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司法治理中政策的融入机制
Mechanisms for the Integration of Policies in the Governance of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Justice
摘要: “双碳”领域“立法不足、政策先行”的局面使得政策的司法融入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一环。现有司法实践中,“双碳”政策在合同效力案中涉及的案件类型仅有几类,同时“双碳”政策的融入方式不同导致司法裁判混乱:直接以政策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以政策非法源拒绝将其作为合同效力的审查考量因素、以绿色原则作涵摄,引入政策强化说理、以绿色原则为指引,引入政策强化说理等。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双碳”政策的定位存在理解分歧,扩大化地理解绿色原则,从而扩大其影响范围。基于此,一方面要全面理解“双碳”与司法功能的契合性,印证政策司法融入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证明“双碳”政策与绿色原则的可通约之处,建立起以绿色原则为“中介”,帮助“双碳”政策融入合同效力审查之中,作为案件事实解释材料,进而通过价值优先性论证,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依据。最后,从“双碳”领域的特殊性质的视角,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为司法裁判提供相应裁判思路。
Abstract: The situation of “insufficient legislation, policy first” in the field of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has made the judicial integration of policy an important part of judicial decision-making. In the existing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only a few types of cases involving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policies in contract validity cases, and the different ways of integrating these policies have led to confusion in judicial decisions: Directly using the policies as a direct basis for denying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using the policies as an illegal source, refusing to use them as a factor for reviewing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and using green policies as a factor for reviewing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Refusing to consider the policy as a factor in reviewing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introducing policy-enhanced reasoning with the green principle as a connotation, introducing policy-enhanced reasoning with the green principle as a guideline, etc.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for the “dual-carbon” policy, there are only a few types of cases.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understanding the positioning of the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policies, and the green principle is understood in a broader sense, thus expanding the scope of its influence. Based on this, on the one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comprehensively understand the compatibility between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and judicial functions, so as to prove the legitimacy of judicial integration of the policy;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compatibility between the policies and the green principles, so as to establish a “mediator” with the green principles, and to introduce policy-enhanced reasoning as a guideline. It proves that the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policy and the green principle are interchangeable, and establishes the green principle as the “intermediary” to help the policies to be integrated into the review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which serves as the factual explanatory material of the case, and then provides the basi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through the priority of the argument of value. Final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field, for different types of contracts, to provide the judicial decision for the corresponding decision ideas.
文章引用:王茜茜. “双碳”司法治理中政策的融入机制[J]. 法学, 2023, 11(6): 6374-638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915

1. 引言

在学术研究领域,我国早已有关于政策司法适用研究,但针对双碳这一新兴领域内的政策的司法适用屈指可数。如:有学者主张“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政策作为合同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材料,使裁判结果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 [1] ;也有学者认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应考虑适用国家政策” [2] ;还有学者主张“将原则解释、立法目的解释转化政策适用于司法之中” [3] 。

可见,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学术研究中,均有承认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并且政策的适用方式和情形也有所不同。但将适用领域聚焦到双碳领域的合同效力中,政策如何适用、适用途径如何?有待考证。本文尝试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纠纷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通过对实践适用方式的反思,厘清“双碳”政策融入合同效力审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最终探寻出实现路径。

2. “双碳”政策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聚法案例等平台,以“碳达峰”、“碳中和”、“政策”、“合同效力”为关键词且案由为“合同纠纷”进行搜索,并对初步搜到的案例进行筛选,剔除了重复出现的同一案例、同一案由针对同一被告的案件以及与本文研究相关性较弱且无现实价值意义的案例,经整理后共得到48个案例。此类案例尤以“虚拟货币‘挖矿’”为典型。通过对案例样本进行具体分析之后发现,“双碳政策”在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裁判的引入方式和论证说理呈多元化样态,司法机关在对于“双碳政策”在裁判中的考量程度和融入方式并不一致,具体呈现为以下几种样态。

2.1. “双碳”政策作为直接裁判依据

合同效力的否定要以违反规则为前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规定,“除了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之外,民事审判只能援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裁判文书则还可以引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1现有的双碳政策除了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之外,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并不属于上述可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将“双碳政策”直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如:

“徐永科、薛伟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BZZ服务器实际用途是用于“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而因该活动被国家行政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通知》3等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认定其无效。由此可见,该法院直接以案涉行为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宣告其无效。

2.2. 拒绝“双碳”政策因素的考量

“双碳”政策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但否定双碳政策的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在裁判中发挥作用” [1] 。在“旺苍虹达煤业集团双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龙洞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煤炭去产能指标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法院以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为由,即使案涉合同违反了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其效力。该法院的判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双碳领域“立法不足、政策先行”的情形下,若按照上述裁判思路,那市场经济主体是否会以此作为“规避法律风险”的途径,从而造成“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违反了相关政策,合同依旧有效”的乱象?那么制定一系列的双碳政策目的何在?作用何在?因此,不能忽视双碳政策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性和可能途径。

2.3. “双碳”政策与“绿色原则”综合考量

通过对检索的样本案例分析发现,多数案件的法官选择将“政策因素”与“绿色原则”结合适用,进行说理论证,综合认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通过对比也可发现,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对两个考量因素的结合方式也存在不同。

2.3.1. 以绿色原则直接涵摄案件事实

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绿色原则虽为“外源性”原则,本质上属于环境法范畴,但并不影响其独立于其他原则而存在。绿色原则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其带有强烈的“环境法色彩”,在价值立场上具有鲜明的“环境指向”和强烈的绿色指引功能。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将“绿色原则”引入到裁判说理当中。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双碳”领域典型案例之一——“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尔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5,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服务协议》涉及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巨大,与绿色原则相悖,同时结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在“缪三建、王桂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6,法院认为案涉租赁暨买卖合同涉及买卖虾棚,因违反了该区相关政策文件中“养殖南美白对虾”的禁止性规定,违背绿色原则而无效。上述案件中,法院直接以绿色原则涵摄方式案件事实,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该做法并不妥,绿色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并没有预设具体的、确定的事实状态,不能直接以案件事实内容套用绿色原则。否则将会造成绿色原则适用的泛化或判决说理不充分,只要与“环保价值目的”不一致的行为、合同均会被认定为与绿色原则相违背,从而成为否定性评价的依据。

2.3.2. 以绿色原则为指引

绿色原则具有价值宣示性和权利限制性。价值宣示性是指绿色原则具有“环境导向”的价值立场,针对民事活动中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提供绿色指引,将“生态考量”附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权利限制性是指因绿色原则具有环保的价值导向,会对私益施加限制、设置壁垒。在“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冠县林业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7,案涉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土地上的林场为公益林生态型林场。再审法院首先引用了“绿色原则”,说明了绿色原则会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及适用绿色原则所应考量的因素,然后依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以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林地不应作抵押物为由,认为该合同违背绿色原则而无效。在“周吉娲、徐健委托合同纠纷案”8,法官同样先直接引用“绿色原则”,接着以案涉合同涉及“挖矿”行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与绿色原则相违背而无效。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明显以绿色原则为引导,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明显对案件事实作“绿化”解释,接着以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强化说理。此做法也不妥。虽然绿色原则具有价值引导性,但该价值引导并不是在案件事实认定之前进行,而应在事实认定之后,对于行为的定性进行价值解释、目的解释。否则也会造成绿色原则的适用泛化。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双碳”政策的司法适用并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以相关政策作为裁判依据,有的则以“政策非法源”将其“拒之门外”。还有些法院虽然将绿色原则与“双碳”政策结合适用,但适用方式也有不同,要么将绿色原则直接涵摄案件事实,要么将绿色原则作价值引导,从而导致绿色原则适用泛化,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另外,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来看,前述两种政策的引入方式均结合了绿色原则,二者之间有何种联系,为何将二者结合适用,政策是否与绿色原则结合适用最为合适?若合适,哪种结合方式最恰当?这些问题均有待考证。

3. “双碳”政策司法适用的理论分析

“双碳”目标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包括能源、产业结构调整、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绿色城乡建设等。实现“双碳”目标,“必须以法治为抓手,而司法治理作为法治的关键一环,在面向“双碳”的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 [4] 由于我国的“双碳”立法进程缓慢,而“双碳”领域的社会矛盾并不可避免,甚至出现了以碳排放权交易、林业碳汇担保等各种新型合同纠纷。“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纠纷的司法解决成为关键” [4] 。而政策作为法律应对社会发展的一个过渡性和试验性产物,在合同纠纷中并不能完全被抛弃。

3.1. “双碳”政策融入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双碳”政策围绕着回应性、执行性和实质性来展开,同现代司法的功能有诸多契合之处,这些内容构成了政策因素司法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3.1.1. “双碳”政策的执行性与司法的政治功能相一致

“双碳”政策的发布是执行双碳目标的要求。从广度上看,双碳政策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参与治理社会的各个领域,并为各个领域制定了长期的治理计划;从深度上看,“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制定和提出使得双碳政策的制定更具政治性,双碳政策的司法适用也具有更强的政治动力。“‘双碳’远景目标以国家政策形式提出,虽然政策并非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狭义法律,不能在司法领域直接适用,但从功能的角度看,作为国家治理组织的法院与其他治理组织一样,不仅有政治立场也有政治目标。” [5] 司法的政治功能体现了司法对于国家政治要求的回应。司法不仅是定分止争、实现权利救济的工具,还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将基于国家政策目标的价值判断掺入其中 [4] ,针对“双碳”领域的涉碳案件的审理,采取“政策思维”,基于政策导向,审查合同效力,有助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3.1.2. “双碳”政策的回应性与司法的法理功能相契合

“双碳”政策的司法适用是回应社会发展诉求的体现 [6] 。一方面,我国目前正处于向绿色社会转型发展阶段,司法在社会变迁发生时推动政策以回应社会变迁。此时,立法的不足使得政策“脱颖而出”,及时地对社会发展提供方向,为社会变迁带来的风险进行规制。“法律是社会调整的能动工具,应当在社会需求与目的的引导下能动地回应社会,为社会活动提供合法性基础。” [7] 另一方面,司法具有释法补漏的法律功能,即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因法律滞后性而进行的弥补法律漏洞的活动。而在“双碳”领域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统一涉碳案件的裁判,发布了相关的司法政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9司法规范性文件及配套典型案例,以及《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司法解释。这些司法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为双碳领域司法活动的开展和规范提供了指引;另外,司法政策的发布也对双碳领域中产生的司法问题作出了回应。

3.1.3. “双碳”政策的实质性与司法的社会功能相吻合

“双碳”政策的司法适用是追求实质正义的需要。一个社会以法律手段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法、限度和术语反映了该社会中公共价值的选择和身份认同 [1] 。“双碳”政策正是及时跟进这种变迁、维护公共利益、追求公共价值的体现。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化解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等作用。” [4] “双碳”政策司法适用机制的有效运行,不仅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而且有利于维护整体性、社会性的环境公共利益 [4] 。通过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秩序,为“双碳”目标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

3.2. “双碳”政策融入司法裁判的逻辑分析

从司法的功能来看,司法的政治性有助于“双碳”政策的推进与落实。司法的政治性要求司法裁判需要带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政策思维”,使裁判结果“政策化”。在“双碳”领域中,政策目标对法律的牵引力更为强劲,使得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均能看见政策的影子。但政策导向性裁判无疑会带来政策适用“泛化”的问题,当立法不足时,法官穷尽现有政策,“进行创造性地解释”将相关政策引入案件裁判中,甚至直接将政策作为裁判依据。这种判决思维看似是在响应“双碳”目标,实则是以“政策导向”之名掩盖其过度适用政策之实,并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司法的社会功能要求司法裁判要体现出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裁判结果会受到“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叠加反而会导致法官在断案中“主观性过强”。在“双碳”领域具体法律规则不足时,法官们会基于实现公共利益价值,在无法将政策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从环境法、行政法等其他领域的法律中寻找裁判依据,为案件裁判提供支撑。如:2011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某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11,由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被责令淘汰的设备无法使用、出租,该案法官援引了《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原则规定,认为虽然违反的是国家政策,但因直接关系社会资源、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法官为追求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先将该合同违反公共利益进行预设,在于法无据时向其他领域“找法”支撑先前论点并不可取。这未免会造成只要案涉合同或行为威胁社会公众利益时,就应毫不犹豫穷尽一切方法论证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正当性,认为环保价值必然高于经济利益价值。从司法的法理基础看,司法具有释法补漏的功能,“双碳”政策的司法适用正是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政策的引入还应回归到法律系统内部,找到法律系统内部现有的原则、概念与政策之间的关联与融通之处,寻求“双碳”政策精神与抽象法律概念的可通约之处,为政策的司法适用提供通道。

现阶段的“双碳”司法中,呈现出法官不断地将“双碳”思维融入裁判的趋势,在此过程中,不乏存在将绿色原则结合适用的实例。虽然该原则的“入典”是环境私法保护的重要突破,为该领域的规制提供了有效的私法依据,但法官在具体案件将其和政策结合适用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因对绿色原则的定位不清造成绿色原则适用泛化。从而引发绿色原则与“双碳”政策结合方式不当,导致政策适用的混乱、裁判说理不充分、甚至是裁判结果的迥异。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理解绿色原则的内涵和作用,厘清该原则与“双碳”之间的关系。

首先,绿色原则与“双碳”政策具有价值契合性。绿色原则虽然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但它却体现出强烈的“外源性”特征。该原则本质上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带有强烈的“环境法色彩”在价值立场上具有鲜明的“环境指向”和强烈的绿色指引功能。从立法目的来看,“绿色原则”旨在对传统的民事活动进行绿色干预,其背后承载的是生态环境价值,发挥的是限制私权效果 [8] 。“双碳”目标的核心虽然是“降碳”,但是,“双碳”工作是一个以降碳为指标、以引领绿色发展为精髓的系统变革工程 [9] ,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领域和多个方面,从工业、交通、建筑、能源各个层面实现绿色转型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层面的绿色转型。从这一点而言,绿色原则与“双碳”目标十分契合。

其次,绿色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其教义化程度不高。与具体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宽泛、抽象,并不具有规则中对行为模式的具体化描述,因此不能如法律规则一样直接涵摄适用。绿色原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但它并不能成为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对于“资源”、“环境”定义的理解和解释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案件适用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具体化解释和理解。实践中绿色原则的直接涵摄适用以及“价值宣示性适用”均不妥。

综上,在“双碳”司法政策适用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由于绿色原则与“双碳”政策具有价值契合性,而原则的抽象性阻断了其直接涵摄适用方式,更加证实了绿色原则与“双碳”政策结合适用的合理性。

4. 合同效力审查中“双碳”政策的融入路径

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确立,是中共十八大以来国家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结果 [3] ,基于这一目标,国家层面发布了一系列的“双碳”政策,这些政策的精神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具有价值契合性,二者具有融通性。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撕掉绿色原则本身带有的“价值宣示”、“宏观指引”等标签,将其作为外部政策背景与内部案件事实的“中介”,转化“双碳”政策精神,发挥引导法律解释方向的作用,在规则不足时通过恰当的方法适用于合同纠纷的案件裁判当中。

4.1. 以绿色原则为中介,引导政策解释案件事实

将绿色原则作为“双碳”政策引入司法裁判的通道,将“双碳”政策引用至案件事实之中,对案涉合同、行为以及相关概念进行解释。

首先,引用政策对具体案件事实和相关概念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也包含着大量的不确定概念,可以通过援引政策加以解释,使得政策目标可以贯彻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如虚拟货币“挖矿”类纠纷案件中,可以援引相关政策对什么是“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何为“比特币”、何为“矿机”进行解释;另外,目前的双碳领域出现了多种新型交易类型。如:碳排放权交易。关于“碳排放权”的定性,现有的政策文件和学界并无定论,但是实践中不乏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件。在最高法典型案例中“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案”12,最高法结合《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实行)》等政策的规定,对“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及“碳排放交易”进行了解释双碳工作涉及新能源、环保产业、油气资源开发、清洁能源替代、绿色信贷等多个领域的纠纷,均需要依据各领域的政策对该领域内的专业名词进行解释。

其次,引用政策对具体法律规则和概念进行目的解释。从价值角度上讲,目的解释带有一定的导向性,即价值导向性。通过目的解释,引导裁判基本理念、方向和原则。引用政策进行目的解释正是在裁判中融入“双碳思维”、落实“双碳”目标的体现。在惠州市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二审13中,上诉人因案涉合同《马安镇水产养殖基地光伏电站项目鱼塘租赁合同》因涉及“渔光互补”项目破坏土地性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而二审法院引用《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已失效)关于“利用农用地布设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规定,认为“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生态,是清洁能源,绿色产业。在该案中,法官利用相关政策规定对案涉合同作出了“环境导向”的目的解释,与国家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价值取向相一致。这也会对类似的民事活动和民事纠纷产生宣示性作用和指导性影响 [10] 。

4.2. 以绿色原则为中介,补充价值优先性论证。

“双碳”目标的制定是为了实现全社会的绿色发展。绿色发展并不等于不发展。因此绿色与经济从不是一组对立词,绿色发展虽然为社会发展设置了“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的条件限制,虽会对现有的社会经济造成一定的冲击,但并不等于限制发展本身。将该理念聚焦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适用。具体来说,“双碳”政策、绿色原则为当事人的合同行为附加了“绿色”条件,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即第合同内容自由、意思自治的限制。此时,法官应该针对具体案件中的价值冲突进行衡量,这里需要结合利益衡量的论证方法进行论证,以价值优先性为原则,对案件进行补充论证。若案件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法官还需要坚持“比例原则”,从目的正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几个方面对限制合同主体私益的正当性进行事论证,强化案件说理。为证立“更强有力的判决理由”提供依据。

5. 不同类型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

“双碳”工作本质上是一个以降碳为表征与指标、以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发展为路径与目标的系统性工程。“双碳”工作的多领域、跨行业、多阶段特性等特征 [9] 。不同领域也会涉及到多种类型的“双碳”合同,如:碳排放交易合同、林业碳汇质押合同、产能置换合同、煤电升级改造等高碳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合同。司法人员针对不同类型合同纠纷,在案件处理时对政策的考量程度以及政策的融入程度也应随之不同,“双碳”领域类案件不仅要考虑商业利益,还要兼顾有利于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推动相关经济活动更好地为碳排放强度下降、提高清洁能源占比、增加碳汇等目标、政策和行动服务 [11] 。如:在碳排放交易、林业碳汇质押类合同中,虽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林业碳汇权的性质,但并不妨碍以其进行交易、买卖、质押。司法机关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秉持着“双碳”思维,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之上以鼓励新型交易的目的,更大程度上结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准确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在“两高”企业低碳转型、产能置换等类型的纠纷中,因该类企业应“双碳”目标要求需要向低排放、低能耗过渡,司法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法向相关产业政策倾斜,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更多地融入相关政策因素,以最大限度地推动符合产能置换要求的合同全面履行;针对虚拟货币“挖矿”、“漂绿”、“洗绿”等行为涉及的合同进行效力认定时,由于该类行为与“双碳”目标相悖,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结合现有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

NOTES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4条、第5条。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第3305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

4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再第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第54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

10参见《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

11参见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四,2011.06.02, 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efb2a4f49cb5fba1e98324866f726774bdfb.html,2023年5月28日访问。

1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第2321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朱明哲. 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J]. 政治与法律, 2022(7): 18-33.
[2] 王灿发, 王雨彤. 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挑战与应对策略[J]. 环境保护, 2023, 51(6): 7-10.
[3] 孙雪妍. 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再思考[J]. 清华法学, 2022, 16(6): 194-206.
[4] 邓禾, 李旭东. 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J].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5): 37-49.
[5] 沈跃东. 气候变化政治角力的司法制衡[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 32(6): 32-41.
[6] 张友连. 论指导性案例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以弱者保护为例[J]. 法学论坛, 2018, 33(5): 64-73.
[7] 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 张志铬,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8] 王灿发, 王雨彤.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风险与规制[J]. 学术月刊, 2023, 55(3): 93-107.
[9] 刘超. “双碳”目标下碳汇交易司法机制创新的逻辑与进路[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2): 98-110.
[10] 王明远, 胡思源.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性质探析[J].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22(1): 25-42+111.
[11] 孙茜. 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路径探析——以坚持和践行“两山”理念为视角[J]. 法律适用, 2022(11): 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