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法律解释学发展至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许多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但却缺少一个元规则,尤其是解释方法冲突时,如何在这诸多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选择。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对于结论的产生来说是极其关键的。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背后蕴含着不同价值追求,从而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因此,各个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问题是法律解释方法理论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何会产生这种问题?这个问题可以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来分析。
首先,从理论上讲,一方面,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根据同一个标准划分出来的。各种法律方法的形成,往往是不同时期,对不同司法实践进行总结的产物。这种形成方式使得其本身无法构成一个体系,因此各方法之间不可避免的会有重叠与冲突存在。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的目标始终存在主观论与客观论两种不同观点。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质上各自强调了法律作者与法律文本。现代解释学秉持着一种读者决定论,因此,真正赋予法律文本生命的是法官。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解释才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其次,从实践而言,当下中国的司法者(主要是法官)缺乏必要的权威。如果法官具有相当程度的权威,那么其对于法律方法的选择,对于法律的理解、阐释与应用便会具有更大的自由。但是在当下,法官自身在司法领域权威不足是一种常态,往往需要借助其它的形式来弥补自身的权威性。如果能够在理论界,甚至在立法中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设立一个权威的选择规则,那么法官在解释法律、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便可以更加理直气壮 [1] 。
而需要法律解释位阶的最直接原因,则在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当然,存在多种解释方法,也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冲突,都需要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存在。根据法律解释数量的不同,以及这些解释能否得出同一结论,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1) 只存在一种解释方法。当只存在一种解释方法可供适用时,自然不需要法律解释位阶的存在。这唯一的解释方法,自然是文义解释。
(2) 当存在多种解释方法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可以得出一致结论。当裁判者在同一案件中,运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得出同一裁判结论时,法律解释位阶的存在便不是必要的,不会必然存在。
其二,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得出两种以上对立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在解释结论之间进行抉择,法律位阶必然存在。
2. 只存在一种解释结论的情境
2.1. 只存在一种解释方法时
当只有一种解释方法时,显然无需考虑位阶的构建问题。比如,苏晓宏教授主张将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为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证立 [2] 。
苏教授认为,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解释就是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说明,但对文本的理解可以是多样的。至于如何确定何种理解是正确的,则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证立。法律解释的证立最常见的方式包括两种,一个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另一个是法律的客观目的。分别对应着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论与客观论。通过这种二分法,使得法律解释方法中只剩下了文义解释一种方法。文义解释是一切解释的开始,法律解释的证立最终是要回到文义解释,在文义解释基础上进行取舍。
也正如苏教授所言,这种方法虽然解决了各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问题,确立了文义解释的核心地位,但也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在进行解释证立时,需要在主观证立方法与客观证立方法之间做出抉择。至于选择何种证立方法,则采用了一种论题学的路径,即结合具体的社会与个案情况,对两种证立方法进行权衡。借由权衡而出的解释方法锚定法律的文义,据此做出判决。
2.2. 存在多种解释方法时
当存在多种解释方法可供选择,且这些方法的任一选用都能得出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结果时,构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便成了多余的事。在此种情况下,解释方法的选用便不用过多考虑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但是,这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选用解释方法,形式上的合理性与权威性便成为了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
即便多种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用一个结论,但法官在得出结论的过程中也不是胡思乱想,而是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模式。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虽然是来源于实践的总结,并非基于一个共同的分类标准。但这些解释方法之间还是存在简单与复杂之分的。像文义解释这种简单的方法,考虑的因素一般只有法律文本,耗费的信息成本低,解释透明度大,解释结果也容易预测。而诸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之类的方法,不仅需要考虑法律文本,更需要考虑一些社会因素,因此也就更加复杂。虽然不同方法的选择最终都得出了同一结论,但显然选取一种简单的解释方法收益更高。文义解释根据既有的法律文本便能完成解释活动,并且解释的过程与结果都一目了然,满足了司法形式理性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文义解释应当是首先运用的解释方法。
3. 存在多种解释结论的情境
当存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并且这些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同一结论的时候,在秉持法教义学的立场下,要想在两个以上对立结果之间做出选择,必然需要构建一个法律解释方法位阶。在此种情形下便存在着两种选择,一种是不考虑个案情况,构建一种抽象的法律解释位阶,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性关系不会随着具体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另一种是彻底放弃法律解释位阶,走上现实主义的道路,针对个案的不同做不同选择 [3] 。
3.1. 抽象位阶的构建
如若能在现有的解释方法之间构建一个抽象的位阶,那么以后法官只需要按照这个位阶,逻辑的选择解释方法便能得出一个判决。先不讨论这种抽象的位阶最终得出的判决结论是不是符合实质正义的理念。以何种标准构建这个位阶是一个问题;后一位阶的方法何时可以推翻前一位阶的方法获得适用也是一个难题。
我们要认识到,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根据同一个标准划分出来的,往往是不同时期,对司法实践进行总结的产物。这种形成方式使得其各方法之间不可避免的会有重叠与冲突。
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这些特性,期望其如同数学一样,可以构建一个精确的等级体系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我们无法在这些解释方法间做一个大致的排序。
根据解释所需信息的来源和范围可以把所有的解释方法分为两类 [4] 。一类是形式主义的,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这些解释方法都是以法律文本作为自己的信息来源。另一种是反形式主义的,包括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这些解释方法所需要的信息来源扩展到了法外,涉及立法意图、公共舆论、共识道德等。第一类方法契合法教义学的立场,满足了司法对于形式合理性的需要,其植根于法律文本的特征也符合普罗大众对于法治的想象。第二类方法具有浓厚的法律现实主义特征,重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重在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满足了司法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基于这两类不同的方法,我们可以初步的构建一种位阶。由于第一类方法所秉持的法教义学立场,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其自然属于第一适用,则第二类方法也就是第二适用。
在第一类方法中,文义解释自然是处于核心地位。
究其原因在于,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所构成的,对法律的解释离不开对于文本本身的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 [5] 。法律解释以文本为对象,解释法律首先要从文义解释入手,了解法律条文的文字、词句的意义。对法律最好的解释是法律本身。从法律文本出发,也就是探究法律文本的基本含义,这就是将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以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有助于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当法律颁布后,人们首先接触到的,同时也是最常接触到的便是法律的文字条文。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抛开法律文本最基本的含义,随意解释,便使得人们无法再信赖法律。同时,文义解释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判,保障解释结果客观性的重要手段。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司法者要服从立法者,这种服从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服从。司法者必须遵从立法者通过文字所确定下来的规则。
在第二类方法中,则很难再排出一个具体的适用顺序。由于其现实主义倾向,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任何一种方法都能解释出一个不错的结论。其作为解释方法的权威性取决于其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
此外,由于其现实主义的法律特色,其裁判结论难免走向后果主义进路,容易出现法外裁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运用文义解释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同时也为其增添形式合理性,保证实在法的权威。
3.2. 现实主义进路
前述抽象位阶的建构很难说是成功的,除了文义解释得到优先适用没有异议外,其他方法的适用可以说都没有达成一种共识。如果我们放弃抽象位阶的构建,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那便有了两种模式。
一种是论题学进路。这种方法否定解释位阶的存在,强调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根据个案的不同,解释者结合相关语境因素以及解释者的前见来做裁判。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能够解决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对相关因素的考察选择出最适合论证裁判结论的解释方法。
采用论题学进路,使得个案中的法律问题更加明确,但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应用都没有提及。论题学在解决问题时,会针对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提供基于不同解释方法所获得的结论以及理由。然后,将这些结论和理由整理成目录的形式,通过解释者权衡选择出他认为比较恰当的法律解释结论。论题学进路问题在于,面对不同的结论或者理由,不同的主体都会具有一定的选择倾向。不同法官往往会做出不同的价值权衡,那么针对同一个案件,法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选择可能是不一样的。
另一种则是后果主义裁判。后果主义裁判也放弃了法律解释位阶,但其与论题学并不相同。后果主义裁判是直接从结果出发,选择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将其作为使结论合理、合法化的工具;论题学路径并不是这种执果索因式的进路,而是寻找具体问题然后再解决具体问题的路径。
诚如阿列克西教授所说,法律解释活动从后果反过头来寻找合理化的根据才是解释活动的常态。在法律解释中,“先定结果再找方法”的执果索因式解释模式并不是解释的特例,而是解释的常态,司法过程本来就是一个先进行法律发现、后予以法律论证的二阶过程 [6] 。
不论是论题学进路,还是后果主义裁判,这两种方法实际上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并没有那么多的敬重,起码不如法教义学敬重。那么对于他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有什么作用的?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方法不能说是毫无作用,但肯定不会像秉持着法教义学的学者那样,那么僵化的运用。
在现实主义进路下,裁判结论的权威性并不依靠某种权威的思维规则赋予,而是裁判结论本身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反过来为裁判提供了正当性。虽然保证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实现了个案正义,但法官的裁判权无疑有扩大之嫌。因此需要设法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外裁判。而这种限制,还是要依靠文义解释来实现。
文义解释的运用可以约束法官的肆意裁判,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基于“读者决定论”这一现代解释学理念,在司法裁判中主要是由法官——来确定法律文本的意思。法官虽然被要求中立裁判,却难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到自身偏见的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强调文义解释的应用,为其设定一个权力范围,可以避免法官滥用“读者”权力。
4. 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不论是否为诸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一个位阶,文义解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然,法官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并不意味着仅仅考虑文义解释而不顾及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许多的法学家都承认,文义、体系、目的、历史都是影响解释结果的因素。这就意味着,任何一种解释结果都可能是多种因素促成的。“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 [7] 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核心,并不意味着其它解释方法的放弃,它只是作为各种解释方法的首位。自始至终,各种解释方法的划分都是为了从理论层面来指引司法实践。在现实的解释过程中,并不存在纯粹单一方法的使用。究其根本,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使用,不过是解决法律解释方法间冲突的一种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