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立法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Inheritance of Digital Heritage for the Elderly
DOI: 10.12677/AR.2023.104170, PDF, HTML, XML, 下载: 65  浏览: 120 
作者: 戴雨麒: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关键词: 老年人数字遗产立法优化Digital Heritage for the Elderly Legislation Optimize
摘要: 互联网的诞生催生出许多各种各样的财产形式,其中就包括数字财产,而作为财产权的数字财产,不可否认的具有可继承性,由此诞生了数字遗产的说法。目前在我国,数字遗产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认为所有具备继承价值的数字财产都可以作为老年人数字遗产。在实践中,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存在立法缺失、价值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出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更好地推动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继承规范化和法律化。
Abstract: The birth of the Internet has given rise to many various forms of property, including digital property. As property rights, digital property is undeniably inheritable, giving rise to the concept of digital heritage. At present, there is some controversy over the definition of digital heritage in China. This article believes that all digital assets with inheritance value can be used as digital heritage for the elderly. In practice, there are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ifficulties in value evaluation in the inheritance of digital heritage for the elderly. This article will briefly analyze these issues and propos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in order to better promote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inheritance of digital heritage for the elderly.
文章引用:戴雨麒. 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立法问题研究[J]. 老龄化研究, 2023, 10(4): 1290-1295. https://doi.org/10.12677/AR.2023.104170

1. 老年人数字遗产概述

1.1. 老年人数字遗产概念界定

数字遗产是基于信息时代所产生的一种新兴事物,人们对此了解还颇为浅显。2003年联合国在《数字遗产宪章》中将其定义为:“数字遗产是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化为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还有技术、法律、医学等其他领域的信息资源。这些数字资源的类型日益增多,包括文字、数据库、动态的图像、声音、图表、软件以及网页等。”虽然我们可以从联合国《数字遗产宪章》中得到对“数字遗产”较为官方的定义,但是该定义也难免过于抽象。

目前学术界对数字遗产的定义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有学者将数字遗产定义为:“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物品,例如Q币、个人相册、个人文档(如博客)、视频、电子邮件、游戏装备、文学艺术作品等。” [1] 这个说法定义的不够准确,数字遗产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就必须要有继承的价值,没有继承价值的纯粹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资产只能作为互联网用户死亡之后的遗留物,而不能被称为数字遗产。

笔者认为老年人数字遗产的范围更广,虚拟财产仅是数字遗产的一部分。关于老年人数字遗产应该定义为:老年互联网用户在死亡时,依附于网络具有继承价值的数字信息或资产,例如社交媒体账号及交流信息、图片、影音、游戏账号及装备、数字资源、知识产物等。

1.2. 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特征

首先是依附性。老年人数字遗产不同于普通的物质财产,普通财产可以在现实社会中独立存在,而老年人数字遗产具有数字属性它以数据的形式依附于互联网,只有使用电子产品才能达到查看的目的,这也是区别于传统财产的专有性质 [2] 。

其次是虚拟性。它是老年互联网用户在使用互联网资源时所制造、建立出来的,互联网本身是虚拟的,数字遗产又是在网络空间中所产生的,所以数字遗产本身也具有虚拟性。数字遗产是无形的,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物,离开了网络,数字遗产就不能存在。

最后是资源性。数字遗产建立的目的是为获取更多的互联网资源或是为丰富自身的资产,在经过互联网用户的经营管理之后数字遗产的价值会得到提升 [3] 。比如说数字货币,老年互联网用户通过购买、完成任务的形式来获取更多的数字货币,数字货币的数量增加,其收益也随之增长从而带来更多的财富。在老年互联网用户经营数字资产期间,会占有使用互联网资源,达到数据上的叠加,在信息时代数据资源又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呈现给人们更多的信息。

1.3. 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类别梳理

一是人格型老年人数字遗产。个体在对他人、对事物、对自己等方面的,适应社会中的行为上的内部倾向性和心理特征,被称为人格。人格型的数字遗产是指能够表现出个体人格的数字遗产,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 社交媒体账号及其交流信息。社交媒体账号是指老年人用户为获取在网络上与他人沟通的渠道以及他人发表的交流信息,而创建的用以交流、发表个人感想的个人社交账号。常见的社交媒体账号有微信等。而社交媒体账号的交流信息是指老年人用户在使用社交媒体账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流数据,例如图片、影音、电子邮件、文件等。社交媒体账号及其交流信息的经济价值比较低甚至说可以忽略不计,按照遗产即遗留财产的理论本不应被列为是数字遗产,但由于其精神价值高(在互联网用户死亡后,可用于慰藉亲属的心情)且在司法实践中屡次成为纠纷产生的根源,故而笔者认为应该列为老年人数字遗产的一部分。(2) 无法发表的个人作品。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互联网逐渐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越来越多的人喜欢用互联网来记录生活的点滴。个人作品是指老年人用户根据个人经历、人生经验并且通过互联网创作出来的文章、小说、日志等文字作品,特指不具备发表价值的。当用户死亡后这些用以记录生活的个人作品会遗留在网络中,虽然没有经济价值但也有一定的精神价值。

二是资产型数字遗产即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电子虚拟货币,通过复杂运算程序产出。目前数字货币的种类繁多,其中经济价值最高知名度也最高的是比特币,除了比特币的经济价值高之外以太坊、法币等数字货币的价值也比较高。数字货币的升值空间大,收益高、交易便捷,在新型支付方式产生后一些网络平台甚至可以直接使用数字货币来购买物品,目前已经成为数字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是游戏账号。游戏账号是互联网用户为进行某种游戏而创建的账号,随着游戏的普及,老年人用户也占据极大一部分。游戏账号在经过玩家经营运行之后会获取稀有装备,玩家为追求更好的游戏体验也会产生对稀有装备、皮肤等的需求,装备、皮肤越稀有也就意味着转让时的价格越高,即使不转让也可以给继承人带来游戏的良好体验 [4] 。

四是理财产品。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各种理财产品层出不穷。理财,可以给普通人带来财富,运营良好的理财产品收益也高。理财产品让拥有的资金变得更多,产生经济来源外的收入,被投资者们视为是个人的资产的一部分,部分老年人对投资也乐此不疲,理应被列为数字遗产。而且理财产品前期投入成本比较高,理财产品的继承有利于避免个人财产的消耗。

除上述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数字遗产,其中主要包括知识产物。知识产物是互联网用户根据个人的知识水平、人生阅历所创造出来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个人作品,包括网站、艺术作品、创意性作品、app等,这一类的数字遗产具有独创性,是智力成果的体现。

2. 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现状

2.1. 域外立法情况梳理

美国的立法情况美国的数字遗产继承法律比较完善。早在2014年特拉华州就颁布了第一部系统的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案》,这部法律规定数字遗产可以与普通遗产一样进行继承,采取相同的继承方式:“家庭成员、遗嘱执行人以及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权全权控制被继承人个人的数字账户或社交媒体账户。”法案在公布之初引起了社会热议,在网络供应商的异议之下,此法案又进行了修改名为《修正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其中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线上互联网或线下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网络运营商拟定的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此外,为保障数字遗产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网络运营商需要提供技术手段的支持,以便于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此项法律公布之后对美国造成了广泛的影响,目前已有十多个州确立了数字遗产继承法律,由于信息时代的发展还催生了新的数字遗产管理模式——托管。

美国的数字遗产继承法律,首先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数字遗产继承的地位,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基础。《修改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协调了网络供应商、继承人、被继承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了网络供应商的监管责任,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给予被继承人选择的空间,也为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提供良好的法律途径 [5] 。再加上美国实践中产生的司法判例,足以构成数字遗产继承的完整法律体系。

德国的立法情况德国的民法典规定数字遗产可以按照普通的物质财产进行继承,数字遗产的性质也等同于普通遗产,继承的法律规范也与物质财产相同。经过相关机构的认证以后,能够确定这笔数字遗产有财产价值的,死者死亡后的十年间,这笔数字遗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保护。德国的立法规定与德国的国情有关,在网络制度、社会制度发展完善的情况下,数字遗产特性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也会得到合适的处理 [6] 。

韩国的立法情况韩国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不仅带动了经济增长,同时也促进了数字遗产的立法。韩国法律规定游戏账号内的虚拟人物和虚拟装备不属于网络运营商所有,玩家在游戏账号内的虚拟物品仅是暂时存放在网络运营商的系统中,玩家对游戏的虚拟人物和虚拟装备有独立的财产权。韩国通过对虚拟装备、人物的赋予物的属性,承认数字资产的财产价值,赋予与普通物质财产相同的法律地位 [7] 。虽然韩国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但数字资产的范围界定还是比较单一,没有包括个人账号和其他数字遗产,对于数字遗产的法律规定比较片面,不够完整。

2.2. 我国的立法情况

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与数字遗产继承有关的法条仅有《民法典》上面的第127条和继承篇的第1222条兜底性质的法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继承篇的第12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27条的规定确立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但没有对数字遗产进行范围界定。1222条也仅仅规定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进行继承,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根据民法上的扩充解释,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数字财产,由此数字财产可以继承,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继承的方式,没有详细分化继承内容,尚且缺乏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有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数字遗产是否属于个人私有财产,所以也无法通过宪法确认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地位。

数字遗产与普通遗产的存在形式不同,数字遗产是无形的无法直接确定其价值属性,所以数字遗产不能直接按照普通遗产继承,否则容易产生纠纷,增加司法实践上的问题 [8] 。

总体而言,我国欠缺在数字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制度,无法构成完整的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体系。

3. 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及优化

3.1. 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存在的问题

第一,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缺失问题亟待解决。目前仅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篇的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简单的规定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所有带有经济价值的数字财产都可以被涵盖在遗产之内,也就说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继承得到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问题,仅仅依靠这些基础的法律依据是远远不够的。同时由于数字遗产与传统的遗产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上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能有效的对数字遗产继承进行保护。

第二,网络服务协议对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存在限制。在现实中,各个网络运营商对用户的服务都是基于网络服务协议上的,像腾讯、网易等这些大型的网络运营商都会通过网络服务协议对用户的数字财产进行限制措施,网络运营商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过限制网络用户的相关权利,来减少自身所承受的法律责任 [9] 。用户由于处于弱势地位,被强制的与网络运营商达成网络服务协议,这些服务协议都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偏向性协议,同时单方面的禁止数字财产的转移、继承与各项交易,限制用户合理的使用权,严重的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造成了严重的限制。

第三,老年人数字遗产价值评估存在困难。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专业的数字财产评估机构,司法实践上也只是简单的通过交易价格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但是由于互联网上数字财产的价值是会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的,所以往往数字财产价值都处于一种波动状态,这也就导致了目前的价值评估缺乏科学性,这种评估方式并不是我们所能够依靠的。另外在互联网上可以通过非法的手段对数字财产的价格进行干扰影响,导致价值评估不准确等问题,这都是需要我们去解决的。

3.2. 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优化措施

首先要完善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立法。首先确认数字遗产属于老年人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被继承人具有数字遗产的财产权,明确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具体界定数字遗产的范围、数字遗产继承的程序、网络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完善数字遗产的相关立法,可以出台民法典数字遗产的司法解释,具体阐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字遗产加以法律保护,明确数字遗产的继承地位。然后要对数字遗产的继承方式进行立法优化,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确立如下几种数字遗产的继承方式:(1) 遗嘱继承,我们可以像传统的继承方式一样,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决定当事人数字遗产的归属,这种方式既可以充分满足被继承人的自我意志,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矛盾纠纷,体现出自身的优越性。(2) 审判继承,在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一些行为习惯,和亲属之间付出的比例之后来确定继承人。(3) 申请人继承,通过将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数额在法院进行公示,在公示两个月后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被公示的数字遗产进行继承。

其次,规定网络运营商的责任。由于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网络运营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通常会规定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自身所有,用户仅留有使用权,这通常会导致网络运营商和继承方产生利益上的冲突,不利于数字遗产的继承。我们应该在法律层面规定网络运营商的相关责任,来协助数字遗产的继承。具体的我们可以通过如下几条建议来对网络运营商进行规范。第一,对服务协议进行规范。目前网络运营商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用户条款的约定过于强势,要想使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就必须要与其签署网络服务协议,这份协议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存在,带有偏向性,严重的侵犯了用户的相关权益,我们要对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协议进行合理的规范,允许账号进行继承并确定网络运营商在其中的管理责任。第二,规定网络运营商协助义务。数字遗产的特性问题决定了数字遗产的继承需要依靠网络技术的支持。通常继承人没有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缺少密码、密保等相关的信息,影响数字遗产的继承,这样就需要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手段支持。在法律上规定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义务,为规范数字遗产的继承创造条件。

最后,建立评估机构解决数字遗产价值认定困难问题 [10] 。数字遗产的依附性会造成司法实践上数字遗产评估困难的问题,数字遗产的价值得不到确定会造成更多的争议和纠纷,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建立评估机构是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完善的必然选择,通过行政法规建立当地数字遗产的评估机构或指定现有的评估机构开展数字遗产评估业务再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扩展数字遗产的评估业务,再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法律细则明确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从而解决数字遗产价值难以确定、难以评估的问题。例如美国的各大互联网平台,通过建立起自身的评估部门,与政府共同对互联网数据进行统计与评估,我认为这是一种值得我们借鉴的方式,对于数字财产的评估,互联网平台有着很大的专业优势,我们通过二者的结合,完善对数字遗产价值评估所存在的问题。

4. 结语

信息时代的数字遗产发展迅速,数字资产逐渐受到人们的青睐,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继承制度也越发被人们所关注,在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尚未构成完整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上出现了众多关于老年人数字遗产的纠纷。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的完整法律体系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时代在进步法律也要跟上时代的脚步,数字遗产的规范立法是众望所归,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依据。数字遗产属于老年人私有财产,继承数字遗产也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中,数字遗产的继承总会遇到难题和阻碍,老年人死者亲属想要获取一份数字遗产,却总是事与愿违,数字遗产继承困难问题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老年人数字遗产继承的规范化和法律化有利于个人继承权的实现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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