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公司法》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为主要原则,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纵向人格否认,此时,法律义务由公司转移到了股东身上,其结果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应运而生,改变了交易模式,产生规模效应,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否定独立地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张适用,这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15号指导案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的形式,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裁判指导,但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始终面临着裁判依据缺失的问题。202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涵摄了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对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扩大适用,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重要意义。但是,上述新增条文稍显抽象,难以操作。因此,我们对《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实证研究,以期对进一步构建、完善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贡献微薄之力。
2. 裁判依据尚不明确统一
一项对2020年初至2022年底的157个关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案例的研究表明 [1] ,关于横向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依据,主要有三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法院在裁判文书正文中明确阐明法律依据,被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或适用《公司法》第20条但不明确到款,或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少部分案件还援引了《民法总则》/《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
第二类情况,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不明确阐明法律依据,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通过援引最高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或《九民会议纪要》第10、11条的内容,或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说理。
第三类情况,法院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横向人格否认目前不具有法律依据,此类判决书共有10份,因此这10份判决书中法院均未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由此可见,目前横向人格否认案件面临着裁判依据不明确、不统一的困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务中法官们对关联企业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同样也是存在迟疑和困惑。
2.1. 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在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试图将案件向《公司法》20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上靠近,判决中出现“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而判决中提及的都是20条第3款所独有的要素,可见一审判决不能把20条第3款作为法律依据,将事实涵摄于法条的构成要件,其中的纠结不难看出。二审判决搜寻《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没体现一审判决中的这一倾向。二审只指出三个公司财务混同难以区分,而不再强调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2] 。《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情形其实只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一种。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被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摆脱义务以外,第二种行为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事并没有考虑公司制度建设的适配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性,而只是把自己获取利益最大化作为根据”,因此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人员构成、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分、账簿混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宣传手册都是一模一样的”,这就导致外界根本无从区分哪一个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人格混同使得关联企业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它的理论基础是企业整体说。因而当关联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这些本是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承担连带责任,而关联公司背后操纵的股东则并不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并没有对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种行为进行规定。因此,也就无法找到人格否认行为涵摄到《公司法》中的具体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关联企业因人格混同而被否认法人独立地位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但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出现明显转变,判决对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作出示范。参照适用属于类推使用。类推适用是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争议案件,将A案件的明文规定比附援引到法律未设规定的B案件上。有观点认为,15号指导案例不该类推适用20条第三款,因为15号案例与应适用20条第三款的案形存在相异之处。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来看,前者中的三个被告之间并没有相互出资,而后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前者是被告的财务、业务、人员不能做出区分,后者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15号判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该款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他们所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题相同。所以,类推适用并不妥当 [3] 。
笔者认为类比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合理。类推适用不同于扩张解释,它在满足立法宗旨的情况下,可以超越法律条文本身的意思而创造出新的规范。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对制定规范的目的进行探究,然后确定是否能够以“相同的规范目的”为基础,进行类推。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我们也必须先对其立法意图进行探讨。前文的数据统计显示,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多数意见。
类推适用乃“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依逻辑三段论推导而成。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主体扩展到关联企业是有道理的,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产生的后果与关联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损害是一致的。关联企业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与股东对债权人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并无差异。这也满足类推适用的法理基础,即A案件与B件相类似。
对此,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顺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差别,主要在概念上。区分可以分清不同的责任主体,两者在法理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鉴于目前我国关联公司数量众多且独立性很难保证,关联企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违背法律本意。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到关联企业并非任意主张,属于在法解释学的指导下,对公司法法理做出解释的结果 [4] 。
2.2. 适用《公司法》第20条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后两款的法理依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紧跟着的第二款是股东对前两个主体的赔偿责任,第3款继续规定对第三个主体的连带责任。所以,数据中提到的判决书实际适用的是20条第1款。有学者认为,只要股东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无论是旧情形,还是新情形,都可以在本款中尽心规制 [5] 。然而,该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判决的焦点在于,当之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是否应该否定混同的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个问题不能用对股东义务的解释来处理,无论对20条第1款做何种解释,都无法得出关联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的结论。比较而言,20条第3款是对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后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过探求法律本意,对比两种案件在实质的共通之处,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关联公司可得适用该款。因此,关联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
2.3. 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1款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法人财产独立的一个单独条款。法人人格独立主要表现在财产的独立,当财产混同,法人人格即不存在,也就无法承担责任。由于关联企业失去独立地位与公司法制度以及法人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与之对应地它也该承担对失去人格后的后果。所以,将该款用于否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也恰当 [6] 。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1款应辩证看待:其一,该款不适合用作认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该款的性质一般性条款,是对部门法的原则性规定,当同一法典对法律关系有具体规定时,裁判依据就适用具体条款,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义。鉴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经为我们提供解决路径,不必舍本逐末适用、参照适用该法第三条第1款。其二,若在论证时使用《公司法》第3条第1款并以此开展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的论述,则是对法人人格否认证成的加强因素。
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类型化
尽管对关联公司没有特别的刺破规则,但是,笔者发现,由于关联公司自身的特殊性,法院在考量相关构成要素时,表现出几个重要的特点。我国案例的行为要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本文结合实证检验,对这两个因素进行探讨。
本文发现,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格混同都是被提到的,并且仅此一项就常常引起人格否认。人民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主要涵盖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三种类型。最常见的就是财务混同。
3.1. 必要说明
应当指出,本文有别于英美法进行分类的文献。本文并未将“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不当行为”囊括进来。一方面“欺诈或不当行为”的表述太过笼统,公司人格否认中的任意一种情况都存在欺诈或不当行为,其它并没有揭示出公司人格否认的真实理由;另一方面,“欺诈或不当行为”一词起源于英美法上,是基于一般民事环境下的“欺诈或不当行为”而进行的规制 [7] ,但这并不能完全解释商法中的“欺诈或不当行为”的特殊性质。除此之外,比较法上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注册资本显著不足” [8] ,与《九民纪要》中要求“投入与经营匹配”的资本充足不一样。后者实际上是资本维持下的股东所负担的出资义务,并不需要以公司人格否认的方式加以追究。在比较法中,资本显著不足很难单独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事由,一般都是与人员、财务等因素的一起判断 [9] 。在我国实践中,简单地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认的案件情况很少。因此,不能仅简单地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
3.2. 人格混同:核心要素
本次实证研究数据说明,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其他方面的混同因素都具备,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通常都是财产混同的补强因素,场所混同仅是初步表征因素,影响力最低。
在涉及人格混同的案例中,我们对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各因素的影响力进行分析。在157个案件中,我们对“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场所混同”在判决书中出现的频次进行统计,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都出现了114次,人员混同出现了101次,业务混同出现了85次。
初步来看,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出现的频次最高,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财产混同是决定人格混同的最重要因素。出现频次较高的依次是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
3.2.1. 财产混同
具体在财务混同的类型上,通常包括:交叉下单、交叉付款、开票、收货等交叉履行合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缺乏正当理由;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使用公司资产未作财务记载。其中交叉履行合同是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因为此种情形是债权人最容易举证的情形,债权人应当重点搜集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其余三种情形通常需要通过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才能体现,作为公司外人的债权人常常难以举证,只有在提供了初步证据后说服法庭,由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此外,财务混同中交叉履行合同的高发性也再次说明了为什么业务混同是财务混同因素之外其次需要的重点考量的因素。
3.2.2. 业务混同
这一点是指关联公司从事同一种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关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就像履行同一份协议的过程中,有时是A公司实施的,有时又尤B公司进行,这样使得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区分出最终是在和哪家公司进行交易。
但是一些判决书在对业务混同的本质特点与边界上存在想当然的情况,最常见的情况是把两家公司的营业范围相同或有重合当做业务混同。这可能是受到了15号指导案例的影响。在江苏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三家公司构成业务混同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但15号指导案例简化为三个关联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共用经销手册、经销协议,对外宣传是共用信息。这种的简化的裁判理由容易引起误解: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一样或有重合,协议文本相同,对外宣传信息相同,甚至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就足够认定业务混同。实践中,一个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往往在同一个行业,也可能是上下游公司,所以对外连带着一起宣传也是很正常的事。如果把这一情况归结为业务混同,则不但背离交易习惯,而且会偏离人格混同的实质,造成人格否认的滥用。业务混同的本质应该是因为公司经营的行为不加区分,从而导致公司间界限模糊。因此,要确定它的性质,必须对表象进行仔细观察,对构成要件严格把控,理解概念,通过协议、资金流水和业务往来等证据全面分析。
3.2.3. 人员混同
根据前述的研究可知,人员混同的确定依据比较一致,也就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形。人员混同,是人格混同认定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要素。我们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债权人较为容易就人员混同情况进行举证,比如股东的重合和高管的交叉任职,但是此种表面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法院仍然要求债权人继续举证存在财务或业务混同的情形。比如在(2021)苏0581民初1076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二被告存在共用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相似、法定代表人重合及股东部分重合等情况,但上述情况仅能证明二被告组织机构存在混同,双鹿公司通过严俊、汤丽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其经营范围相似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在母子公司的组织中,母公司会在子公司安排高管,而股权投资方处于维护自身利益也会任命管理人员去做被投资公司的董事,职业经理人会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等。这些都是常见情形。
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会向子公司派出管理人员,而股权投资方则会指定自己的管理人员担任被投资方的董事,或者是职业经理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这都是商业常态,这些人在执行职务时使用了不同的身份,不能把这种情形归类为人格混同。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对公司人员的任职资格做出限制,公司间的交叉任职并没被规定在《公司法》的禁止性条款中。
3.3. 过度支配与控制
除了人格混同之外,在横向人格否认中还存在另一种行为方式,即过度支配和控制。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行为下,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不具有独立决策,自然也就不具有独立的公司利益。这种行为类型对于法人人格的否定具有一击即中的显著效果,能让法官内心形成人格否认的确信。但是可以看到,在157份判决书中,出现过度支配和控制行为的案件仅17件,可能的理由是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类型中,比如不当利益输送、资产转移等,债权人几乎是处身事外的,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在关联关系中进行的不正当的利益输送,一般是指将关联公司之一通过对外签订合同等方式形成的利益向另一公司输送。控制者为自然人,设有多关联属公司时,那么还有可能在从属公司之间,对其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利益输送通常表现为资产的不当转移,比如无对价转移或无合理依据地转移。在(2020)京02民终2423号判决书中,“长江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文昌市财政国库支付局汇入的收地补偿款30,227,320元的次日全额转给卫中公司账户。卫中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长江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对该土地享有权益,故收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但是,因长江公司未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卫中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约定的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清偿债务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长江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已清偿了所欠卫中公司债务。故卫中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内容主张对该土地享有相应权益,长江公司向卫中公司转入的收地补偿款无任何合同依据。2017年3月,卫凯征既作为长江公司清算组的组长,同时又作为卫中公司持股比例83.33%的股东,在卫凯征的控制下,长江公司与卫中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4. 被忽视的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4.1. 对结果要件认定的现状
有学者认为,15号指导案例事实理由部分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只强调“人格混同”,一笔带过“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对下级人民法院是一种负面引导,使下级法院误认为“严重损害”并非是与“人格混同”同等重要的构成要件,或仅凭表面的事实就推定成立 [10] 。样本数据显示这一担心并非多余。
前述研究显示,这一担心是有必要的。在157份判决书案例中,108份判决书中法官都未对债权是否受损进行审查或论述。法院似乎认为,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那么债权人利益当然严重受损,因而仅仅依据是否满足行为要件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69%的判决书中,对于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都未作任何讨论,可以看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并未得到法院充分重视。
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仍然有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在审查横向人格否认时的实质影响效果。在法院对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进行审查的49份案例中,法院认定损害债权的有25份案例,无一例外都突破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法院认定没有损害债权的其余24份案例中,同样无一例外地都坚持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由此可见,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实质性左右案件裁判结果。在上述行为要件中的财产混同因素的刺破率没有达到100%,原因就在于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债权因此而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
与“人格混同”行为要件证据详细列举与事实理由充分论证的火热程度相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更显冷清,像一种无需证明当然要件。
4.2. 必需的要件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类案件在本质生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按照侵权请求权基础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追责。从侵权纠纷案件的本质来看,没有损害就没有保护,法院特例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权益进行倾斜的保护,并且如果不否认法人独立地位,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其他救济。在债权人利益有被维护的情况下,没必要动用例外条件,去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因此,“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是适用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因素。
4.3. 判断标准
在法院认定债权未受损害的情形中,主要包括法院认为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债权本身设有担保措施。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表现主要包括:债务人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经营,无证据表明资不抵债或经营严重困难、债务人财产不存在不当减少、债务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等。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那么法院还会考虑担保措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