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让网络犯罪有机可乘,即互联网的开放性导致网络犯罪呈迅速蔓延之势。为了有效规制网络犯罪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5年应际而生。自该罪设立之后,由于其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导致学术界一直对其争议不断,在实务界也无法形成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201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简称《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对该罪之“情节严重”与“明知”等法律术语进行了概括式列举。其后,2021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相关部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增加了“明知”和“情节严重”要素所涵盖的情形。尽管如此,司法机关在对本罪的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理解偏差、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至2021年,以该罪名被起诉的人数超越诈骗罪跃居第三位,成为电信网络诈骗链条的头号犯罪。这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问题的激烈探讨,但相关研究不够全面和透彻,研究角度较单一,其中大多都是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总体探讨或者仅聚焦于“明知”要素的认定,而对于本罪之“情节严重”要件如何精确分析却鲜有涉及。“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整体性评判要件,对于该罪名的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虽然欠缺明确性内涵,但在条文结构上却比较明确,而且其能够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从而有效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为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正确理解和认定,有必要对本罪之“情节严重”要件进行合理阐释。本文借助对相关案例争议焦点的分析,拟厘清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存在的误区,同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可以说,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要件的科学把握,有利于精准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对于正在推进的我国货币数字化建议意义重大。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路径的理论遵循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不可缺少的关键步骤。只要存在法律适用,就必然会进行法律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的解释就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解释规则 [1] 。对本罪“情节严重”要件的解释,应以厘清本罪的法益属性的为前提,从而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的体系功能定位。同时,有必要对“情节严重”的涵摄范围进行合理限缩,才能确保本罪解释路径的规范性和解释结果的可预测性。
2.1. 认定前提: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属性
立法者从特定法益的保护诉求出发,从而决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及该罪的成立要件 [2] 。法益乃刑事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总和,其作为设置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明确个罪保护法益的前提下,才能阐明刑法条文的实质内涵,这也就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准确定性的关键。换言之,只有通过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界定,厘清其立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才能更加合理解释“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避免恣意解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准确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故此,在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时,法益的价值判断立场就尤为重要。
就法益属性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设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直接反映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网络社会的迅速发展导致网络犯罪激增,为了有效规制网络犯罪行为,立法者将信息网络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予以前置化保护。当行为人违反“不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定义务时,本罪即可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和规制作用 [3] 。因此,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保护法益的理解应涵盖两方面:其一在于对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的保障,其二在于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提前规制 [4] 。故刑法第287条之二设定的“情节严重”,也为本罪的限缩适用提供了解释空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能因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起到促进作用,主观上仅存在概然性认知,就对行为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论处。简言之,本罪之“情节严重”的界定不仅与网络犯罪之正犯实行行为的实施有关,同时也关乎帮助行为人自身的主客观状态 [5] 。帮助行为具备刑事可罚性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行为被司法机关定性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其二,该行为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网络犯罪处罚范围的全面扩张,其仍存在处罚边界,只有对本罪之“情节严重”要件进行合理解释,才能严密依法惩治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这也是实现该罪保护法益的题中应有之义。
2.2. 认定关键:明确“情节严重”的功能定位
“体系解释是指将所解释的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相联系,确定其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使得法律规范条文或用语的含义与意义相协调,从而完整地说明立法意图的解释。” [6] 也就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仅要考虑自身内部体系的协调,还需关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
长期以来,理论界关于“情节严重”的定位争议颇多,现在通说认为“情节严重”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在量上的表达,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法定升格要件,当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情节严重”时,对该行为处以比基础法定刑更为严重的处罚;另一种是作为影响定罪的“情节严重”,即只有当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才构成犯罪。
在我国现行共犯理论的框架之下,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偏颇。在此,应将“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定罪要件进行理解。“情节严重”是我国立法中对犯罪行为进行限缩的一种普遍立法模式,目的在于控制犯罪打击范围,这一要件不仅体现了行为的不法程度,又体现了主观上的可谴责程度。可以说,“情节严重”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一种出罪路径,在实质上起到了限缩适用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情节严重”的不当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由此也大大降低了其出罪可能性。
“情节严重”作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性评判要件,其评价范围应涵盖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多方面。故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是对帮助活动手段及其后果的综合性评价,而“情节严重”的内容界定则是依据保护法益的性质所判断。此时,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仅要考察客观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还应将主体的犯罪故意和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纳入在评价范畴之中。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虽然《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情节严重”设置了合理条件,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具体个案的认定事实、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作进一步澄清。
2.3. 认定路径:合理限定“情节严重”的涵摄范围
“情节严重”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要件,似乎一直背负着“不可承受之重”,任何与该罪有关联的情节都可能被纳入其涵摄范围。鉴于此,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情节严重”要件进行肆意扩张解释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自由主义刑法原理是指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并使之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据此原理,以“定性 + 定量”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涵摄范围进行合理限定,进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缩,是对“情节严重”进行合理界定的必然之举。
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数据显示,自《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出台以来,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判决书呈多倍数增长,但多数法院并不对“情节严重”进行特别说明。即使有部分法院对“情节严重”进行了一定阐释,但在论证过程中扩张解释的过度运用较为普遍。虽然扩张解释是在法理上是被允许的一种解释方法,但它的内在风险性显而易见,用之不当则极易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具而言之,其一,扩张解释的逻辑前提是入罪思维,司法人员习惯将解释的对象纳入该条文用语的辐射范围,从而无法有效限制其处罚范围。其二,扩张解释含义中“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并不明确,条文的含义是不断变化的,如何判断“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没有具体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臆断性。因此应当基于自由主义刑法原理对“情节严重”的涵摄范围进行限定。自由主义刑法观强调限制政府权力与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故刑法的发动与处罚范围均应受自由主义刑法观的限制,从而充分保障人权。立法者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设置“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目的在于为帮助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践参数,进一步明确帮助行为的违法程度,由此可见,“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的前提是帮助行为人所提供的行为确实对上游犯罪的实施起到积极作用,简而言之,应当将“情节严重”作为判断构成要件的基本准则 [7] 。对此,《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设置了合理的判定标准,规制范围也较为广泛,不仅为定罪量刑提供较为明确的标准,也保留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情节严重”的程度进行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能遵循该司法解释来判定“情节严重”,但在有些方面还需做进一步的匡正。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规则的实践检视
近年来,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范围的迅速扩张,裁判文书网所检索到的相关案件数量陡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高居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第三位。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存在诸多分歧,亟需针对具体案例进行理论和实务上的探讨。
3.1. “情节严重”的实践逻辑偏差
[案例1] 王某明知“巅峰”APP支付平台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相关资金结算服务,仍缴纳代理费成为该平台代理,并发展下线杨某雇佣业务员成立专门工作室进行电信诈骗3。案发后经查,该工作室支付结算金额超500万元,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的总金额已经超过20余万元。案件移交检察院后,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杨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以王某构成诈骗罪、杨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王某、杨某等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述案件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争议不断,其中就涉及司法人员应如何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标准的问题。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在无法查证帮助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所需要达到的犯罪数额标准(相关涉案数额总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即成立本罪),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本条款的把握尺度不一,判决各异。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出售银行卡即便未查证其上游犯罪,只要银行流水达到100万即可适用上述标准,认定帮助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8] 。另有观点认为,应当查证上游电信犯罪且累计涉案金额达到立案标准(20万元),如不符合才适用上述标准;或应当至少有一笔银行流水查证为赃款,否则不能适用上述标准。
以上争议的根源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逻辑偏差问题,即任何假设,都必须要经过实践的验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情节严重”这一限制入罪要件进行评价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综合衡量各因素予以判断,以防止其规制逻辑出现偏差。简言之,应当具体考量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对于被帮助之罪结果的影响程度、被帮助人的犯罪性质及其后果等情况。将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之具体情形相比较,若依然不能判定该不法行为的相关情节是否符合“情节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体系就应为犯罪嫌疑人留有出罪的渠道,不能对该行为人定罪处罚。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规制逻辑并不统一,这与我国向轻缓刑罚转变的立场相背离。
将“情节严重”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质上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初衷与规范目的,契合帮助行为犯罪正犯化的发展趋势,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基于此,对于《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中条款项的规定应当分别进行认定。例如,在上述网络电信诈骗案中,若正犯的诈骗金额达到上百万,且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正犯所涉嫌的诈骗罪即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若司法人员根据本罪正犯的“情节严重”认定帮助行为人之行为,则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在本案中,在行为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形下,若要求上游查证犯罪金额累计达20万,在证据层面的实操性不强,其实质上仍是以传统共犯标准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机械套用,难以站稳脚跟。从结算支付金额和违法所得等要素对相关网络帮助行为进行限缩解释,有助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例如,在查证本罪上游犯罪单笔构罪的情况下,支付结算金额达至20万,即可适用《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制逻辑不同,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应当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本罪进行相应的纠偏匡正,如此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从而有效遏制互联网犯罪。
3.2. 追诉标准的主观性
[案例2] 2020年,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有偿办理电话卡并非法提供给他人等多种不法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非法获利7000余元。后犯罪分子利用许莫某和赵某某提供的电话卡冒充海关人员和公安人员,骗取数额高达70余万元。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和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7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前5项属于基础性情形,易于司法机关的认定和把握;而第6项描述的为概括性情形,第7项则属于兜底性条款。《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区分与细化。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前5项规定的具体情形。且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时,《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尚未施行,无法根据“出售手机卡给第三人20张以上”的相关规定将其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关于对许某某等人如何定罪的问题:其一,准确理解上述第6项规定的严重后果;其二,准确认定本案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后果严重”。《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严重后果”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精神失常等人身损害后果。但“严重后果”所包含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法律并未明确。在本案中,主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他人高达7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损失金额已远超“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归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采用单一标准模式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行为相关情形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相关规定含糊不明,不能完全涵盖本罪之“情节严重”的范围。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导致打击不力和放纵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往往会将帮助行为所对应正犯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要件与其混为一谈。故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应秉持慎重、克制的要求,综合犯罪构成各方面要件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量上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在质上是否值得以该刑罚处罚等。
“严重”一词本身就具有不明确性、主观性,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无论在法学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存在分歧。一般而言,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大,其追诉标准的任意性和主观性的特点,是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扩张的直接原因之一,也是对人权保障原则的严重冲击。目前的相关解释条文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法达到依法可执行、执行可统一的裁判结果,故在很多情形之下,“情节严重”的标准会成为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的牺牲品。在有些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会根据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的情形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实是提高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门槛。为了防止犯罪圈的过大,避免损害刑法的可预测性价值,“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进行再次细化。
4. 司法实践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补偏救弊
综上所述,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模糊性和笼统性,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裁量空间大;其追诉标准具有主观性的特点,也导致打击不力和放纵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严格规范“情节严重”的适用条件,对“情节严重”要件的判定标准进行更全面的补偏救弊。
4.1. 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兜底性”条款只有在“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无法查证”时才能适用,其一般适用于帮助对象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情节严重”的争议性,为避免司法解释条款的滥用,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有效限缩犯罪圈,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须进一步细化。
1) 对于“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理解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中规定被帮助人的数量为三人以上即可视为“情节严重”。对此,“三个以上对象”应当理解为三个以上明知“犯罪”的实行人。换言之,帮助行为提供者为三个以上分别构成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行人提供了帮助。例如帮助行为提供者为同一个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行人提供了三次帮助的,只能认定其为一个受助人进行了帮助,在数量方面不符合本罪的规定。
2) 对于“支付结算金额”的理解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将金额限定为“20万元以上”。在涉及“两卡”的案件中,对数额的判断存在不同观点,为统一司法适用中的做法,2022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的第4条第2款中对实践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第2项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会议纪要》认为认定“支付结算”行为须满足以下条件:帮助行为人实行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以及出借、出租信用卡等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前述不同阶段的行为,其行为所涉及到的金额才能计入这里的“支付结算金额”,如此才具有合理性。
3) 对于“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理解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4项将帮助行为提供者的违法所得数额底线设置为一万元及以上。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一万元的标准过低,鉴于人们生活的高质量发展,以及帮助行为的非法获利易得且耗时短的特点,也应该适当上调相关犯罪数额。在“技术支持性”案件中,行为人获利可能高达十几万元,非法获利数额较高。如果仅将一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无疑将会扩大本罪的辐射范围,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相差悬殊的人也难以做出量刑上的差别,这反映出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的考量欠缺。对此,可以将其理解为提供帮助者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所得的一切违法或者非法款项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服务器等所得的租金、“成本费”,以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给提供刷脸等服务的其他人所涉数额。另外,还应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违法所得数额的要求,根据现阶段社会的经济情况及时调整个人和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规定,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进行区分,对单位设置更高的数额标准,将违法所得数额提升至5万元以上。
4) 对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对第12条第1款第6项以及第2款中所表述的“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亦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如此一来,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就出现了偏差,因此有必要对两者作进一步的解释。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实践中如果出现利用帮助者提供的帮助行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不可逆的精神伤害,甚至重伤、死亡的,此时应当认定提供者的帮助行为在程度上属于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
4.2. 严格规范“情节严重”的适用条件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中兜底条款的设置,不仅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一定参考依据,而且使其可以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自由裁量。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安机关对网络犯罪行为侦查不力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本条款的滥用;同时,审判机关可能懈于对帮助行为人是否达到犯罪进行审查,直接根据主犯的行为对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性。因此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要严格适用“情节严重”的条件。
对于财产性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诈骗罪的相关入罪标准对本罪进行认定。例如,刑法对诈骗罪涉案数额的规定,是依照其诈骗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三档划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网络技术手段进行帮助行为,涉案金额往往较大。由于其性质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故对其帮助行为的认定不仅应当依照本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须依据帮助行为相对应的正犯所涉及的罪名及其司法解释(例如前述所涉诈骗罪)。若帮助行为所对应的正犯涉案数额巨大,即已造成严重后果,势必会影响法院对本罪的定罪量刑。
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其一,若帮助行为人所实施的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被认定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帮助行为所依附的主犯涉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即使其涉案数额较低,帮助行为依然可构成“情节严重”。其二,若帮助行为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发展,也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上所述对应的是《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6项的相关内容,对其考量因素不仅指向帮助行为的性质,而且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依照上述情形对“情节严重”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性认定。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为避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制范围的不当扩大,对该兜底条款也应从严审查,从而达到控制犯罪圈的目的。对此,审判人员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对“情节严重”作出认定,对不同的帮助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例如,对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没有达到《信息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六项情形的,应该更为慎重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兜底条款的适用依然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换言之,只有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情形不属于前六项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情形,但法益侵害性达到与前6项程度相等时,再考虑适用第7项的规定。在“断卡”行动的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是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的进一步解释,以此消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沦为“口袋罪”的可能性。
5. 余论
随着网络社会的形成和网络犯罪的激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存在显得愈发重要,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措施应逐步完善。在适用这一罪名过程中,依然要严格考量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可肆意扩大惩罚边界,更不能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其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难题,不仅在于其“情节严重”要件的规范评价,还在于罪质的价值定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区分、“明知”要素的合理证明等方面。另外,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效治理,也绝不能仅仅依赖于刑罚的威慑力,还要注重社会综合治理的多管齐下,只有正确审视本罪的内在机理,才能提高刑法适用的精细化与治理效果的精准化。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22日发布。
3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01刑终897号。
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苏0116刑初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