据的瑕疵、遗漏层面进行辩护。“四要件”犯罪论理论亦有诸多弊端。例如,各要件地位平等,这可据个人喜好切入。定罪并非必须遵循“客观到主观”顺序。又如,犯罪证据均由控方举证,辩护方自我辩护机会被减少,难以形成激烈控辩对抗局面。再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被包含在四要件内。这可能需在四要件外单独评价,偏离了犯罪构成体系整体性 [9] 。其三,“四要件”犯罪论理论间相互依存、无所谓先后层次;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有着更为严格的逻辑顺序。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更能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一般到特殊”、“从违法到责任”定罪规则。

兹因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的判断依据,如有犯罪构成要件缺失,行为则不能为入罪。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条款”并非行为出罪路径。就“但书条款”与犯罪构成关系,“但书条款”关乎行为社会危害性,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又建立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但书条款”阐明行为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本质亦不符合四要件。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这需要反思刑法规范保护的实质法益,非仅从罪状层面入罪,亦不能批判立法。“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若制度本身不存有问题,则不应批判立法,宜从教义学层面予以重新解读法律文本。简言之,罪与非罪的判断应为犯罪构成,而阶层犯罪论亦影响犯罪构成的证成。

3.2. 刑事诉讼活动证成犯罪构成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构成要件概念的理论机能还不能仅限于刑法领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指导形象。”犯罪构成不仅适用于刑事实体法领域,还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庭审等刑事诉讼活动 [7] 。

3.2.1. 侦查阶段

围绕犯罪构成,侦查人员搜集关联证据。侦查是刑事诉讼阶段的初级阶段,立案标准较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收集关联“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据,即可进入立案程序。侦查人员在搜集关联犯罪构成要素证据的同时,也一并搜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关联证据。若侦查人员收集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关联证据,侦查人员应撤销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方亦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举证。例如,辩护方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不可能存在”或“犯罪行为不可能由该行为人实施”。

3.2.2. 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关联证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略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有罪判决“内心确信”抑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需借助犯罪构成。根据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检察院得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个罪数罪结论。兹因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这易致犯罪阻却事由的审查流于表面,阻却事由证明责任甚至可能移转到被告人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有权行使辩护权,包括: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具备相应罪过等。

3.2.3. 庭审阶段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案件经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程序,案情无罪可能性几乎被排除。在庭审阶段,法庭重点探讨:被告人行为符合某(数)罪犯罪构成要件,无需特别论证阻却犯罪事由。被告人如要证明无罪,这需要着手举证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具备罪过等犯罪构成要件。基于无罪推定精神和有利被告原则,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庭审结束后,根据控辩诉讼活动和犯罪构成,法官做出独立裁断。

3.3. 证据法与犯罪构成的基本联系

犯罪构成与证据法存有密切联系,简言之:犯罪构成限定证明对象,分配举证责任,规定证明标准。

3.3.1. 犯罪构成限定证明对象

关联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关系概括为:犯罪构成明确大致犯罪事实,以此限定证明对象范围。刑事案件之初,待证案件事实并非确定无疑。待证案件事实的细致确定,这需要不断徘徊于犯罪构成。张明楷教授指出,构成要件本身是抽象概念,而非具体客观事实。当具体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时,就达成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兹因非所有案件伴随程序事实,又因多数程序事实无须证明,故而多数程序性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 [10] 。

3.3.2. 犯罪构成分配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首先,主张责任以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从犯罪成立与否角度看,主张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控方主张被告人行为构成某罪、数罪;其二,辩方主张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犯罪。其次,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控方举证证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辩护方举证证明行为无罪。最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讼焦点。控方需要承担说服责任,须说服法庭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 [11] 。

3.3.3. 犯罪构成规定证明标准

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哪种罪名,这由刑事证明标准决定。犯罪构成作为证明责任的标准,这盛行于普通法系。普通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为双层结构,包括本体要件、辩护要件,前者包括行为和意图,后者包括辩护事由,如未成年、错误等。本体要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本体要件各要素皆有证据证明,且证明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方须提出辩护理由及相应证据。被告方承担证明标准较低,该证明标准为:控诉方相信本体要件证明存有合理疑点。当前,美国大部分司法区倾向这种立场 [12] 。

4. 结语

在刑事一体化背景下,刑法不宜固步自封,应从刑法之外的多元角度洞悉社会问题,识别刑法问题并寻找犯罪症结。就犯罪治理层面,刑法应借鉴诸多刑事学科社会治理手段,共同治理犯罪问题,营造良好社会生态系统。刑事一体化治理犯罪问题过程中,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发挥着重要功用。犯罪构成体本为刑事实体法重要内容,并非只存在于规范刑法学体系框架内。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亦受到刑事政策诸多因素影响,亦适用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学科,发挥出入罪实体判断、刑法诉讼活动有序指引、证据责任分配等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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