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定继承和涉外法定继承
1.1. 法定继承概述
1.1.1. 来源
法定继承是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继承的重要形式之一。继承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依据其所在时期的不同分为古代意义上的继承和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在中国古代,继承就作为一种身份转移和财产转移的方式而存在,古代社会以家族为本位,为了防止家财和地位的分散,所以尽可能地否认女性的继承权,一般家族乃至皇族都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即身份地位和各类财产都必须由嫡妻(也即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也被称之为古代意义上的继承。而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则与此不同,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概念最早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由起草人沈家本和伍廷芳在该草案的第五部分中史无前例地提出。显然,法定继承作为现代继承的一种形式亦源于此。
1.1.2. 性质
法定继承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权利而非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继承权。现代民法中的继承权主要是站在财产的角度上,而并非身份的角度,具体地说,是指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或与被继承人有特定关系的继承人依法规定或继承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财产的法律制度,这种特定关系一般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一国的自然人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接受其遗嘱的设定或者被继承人承继遗产的资格,也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能力。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在符合该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继承条件之时,继承人在事实层面上对死者遗留的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该遗产属于继承人并能给其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主观意志有关,其法律规定充分尊重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继承人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接受和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它是一种具有现实性、财产权和意思自治的继承权,它的实现始于死者死亡或被宣布死亡。
继承权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明文规定。譬如我国《宪法》第13条就规定,依据相关法律,国家应当保护公民对于其自身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同时,我国新制定的《民法典》第1120条也规定了国家对于公民继承权的保护。因此,我国继承法最重要的原则、最首要的原则就是保护自然人对于其自身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1] 。并且,这也被作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宗旨。
1.1.3.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继承的方式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而区分这两种继承的标准主要有三:其一为继承人的不同,其二为继承效力的不同,其三为继承财产份额的不同。遗嘱继承又被称为指定继承,是根据立嘱人,也就是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可能为书面形式,录音形式等等)来使得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承受其自身遗留下的财产的继承方式。而法定继承则是指在被继承人并未以书面、录音等形式留下遗嘱的情况下,由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继承人的身份与范围、继承顺位、财产分配的原则的继承方式。
1.2. 涉外法定继承
涉外法定继承,与正常的法定继承方式大体相同,但略微有所不同的是其在继承关系中的要件(内容,客体或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也就是一种包含涉外关系的法定继承方式。具体而言包括:第一,主体涉外,即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有经常居住地;第二,客体涉外,即可供继承的遗产全部或者部分在国外;第三,与法定继承相关的法律事实涉外,即造成、改变或者消除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譬如被继承人在国外死亡。当法定继承中有如上因素时,即为涉外法定继承。由于目前世界各国调整其国内法定继承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千差万别,与涉外法定继承相关的法律冲突经常发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 。
本文将着重阐述、讨论包含涉外关系的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2.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2.1.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由于涉外法定继承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譬如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或承受财产涉外等,但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各国对法定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存在着俗称的法律冲突 [3] 。在各国具体的实体法规范中,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较大差异。
2.1.1. 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就继承人的范围而言,各国都是以婚姻、血缘和赡养为基础的,但有些国家的范围更广。譬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法典》按照血缘关系划分出五个继承顺位:其一为直系血亲尊亲属,亦称卑亲属,指的是直系血亲中辈分上比自己小(即子女及子女以下)的亲属。其二为父母及父母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其三为祖父母及祖父母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其四为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其五为高祖父母(即祖父的父亲与母亲)及高祖父母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此外,虽然德国法中尚未明文规定配偶的继承权,但配偶在德国法中从来都被视为继承人,其也能够在实际的继承中获得一定的继承份额,只是在法律中未标明继承顺序。还有日本法律也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进行了相关规定,依照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是死者,也就是被继承人的尚在世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我国《民法典》也规定,法定继承人有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对于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的人。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于继承人的规定和日本法中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基本相同。
2.1.2. 继承的顺序不同
关于继承的顺序,各国的规定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譬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法中就规定了五个顺序:其一为直系血亲尊亲属,也成卑亲属,指的是直系血亲中辈分上比自己小(即子女及子女以下)的亲属。其二为父母及父母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其三为祖父母及祖父母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其四为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其五为其他远亲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日本的民法则规定,遗产继承有三个顺位:顺位一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顺位二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顺位三为死者的兄弟姐妹。而我国民法的规定则有所差异: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为死者的子女、父母、配偶,第二顺位则为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者的兄弟姐妹。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只有两个顺序。
2.1.3. 遗产分配原则不同
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各个法定继承人在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之时应当遵循的相关准则。由于各国的法律发展程度、经济发展形势、社会形态等各方面因素的不同,各国对于这种原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规定了养老育幼、适当照顾、权利义务相统一以及份额均等这四大原则,其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第1130条1,依照其规定,处于同一顺序上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在下列四种特殊情况中也可以特殊处理:第一种情形,如果继承人缺乏或缺乏部分劳动能力且在日常生活中确有困难,在分配遗产之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第二种情形,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日常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对其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之时,可以适当多分;第三种情形,若继承人具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但却未尽到抚养义务,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少分,甚至不分;第四种情形,经过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后,也可以不均等。而日本则着重规定了配偶的继承份额问题,依照其《民法典》第900条的相关2规定,配偶不存在固定的继承顺序,而是在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有着明显的份额差异。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与配偶共同继承,则配偶可分得二分之一的遗产;若第二顺位继承人与配偶共同继承,则配偶可以分得三分之二的遗产;若第三顺位继承人与配偶共同继承,则配偶可以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三。由此可见,在日本法中,不仅不同顺位的继承人可分的份额比例不一致,甚至连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分的份额比例亦不尽相同。
此外,各国继承法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应继份额、代位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恢复、丧失等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可能会有着大量的法律冲突。
2.2. 涉外法定继承的两个基本制度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于涉外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有两种,也就是将遗产不加区分,统一规定一种制度进行保护的同一制和将遗产作出划分,并规定不同的制度分别保护的区别制。
2.2.1. 同一制
同一制又被称为“单一制”,是目前世界上一种更为主流的涉外法定继承制度。同一制的特点在于,在确定继承的准据法时,其将遗产不加区分,而是看做一个整体,也就是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是进行统一保护、统一支配。“同一制”的理念源于罗马法的继承法律概念,这一法律概念认为,继承是死者人格的延续,一般是将死者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通过其一系列的个人行为来继承每一项财产。同一制原则得到了意大利学者孟西尼和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支持,并为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所采用。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中,一般都以被继承人,也就是死者的属人法作为其准据法。然而,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这一概念的界定不同,因此又有着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的区别。
1) 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当下,全球范围内采用该原则的国家有秘鲁、澳大利亚、委内瑞拉,挪威、冰岛、丹麦和巴西等,并且各国规定的方式基本相同,一般都直接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譬如,秘鲁的《民法典》第2100条3就采用了住所地法主义,依照其规定,无论被继承的遗产位于哪个国家,都只能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而瑞士的规定则更为复杂,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第1款4的相关规定,当瑞士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之时,那么其遗产继承应当适用瑞士法律;以及其第91条第1款5的相关规定,当瑞士不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之时,那么其遗产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则可以根据其住所地所在国家的冲突规则来援引。由此可知,瑞士原则上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当其住所位于瑞士境外时,亦接受反致。例如,在“汤姆旅居瑞士意外身亡继承案”中,2019年美国人汤姆因工前往瑞士,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而去世,因其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为瑞士,所以适用瑞士法律对其遗产进行分配。
2) 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当下,全球范围内上采用该原则的国家有奥地利、德国、瑞典、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日本、韩国、波兰等,上述国家在对涉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进行规定之时,仅规定:法定继承,应当依据被继承人本国的相关法律进行继承,但也有所差异。譬如,《日本法例》只规定了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的相关法律进行继承。但《奥地利国际私法》则根据遗嘱查验程序在国内与国外进行的区分,在属人法上主要采用本国法主义。例如,在“钱某留学日本继承案”中,1992年中国公民钱某赴日本留学,于1995年回国前夕被卡车撞倒后身亡,其家人赴日本为其处理完后事后因为分配遗产而产生纠纷,后诉至日本法院,日本法院判决适用钱某的本国法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配遗产。
2.2.2. 区别制
区别制又被称为“分割制”,是指在处理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之时,将不动产的遗产与动产的遗产进行了划分,并分别进行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律。若遗产为动产,则继承往往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若遗产为不动产,则往往适用财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区别制亦是确定涉外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方法之一,由14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家巴尔特提出。目前世界上采用“区别制”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和泰国等。譬如,美国冲突法规定,若遗产所有人死亡时其并未遗留有任何一种形式的遗嘱,则若遗产为不动产,则依据财产所在地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若遗产为动产,则依据该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例如,在“李某回沪探亲病故继承案”中,李某是已经取得美国国籍的华人,在美国经商多年,于2012年2月返回中国上海探亲,不幸在上海病故。李某在上海有一栋别墅,在美国有一栋别墅以及若干存款和汽车,但在美国没有亲属,生前亦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和美国冲突法,李某在上海的别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分配,在美国的别墅则按照美国法律进行分配,而其在美国的存款和汽车作为动产,则由李某死亡时住所地也即上海市的法院选择相关法律作为分配依据。
2.2.3. 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比
在这两种涉外法定继承的基本制度中,同一制强调继承的“人身性”,而区别制则更加强调继承“财产性”,其两相对比各有优劣。具体而言,同一制的优势主要有:
第一,简单方便,易于操作。依据同一制的规定,被继承人在各国不同法域中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统一办理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也可以统一计算,统一清偿。
第二,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一制中只能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律,且由于其更加强调继承中身份的特性,一般都会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这样就排除了当事人的各种权益因准据法为多国法律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这对死者的债权人而言更为公平。 在同一制中,继承人通常继承继承人的财产权,也就是说,继承人不仅继承死者的各种财产,而且会继承死者生前的债务,也就是说即继承人仍应向死者的债权人继续偿还债务,以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但是,同一制也存在着众多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承认和执行它可能很困难,并且应用不同于遗产的管辖区的法律来确定遗产的归属是不合理的,甚至可能与遗产所在地的利益背道而驰。
而相比于同一制而言,区别制则存在着以下优点:
第一,对遗产中关于不动产的境外判决结果更加容易得到境外不动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承认和执行,从而有效避免同一制中所存在的“执行难”。
第二,不动产遗产与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关系是最密切的,采取区别制有利于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
第三,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使不同性质的遗产继承分配问题都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同样,区别制也存在缺陷,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分布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域之时,遗产继承的问题就需要适用两个及其以上法域中的法律进行处理,这会使得继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法律适用上产生更多阻碍。
2.2.4. 中国适用的涉外法定继承制度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区别制,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在动产继承上略微有所不同,我国规定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而非被继承人属人法 [4] 。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采用区别制,尤其对于境外不动产遗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有利于相关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更容易得到该国家或地区的配合,避免陷入同一制中“执行难”的困境,从而提高遗产分配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并无适用同一制的空间,由于采用区别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再与现阶段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或许同一制在我国能够适用,笔者将在后文详叙这一问题 [5] 。
2.3. 国际公约对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2.3.1. 基本规定
目前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国际公约基本都是采用同一制原则,这些国际条约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34年的《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1951年的《国际私法统一法公约》、1961年的《有关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的《遗产国际管理公约》、1988年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等,它们都属于统一冲突规范或管辖权的公约,而不是统一的实体法公约。譬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44条6中就有规定,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不论遗产为动产、不动产,也不论遗产所在地为何地,其均由统一的属人法进行管理与支配。而《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第1条7中也规定,若缔约国国民死亡成为被继承人,且其生前并未立遗嘱,则其继承权应当适用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2.3.2. 《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是由位于海牙的国际私法会议共同努力了20年,从而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的法律规范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后于1988年通过的。该公约亦是采用了同一制原则,同时对其适用范围、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其特点是采用以死者的惯常居所地为主的多元连结因素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具体而言,该公约采取了同一制原则,即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同一种准据法。其中,公约第3条8规定,若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使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原则上适用死者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具有国籍,或者连续不断居住超过5年)之国家的相关法律。而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则应适用受死者国籍国的法律,但死者当时和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的除外(即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由此可见,在公约中有被继承人国籍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与被继承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以及被继承人的国籍国四个连结因素。同时,该公约还在排除反致的基础上做出了允许转致的规定 [6] 。
3. 中国的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3.1. 中国的相关规定
在2021年之前,我国对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中,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9则规定,若有一遗产需要以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那么若该财产为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地的相关法律;若该财产为不动产,则适用该财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然而,在2020年5月,由于我国《民法典》被表决通过并于次年元月也即2021年1月1日施行,《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自然而然地被废止。在上述该两部法失效后,我国关于继承的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而涉外的法定继承则应参考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依该法第31条10的相关规定,若一财产应当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若该财产为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而其他财产则适用亡者亡时经常居所地的相关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问题上,并没有采用同一制的观点,而是采用了区别制的方式,也就是将遗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分别适用法律的方式。
3.2. 分析和总结
综合前文所述,我国《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采用了区别制原则,不过还是存在部分差别。其中一个就是“经常居所地”这一法律概念的使用,很多国家使用的是“住所地”。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一般是以其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有永久居住意图的地方,既要有居住的意图,也要有居住的事实。而“经常居所地”,指的是在公民离开住所地,也就是户籍所在地(法人则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后,最后连续不间断地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是该公民的生活中心的地域,其需要满足“经常居住”和“生活重心”两个要件。通过实践表明,使用“经常居所地”这一法律概念更符合中国实情,具有中国特色。第二个就是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的相关规定单独列出,却无涉及动产的相关规定,而很多国家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则是明确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的。
而在我国的学术界内,很多专研国际私法甚至是继承法领域里的学者、学会也大多认同区别制原则的观点。譬如在2007年,我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就采纳了区别制原则的观点。根据本法141条11的相关规定,若继承人死亡且并未采用遗嘱继承方式,则其法定继承方式为:若遗产为动产,则使用死者亡时的住所地之法律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若遗产为不动产,则使用该财产所在地之法律。由此可见,该法律基本延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不过新增了“惯常居所地”的连结点,其余并未进行变动 [7] 。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情况是立法者和学者一致采用区别制原则。但通过对前文所述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以及《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分析可见,同一制已经越来越为诸多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所采纳,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亦存在着采用同一制原则或者折中适用的可能性。
首先从我国国情出发,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阶段,法院判案水平还有待提高,而采用同一制原则亦不会像区别制原则一样,对同一个案件需要适用两个及以上国家的法律,从而延长判案周期、增大司法负担。虽然采用区别制确实更有利于判决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承认和执行,但由于现在我国海外华人华侨众多以及跨境经济往来日益密切,采用区别制会使每个涉外法定继承案件的从立案到审判的周期变长,从而陷入“审判难”的困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区别制已经开始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合。倘若采用同一制原则的话,对同一个案件则只需要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操作上更加简便易行,能够极大地提高判案效率,不可谓说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更何况采用同一制既能维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这也能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减少相关民事纠纷的产生。再通过前文对诸多国际条约尤其是《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进行的分析,也说明了采用同一制原则具有可行之处,而且该公约是在世界各国代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订的,由此可见同一制原则在国际社会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并未加入《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但并不排除未来我国加入该公约的可能性亦或者说,吸收借鉴公约之长来改进我国在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立法之短,弥补法律空白。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
3《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规定:“继承无论遗产位于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
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1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根据其住所地国家的冲突规则援引所应适用的法律。”
6《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及其规定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
7《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国民死亡时在其他缔约国内设有住所者,其继承权应按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决定。但如其死亡时不在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而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死者本国法请求继承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但如依死者本国法认为此项遗产应收归国有时,则此项请求即不予受理。”
8《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规定:“遗产的继承原则上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只要那时他具有该国的国籍,亦或者他在该国居住超过5年的时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人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1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