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方式,主张不予关押罪犯,而是通过限制其一定的自由,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对罪犯进行管理和教育矫正。作为我国刑罚五大主刑中唯一不剥夺罪犯自由的开放性刑种,管制刑具有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特点,符合世界刑罚体系轻刑化、人道化和开放化的改革“主旋律”,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积极作用,促进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1952年4月,管制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正式规定为刑种,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7月,管制刑以主刑身份正式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保留了管制刑的存在,并随着我国刑法修订,管制刑内容体系不断完善,截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刑法分则部分共有七章、126个罪名配置了管制刑,管制刑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但由于管制刑具有开放性、社会性的特征,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执行难度,执行机关无法实时监控管制犯,极易出现脱管、漏管情形,进一步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管制刑的适用率 [1]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对在管制刑期间违反禁止令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即由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理。对管制犯违反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尚缺乏明确规定。这导致即使管制犯逃离管制,也鲜少受到制裁。立法上的缺失令管制刑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犯罪功能,同时也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适用率低与立法中管制刑配置率高之间的矛盾。
针对如何规制逃离管制行为,学界相关研究较为有限。故为增强管制刑效用,维护刑法尊严,笔者认为逃离管制行为应当在法律性质上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明确法律责任,加强对逃离管制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强化管制刑执行效果,以期形成更加全面的管制刑执行机制,进一步推动我国刑罚体系的变革和完善。
2. 逃离管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行性
逃离管制行为是指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为逃避执行机关的监管、逃避刑罚执行而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服从执行机关监管,履行相关义务,违反该义务将面临相应的不利后果。然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逃离管制行为的具体后果,为解决逃离管制行为无法惩处的困境,应当通过厘清该行为所涉的犯罪客体、客观行为、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等问题,以助力逃离管制行为入罪,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1. 逃离管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体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体,学术界有所争议,存在“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是国家利益而非私法上的债权”等单一法益说及持“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权威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复数法益说。尽管各学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侵犯客体观点各异,但多数观点认可该罪是为了保护司法权威性 [2] 。无论是从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还是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都会损害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秩序和法治。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并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擅自脱离管制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破坏了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和蔑视。故而,逃离管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2.2. 逃离管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997年刑法通过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此后,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进一步的列举和解释,为该罪定罪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 [3] 。
尽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阐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时主要集中于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并未排除本罪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规制。刑事判决、裁定作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有反应,是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 [4] 。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行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属于“情节严重”。因逃离管制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拒不执行刑事判决,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2.3. 逃离管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管制刑作为我国主刑之一,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必予以关押的犯罪分子,虽以“开放型”方式行刑,但其仍属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因而,依法执行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属于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逃离管制的行为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
2.4. 逃离管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逃离管制的行为人出于逃避刑罚的目的逃离,从主观上来说,持直接故意,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应当报执行机构批准,经过审查理由合理正当的,应当予以批准。该规定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程序保障。因此,未经批准而擅自脱离管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法的强制性规定,了解其行为危害后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拒不接受教育,无悔罪表现,属于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虽然在刑罚执行期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负有接受社区矫正,受执行机关监管的义务。逃离管制刑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破坏司法权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 逃离管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要性
3.1. 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缓刑是一种有条件暂缓执行原刑罚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通过对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社区矫正,在不实际执行刑罚的前提下,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并实现自我改造。目前,我国管制刑和缓刑都需要接受社区矫正,所遵守的监管制度规范也基本相同,但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第一,当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刑后,其执行过程虽未羁押,但实际上仍是接受刑事处罚的过程。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虽需接受社区矫正,但这一过程并不是在服刑,而是对暂缓执行刑罚的考察。故管制刑作为刑罚,具有第一性,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刑罚措施存在,而缓刑作为刑罚执行措施,必须依附于原判决刑罚存在,具有第二性。第二,管制刑和缓刑在适用对象方面上有所区别。管制刑适用于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而缓刑适用于没有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
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无论从适用对象还是第一性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违反管制刑的罪犯应当受到较违反缓刑的罪犯更严厉的惩罚 [5] 。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若缓刑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故将逃离管制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仅符合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还维护了刑法的一致性和刑事判决效力,确保刑法的威信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3.2.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管制刑是刑法对犯罪者的合法制裁,旨在通过管控和矫正帮助犯罪者改过自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逃离管制行为实质上是对刑事判决的公然抗拒,破坏了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正常秩序。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权威与尊严,对社会和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同时,逃离管制也意味着罪犯逃避了对自身行为的责任和改造,不仅对其自身的改造产生负面影响,也对社会造成了一定风险。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犯罪的危害性越大,对其采取的制止手段就越应该有力 [6] 。所以对于逃离管制行为仅适用行政处罚无法到达惩罚目的,应当从刑事视野下寻求更严厉的惩戒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逃离管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直接规定,但上述法律均明确规定,在涉及犯罪的情况下,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将逃离管制行为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3.3. 利于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发现被执行人出现脱管情况时,有责任及时展开追查,深入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范围进行调查,积极寻找被执行人下落。对于无法追踪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随后公安机关可依法进行追捕。然而,对于管制刑的脱逃行为,社区矫正制度却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导致逃离管制行为成为社区矫正的“盲区”。
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于逃离管制行为的制裁措施不够充分,导致司法机关面对这种行为时常常束手无策。管制刑的强制性约束力也随之减弱,考虑到刑罚执行效果不佳,法院在判决时也常出现“以缓代管”的现象。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逃离管制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这样定性既有利于发挥管制刑的功能,也有助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此外,依法严惩逃离管制行为还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制度的效果和成效。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能。特殊预防方面,其目的在于防止社区服刑人员再次犯罪,通过矫正行为引导其改正错误,重建社会责任感,并帮助其融入社会。一般预防方面,社区矫正也起到了防止其他社会成员犯罪的作用。通过公开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警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减少犯罪发生的可能性。故对逃离管制行为严厉处罚,能够加大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力度,提高矫正效果,从而更好地实现犯罪者的改造并预防犯罪的目标。
4. 结语
管制刑是我国刑法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是最适于轻微犯罪的制裁措施。与传统的监禁刑相比,管制刑避免了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助于监狱关押人数的下降,有效防止罪犯在狱中交叉感染,使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时能更顺利地回归社会。但“开放型”的行刑方式不意味着完全的自由,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但实践中出现的脱离管制的行为影响了管制刑的有效实施。目前,对管制刑的执行存在监督缺位,无法有效规制逃离管制行为,使管制刑刑罚效果流于形式。通过明确逃离管制行为的刑事定性,强化管制刑的强制力,有效规范管制刑的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管制刑的刑罚作用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