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环保问题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焦点。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各国纷纷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以确保环境的可持续性和保护。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也在积极应对环保问题,并在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其中引入了“绿色原则”作为对环保问题的回应。“绿色原则”是对习近平总书记“两山”理念的积极响应,是新时代下针对生态环保、资源浪费等问题的有效回应,同时这也正代表了《民法典》与时俱进的特点。然而,尽管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却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困难。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以及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围绕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具体阐述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困境与解决路径。重点关注“绿色原则”在实践中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并提出进行语义上的释明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选择。
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制订过程
“绿色原则”的前身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第一节第八条中对其作了具体解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一原则不仅符合新时代条件下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是对要求“保护环境”的全新立法理念的重要体现。
民法总则一审二审草案保留了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同时将其进行部分变动,将在民法总则一审草案第七条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法学界统一认定为“绿色原则”,由此“绿色原则”首次正式提出,其“明确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绿色原则’,也为民法典分编确定了‘绿色基调’” [1] 。
但是“绿色原则”作为一种基本原则的提法也遭到了质疑,有学者提出虽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值得提倡”,但更合适的应该是“在‘民事权利’章节从民事权利行使角度加以规范” [2] ,201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采纳了这种说法,将其移至民事权利当中。此后,多名法学家认为,将“绿色原则”纳入到基本原则一节当中更符合我国国情与实际情况,“由民法基本原则到民事权利,这一修改使得绿色发展观在民法典中的体现得以削弱” [3] ,最终四审稿采纳这一建议,“绿色原则”回归到民法总则当中,这一原则也延续到《民法典》当中,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3.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解决路径
3.1. “绿色原则”语义指向不明确
“绿色原则”对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两方面内容的要求,具有在可持续发展与美丽中国建设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的重要意义。我国已采取多层面措施,积极致力于遏制资源浪费和环境保护,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会议时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4] 。”
然实际上,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尚未就“资源”和“环境”这两个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在不同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些关键概念的诠释存在多样性,导致了法院判决的分歧与争议。这种局面迫使我国需要进一步精细阐明并“统一现阶段对于‘资源’和‘生态环境’范围理解” [5] ,以实现在当前阶段对这两个概念的一致理解。这一统一性的界定将有助于更好地为“绿色原则”的规范适用提供明晰的法律框架和指导。
3.1.1. 对“生态环境”词义理解存在争论
学术界与司法界在对待术语“生态环境”的理解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主要焦点集中在“生态”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偏重结构与并列解构两种不同视角。在并列结构的情况下,学者们认为“生态”与“环境”是等同的概念,即“生态环境”一词“既强调自然要素,也强调人的因素” [6] 。然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应当将“生态环境”限定为一种偏正结构,着重强调自然因素,并在语法上呈现出一种修饰与被修饰的关系 [7] 。
实际上,大多数司法判决将“绿色原则”中“保护环境”的规定限定在偏正结构的条件下,即更加强调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1。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案例将“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例如,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拆除厂房并导致原告厂房内财产被埋毁的行为“没有正确行使权利,也不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2。
这种词汇解释的差异和司法适用的不一致性凸显了对于“生态环境”概念的不同理解,需要更加明确和一致的法律界定,以确保“绿色原则”的规范适用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和一致。
3.1.2. 对“节约资源”词义理解存在争论
“绿色原则”中所规定的“节约资源”,从狭义的自然环境保护角度而言,涵盖了对包括水、森林、矿产等自然界所赋予的资源的节约利用。这些资源是自然界向人类社会供应的必需元素,中国自然资源报明确指出:“自然资源是由山、水、林、田、湖、草、海组成的和谐统一的生命共同体 [8] 。”
在与自然界维持良好平衡关系的前提下,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不仅能够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与自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以来明确的基本国策之一——绿色发展。对“节约资源”要求的遵循有助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性,符合党的政策导向,使人类社会得以长治久安。
然而,在一些司法判决中,对于“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涉及到“资源”一词的外延,表现出了一定的灵活性。在这些案例中,对于“资源”的理解并不仅限于自然资源,还包括与人类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司法资源等类型。因此,从某种角度来看,只要存在物资或场地被闲置,或时间、进程被耽搁的情况,法院可能会裁定违反了“节约资源”的规定。
以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因主体问题撤回了起诉,然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即便如此,这一做法“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绿色原则”,因此“不能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3。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将“资源”解释为“司法资源”,从某种程度上扩展了“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外延界定。
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涉及自然资源还是非自然资源,如果存在对资源本身进行改造的需求,例如流转或恢复原状,那么资源在此过程中的一定程度损耗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过度运用“节约资源”这一规定,对于资源的任何损耗情况(无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否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导致涉案设备未经正式启用便因争议而闲置弃用,这将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并违反“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规定4。这也就可能会导致一个荒谬的结论:无论资源是否经过合理、合法配置,只要可能涉及浪费,就会被视为“浪费资源”。语义的不明确性和规定的模糊性极易导致法律的错误应用,从而未能正确反映民事主体对资源配置更改的合理诉求。
为此,有必要对“节约资源”的概念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应用“绿色原则”。这样可以确保资源的合理管理和配置不会受到不必要的法律干扰,同时也维护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2. “绿色原则”缺少稳固的私法规则支撑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绿色原则”,以其表述方式与其他原则存在明显差异,从而陷入因其缺乏明确定义和稳定适用标准的困境。通常情况下,其他法律原则采用了强制性表述,例如“应当遵守”或“不得违反”等明确用语,而“绿色原则”则采用了“应当有利于”的措辞。部分学者坚持认为,“绿色原则”应被视为一种倡导性原则,例如,张新宝指出,“绿色原则”是一条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可以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 [9] 。然而,如果将“绿色原则”仅视为倡导性规定,可能会导致其“成为政治性的修辞话语或‘口号式’的倡导性规定”的危险,而且也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构筑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危机的私法制度回应 [10] ”。
即使尽管我们承认“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一定效力,可以通过解释基本原则的方式来填补法律漏洞 [11] ,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时通常将“绿色原则”置于次要位置,无法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很难量化裁定案情是否符合或违反了“绿色原则”,因此只能依赖法官主观判断。另一方面,即使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绿色原则”)在判决文书中得以适用,也无法从根本上动摇判决结果,导致“绿色原则”虽然在名义上适用于全体民事主体,但实际上在判决中常常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形成了尴尬的局面。
实际上,尽管“绿色原则”所包含的理念本质上可以通过规范法律的方式予以实现,但这一进程却遭遇了阻碍。在立法机关中曾有观点指出:“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本条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不宜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12] 。”这意味着“绿色原则”缺乏牢固的私法规则基础,难以在具体案件中直接适用,这一困境一直是其难以发挥裁判功能的核心问题。
3.3. “绿色原则”与“物权”缺乏明确关系
从“物权”的演进角度来看,其建立的必要性在于“确认传统的物的归属与处分,从而形成有序自由的环境” [13] 。因此,“物权”不仅侧重于主体对物的支配权利,还包含了对资源的索取需求。然而,与人类无限的欲望相对比,资源却存有着有限性的特点。而为了平衡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绿色原则”则应运而生。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具有协调“民事权益与环境利益二者”的功能,旨在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13] 。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绿色原则”视为对“物权”的合理制约。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由于“绿色原则”与“物权”的关系尚未得到规范化和明确定义,可能会导致对“物权”的无限限制。例如,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判决中以“将会造成建筑材料和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5的理由拒绝了原告的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的合理请求,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关系的不明确源自于相关规定的模糊与杂乱,例如有学者通过检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各工作小组提出的分编草案后提出,“就《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而言,均是对《物权法》中蕴含‘绿色原则’理念之规范条款的重复规定” [10] ,传统的所有权主义还并未随着时代的进步产生变革,因此必然会出现当“绿色原则”想要辐射“物权”时出现的矛盾情况,法院援引相关规定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
4.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完善路径
4.1. 以法律解释规范“绿色原则”的含义
目前,学界对“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仍然有着繁杂甚至相矛盾的解释,而认识上的差异也注定带来司法判决解释的不一致。因此,对“绿色原则”内容的相关概念进行阐释就显得极为关键。笔者认为,“节约资源”这一条不应当仅仅局限在自然资源范围之内,还应包括社会资源等与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相关的内容,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解释也应该认定其为并列式的语法结构,否则,“绿色原则”若是严格受限于静态的对生态保护的解释,那就无法在动态的时代变化所带来的新挑战下作出积极的回应。同时,明确“绿色原则”的相关概念有利于其发挥解释功能,在司法判决中体现“绿色原则”的精神,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次海域使用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指出,若对涉案海域进行“恢复原状”,拆除的建筑与掩埋的垃圾势必会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也是对国有资产的浪费,因此基于“绿色原则”不应支持“恢复原状”的诉求6,法院通过适用“绿色原则”对“恢复原状”进行解释,认定这种承责方式“内涵节约资源的价值导向”,“以实现资源最大化的利用” [14] 。
4.2. 适当扩大对“绿色原则”的解释
在系统的明确“绿色原则”的相关概念之后,“绿色原则”就可以凭借作为基本原则地位,向其它民法进行规范的辐射,“绿色原则”的辐射效应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相关论述,有学者指出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在基本原则定位下的绿色原则,其内涵释义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应对变动不居的民法世界 [14] ”。由此,在某些法律无法明确适用案例时,类似“绿色原则”相关的基本原则就可以进行兜底,补足相关规则难以适用案例的缺陷,法官可以依照以往案例的裁决以及自身经验的考量,对“绿色原则”进行扩大化的解释,惩罚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侵犯绿色原则所保护的法益,把绿色原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15] 。例如目前法律并未对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立在居民区的许可作出详细规定,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争议指出,在居民区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有利于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发展,也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7。这是“绿色原则”解释扩大化对法律缺陷解决途径的有力补充。
4.3. 调和公权与私权的关系
自古以来,对公权与私权关系的讨论一直是一个永恒的命题,但与传统的大众观念认为的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推崇自由至上与利己主义的理念的想法不同的是,“西方资本主义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在规定公民可以享受的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又往往加以种种限制性的规定 [16] 。”这实际上也意味着,私权的行使不能以侵害公权作为代价,个人的自由必须以公众的自由为边界。相比其它《民法典》保障私权的内容,“绿色原则”更多的“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思想,强调的是公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对民法典传统价值的升华 [17] ”。因此,具有公益性特点的“绿色原则”首先应该保障公权不被私权的侵害,限制私权的边界,防止私权的滥用。
当然,“绿色原则”也要防止滥用公权导致以个人牺牲为代价的结果。从关系上来说,公权与私权实际上并没有优劣之分,双方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因而“绿色原则”的作用也当体现在调和与补偿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韩屹、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案”8中反驳了原告对砍伐或转移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杨树的主张,由66069部队计价接收,“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把绿色原则体现的绿色发展理念发挥至极致 [15] ”。
贯彻“绿色原则”所蕴含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也同样体现在韩某提起再审的裁定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审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兼顾和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9。因此,想要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民法典》的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这一方面需要法官根据“绿色原则”的裁判效用进行综合评判,另一方面更需要发挥“绿色原则”调和作用,在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中应对环境挑战。
5. 小结
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是对当今时代紧迫环境问题的重要回应。这一原则植根于习近平总书记倡导的“两山理念”,在法律框架内指导和塑造不断发展的环境保护格局具有巨大的潜力。然而,正如对文献的考察和对司法案例的研究所阐明的那样,“绿色原则”面临着阻碍其在司法系统中顺利实施的固有挑战。
从本质上讲,“绿色原则”有可能成为我国更具生态意识的法律体系的基石。然而,要成功地将其纳入法律领域,就需要进行全面的改革,以应对其固有的挑战。一方面,这要求我们坚定习近平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思想,深刻把握“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 [18]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正视“绿色原则”存在的困境,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以彻底发挥其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作用。通过这样做,我们可以充分发挥其潜力,应对我们这个时代复杂的环境挑战,谱写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新篇章。
致谢
向本文中所转载、引用的作者与研究者表示诚挚的致谢。申谢指导老师一直以来对我的论文进行指导,给予我建设性的帮助与建议。最后,感谢珊对我的最大的支持与鼓励。
NOTES
1参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18)吉072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等。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493号。
7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1068号。
8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4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