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重大误解旨在救济法律行为存在错误的表意人,避免得出法律对民众提出永不犯错的无限理性要求的荒谬结论 [1] 。但倘若所有错误均无条件予以救济,交易安全荡然无存,职是之故,所有国家错误法无不允执厥中,设定错误救济条件或限制错误之主张,唯有“重要错误”方受斟酌 [2] 。在202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总则编解释》)当中,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中关于“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严格意义上,“较大损失”要件并非是保护表意人内心真意的要件,但与此而来的问题是,在遵循契约严守的背景下,“较大损失”要件的删除是否会不当地扩大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范围,1进而危害交易的安定性?2《总则编解释》第19条对于“错误重大性”之认定存在规范不足,势必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传统学理上发展出的错误二元论,旨在将一般的动机错误排除于可撤销的范围之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但二元论中的错误仍需经过“错误重大性”检验,为此《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分置两款,分别提出“因果关系重大性”和“交易重大性”的标准。3因此,对于“错误重大性”要件应当如何把握是平衡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关键问题。4而错误二元论中“错误重大性”标准的适用,是否能实现上述的预期目标,存在疑问。
据此,笔者拟从区分意思形成错误和意思表达错误的错误二元论视角出发,分析二元论中不同错误类型在认定“错误重大性”要件可能存在的问题,探求错误制度中“错误重大性”要件适用的实质标准,以期更好实现错误制度的良性适用。
2. “错误重大性”认定之问题
在“二元论”的理论下,可以将表意人发生错误的阶段区分为意思表达阶段和意思形成阶段。据此,可以分别分析在意思表达阶段和意思形成阶段中“错误重大性”认定之问题。
2.1. 意思表达阶段之问题
2.1.1. “因果关系重大性”表意人标准的不足
在传统民法上,意思与表示无意识的不相符时,即产生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可进一步区分为表示错误、内容错误和传达错误 [3] 。对于这一类的错误类型,学理上引入因果关系重大性作为判定“错误重大性”的标准 [4] ,具体包含主观重大性和客观重大性,其中主观重大性是指表意人如果知悉实情,便不会作出此等意思表示;客观重大性是指表意人经理智评价即不会作出意思表示 [5] 。仔细分析发现,主观重大性和客观重大性实质是单纯从表意人视角对撤销权的适用进行检验,而就错误制度本身,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均系错误制度需考量的利益,对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进行保护仅系错误制度的目的之一,5尚不足以为表意人单方撤销合同提供正当理由。单纯考虑表意人一侧的利益,就有可能与衡量双方利益状况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相冲突。
具体而言,在分析是否存在意思表达上的错误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明确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含义,即在错误的前半段,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
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当中,传统的观点采取客观解释说,所谓客观解释说,即探究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而不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此项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相对人对于表示意义的应有理解 [6] 。以实务中常发生的标错价额为例,甲将一台原本售价1600元的电视机错误标价为160元,看到消息的乙对此发出要约,甲予以回复。依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双方之间成立标价为160元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据此成立标价为160元的买卖合同,系适用错误制度的前提条件,须在此基础上考量错误制度之适用。
错误制度实质上是对表意人真实意思的保护,是传统民法上意思主义的遗留产物。在意思主义盛行的时代,其或许还有立论根基。但在意思表示原则上采取客观解释说的理论背景下,表意人能否以内心真意受到侵害为理由打破原有合同的效力,存在疑问。对意思表示采取规范化解释,即实施了一场“风险分配”。在相对人一侧,其应对没有合理地(即非以理性人的方式)理解表示的客观含义负责,而表意人则需要对其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的客观含义不一致负责 [7] 。由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难以探寻当事人真意,相对人一侧所能做到的最佳状态便是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正是基于对二者利益状态的取舍,立法者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在尽到正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产生的合理信赖,才对意思表示进行规范性解释,进而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160元买卖合同的结论。而这种利益状态的取舍,实质上贯彻至合同的整个阶段。例如,在合同的履行之中,如果债务人违约,尚且需要违约方达到根本违约之程度,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处便暗含着合同效力之否定需要斟酌双方之情事。其实质理由亦显而易见:合同的缔结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合同的效力判定牵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仅仅从表意人视角判断“错误重大性”,会对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拟通过以下述的案例进行说明:
例一:乙向甲购买四部手机,甲误以为手机单价为200元,于是向乙发出800元的报价,实质上手机单价为300元,甲自己记错了;
例二:乙向甲购买四部手机,甲知道手机单价为300元,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错写成200元,于是以800元的报价和乙达成买卖合同。
在案件当中,依据客观主义的解释规则,甲乙之间均达成800元的合同,例一涉及计算错误,系动机错误的类型,甲不享有撤销权,而例二中涉及表示错误,甲享有撤销权。此处不免产生疑问,在双方利益状况相同的案件中,单纯从表意人视角区分错误类型,使得法律效果存在天壤之别,并不足取。因此,在未决生效的合同当中,判定表意人享有撤销权进而改变原有的法律行为效力状况,其考量因素仅限于表意人一侧,将会造成对交易安全的实质损害。
2.1.2. “因果关系重大性”适用的内在缺陷
仔细分析“因果关系重大性”要件,其在错误制度当中的适用,同样存在缺陷。
首先,就主观重大性和客观重大性的要求而言,若表意人选择主张撤销合同来看,合同的缔结与表意人的真意便是抵触的,主观重大性的要求很大程度上便已经得到满足。实质对错误制度进行限制的,集中于客观重大性。客观重大性即将表意人作为抽象理性人,判定表意人所作出的表示与内心意思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但很大程度上,这种“理性评价”的判定同样存在模糊性。假设甲书店意图出售一本价值32元的图书,但标错价格为26元,此时适用客观重大性便存在疑问。首先,实际的价格与标错的价格之间相差不大,如何就表意人视角判定价格偏差是否合理,存在疑问。再者,将表意人作为抽象理性人,只是将其置于理性、不偏执或愚笨之人的视角下进行思考,并未实际上脱离表意人所处的环境及身份进行思考。考虑到甲书店作为商主体,其从事商业活动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可能将价格偏差的认定模糊化。6
其次,如果允许表意人依据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撤销合同,存在着表意人所赔偿的信赖损失上不足以弥补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的可能,对于二者的利益保护也难谓公平( [6] , p. 283),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例三:甲准备出售一件玉石给乙,玉石的市场价格为7万,甲本想将价格表述为8万,却误说为6万,乙为此支出缔约费用100元。后乙与丙订立玉石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系8万。甲知其表示存在错误时,表示拒绝履行并主张撤销合同,因乙迟迟未交货,丙不得以解除双方的合同。若允许此时甲撤销合同,乙向其主张合同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合同被撤销之后的损害赔偿义务,一般认为系缔约过失责任 [8] 。在此场合,一般只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便会使得表意人通过撤销合同之后,仍需要使得相对人处于如同正常履行合同所处的经济状况。7因此,在例三当中,乙只能向甲主张缔约费用100元。此外,对于乙实际遭受的损害,在实务案件的处理上仍面临着证明负担。
2.2. 意思形成阶段之问题
当表意人错误地从一个对效果意思很重要的错误情况出发时,就存在意思形成错误( [4] , p. 175)。与意思表达错误涉及的风险分配不同,意思形成错误当中,严格意义上不存在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问题,因为此处的意思尚未被纳入到外部表示的范畴之中,仅仅是由于表意人在此处存在重大瑕疵时,才例外允许其撤销( [6] , p. 293)。据此,在德国法上,发展出可以撤销的动机错误,即性质错误,主要包含人的性质错误、物的性质错误,并适用“交易重大性”标准进行检验。当某一性质不但根据表意人自身的观点是重要的,而且从交易观念出发,其对该具体法律行为的缔结亦具有重要性,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 [5] , p. 121)。具体而言,该项“交易上的重要性”是以有关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典型的经济目的为准 [9] 。
首先,“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典型经济目的”应当对应于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分类,以此实现有名合同间的区分,但单纯以经济上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来区分一般的动机错误和性质错误,分类并非周延。以下述的案例进行说明:
例四:甲以为手中的怀特表系普通的手表,但实质是其外公留给他的遗物,于是甲便将怀特表以市场价值出售于乙,乙当即付款。后甲发觉手表的纪念意义,向乙作出撤销意思表示。
在本案当中,甲误以为该怀特表仅系普通的手表,对于怀特表产生的错误系动机错误,但根据双方手表买卖合同的经济目的而言,甲通过出售怀特表便已经取得怀特表的市场对价,其经济目的便已经得到实现,不满足“交易重大性”的适用条件,自无允许其撤销其意思表示的可能。但该怀特表对于甲有特殊意义,此时不允许其撤销,实在难谓公平。
其次,在传统上可撤销的意思形成错误之外,实务中出现了“交易重大性”所不能涵盖的情形,使得我们对于传统“交易重大性”标准不得不进一步思考。
问题肇始于废旧金属案( [9] , p. 509):甲将其全部废旧金属存货卖给乙。由于甲不知道各种废金属的具体重量,于是双方约定以铁路上货车的数量作为基准对货物重量进行估计,并以市场价格达成了一个固定的总价金。事后发现,计算废旧金属中的碎铁的重量时,双方本来估计的是40车,结果发现是80车。于是甲主张之前约定的总价格存在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
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只是在计算的过程当中,错误地估计了金属的重量,然后进行错误的计算,一般认为,此处的计算错误系动机错误( [9] , p. 511)。但如果严格按照动机错误的适用,发现可能严重违背法感情。虽然此处的动机错误属于不可撤销的错误,但这些错误事项已经成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前提,以至于若不存在上述事项,则当事人便不会如此缔结合同。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德国法上通过交易基础理论,借助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理由,使得合同得以撤销(解除或者变更)。而交易基础丧失理论是基于在未预料的事件成就之后,现实偏离了法律行为参与人的设想而产生的 [10] 。因此,毋宁说其实质的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下要求当事人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会使得合同的履行违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预期。
废旧金属案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交易重大性”在适用动机错误可撤销问题上的狭隘性,更进一步反映出,所阐释的“典型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为可撤销的动机错误提供实质理由。
3. “错误重大性”认定标准的再阐释
3.1.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思考
错误之所以需要经受“错误重大性”之检验,意在为已经生效的合同设立闸口,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依据契约严守的原则,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效力状态并由当事人依约履行,此项内容便是立法者所希望追求的结果。在双务合同当中,任何一项破坏合同原有效力及履行状况的事由,都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状态的处理,集中反映在双务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之中。
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法定解除权在各项情形中应当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公因式要件 [11] 。当且仅当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探讨债权人在此情形下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实质理由,对于分析解除制度而言,殊有裨益。
对于债权人何以享有单方解除权,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支持“效率考量说”的学者认为,此时“让另一方尽早从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12] 。支持“利益平衡说”的学者认为,此时需要让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重获对待给付的可能( [11] , p. 132)。支持“牵连说”的学者认为,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解除制度只不过是牵连性的延续 [13] 。支持“应有合意说”的学者认为,反对严守合同的正当性仅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11] , p. 133)。针对上述学说,笔者认为,“应有合意说”更符合解除权的实质理由。双方达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产物,合同的履行状态涉及的利益主体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因此,法律对合同的介入应当劣后于任意性规范及合同解释。倘若通过任意性规范及合同解释的补充便能得出解除权的理论,则该种方案便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安排,对其利益则是更好的维护。
而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学者认为,因最初《合同法》的制定主要参酌CISG,可以采纳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我国民法典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释路径 [14] 。本文对此表示赞同。因此,在“应有合意说”的解释路径之下,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实质理由即可表述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经补充解释认定,若双方预料到该情事,便不会如此缔结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反观错误制度,错误制度之所以允许表意人主张撤销合同,使之改变合同原有的效力状态,主要源于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显著性 [15] 。但该显著性的判断不应完全着眼于表意人一侧,也应当考量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正是基于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7:201条等国际条约在错误制度的适用上均有考量相对人因素。
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利益格局类似于合同法定解除中的利益格局,两项制度具有同质性:在合同的法定解除中,仅债务人一侧具有可归责的违约事由,而在重大误解制度中,仅表意人一方具有可归责的“表示”事由,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状况类似。虽然因不可抗力,债权人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因“不可抗力”本身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合同目的在客观意义上已经难以实现,则债务人可归责事由之存在,不构成此处法定解除权之产生基础,因此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状况的判断。合同解除制度虽然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重大误解存在于合同生效阶段,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不因合同阶段的不同产生实质差异。唯一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而错误制度中的合同系客观解释下的产物,两个合同产生的基础似有不同。但仔细深究法定解除的内涵,之所以允许一方当事人在此种利益状态下得解除合同,依据“应有合意说”,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一个推定的“解除合意”,意在对原有的合意进行纠正,而无关涉原有“合意”之形成原因。因此,基于类似利益状况采取类似处理的原理,在法定解除制度中,仅在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对于“错误重大性”的判定,可以采用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标准,旨在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
本文认为,上述标准可以成立,但由于法定解除制度系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其更关注于给付障碍下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错误制度更关注表意人的意思领域,且涉及的利益系相对人基于合同有效产生的合理期待,因此,对其所适用的表述应当进行改变。从“应有合意说”的解释路径出发,应当将表意人享有错误撤销权的实质理由表述为:表意人的意思瑕疵致使相对人对合同有效的合理期待受到严重影响,经补充解释认定,若双方预料到该情事,便不会如此缔约,表意人享有撤销权。而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出发,“错误重大性”的标准应当表述为:相对人基于合同有效的合理期待不能实现。
上述得出的结论,也可以在《总则编解释》第19条通过解释得出。本条的第一款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其中第一分句表述错误的类型,第二分句表述因果关系。其中“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系第二分句的假设条件,“通常理解”的主体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此种解释路径不脱离于文义,也能较好地将相对人因素纳入重大误解制度当中,以此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综上,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应有合意说”为错误制度中表意人享有单方撤销权提供正当性,且在实证法层面尚有解释空间。
3.2. “错误重大性”新标准的适用
在得出上述的标准之后,笔者拟对国内常发的“网购错价门”案件8进行思考。在网络购物当中,令人费解的是,表意人究竟是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产生错误认识,还是在对外作出表示的时候产生错误,这使得区分错误的发生阶段存在困难。9而从赋予表意人错误撤销权的实质理由出发,倘若此时表意人存在的错误致使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受到严重影响,通过补充解释认为双方当事人不会如此缔约的,表意人应当享有撤销权。于是,问题便到了表意人的错误是否会严重影响相对人对合同有效的合理期待,仍需就理性相对人视角判断对其合理期待的侵害程度。此处正如意思表示解释一样,实质上是一个个案裁判的问题,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诸如价格的偏离程度,10相对人对信息的知悉程度等。
4. 结语
在《总则编解释》删除“表意人具有较大损失”的要件之后,重大误解制度于立法层面上无疑增大了适用可能,其对于交易安全的破坏需要进行防范。
在具体适用“错误重大性”进行错误认定时,应当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倘若表意人的错误严重影响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此时表意人才享有撤销权。笔者希望在“错误重大性”的认定上植入相对人因素,以期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状况,实现重大误解制度的良性运用。
NOTES
1严格意义上,错误与重大误解的含义存在差异,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6~267页。本文不侧重比较“错误”制度和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的差异,拟将其等同理解。
2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之中,“较大损失”要件系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闸口,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参见最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制商法民申6482号;河北省髙级人民法院民环判决书(2016)冀民终501号。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表述,“因果关系重大性”在于检验意思表达上的错误;而“交易重大性”旨在检验性质错误,进而适用内容错误的标准。对于“因果关系重大性”要件,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引入,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6页。
4有学者提出存在相对人不实陈述而应当适用错误制度的观点,参见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本文认为,若相对人善意时,需在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保护表意人利益间进行权衡,才有“错误重大性”的讨论必要,而相对人存在不实陈述时,自然应当允许表意人主张撤销。
5错误制度的另外一个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才有讨论“错误重大性”之必要。
6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商家标错价格系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而不予撤销。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当中是将1619元错标成161.9元,偏差明显。
7对于此项问题,学理上的观点可以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9页。实务中亦有类似的做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8该类案件一般是网络购物当中,商家标错了价格。对于此类案件的学理和实务分析,详见王天凡:《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9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不光是错误类型难以区分,有学者认为甚至行为意思都难以成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124页。
10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