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现状与问题
随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刑以及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不可否认的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植大众内心,刑罚严重的附随后果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但是根据《202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23年未公布,因此采用2022年数据),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由2013年的9万件增加到2021年的34.8万件,甚至超过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并且在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以醉酒驾驶居多。
犯罪数量的不断上升,往往折射出该罪从定罪量刑到司法实践在司法实务均存在问题。
一、定罪标准方面。在实务当中该罪的认定标准仅是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l,从而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这样的审判结果很难使民众信服,实现实质正义。面对公众的不信服,相关国家机关也采取了各种措施,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中第一条之(一)第3项规定:“对于醉驾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此之后全国很多省份相继出台各种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政策(比如山东,福建等),但是从徐万龙教授考察研究中可以看出山东等地在2017年至2021年这期间在颁布相关政策之后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审结数量相较于颁布之前并没有太大的回落 [1] 。
从上图可以看出国家目前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标准是以血液酒精度数为主抽象判断为辅,但是该罪的每年审结数量仍然居高不下。“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标准未释明,导致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千差万别,警察在立案时也是完全靠个人主观进行判断。
二、量刑方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六个月,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两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是比交通肇事罪更为轻微的罪。但是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看的各种裁判文书量刑结果来看,危险驾驶罪很少被判处缓刑,而交通肇事罪却经常被判处缓刑。这导致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也轻重失衡 [2] 。即只要醉酒驾驶汽车无论是否造成现实损害,无论何地均要被判处六个月拘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会导致刑法圈扩大化,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 。
三、司法资源分配。醉酒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加重“案多人少”矛盾、司法分流不佳之困境。但是这不仅仅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数量多导致的,还有一部分原因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收集证据快,耗时短。在短时间内就可以移送审查起诉,提高警察的办案质量与速度。在司法实务中,警察在同时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诈骗罪三种罪时,也更倾向于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除非数额较大,才会对盗窃罪甚至诈骗罪立案侦查。
四、附随后果严重。现实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判处刑罚之后附随的法律后果很严重。该附随后果不仅涉及行为人本人还会波及其子女。比如我国包括《公务员法》《行政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有关于相关人员被判处刑事处罚之后的一些相应的附随处罚。同时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的子女考公务员或者入伍等的政审材料也会因不被过审而影响后代。因此现实生活中不论是醉酒驾驶者本人亦或是其亲属均对醉酒驾驶的量刑感到不满。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搜索不乏醉酒驾驶者在被判刑之后上诉的案件,但是面对被告人的上诉,法院的做法大多都是维持原判。
由以上问题可以看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刑以及如何执行问题一直被大家持续关注,周光权教授更是在连续三年的两会期间关于危险驾驶罪提过三次建议。周光权教授认为:“从世界范围看,非财产性犯罪成为‘第一罪名’,这是不太正常的现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给立法、执法、司法多个方面均带来了挑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规制问题做一个探析。
2. 刑法圈扩大,不利于刑法谦抑性?——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必要性
2.1. 刑法法益
判断一个罪是否应该入刑,不能仅从犯罪数量、案发量上去判断,更多的也要结合实质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去判断。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但是侵害的法益首先要能够有被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对于刑法保护法益的定位,笔者赞同田宏杰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刑法保护法益是在特定社会生活条件和文化习俗环境下具有宪法价值,可以被立法者认为在宪法上有义务用刑法手段来确保人民有效的共同生活 [4] 。因此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刑需要从经验事实、宪法价值以及规范承认三方面考虑。
一、经验事实。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因酒驾、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数据显示,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入刑之前五年,即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全国平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6542起,造成2972人死亡、7181人受伤。对于这种情况仅靠行政处罚措施并不会从根源上解决醉酒驾驶难题。但是,由于当时没有与醉酒驾驶相对应的罪名,同时被告人之所以被起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醉酒驾驶的基础上导致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多数会被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著名的孙伟铭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成都市内无证、超速醉酒驾车引发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成都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上诉。四川省高院最后判决无期徒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孙伟铭相类似的还有黎景全案。黎景全醉酒驾驶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黎景全在案发后被约束至酒醒,其对作案经过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有量刑过重之嫌。黎景全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后最高院复核认为黎景全是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且归案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可以法不判处死刑。从孙伟铭和黎景全的行为来看,其醉酒驾驶并未达到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罪相当的危险程度。但是其却被判为与放火罪,爆炸罪等性质相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更加量刑轻重失衡的。因此根据当时的社会文化环境以及司法现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有入刑的必要的。
二、宪法价值。对于被侵害人来说,其合法的人身权益需要受到保护。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轻则重伤重则死亡。在面对较轻结果时,行为人只受到行政处罚。结合中国的酒桌文化,行为人面对罚款甚至是拘留等较轻处罚,对其威慑力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当然通过司法部颁布的醉酒驾驶入刑前五年的数据来看,现实也确实如此。对于行为人来说,其合法的人身权益也需要得到保护。从上述的经验事实来看,行为人情节严重被起诉至法院后,会被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这个罪名无非是扩大了被告人的罪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不给被告人定罪判刑又有违司法公正,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基于此,醉酒驾驶有入刑成为法律保护法益的必要性。
三、规范承认。作为法体系第二保护性规范的刑法,并非法体系第一保护性规范的补充和保障,只有再进凭法体系第一保护性规范之力,难以有效保障被严重侵犯的调整性法益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正常状态的情况下,才有刑事责任的追究 [4] 。在宪法价值部分,我们对于醉酒型驾驶机动车在仅受到行政处罚的弊端已做分析,并且不难看出醉酒驾驶仅靠行政处罚并不能使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被侵害之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2.2. 立法结构
我国刑法对于罪的性质分为轻微罪、轻罪、重罪三类。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个轻微罪,如果其不入刑,不可避免的将套用轻罪或者重罪的标准,结果就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前,我国《刑法典》中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具体危险犯的罪名。从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出发,酒驾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就不可能再定交通肇事罪。而如果将酒驾归类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会导致量刑过重,因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未造成危险,起刑点也是3年有期徒刑。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而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这一观点是各位学者乃至立法者所公认的。(据此后面还会提到关于危险驾驶罪改变入刑标准之后是否会导致其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的论证。)因此从量刑方面增加一个醉驾型危险驾驶是有必要的。其次,若没有危险驾驶罪填补空缺会导致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会导致“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的问题。这也是立法机关当初将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原因之一 [5] 。
2.3. 司法实务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目前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危险驾驶罪已然成为第一罪名,但是对比历年公安部公布的因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的数据显示,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之前的五年,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6542起,而2011年至2017年间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5962起。在酒驾入刑以前,每年的交通肇事数万起,其中酒驾占50% [6] 。2022年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上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数据显示,11年来,酒驾醉驾的发生率不断下降。目前执法中每检查100辆车发现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了70%以上。我们单纯看以上这些数据可能觉得醉驾入刑也并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甚至还浪费的很多司法资源。但是我们要知道我们的科技在发展,社会在进步,百姓生活水平在提高,相应的全国机动车使用量也在提高。根据2022年公安部交管局在“全国交通安全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至2021年期间,全国机动车增加了1.81亿辆,平均每年增加1800万辆,全国机动车增长89%。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增长123%。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增加数量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幅度不是同步的,同时公安部还指出自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平均每年有200个家庭免于交通事故。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这不仅仅与我们百姓素质提高的有关,更多的是醉驾入刑的威慑力。交通事故的减少避免了数万家庭的悲剧。相比较司法资源的浪费,拯救数万人生命或许更有价值。
2.4. 社会价值
从国民素质的角度出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会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社会文明发展。我们现在社会越发表现为“风险”社会。“风险社会是一种社会的发展阶段或社会的发展状态,在这一阶段,根源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生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根本性的严重威胁”。相应的“风险刑法”也被广泛引进与传播。风险刑法的理论本应用于工业、环境及食品等卫生领域,因这些领域通常适用严格责任。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所带来的风险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幸运的话人车平安,不幸的话将会造成数个家庭的悲剧。虽然大家对这其中的风险都了于心中,可是都会抱着喝点酒开车没事的,我车技好的侥幸心理。也正是这样的心理让无数意外变成现实。相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大家考虑到刑事责任附随的一些后果就不会拿自己的未来开玩笑了。就算驾驶者本人在醉酒后“放纵自己”其家人乃至朋友也会阻止他。这就是“醉酒驾驶入刑”威慑作用的优势所在。
3.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解决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执法与司法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其进行立法完善来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问题的完善措施上,笔者支持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即在法条中加入“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行政法对此方面的规制问题。刑行双管齐下的基础上加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适用。
3.1. 适用“酌定不起诉”
首先,有利于司法分流。被告人被判处刑罚之后紧随而来的附随后果不是一般家庭所能承受的。对于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影响的案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不立案,即使立案,检察院也可以采取酌定不起诉措施。将情节轻微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隔绝与法院门外,也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
其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大,当其被判六个月拘役关押在公安机关时可能被其他主观恶性大的行为人“感染”,或者行为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公平处罚而滋生危害社会的思想。从而不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改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3.2.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的定罪标准
3.2.1.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的原因
(1) 每个人因体质不同而耐酒精的情况也不同,在80 mg/100ml这个数值面前,有的人可能已经达到醉酒状态,有的人可能还十分清醒。如果单纯以这一个标准进行衡量入罪,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2) 打击危险驾驶罪减少交通事故,对其投入的司法资源毋庸置疑一定不会少。尤其是醉酒型危险驾驶,除非公安机关发现,真正通过他人报案、举报、控告形式立案的几率小之又小。“不能安全驾驶”的检测只是在酒精检测之后进行的步骤,对此并不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在进行酒精检测之后,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驾驶的实施基本上已经不会过多的辩解,此时就会很顺利的进行不能安全驾驶检测。另外在酒精检测达到醉驾程度之后,行为人为了证明自己能安全驾驶,其会更加愿意进行“不能安全驾驶”检测。基于以上心理,反而更容易实施酒精检测以及“不能安全驾驶”检测。换个角度思考,由于每个人的耐酒性、醒酒速度不同,相同饮酒量在不同人身上反映出的结果并不相同。基于这个原因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这一要件之后反而会从摇篮出限制很多犯罪的产生,于此同时也会减少法官以及检察官的任务量,在这一层面上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节省。
3.2.2.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不会导致该罪性质变化
笔者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上支持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对于周光权教授主张的在检测酒精度数的前提下加上“不能安全驾驶”这个附加题条件的主张争议最大的便是此种情况下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反对者认为在对行为人对“不能安全驾驶”做出衡量的时候,其实就是在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由法官进行一个判断,而这个判断只有在具体危险犯的时候才会做出。对于这个问题周光权教授引用了山口厚教授以及桥爪隆教授等的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是立法推定的危险。即使加上“不能安全驾驶”也并不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是立法推定的危险的基础上加上山口厚教授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一般抽象危险犯和准抽象危险犯的理论或许会更加有说服力。山口厚教授认为一般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就认定为犯罪,而准抽象危险犯则是比较通常的抽象危险犯要有更为“具体的”内容 [5] 。在法条中加入“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就恰好符合山口厚教授关于“准抽象危险犯”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增加“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后并不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
3.3. 加强对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措施。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设立以后,便删除了关于醉酒驾驶的相关行政拘留措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的处罚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应该做到刑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对情节较重而又不适宜起诉定罪的案件增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醉酒驾驶增强行政处罚这一问题上。谢煜伟老师认为:“如果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已经扩张到了抽象危险,那么当然会出现刑法与行政交叠的地带。” [7] 与此同时李翔教授认为,“行政处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效果高于刑法,模糊了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背离了轻微罪入刑的初衷。” [3]
对于以上两位老师的想法,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对于醉酒驾驶只有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时才会被划分到行政法的处置范围内。对此根本不会存在刑法与行政的交叉。其次,行政处罚对“人身自由”的规范并不是在所有方面均比刑法规制的效果要好,在醉酒驾驶入刑之前都是行政法在规制,从其效果上看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行政法与刑法共同发挥作用这一点上并没有违背轻微罪入刑的初衷。甚至在行政法废除相关条款之后会导致一部分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人在酌定不起诉后就会面临罚款这一较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境地。这也是为什么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便会判处刑罚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应该对醉酒驾驶加上行政拘留的处罚规定,对此可以减轻刑罚之后带来的附随会果。增设行政处罚之后关于执法过程中“是否立案”以及无法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也就迎难而解了。因为不论是否立案,行为人均构成违反行政法规。同时官对民有一种天然的压制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短距离停车”“隔时犯”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而解决了公安机关对于该问题是否入刑的“燃眉之急”。增处行政处处罚法对于轻微的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符合我国现在轻罪时代的宗旨,也有利于行为人回归社会。
3.4. 切实实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程序正义
要解决危险驾驶罪的规制问题在确定了对危险驾驶罪的实体法适用界限之后还要在程序法上对其进行优化。我国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合。没有程序正义,即使实现实体公正也不能真正的实现大众心中需追求的公正。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程序规制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得到体现。
首先,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提交量刑建议书时要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看到酒精检测结果时其基本上就会百口莫辩从而选择认罪认罚。但是实务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并没有给行为人进行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也没有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从而减少醉酒驾驶的入罪率。
其次,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务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处刑罚多为拘役。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危险驾驶罪后,显示2012年至2023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刑罚为的案件有74,557个,而适用缓刑为0。即使有的案件上诉至二审,被告人请求将拘役改为缓刑,二审法院的表态多为维持原判。这种结果告诉我们在司法过程中缓刑适应率及其低。因此加强缓刑的使用众望所归。
4. 总结
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之一,刑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终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处理时,刑法才会“出手”。刑罚真正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为了减少犯罪率一味的对醉酒驾车行为按照“低标准”进行事后查处,大规模定罪处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同时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这个轻微罪而言,长时间处于“第一罪”的地位上这对我国的经济乃至政治发展是存在负面影响的。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严重的处罚后果以及实务中的处置不当导致我们不得不提议进行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是最优方案,但是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制约醉酒型驾驶这个问题上不可避免的还需要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发挥作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各个部门法相互作用的体系。各部门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作用。也只有各部法律相互协作才会真正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效率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